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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2号

颁布时间:

2004-10-9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近几年各地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和〈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94号)同时废止。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行政、施行税务行政措施和进行税务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实施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缮印、用印、整理、归档和销毁。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公文处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通过开展业务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文秘人员的素质,充分调动文秘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不断改进办公手段,全面实行公文处理信息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命令(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布税务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命令(令)一般不分主送、抄送。

命令(令)属下行文。

  

(一)命令(令),根据作用可分为发布令、行政令和嘉奖令。

  

(二)发布令、行政令以机关名义发出,自局长任期开始编流水号,文末标明局长职务,署签名章,注明发令日期,不加盖机关印章。

  (三)嘉奖令以机关名义发出,使用机关公文的发文字号,加盖机关印章。

  (四)发布税务规章,应当按税务规章产生的程序进行。

  1.税务规章起草完成后,由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审核。

  2.经局务会议集体审议通过。

  3.由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发布。

  4.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有关新闻媒体刊播。

  5.一般在执行前30日以上发布。

  6.自发布后30日内向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具有普遍的指导性、行政的约束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决定分为部署性决定和组织人事性决定。

决定属下行文。

  第十五条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

具有庄重性和告知对象的广泛性。

公告根据内容分为法规性公告、政策性公告、人事任免公告和重大事件公告。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国内外公布需征纳双方知晓的重要税收事项。

公告可通过媒体公布或发布,无主送、抄送。

  第十六条通告,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需要周知的事项。

具有约束性和告知对象的区域性。

通告一般分为规定性通告和周知性通告。

通告面向社会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可采用张贴或媒体刊播的形式公布,无主送、抄送。

  第十七条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范性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通知是税务机关经常使用的公文文种,具有使用范围的广泛性、受文单位的专指性和较强的时效性。

同时,还具有行文简便、写法灵活、种类多样的特点。

通知一般分为指示性通知、发布和转发性通知、事务性通知和知照性通知。

通知主要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文时使用,属下行文;向有关单位知照某些事项时(如告知机构变更和召开会议等),也可作平行文用。

  第十八条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具有宣传、教育、沟通信息的作用。

通报分为表扬性通报、批评性通报和情况通报。

通报要有针对性,通报的事实要真实准确。

通报属下行文。

  第十九条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询问。

其主要作用是使上级机关了解本机关、本系统某个阶段的工作和活动情况。

报告根据内容分为综合性报告和专题性报告。

报告属上行文。

  第二十条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事项。

具有鲜明的隶属性。

请示一般分为政策性请示、核准重大问题请示和具体事务请示。

请示属上行文。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提出请示时应当做到:

  

(一)凡属职权范围内的一般问题不随意请示。

  

(二)请示必须在事前。

  (三)请示必须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采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四)在公文末页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五)文末应当有请示语。

  第二十一条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的事项。

具有答复事项专指性的特征。

批复一般分为政策性批复、核准重大问题的批复和具体事务性批复。

批复属下行文,上级机关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时,必须明确肯定地表态,若予否定,应写明理由。

批复一般只送请示单位,若批复的事项需有关单位执行或者周知,可抄送有关单位。

若请示的问题具有普遍性、且涉及有关政策的调整,可使用“通知”文种行文,不再单独批复请示单位。

  第二十二条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意见一般分为参考建议性意见、表明意向性意见、工作指导性意见。

意见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

作为上行文,应当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者给予答复。

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当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以参照执行。

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第二十三条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具有在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使用的灵活性和广泛性。

函分为告知函、商洽函、询问函、请求批准函和答复函。

函属平行文,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关之间不得使用函。

请求批准函仅用于向平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由标识、编号、纪要事项、出席人、签发人、发送单位等部分组成。

国家税务总局的会议纪要分为局务会议纪要、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局领导专题会议纪要。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二十五条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第二十六条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分别标明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绝密”是指:

含有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公文。

“机密”是指:

含有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公文。

“秘密”是指:

含有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公文。

  “绝密”、“机密”、“秘密”等级应当分别标注在公文首页的右上角。

标注密级时,应当在标注密级程度的同时标注保密期限,具体写法为“密级★保密期限”。

  保密期限是指:

保守国家秘密的时间界限。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者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

  特殊规定是指:

发文机关可以对保密范围中的某类事项的保密期限,规定为“长期”或确定保密的最短期限。

如“秘密★6个月”,“机密★5年”,“绝密★长期”。

  第二十七条紧急程度。

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公文的紧急程度应当标注在公文首页的右上角。

如需同时标明密级的公文,密级应当标注在紧急程度的上面。

  紧急公文中的“特急”是指:

