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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假冒新加坡鳄鱼为例

再谈“枫叶”与“鳄鱼”——商标反向假冒的若干理解

反向假冒是假冒的反向操作,假冒行为是冒用他人商标,将自己的产品假冒为他人产品进行销售,反向假冒则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撤、换他人合法附贴的商标后,再将商品投放市场的行为”。

对反向假冒的法律规制在国外早已出现,不同国家基于对反向假冒性质的不同认识,分别以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范。

中国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一款,即第52条第四款,把“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反向假冒行为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明确加以禁止。

反向假冒既然被称为一种侵权行为,必然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简单分析如下:

“侵权行为就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对于反向假冒行为构成侵权的理由如下:

首先,这种反向假冒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了损害,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损害。

直接损害的就是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商品上体现的直接财产利益,也包括企业商标上体现的无形价值。

表面上商标权人把商品卖出好像已经实现了其商品价值,但事实上其商标上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从前述商标的本质功能上考察,商标从其最初的区别商品的功能到后来的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进行转让,这个发展历史说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也有了改变,不仅在于保护商标的财产利益,而且也开始重视了对商标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给予保护。

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饱含了创作者的心血与汗水,物化载体的价值与其无法相提并论……正是由于创作者的精心投入,其智力成果受到了社会和消费者的欢迎,物化于有形载体中的无形产品成为畅销品。

”这就是为什么驰名商标的价值这么大。

一批假冒商品上市造成的损失除了销售直接减少外,往往会对该商品商标的市场声誉造成毁灭性打击。

1998年山西假酒事件发生后,山西白酒市场一段时间内受到影响就是明证。

因此,对后者的保护显得比前者更为重要。

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的规定中看出商标侵权的实质,就是对商标权益实现的妨碍。

商标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权的使用方式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标明或标记核准注册的商标。

商标与商品或服务是不可分离的,这是商标独占权,也称商标的专用权。

与之相对应的是商标禁止权,即任何行为只要对商标的专用权的使用造成了不正当的妨碍就构成了对商标权的侵害,商标权人就有权对该种行为加以禁止或请求禁止。

一方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同意就把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去除的行为,其实就是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其表现就是妨碍了注册商标权人在自己的商品上标明自己商标的权利,或者说是“妨碍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业信誉,品牌的建立,使其商业信誉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法律赋予商标注册人享有排他性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构成商标侵权的根本原因是这种行为使商标失去区别功能。

对方的行为破坏了商品与商标的不可分离性,造成了商标区别功能的丧失,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智力成果以及工商业信誉是无形的,其本身也是无价的。

对这种权利的保护,不能限于物权的保护方式。

虽然不能任由权利的无限扩张,但是也不能过于限制。

如果不能给权利人以足够的保护,将会严重伤害人们对知识创造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创造。

目前看来,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不足的。

就商标权的保护来看,虽然我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但这里又提出一个问题,即对于商品售出之后,商标权人是否有权禁止任何第三人对商标的不正当使用?

权利用尽对商标权人的限制是个好的方面,但是也应该对等地给予商标权人一个对他方不合理利用使用其商标或者是损害其商标权的行为给予一个救济的机会。

因此,对商标权的保护理应有所突破,不应仅限于首次销售,还应包括在流通领域,进入消费阶段之前,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

其次,反向假冒行为与造成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有人主张,如果反向假冒的商品只是一小部分,根本不会对商标权人的商标造成任何影响,只有当反向假冒的商品已经占了商标权人商品的一半以上才会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信誉的建立产生影响。

如前面提到的枫叶案件,商场只是销售了几十件裤子,不构成侵权。

在这里我们要讨论的是反向假冒这种行为的性质,当然这种行为有程度轻重的差别,任何行为都有这种区别。

但是行为程度的差别并不会影响对这种行为的定性,只是由于行为程度比较轻,它的危害性还不是十分严重,一般不予追究而已。

对于反向假冒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要把握两点:

