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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宪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宪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宪法的基本原则

●为何要讨论法律的原则

●法的要素与法律原则

●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案例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

张学英被告:

蒋伦芳。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系夫妻关系,因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

1990年7月,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蒋伦芳,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

1996年,黄永彬与原告张学英相识后便在外租房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继承所得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并将其中的3万元赠与儿子黄勇。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住院,期间一直由蒋伦芳及其家属护理。

2001年4月20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金、抚恤金,以及出售房屋的一半价款4万元及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

同月22日,黄永彬去世。

张学英即持遗嘱要求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双方发生纠纷。

张学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其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

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其6万元的财产遗赠给我,该遗赠并经公证。

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

但被告拒不给付遗嘱中给我的财产。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受遗赠的价值6万元的财产。

被告蒋伦芳答辩称:

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

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无权单独处分。

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

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长期非法同居,该遗赠违反社会公德,是无效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人民主权原则又称为“主权在民”原则,是指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为人民所有。

政府的权力应该为人民服务并应受人民的监督。

(二)人民主权学说

1、法国学者让·博丹(JeanBodin,1530-1596)最早提出主权概念,他认为“主权是公民和臣民之上的最高权力,是不受法律限制的”。

赞同建立在神权基础上的君主主权。

让布丹《论共和六书》

主权的六大特点:

(1)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supremacy);

(2)主权具有不受限制性(unlimitation);

(3)主权的永久性(perpetuality);

(4)主权具有普遍性(universality);

(5)主权的不可分割性(undivisibility);

(6)主权的不可让予性(inalienability)。

2、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

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

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卢梭《社会契约论》

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

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

然而,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

这些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

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

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一项公众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被两重关系所制约着:

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

主权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所构成,所以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益;因此,主权权力就无需对于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的全体成员;而且我们以后还可以看到,共同体也不可能损害任何个别的人。

(三)在我国宪法的体现

1、宪法第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宪法中虽然没有出现“人民主权”的概念,但人民主权原则的含义已经非常明确。

同时,第2条第2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宪法同时规定实现人民主权的具体形式与途径,如宪法第2条第2、3款规定: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3、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4、选举制度的规定

二、基本人权原则

(一)释义

人权(humanrights;rightsofman)是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了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保障人权是法的终极目标,更是宪法的起点与最终归宿。

解释:

就人权最原始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天赋人权,一译“自然权利”,基本精神是强调人具有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人生而有之的,不是别人赋予的,因此绝不应该被剥夺。

自然法、分析法、社会法——当代西方三大主流法学派

价值、规范与事实

(二)人权学说

人权口号最早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势力的过程中提出的。

“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

较系统的天赋人权理论可以追溯到荷兰哲学家格劳休斯(1583-1645),他提出“自然权利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

”他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专章论证了“人的普遍权利”,第一次使用了“人权”一词。

格老秀斯还论证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他的追随者斯宾诺莎(1632-1677)提出,每个人都有天赋的自然权利。

这些观念被英国的政治经济学者霍布斯(1588-1679)和洛克(1632-1704)继承和发扬。

霍布斯指出:

“自然权利就是每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天性的自由”;

洛克则对人类的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做了论证。

洛克的理论体系:

第一,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

第二,人权的基点是个人,个人人权高于一切;

第三,人权是超阶级的,人人皆有;

第四,人权的主要内容是平等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财产权;

第五,按照社会契约,如果国家权力被滥用,人民可以收回国家最高权力。

法国《人权宣言》

国民议会在主宰面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下述的人与公民的权利:

第1条 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第4条 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

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第7条 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

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但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

第8条 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第9条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10条 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

第11条 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

第16条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第17条 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美国《独立宣言》

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

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

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

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

这新的政府,必须是建立在这样的原则的基础上,并且是按照这样的方式来组织它的权力机关,庶几就人民看来那是最能够促进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的。

(三)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1、宪法第2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2、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3、国际人权条约的加入

三、权力制约原则

(一)含义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执掌国家权力的各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原则。

国家权力制约国家权力

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

解释:

分权包含纵向分权和横向分权。

纵向分权就是中央和地方分权。

纵向分权处理的是更高层次的政府和基层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

横向分权就是指同一政府内部,特别中央政府不同职能之间的权力划分。

(二)权力制约理论

分权理论思想最早见于亚里士多德的传世之作《政治学》,指出“人类倘若由他任性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他内在的恶性。

一切政体有三个要素:

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审判职能。

●波利比阿(Polylbiu公元前205-前125)则通过详细考察罗马历史认为,罗马的强盛

主要得益于它独具特色的政体,这就是执政官、元老院和平民会议三者的权力互相配合与制衡的政制.

●洛克是近代分权学说的倡导者。

他认为,国家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

但如果立法权和行政权交由同一人或同一机关掌握,就会给人类弱点以极大的诱惑,促使人们去攫取权力,以使自己不受法律的限制,因此三种权力应由特殊机关分别掌握。

●孟德斯鸠则是近代分权学说的完成者。

他不仅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而且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在他看来,“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此,他得出结论: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第十一章

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之手或同一机构之中,就不会有自由存在。

因为人们会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强制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同样也就不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并。

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则将任人宰割,因为法官就有压制别人的权力。

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显要人物、贵族和平民组成的同样的机构行使以上所说的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后果则不堪设想。

●《联邦党人文集》提出,“如果人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

“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的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

如何实现就是“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

根据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阐述了美国政府的建制,并且提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应该分立,而且应该相互牵制与平衡的原则。

(三)权力制约原则的制度实践

资本主义国家中的分权原则三种模式

(1)英国式:

以议会立法权为重心的模式;

(2)法国式:

以总统行政权为重心模式:

(3)美国式:

三权制衡模式;

在资本主义国家表现为分权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中表现为监督原则。

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也存在制约关系,是从人民到人民代表机关再到其它国家机关的单向制约,不像三权分立那样谋求平衡。

社会主义宪法奉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补充内容)关于议行合一原则。

议行合一是指国家机关工作的决定和执行高度协调一致的制度。

最先是与法国巴黎公社、苏维埃等社会主义制度有关,其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学说和民主集中制学说。

(四)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1、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公民的批评和建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3、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内部监督

宪法第13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障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四、法治原则

(一)法治的概念与发展

法治也称“法的统治”(RuleofLaw),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

亚里士多德主张被认为是近代法治理论的历史渊源。

而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论述则使法治理论产生了质的飞跃。

1、洛克:

“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不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

2、潘恩:

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

3、卢梭:

“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形式如何——我都称之为共和国;因为惟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

4、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德里宣言》,将法治大致概括为三条原则。

(1) 立法机关的职能就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

(2) 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的生活条件;

(3)司法独立和律师执业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二)中国法治的由来与发展

1、中国古代的“以法治国”

2、法治理论的历史背景

法律虚无主义

人治与法治之争

法治的确立

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渐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三)在我国宪法上的体现

1、以抽象的原则形式确立了法治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宪法确认了其本身最高效力

3、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

4、规定了各种主体都有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和责任。

5、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6、宪法维护司法独立,以使宪法法律的尊严得到维护。

依据宪法基本原则分析案例

睢宁,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东南部,一个人口超130万的县级行政单位,一度以民风“质朴存彪悍”著称。

睢宁县委去年出版的《睢宁改变》一书中,对当地的民风描述为:

老百姓“喜争好斗善诉讼”。

睢宁县委书记说,睢宁是“双严管”,不但要严管干部,也要严管民风。

这位几年来新政不断、曝光率颇高的明星县委书记2010年1月23日在人民网的地方新政论坛上明确表示,党委政府“既强调民权,又要强调民责”,要“管理大众信息,鞭策群众讲真话”。

他介绍说,睢宁建立起个人信息数据库,按照信用评级标准,把个人信用分为ABCD四个等级,并按照“一处守信,处处受益;一处失信,处处制约”的原则对评估结果进行使用,倡导“守法、守信,向善、向上”的良好民风。

王所说的信用评级,指的是2009年9月4日由中共睢宁县委全体会议通过的《睢宁县大众信用管理试行办法》及《睢宁县大众信用信息评估细则》,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当时的新闻报道称,“这是全国第一个对大众信用进行评估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全县大众信用信息征集及信用分值加减情况,定期由睢宁县大众信用征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睢宁征信办)发布。

3月中旬开始,睢宁征信办把1、2月份的大众信用加减分情况陆续公布。

与评级对应的,则是在诸如政审考察、资格审核、执照审核、政策性扶持、补助项目等方面审核的严厉程。

“个人信用评估为A级的,其本人在入学、就业、低保、社会救助等方面优先照顾”,“个人信用评估为C级的,对资格、执照审核,政策性扶持、救助项目严格审核”,“个人信用评估为D级的,否决政审类考察,在资格审核、执照审核、政策性扶持、救助项目中原则上不予考虑。

 3月22日,睢宁征信办发布第二批大众信用加减分情况,在睢宁官方网站“中国·睢宁”和睢宁县委主办的赠报《今日睢宁》上,除了公布公民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加减分分值及原因外,还醒目地提醒,被公布了优良信息的个人,在各种审查和执照、贷款等申请方面将被优先考虑,而被公布不良信息的个人,则要被“从严把关”。

在公布的1928条不良信息中,包括恶意欠缴税费、闯红灯、生二胎、欠贷款等。

当你的私生活、道德、信用记录,你的一切一切信息,都被政府的征信机构量化打分,将公民个人评为ABCD四个等级,还不管你同不同意、乐不乐意,就将你的名字、住址、诚信记录以及被加分、扣分的原因,通过网络广而告之,并在未来的入学、就业、提干、福利待遇上分出三六九等来。

遭遇这样的社会管理方式,你会是什么感觉?

公民评级荒唐公权滥用可怕

在今天这个法治时代,人们已经明白,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对政府来说,“法无授权不得为”。

政府的权力不是无边无际,公权是民权让渡而来,政府是为公民服务的。

然而,在睢宁的这套大众信用管理体系建设中,我们既找不到法律授权睢宁县这样做的相关规定,也看不到当地人大代表对睢宁县这样做的集体表决。

相反,我们看到的,是县委书记到处高调宣称要“严管民风”,是明显有违国家法律法规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要通过这个管理体系,把“守法、守信、向善、向上”作为公民的基本行为规范,却公然把法律踩在脚下,把人民交给你的权力无限放大?

宪法赋予每个人的平等权利,居然就成了睢宁当政者手中随心所欲的赏赐。

“良民”与“刁民”的评判标准,就牢牢掌握在当政者垄断的话语权上

什么“围堵冲击党政机关、企业、工地、缠访、闹访”者扣分,什么“利用网络、短信诬告他人”者扣分,差不多就是在暗示:

甭想打什么上访、告状、网上举报的主意,我有的是治你的办法。

  在这样的“政府给百姓打分”的制度下,究竟还有多少人敢“讲真话”?

只怕几个回合下来,良民、刁民,统统都成了顺民、愚民。

这些滥用公权的行为,居然还是以“建立社会信用制度与诚信体系”的“正义”理由在进行。

而且,居然还被当地政府“引以为荣”。

公权对法律的践踏,“公仆”对“主人”的冒犯,竟明目张胆至如此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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