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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签劳务派遣合同

用人单位不签劳务派遣合同

  篇一:

劳务派遣不签劳动合同谁承担

  解析派遣工维权:

不签合同派遣方承担双倍

  工资

  来源:

  案情:

孙某在一保安公司工作快一年了,一年来,孙某先后被派往二个物业公司做过保安,可保安公司一直没和他签订劳动合同。

最近有关部门搞劳动执法大检查发现了上述问题,要求派遣单位与孙某补签劳动合同,对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段支付双倍工资。

就开双倍工资问题,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都不支付。

  说法:

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其典型特征是劳动的使用者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承担雇主责任、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是指在因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派遣合同中发生的诸如同工不同酬、拖欠、克扣工资等。

而不签劳动合同发生在合同履行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0条明确规定: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派遣单位和被派遣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派遣单位不与被派遣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应由派遣单位自己承担,用工单位不担连带责任。

  篇二:

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应注意什么

  核心内容:

劳务派遣是指由专门的劳务派遣机构将员工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用工形式,是我国劳动关系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也是发展较快的用工形式。

本文主要讲述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应该注意的事项。

  劳务派遣的两大特点:

一是劳动者是派遣公司的职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这与劳务中介、劳务代理不同;二是派遣公司只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不承包项目,这与劳务承包不同。

劳务派遣起源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劳务派遣这一用人方式最造起源于日本,美国。

在欧美,人才派遣已经成为劳动力市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人力资源外包的一个重要内容。

而国内的人才派遣起步效晚。

由于劳务派遣业在我国起步较晚,所以调整其关系的法律规定存在滞后的情况。

首先,我国没有关于劳务派遣的统一立法。

其次,个别地方出台的一些有关的规章政策,也普遍存在调整对象范围过窄、调整内容不全面等情况。

  鉴于目前的司法现状,用人单位在劳务派遣合同应注意以下内容:

  1、签定劳务派遣合同前,应当审核劳务派遣企业的资质。

  目前,许多职介机构开始从事劳务派遣服务,有些经过政府许可,但有些是擅自开展。

所以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要查明劳务派遣机构的资质。

如果与有资格的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则该合同受法律保护。

如果与非法的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则合同无效,视为劳动者通过职介机构,直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法院将可能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例如:

某宾馆由于经营需要准备招用5名清洁工,但又不愿承担交纳社会保险等用工责任和风险。

于是采用劳务派遣的形式与一家劳动服务中心签定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是否应当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宾馆与清洁工发生争议后诉至仲裁。

庭审时发现与宾馆签定《劳务派遣合同》的劳动服务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合法用工主体。

因此仲裁裁决宾馆与清洁工之间是劳动关系,应当为清洁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因此,用人单位在签定劳务派遣合同时,一定要审查劳务派遣企业资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

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

  2、签定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派遣企业对派遣劳动者工资支付的义务及违约金和追偿权。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指派劳动者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中央一再强调严禁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派遣企业对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已经得到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肯定。

所以,为了防止派遣企业拖欠工资行为造成的连带风险,同时为了督促派遣企业依法向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在签定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派遣企业对派遣劳动者工资支付的义务及违约金和追偿权。

如果派遣企业由于没有依法支付工资引发诉讼,在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不但可以依照约定向派遣企业主张追偿权并且还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金。

  3、签定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工伤事故责任的承担。

  用人单位在使用派遣劳动者过程中,会涉及到对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的规范。

比如用人单位要求派遣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派遣劳动者设置活动的禁止性区域、严守工作中涉及到的企业商业秘密等劳动纪律的规范。

另外,对于有些岗位会要求特殊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条约定无效,并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各类企业均已纳入工伤保险的征缴范围。

与派遣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派遣企业,也负有此项法定的义务。

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在使用派遣劳动者过程中发生的工伤风险,应当在派遣合同中约定派遣企业依法为遣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所以这些内容都可以写入派遣劳务合同,而且目前的《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工伤事故责任承担等问题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先约定后法定主义。