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反向假冒行为;二,商标权人是否因此受到了损失。

对于损失的认定,以双重标准来确定,一是实际商品上的损失,即商品销售量因此而减少、降价等;二是商标信誉上的损失,不过这一方面通常无法用一个客观标准来衡量。

一般认为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就可推定其对商标构成了此种意义上的损害。

我国学者对反向假冒商标问题的关注,大致可归因于一起较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件:

1994年5月,新加坡鳄鱼公司经销商以230元的单价购进北京市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西服,将附着于其上的“枫叶”注册商标更换成“鳄鱼”商标,然后在北京市百盛购物中心的“鳄鱼”服装专柜上以560元的单价出售给顾客,因此举被北京市服装厂查觉而成诉讼。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对被告行为性质认识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是一种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同假冒商标行为一样,性质为商标侵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而为商标权的滥用,虽损及消费者权益,却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无诉权。

因分歧严重,该案被长期搁置。

我们认为,该规定可视为保护人身利益的一种特别措施,似不能将之照搬到不含人身权利在内的商标权的保护中来。

况且对于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理论上一直没能统一认识,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

如以其为由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只会把争论从著作权领域导至商标权领域,殊无益处,故不可取。

就第三条理由而言,我们认为,虽然从理论上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视为《商标法》第38条第4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似无不妥,但是由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以穷举方式对《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规定的“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作了限定性列举,并未包括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内,故难以依《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规定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就第四条理由而言,诚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比较滞后的国家,我们应当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及司法经验,但并非一定要全盘照搬。

我们不能只着眼于外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而应深究其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有何背景,能否为我所用。

在我们看来,虽然有些国家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规定于商标法中,但这并不就意味着将其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而是大多有其特殊的原因。

如美国商标法(即《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正如美国学者所说明的那样:

“第43条a款(《美国注释法典》第15编第1125条)在没有商标权或至少不考虑商标权时,可以提供保护,它的作用是创立一个可以调整不正当交易的联邦法。

”(注:

参见阿瑟r,未勒,迈克尔h戴维斯:

《知识产权法概要》,周林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实际上,美国法学界往往称该条款为美国普通的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美国司法实践来看,反向假冒商标行为,通常是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商标法第43条a款,而不是作为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须指出的是,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可能损及他人商品声誉,从而导致他人商业信誉的下降;而商业信誉的下降,往往又会使他人商标声誉受损。

鉴于商标权人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商标声誉的这种关系,为强化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亦为司法之方便,一些国家在立法上采取灵活态度,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规定于商标法中,这自无不可,但如将其作为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侵犯被反向假冒人商标权的理由,则难免有失偏颇。

我们认为,在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属否商标侵权问题上发生分歧之主要原因,还在于对商标专用权内容认识上的差异。

赞成论者,大多把商标专用权理解为包括自己专用、禁止他人使用及禁止他人撤换等多项权利的集合体,而否定论者,则认为商标专用权不应包含禁止他人撤换的权利在内。

现已有学者提出要重新讨论这一问题,

(二)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构成商标滥用。

首先,商标系表彰商品的标记。

商标所表彰的商品,理所当然应是商标所有人自己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而非指商标权人拥有所有权的商品(许可使用商标的情况另当别论)。

如我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从这一规定反推,即可得出上述商标使用的基本原则,且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均适用这一原则。

在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将自己的生产商标使用于他人生产、制造的商品之上,违反了商标使用原则,有悖于商标法的规定,当属商标之滥用。

其次,商标权人在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亦负有一定的义务。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和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负有保证其商品质量的义务。

而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违反了法律规定,从而构成商标滥用。

(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属欺诈消费者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等基本权利,而经营者则负有相应之义务。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违背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不履行法定义务,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我国《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第1项已将这种行为规定为欺诈消费者行为。

(四)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

(2)规定:

“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公平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假充真,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了消费者对行为人和其竞争对手关系的误解及对他们生产产品的混淆,可能损及其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侵犯了其竞争对手的竞争者地位权,谋取了不当之竞争优势,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分析,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从商标权角度看,属商标滥用行为;从消费者权益角度看,属欺诈消费者行为;从市场竞争角度看,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法律调整

从国外情况看,一般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标法来规范反向假冒商标行为。

如法国商标法典第713-2条规定:

“非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不得:

……2.销除或变动依法贴附的商标标识。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不同角度出发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作了规定。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第49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时的赔偿责任。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属欺诈消费者行为,故消费者可依法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二)《商标法》的调整。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却属商标之滥用。

我国《商标法》第31、34条明确规定了商标使用人不滥用商标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人违背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应依法承担滥用商标之法律责任。

商标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查处这类商标滥用行为。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了什么是不正当竞争,把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涵盖在内;第5条第4项规定了虚假表示行为,由于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象征着商品恒定之质量,故反向假冒商标即意味着商品质量的虚假表示,从而可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视为虚假表示行为;第9条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如果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人利用广告等方法对其反向假冒产品进行宣传,自属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第11条规定了低价竞销行为,如果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人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进价之价格在相同市场上销售竞争对手生产的商品,则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该法第20、21、24条规定了受害经营者的诉权和上面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被反向假冒人可依据这些规定诉请法院制裁反向假冒商标行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一点建议。

虽然我们可以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到制裁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若干依据,但不无遗憾的是,我们找不到一个明确规范这种行为的条款。

这或许是因为立法时反向假冒问题并未引起立法者注意,但这种情况无疑对制止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颇为不利,因为司法机关和受害经营者遇到这种行为时往往会感到无“法”可依,束手无策。

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这种行为。

如可在该法第5条第4项后加1项内容作为第5项,可具体表述如下:

盗用他人商品声誉,使消费者对其与他人的关系产生误解或对两者商品发生混淆的。

另外,在修改该法时应当大力完善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加大打击力度,严禁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切实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顺利进行。

结束语

本文从假冒商标行为着手,对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概念、特征、性质及规制作了一番分析,其中,我们着力剖析的是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性质,因为争论即源于此。

在研究过程中,感到,在明确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一可诉之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我们面临的最紧迫任务莫过于尽快用法律将之明确规定了。

这就要求理论上应尽早结束争论,统一认识,为立法创造条件。

但愿本文能在这方面有所贡献。

再谈反向假冒

 反向假冒的提法来源于假冒。

一方以他人的商标销售自己的商品的,是假冒;与此相反,反向假冒,是一方以自己的商标销售他人生产的商品而该情况显示销售者就是商品生产者的。

国内据说最早引起人们对这种商标的更换行为,即反向假冒,的关注是一件案子。

在1994年,曾有个“枫叶”与“鳄鱼”的商标争议案子引起了大家对商标去除行为的注意。

案情大体是这样的:

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然后贴上“鳄鱼”的商标,以高出原价数倍的价钱出售。

这件案件的审判历时四年多,而最后法院的判决主要是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判决的。

至今天人们对反向假冒的认识仍没有一致。

 尽管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一款,即第52条第四款,把“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反向假冒行为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加以规定。