内容重要并特别紧急,已临近规定的办结时限,需特别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

“急件”是指:

内容重要并紧急,需打破工作常规,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

  电报中的“特提”,适用于极少数当日要办的十分紧急事项,注明“特提”等级的电报,发电单位要提前通知收文单位机要部门:

“特急”适用于3日内要办的紧急事项:

“加急”适用于5日内要办的较急事项:

“平急”适用于10日内要办的稍缓事项。

  第二十八条发文机关标识。

发文机关标识是指公文的文头,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公文文头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只用发文机关全称作文头。

公文文头在首页上端居中套红。

  第二十九条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公元全称)、序号组成。

一般标注在文头之下、横线上方居中位置。

凡标注签发人的公文,发文字号不再居中,与签发人在同一行,移至左侧。

机关代字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经常变动。

年份应使用公元全称,去掉“年”字,并用六角括号“〔〕”括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序号前一律不加虚位“0”,除命令(令)外不加“第”字。

联合

  行文,一般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明码、密码电报由办公厅(室)按明电和密电的有关规定分别编号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文的发文字号包括:

  

(一)令第××号。

适用于:

发布税务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国税发〔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

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和提出意见;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调整与补充,以及执行中重要问题的明确和解释;向下级机关部署全局性的税收工作,制订工作制度,提出指导性意见;下达年度税收计划和税务经费安排;对税收收入及重要工作的完成情况和重大事件的情况通报;对下级机关或个人给予重大奖励、表彰或批评、惩处;机构的设置、变动;转发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与平级机关或有关团体单位的联合发文;其他有关重要事项的通知。

  (三)国税函〔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

向下级机关部署局部的、阶段性的或临时性的工作;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执行中一般问题的明确和解释;对年度税收计划作局部调整;对税务经费作局部和临时性的安排;对税务日常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一般性的表扬或批评;与平级机关商洽事宜、答复问题或报送需要平级机关核批的事项;转发平级机关与税收工作有关的文件;对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予以批复;对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等。

  (四)国税任字〔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干部行政职务。

  (五)国税办发〔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

代表总局向各级税务机关布置日常性的事务工作,通报有关情况;发布局机关内部适用的各类制度规定;通报局机关内部的有关情况。

  (六)国税办函〔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

代表总局向平级单位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行文,通报有关情况,商洽事宜;代表总局向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代表总局向下级机关征求意见;代表总局下发各类会议、培训通知,向有关单位发出邀请;代表总局向有关单位提供证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发文字号,可参照总局公文的发文字号,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十条签发人、会签人。

向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机关行正式公文,应当在首页文头之下、横线以上,与发文字号平行的右侧位置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联合单位签发人的姓名。

  第三十一条公文标题。

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由发文机关、发文事由和文种组成。

上报的公文和联合行文,一般不标明发文机关。

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转发上级机关的公文,不能以上级机关公文的发文字号作为标题;如其标题过长,可以根据主要事由自拟标题。

  第三十二条主送机关。

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约定俗成、为社会所公认的规范化简称、统称。

主送机关应当视公文内容明确具体的发送范围,顶格标列于标题之下、正文的上一行。

  在主送和抄送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应当使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得使用简称。

  在公文的正文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可以使用规范化简称。

规范化简称为“×××国税局、×××地税局”,不得使用“国税、地税,国、地税局,国地税”等。

  第三十三条公文附件。

公文附件指附属于公文正文的其他材料,具有对公文进行补充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等作用,是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名称。

附件应当与正文装订在一起,附件有2件或者2件以上的,在附件首页用阿拉伯数码标明序号;如果不能合订,在附件首页分别标明公文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序号。

如果附件不需打印或者不发,应当注明。

  印发规章等公文或转发公文时,正文标题中已经标明所印发、转发的公文标题或主要内容的,文末不再将所印发或转发的公文列为附件。

  第三十四条公文印章。

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

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要加盖印章。

电报应当署签发人姓名,不需加盖发文机关印章,但应当在电报首页右上角“签批盖章”处加盖机关“发电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成文日期。

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成文日期应当用汉字写全公元年、月、日,不得用阿拉伯数码书写。

  第三十六条公文附注。

公文附注指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文附注在公文印章和成文日期之下,版记之上。

公文如有附注,应当加括号标注。

  第三十七条公文主题词。

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

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主题词由类别词、类属词、区域词和文种组成。

标注主题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主题词一般应当根据公文内容,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公文主题词表》标注。

  