所以以上内容的约定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4、签定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派遣劳务者履行职务活动中,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责任承担。

  有些劳动岗位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几率是比较高的,例如保安岗位、驾驶司机等。

我们经常会看到新闻媒体报道某超市保安对消费者实施搜身或殴打等行为,由于这些岗位的

  特性决定,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侵权事实发生后,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劳务派遣企业认为劳务者是在为用人单位利益活动中造成他人侵权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认为劳务者是劳务派遣企业的员工,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他人侵权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因此为了避免产生纠纷和争执,笔者建议在派遣合同中加以规范。

  篇三:

劳务派遣协议(与用工单位签订)

  劳务派遣服务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事宜

  达成本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一、总则

  第一条劳务派遣关系

  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建立劳务关系;甲方与派遣员工的关系为有偿使用关系;

  乙方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第二条协议期限

  本协议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有效期年。

派遣期限不得少于贰年。

  第三条派遣员工数量

  本协议签订时,由乙方派往甲方的派遣员工共人(具体名单详见《派遣员工

  确认表》)。

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派遣员工数量变更的,以实际人员数量为准。

  第四条用工条件

  乙方给甲方派遣的员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本要求

  学历;年龄;性别:

工作经验。

  

(二)技能要求:

  (三)其它:

  第五条用工规则

  

(一)乙方派遣员工应符合甲方的用工条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甲

  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忠于职守,诚实守信,作风正派,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工作安排,

  积极完成甲方分配的各项任务。

乙方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及

  时为被派遣员工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签订等各项用工手续。

处理涉及被派遣员工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宜,负责建立、接转被派遣员工档案。

  

(二)甲方应为派遣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措施及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并提供派遣员工工作所必须的设备(工具)。

  (三)乙方派遣员工与甲方员工实行同工同酬、同福利,派遣员工与甲方员工在遵守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履行劳动义务上一律平等。

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乙方应按时足额发放派遣员工的劳务报酬,并为派遣员工按时、足额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办理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各项保险的申报、申领、保险关系转移、理赔等相关手续,乙方应保证被派遣员工到达甲方时社会保险关系清楚。

派遣员工的工作内容若有变动,甲方应该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办理相关手续。

  (四)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内的福利待遇按甲方的相关制度及管理办法执行;派遣员工的升职条件、服务范围、工作职责、工作地点等由甲方确定。

  (五)派遣员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甲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六)乙方派遣员工在甲方执行工作制,超时加班的,甲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派遣员工支付加班报酬。

  (七)乙方派遣员工签订不少于两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元/月,转正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元/月。

  (八)乙方应派专人协调甲方与派遣员工之间的关系,负责派遣员工的日常管理,处理劳动争议及其他与务工有关的事宜。

  二、劳务费用结算

  第六条劳务费用构成

  按本协议约定实施劳务派遣后,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

劳务费用的构成及标准如下:

  

(一)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

  按照甲方绩效考核制度发放,并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劳动报酬清单。

  

(二)社会保险费

  甲方分月按大连市社会保险规定向乙方支付派遣员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用,其缴费数额由乙方按国家和大连市地方规定进行计算。

  (三)住房公积金

  甲方分月按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缴费规定向乙方支付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其缴费数额由乙方按甲方确定的比例进行计算。

  (四)派遣服务费

  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派遣服务费,派遣服务费按每名派遣员工每月元的标准支付。

  (五)其它费用

  如档案保管费、体检费、旅游费、书报费、商业保险费、员工福利等除派遣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由甲方单独支付。

  第七条结算规则

  

(一)每月费用结算日为日;劳务费用支付日为日前。

  

(二)费用结算期:

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劳务派遣费用,一个日历月份为一个劳务派遣费用结算期,即:

从每个月的1日起至月末的最后一日止。

  (三)派遣员工劳动报酬的结算:

根据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劳动报酬清单结算。

  (四)社会保险费的结算:

甲方应在每月日前以书面形式将人员增减情况通知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增加或停缴手续。

依据大连市社会保险规定结算社保费用,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当月,甲方照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除派遣员工个人原因外,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间晚于终止社会保险参保时限的,甲方照常支付次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五)住房公积金结算:

甲方应在每月日前以书面形式将人员增减情况通知乙方,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增加或停缴手续。

依据甲方确定的缴费比例结算住房公积金。

  (六)派遣服务费的结算:

不足一个月按日计算,全月按个工作日计算。

  (七)其它费用的结算:

按甲方确定的数额进行结算。

  (八)在费用结算日之后发生的一切变动在下月进行结算和支付。

  (九)乙方银行账户

  企业名称:

  开户行:

  账号:

  第八条费用结算方法

  

(一)甲方每月前根据乙方派遣员工实际完成工作量、考勤资料及劳动

  纪律等情况向乙方提供上月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清单,每月前乙方给甲方出具所有劳务费结算清单,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发票,每月日(费用支付日)甲方将上月劳务费用打入乙方账户。

  

(二)乙方须在每月日按时足额将上月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发放到派遣员工的工资卡内。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前发放,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但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三、劳务派遣工作程序

  第九条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程序进行劳务派遣:

  

(一)提供录用人员名单

  甲方将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提供给乙方(附件一)。

  

(二)体检

  乙方通知并组织录用人员到甲方指定医院进行体检,体检费用由甲方支付。

  (三)乙方给甲方出具《派遣员工接收函》并附上体检报告,与甲方商洽是否同意接受体检合格人员派往甲方工作。

  (四)甲方在《派遣员工确认表》上盖章,作为甲方接受派遣员工及结算劳务费用和乙方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

  (五)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乙方及时通知体检合格并由甲方同意派遣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甲方要求及时将乙方雇用的员工派遣至甲方工作。

  (六)甲方凭以下相关资料接收派遣员工:

  1、乙方出具的派遣用工通知单。

  2、派遣员工身份证原件。

  3、乙方与派遣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七)由乙方对派遣员工实施劳务派遣的日常管理,甲方对派遣员工实施用工管理。

  四、派遣员工的退回

  第十条对于乙方派出的派遣员工,有下例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随时退回乙方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中,甲方以第

(一)、

(二)、(三)条所述情形为由退回乙方派遣员工,须提供相应证据。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派遣员工用工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严厉行政处罚的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从事兼职工作,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影响的;

  (六)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的;

  (七)不胜任工作的;

  (八)在甲方工作期间连续或累计缺勤一个月及以上的(法定节假日、婚假、丧假、产假、陪产假、节育假、带薪年休假不计入缺勤期);

  (九)派遣期未满,派遣员工提出停止派遣或擅自离岗的。

  第十一条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需提前35日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派遣员工一个月工资,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后,甲方可将派遣员工退回乙方。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乙方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乙方与派遣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三)甲方因破产、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将乙方派遣员工退回,或者终止本协议的。

  第十二条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将派遣员工退回乙方。

甲方在本条相应的情形消失时并按《劳动合同法》等法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后,可将派遣员工退回乙方。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因工负伤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可将派遣员工退回乙方。

  

(一)甲方非因本协议中第十条规定的情形退回派遣员工;

  篇四:

20-070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是一回事吗

  问:

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是一回事吗?

  答:

  不是。

劳务派遣是一种招聘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劳动力经营模式。

劳务派遣有三方法律关系:

  1)劳务派遣单位;

  2)接受派遣单位,即用工单位;

  3)被派遣员工。

  《劳动合同法》第58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

用工单位是《劳动合同法》中所指的接受派遣单位。

  对于用人单位,企业需掌握以下要点:

  1)劳务派遣单位就是与被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承担《劳动法》上义务的用人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虽然没有实际指挥被派遣员工进行劳动,而只是将被派遣员工组织起来,统一管理,并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安排被派遣员工前往进行工作。

但是,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实际与被派遣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法》上,劳务派遣单位就是与被派遣员工相对的用人单位一方,并须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被派遣员工承担义务。

  2)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有: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

  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3)作为劳务派遣单位须注意:

  用人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

  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

  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48条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