但是至今仍有不同的认识。

[①]所以我想,有必要重新对反向假冒进行思考。

而要真正认清反向假冒,得对商标权的历史本质有所了解,也有必要对其qq的本质,以及其他容易混淆的问题有进一步的认识,才能对反向假冒的危害性认识清楚。

  一  商标权的本质功能

  从商标的起源与历史来看,商标的产生与发展是伴随着商品的出现与发展而逐渐地出现和发展的。

在早期的中,它的产生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区别不同的制造者,以便追究责任。

但是随着工业的产业化,出现了一批声誉比较好的商品制造者,他们的商品很受消费者的欢迎。

这时他们的商品上的标记才是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商标来使用。

但随之也就出现了一批假冒者。

因此,有必要由国家对商标提供保护,制止对商标的不正当的模仿或假冒。

国家对商标的立法保护开始。

商标的功能也就有了转变,已经变为对商品制造者及其商品的区别。

这是商标最原始的最本质的功能。

最早对商标进行立法保护的国家是法国。

1803年制定了《关于工厂、制造者和作坊的法律》,该法第16条将假冒商标视为私自伪造文件的行为予以处罚。

1857年,制定了《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简称《注册商标法》)。

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商标法。

此后其他国家逐步开始制订的商标法。

英国于1862年颁布《商品标记法》,美国于1870年制定了《联邦商标条例》,同年的8月又补充了对侵犯商标权行为适用刑事制裁的规定。

日本明治维新之后,也受英国商标法的,于1884年制订了以注册原则为方针的《商标条例》。

从上述可以看出,这些商标立法保护是保护商标的不被假冒。

这种行为主要也是被看作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加以禁止的。

也是在这一意义上,商标法才与不正当竞争法结下了不解之缘。

  商标功能发展的第三阶段,也是商标权在质上的一次重大变化,商标权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的生产者与商品的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开始逐渐复杂起来,商标的种类也变得复杂化,除了商业商标还有服务商标,功能也逐渐地开始多样化,并不仅仅是区别不同的商品和不同的商品制造者。

正如郑成思先生所说的“在市场经济中,在真诚的生产,经营者向市场推出其商品时,他们实际出于二个目的。

一是切近的,即尽快得到利润;二是长远的,即闯出自己商品的牌子(包括商号,商标等),不断提高市场信誉,以便能尽获得利润,又能得到可靠的,不断增长的利润。

”[②]这里所说的第二个长远的目的,就是要建立商标的品牌,商标就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在市场中可以转让或买卖。

而且它的价值远远比商品本身的价值还要高出许多倍。

这种价值是历史形成的,与商标权人长期以来对商品的投入,对商品服务质量的投入,对商品信誉的投入,对商标宣传广告的投入以及对商标本身的无形投入等等有关。

因此,立法对商标的保护不能再停留在原来的层次上了,必须把它当作一项独立于商品或之上的财产或者说是财产权来提供保护,商标权人对它拥有完全的权利,独占使用权只是它一个方面,还包括转让权,许可权以及其他的作为财产权应有的收益权,处分权等等。

  综上,商标作为工商业标记, 其功能有一个发展进步的过程。

现在其担负的功能主要如下:

一是具有区别不同生产厂家或经营同类商品功能。

通过商标,消费者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从而认牌购货,使其需要得到满足。

二是商品质量的象征。

《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三是具有宣传商品的作用。

商标代表着商标所有者的信誉并标示商品质量,通过商标的广告宣传,可扩大商标的影响,引导和诱发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欲望,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四是有利于对外贸易。

[③]由上可以看出,商标对消费者而言,最重要的作用是区别来自不同厂家的商品,但对商标权人而言,却是一项财富。

商标对商标权人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消费者基于对其商品的质量,商品或服务的信誉而产生的对商标权人的一种社会认同。

这种社会认可是一种商标权人可以利用的能增长的无形的资产。

附贴在商品上的价值。

特别越是著名的商标,社会对它的认可程度越高,它上面所涵含的价值就越大。

“商标与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有着全方位的内在与外在的联系。

”商品的生产者通过商标来区别于他人的产品仅仅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使消费者乐于接受他的品牌和商品,以期实现其最大的经济利益。

因此,一个诚信、有战略眼光的经营者往往不吝巨资在商品的质量、服务和商标的宣传上下功夫,使消费者购买了自己商标所指示的商品就得到了一个可靠的质量保证,一个优质服务的承诺。

很多驰名商标之所以能够获得这么大的影响力,不仅是由于商标的精心设计,更是由于其经营者通过实施的经营策略,资产管理和员工培训等保证了产品及其服务的质量、风格,从而使其商标的价值不断上升。

法律对商标的保护,是对商标功能的保护,也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出于对社会利益平衡的考虑。