(二)标注主题词的顺序依次为类别词、类属词、区域词和文种。

  (三)标注主题词,最多不超过6个。

  (四)主题词顶格标注在公文抄送栏的上方。

电报可不标注主题词。

  (五)各地报送给当地党委、政府的文件,按当地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标注主题词。

  (六)未列入《税务公文主题词表》的新的专用名词和新开征的“税种”名称,可以作为自由词标注主题词。

  第三十八条抄送机关。

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级机关之间一般按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等次序排列。

  抄送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抄送栏设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机关之上。

  第三十九条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

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分别标注在公文末页下端左、右两侧,在印发日期之下可以标明公文印数。

  第四十条排版方式。

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四十一条公文的印刷版记一般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时间、文件份数、打印、校对人员单位和姓名等。

版记末行可从左到右标明打印、校对人员姓名和文件份数,校对人员姓名之前应当注明主办单位。

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打印和校对人员单位、姓名四部分,应用横线隔标注在公文最后一页底端。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的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国家标准执行的同时,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文格式(式样)。

  第四十三条税务公文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纸张。

公文所附表格用纸和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行文规则

  第四十四条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对于可发可不发的公文,即无实质内容、无具体措施、无针对性、无指导性、缺乏可操作性的公文,坚决不发。

对必须印发的公文严格控制发文数量与发文范围,杜绝乱发滥送,避免重复行文。

  第四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工作需要,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文。

超越职权范围的,应当会签有关单位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

  第四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向同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四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根据机关负责人授权可以代本级机关行文。

  第四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和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执法权的机构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四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向下级机关的相关部门和其他机关的有关部门行非正式公文。

即,对外行文时使用“便函”。

便函适用于:

商洽工作,通报情况,询问和答复一般事务性问题。

  税务机关各内设机构所发便函的版头,由税务机关名称和内设机构名称组成,不加“文件”字样。

便函的发文字号按内设机构代字自行编号,成文日期上加盖内设机构印章,无版记。

  第五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与同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联合行文;可以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可以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

  第五十一条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税务机关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五十二条同级机关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三条属于提请党委、政府所属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解决的具体事务,税务机关在办理与之有关的公文时,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不得抄送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向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行文可以抄送同级机关;向同级机关行文可以抄送其他同级机关。

  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如无补充内容,可以采用翻印形式,不抄送被转发机关。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所称“同级”是指:

2个及2个以上机关的行政级别处于同等地位的机关。

同一系统内级别相同的机关,非同一系统的级别相同或相似的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等都属于“同级”。

  第五十六条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类公文。

  第五十七条“报告”与“请示”应当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五十八条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标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

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

因特殊情况(如重大灾害、重大案件、重大事故等)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下级机关反映其直接上级机关和领导人的问题的除外)。

上级机关批复越级上报的请示时,也应当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六十条机关负责人的讲话,不以正式公文形式下发。

对使用电话、广域网络或发便函即可办理的事项,不发正式公文。

  第六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除答复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外,一般不对个人行文。

  第六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级人大、政协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

  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应遵循以下规定,办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一)承办单位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认真答复,提高办理质量,注重实效。

  

(二)承办单位收到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答复。

对一些难度大、不能如期办复的,应当先向代表、委员说明原因,同时函告有关部门。

  (三)凡审查意见为分别办理的,由承办单位分别答复代表或委员。

审查意见指明主办和会办单位的,会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会办意见交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答复。

  (四)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分别按照全国人大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规定的复文格式行文,注明联系单位及电话,加盖机关印章。

  (五)对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复文时应当分别按照全国人大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的要求确定主送、抄送及其份数。

  (六)答复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时,应在答复文的首页右上角注明分类代码。

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须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D”标明。

  (七)复文形式。

凡审查意见指明主办或分别办理的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使用“国税函”答复代表或委员;凡审查意见指明会办的,应当使用“国税办函”答复主办单位。

  第六十三条党组织系统和国家行政系统的公文分别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办理。

在公文格式上,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和印章不得混用;不以行政机关名义向党的组织发布命令、决定,除特殊情况外,不就具体行政事务向党的组织直接报告工作,请求指示。

  党的组织不向行政机关请示或者报告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不直接向行政机关下达命令或者决定,一般应向行政机关中的党委或党组行文。

  第五章发文办理

  第六十四条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校对、缮印、用印、登记、封发等程序。

  第六十五条草拟公文是指办文人员按照公文办理意图起草公文初稿的过程。

  草拟公文的一般程序是:

  

(一)主办部门领导向拟稿人交代清楚行文意图、行文依据、主要事由和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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