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律制度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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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律制度总结
一,构成
1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
例如,1999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总会计师条例》
3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会计部门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
会计部门规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程序,由财政部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制度办法,例如,2000年5月以财政部第26号部长令签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以财政部第10号部长令签发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和2006年2月15日以财政部第33号部长令签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
会计规范性文件是指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国务院财政部门以文件形式印发的制度办法。
例如,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及2006年10月30日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会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是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会计规章。
4地方性会计法规
二,我国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的总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了会计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体制。
三,会计核算
1.财政部于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规定了八项会计核算的信息质量要求:
1.可靠性。
2.相关性。
3.可理解性。
4.可比性。
5.实质重于形式。
6.重要性。
7.谨慎性。
8.及时性。
2.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目前用于规范会计资料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主要有:
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等
3.会计核算内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其他事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分期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在会计上称为会计期间,《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以满足单位经营管理和投资者对会计资料的需要。
我国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
5.会计凭证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的不同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原始凭证应包括如下内容:
原始凭证名称;填制原始凭证的日期;填制原始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员的姓名;接受原始凭证的单位;经济业务事项名称;经济业务事项的数量、单价和金额;经办经济业务事项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等等。
(2)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填制记账凭证的日期;记账凭证的名称和编号;经济业务事项摘要;应记会计科目、方向和金额;记账符号;记账凭证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记账凭证的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印章等等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账目核对要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和账表相符。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8.企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1)会计凭证类:
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为15年;
(2)会计账簿类:
总账15年(包括日记总账).明细账15年.日记账15年(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25年);(3)固定资产卡片账: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辅助账簿15年;(4)财务报告类(包括各级主管部门汇总财务报告):
月.季度财务报告包括文字分析3年,年度财务报告(决算)包括文字分析是永久保存;(5)其他类:
会计移交清册15年,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为永久保存,银行余额调节表和银行对账单为5年。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第一天算起。
四.会计监督:
包括单位内部监督、以注册会计师为主体的社会监督和以政府财政部门为主体的政府监督。
(1)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单位的经济活动。
(2)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监督。
财政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执法主体,是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实施主体。
根据《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的规定,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会计行为,并对发现的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3)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五.1.会计岗位可以包括:
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核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
2.财政部于2005年1月22日发布了《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3.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
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
(2).离岗备案。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3).调转登记。
(4).变更登记。
4.1986年4月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
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高级职务)、会计师(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会计员(初级职务)
5.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
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6.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7.《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从会计工作的特殊性出发,对会计人员的回避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六.惩治会计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
一是行政责任;二是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是指不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统一会计核算,而另外私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即常说的“账外账”。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会直接影响会计资料的质量和可比性,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编制,使用的计量方法、确认原则、统计标准应当一致,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不得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权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工作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上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具体包括:
1.通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公告。
通报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送达被通报人,并通过一定的媒介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
2.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
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对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如果行为人为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及其他非法目的,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六)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及标准等与前同。
对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七)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泄露国家秘密罪。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1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
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2.支付结算的方式
(1)支票;
(2)银行本票;(3)银行汇票;(4)商业汇票;(5)汇兑;(6)委托收款;(7)托收承付;(8)信用卡;(9)信用证。
支付结算是一种转账结算,是国民经济活动中资金清算的中介。
3.我国制定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
2003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于同年9月1日超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订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7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于同年8月1日起实施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1997年8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于同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和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于同年3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
4.支付结算的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3.银行不垫款原则.
5.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6.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的,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入民币符号“¥”。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
例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二.银行结算账户按其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3.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对已开户一年,但未发生任何业务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30日内到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4.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异地常设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其他组织。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5.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6.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适用于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业务支出资金,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等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7.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有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8.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2)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三1.票据具有信用、支付、汇总和结算等职能。
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2.银行汇票的基本规定
(1)-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标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提取现金。
(2).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
(3).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
欠缺记载以上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5).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一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银行)不予受理。
(6).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7).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8).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3.2007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支票可以实现全国范围内互通使用
4.支票的基本规定
(1).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
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