 “知识产权法可用一句话来概括,即它是一个在知识产权人、知识产权使用人、与权利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支点’的法律规范体系。

”[⑤]  二  反向假冒的qq

对反向假冒可作如下分类:

根据对商品变更程度的不同,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表现形式呈现以下两种:

整体反向假冒,即保持所涉及商品的原样,对其本身不做任何变更,而只是作了商标的替换;部分反向假冒,即对所涉及商品作了拆分,只利用该商品的局部,或者将该商品的局部到自己商品之上另构成一个整体,然后在自己商标名下予以出售。

[⑥]美国学术界对商标假冒行为进行的分类如下:

 

(1)显性假冒,指甲擅自利用乙的注册商标出售自己的商品; 

(2)隐性假冒,指甲向买主出示乙的货样,但实际出售自己的产品; (3)显性的反向假冒,指甲购买乙的产品,然后贴上自己的商标出售; (4)隐性反向假冒,指甲购买乙的产品,然后在无任何标识的情况下出售。

[⑦]

  “qq行为就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⑧]对于反向假冒行为构成qq理由如下:

首先,这种反向假冒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了损害,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损害。

直接损害的就是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这种利益既包括商品上体现的直接财产利益,也包括企业商标上体现的无形价值。

表面上商标权人把商品卖出好像是已经实现了其商品上的价值。

但事实上其商标上的利益是受到了侵害。

因为从前述的对商标的本质功能上考察,商标从其最初的区别商品的功能到后来的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进行转让,这个发展的历史说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也有了改变,不仅在于保护商标的财产利益,而且也开始重视了对商标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给予保护了。

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饱含了创作者的心血与汗水,物化载体的价值与其无法相提并论。

……正是由于创作者的精心投入,其智力成果受到了社会和消费者的欢迎,物化于有形载体中的无形产品成为畅销品。

”[⑨]这就是为什么驰名商标的价值这么大。

 “一批假冒商品上市造成的损失除了销售直接减少外,往往会对该商标的市场声誉造成毁灭性的打击,1998年山西假酒事件发生后山西白酒市场一直疲软就是明证。

”[⑩]因此对后者的保护显得比前者更为重要。

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的规定中看出商标qq的实质,就是对商标权益实现的妨碍。

商标的使用范围是,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权的使用方式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标明或标记核准注册的商标。

商标与商品或服务是不可分离的。

这是商标独占权,也称商标的专用权。

与之相对应的是商标禁止权,即任何行为只要对商标的专用权的使用造成了不正当的妨碍就是构成了对商标权的侵害,商标权人都有权对该种行为加以禁止或请求禁止。

 一方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同意就把它的商标去除的行为,其实就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其表现就是妨碍了注册商标权人在自己的商品上标明自己商标的权利,或者说是“妨碍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业信誉,品牌的建立,使其商业信誉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11]法律赋予商标注册人享有排他性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构成商标qq的根本原因是这种行为使商标失去区别功能。

对方的行为破坏了商品与商标的不可分离性,造成了商标区别功能的丧失,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如果要达到此目的,对商标权的保护领域应当作扩大的理解。

“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智力成果以及工商业信誉是无形的,其本身也是无价的。

”[12]对这种权利的保护,不能限于用对物权的保护方式。

虽然不能任由权利的无限制地扩张,但是也不能过于限制。

如果不能给权利人以足够的保护,将会严重伤害人们对知识创造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创造。

看来, 对这种知识产权上权利的保护是不足的。

对专利的保护,我这里暂且不说。

就说商标权的保护。

如果按照首次销售说,那么某人买了商品之后,故意将商标涂改再出售,或者将该商标商品与黄色物品一块出售,又或者在该商品商标上再贴上一个纳粹的三叉标志等等,所有这些行为商标法上都没有给予商标权人足够的保护。

虽然我们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获得救济,但事实上也是不够的。

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

对于商品售出之后,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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