  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用工单位,企业需掌握以下几个要点:

  1)用工单位是《劳动合同法》中所指的接受派遣单位。

用工单位通过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从劳务派遣企业引进符合其要求的员工,在其安排的工作岗位上进行工作。

虽然从表面上来看,被派遣员工是在用工单位的场所内,在其管理之下为其工作,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无须承担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上的义务,它与被派遣员工之间只是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其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2)用工单位应当直接向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3)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对于劳务派遣员工,应当实行和本企业员工一样同工同酬。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7条、第92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例:

  原告A公司(用工单位)与被告B公司(用人单位)于XX年10月27日签署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XX年11月1日至XX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

甲(指B公司)乙(指原告A公司)双方应遵守《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动报酬的规定,双方均不得拖欠员工的工资。

  被告钱某于XX年11月17日与被告B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由B公司派遣钱某至原告A公司的某店任店长,并约定:

合同期限自XX年11月5日至XX年11月5日止;

  钱某的劳动报酬由服务单位(指原告A公司)实际承担发放,钱某月基本工资5,000元;用工单位(指原告A公司)根据钱某的岗位、表现、企业经营状况,调整钱某的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或津贴构成;工资中包含法定应由服务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即使甲方(指被告B公司)或服务单位(指原告A公司)未在工资中明确罗列该费用。

  钱某入职后,于XX年4月6日担任某店店长。

4月29日,原告的人事部工作人员某某向钱某发送主题为“提成”的邮件,内载:

请查收附件“提成方法”,并附“月度提成、年终花红的薪酬计算表”,同时注明“此表为销售经理薪酬计算方式”,年终花红的薪酬计算表载明了具体的提成标准。

  XX年11月3日,原告A公司通知钱某:

公司决定XX年11月5日终止双方聘用关系,同时终止钱某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钱某签收该通知。

  钱某(申请人)于XX年11月22日向上海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A公司支付XX年4月至11月5日期间花红20,937元等请求。

该委裁决:

A公司支付钱某XX年4月至XX年10月花红20,937元,对钱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1)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钱某支付花红人民币20,937元;

  2)B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A公司给付钱某人民币20,937元承担连带责任。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薪酬的构成及效力(“花红”是否是钱某工资的一部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从原告A公司(用工单位)向钱某发送的邮件可以证实,原告A公司在钱某担任销售经理之后,明确告知钱某能够获得花红,并附上了“销售经理薪酬计算方式”之表。

此表载明它是销售经理的薪酬,该表并未明确该薪酬获得与否的条件,即该薪酬在何种情形下能够

  获得或在何种情形下不能获得。

因此,原告向钱某发送此邮件,应当理解为只要钱某完成了相对的业绩量,就能获得该薪酬。

钱某对原告的该邮件是认可的,因此,双方对该薪酬的约定是明确的。

  3)原告A公司称,年终花红只有在公司赢利的情形下员工才能获得,如若原告所称成立,那么原告在XX年度已经处于亏损的情形下,何以又向钱某发送“销售经理薪酬”的邮件?

何不明确支付的条件?

原告称,年终花红是在公司赢利、年终时员工仍在职的前提下才能支付,如若原告此述成立,那么对于像钱某这样并非在1月1日入职、而是在年中入职的员工将永远不能获得年终奖项。

而事实上,钱某并非仅仅工作数月即离任,而是工作了整整一年才离职。

尽管该款项冠名为“年终花红”,但它实质应为销售经理的薪酬,只是原告将该薪酬规定在年终发放。

因此,它是被告钱某作为销售经理的劳动所得,而不是年终奖励。

无论到年终钱某是否在职,原告都应当向钱某支付该销售经理的薪酬。

  4)原告A公司称,年终花红是在公司赢利、年终时员工仍在职的条件下发放,且钱某的业绩未能达到公司的目标。

在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钱某应当符合怎样的业绩目标,且根据钱某担任经理7个月期间所完成的业绩,已经符合邮件中所载的支付花红的标准。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花红须在公司盈利的前提下支付,也没有证据证实支付该花红时员工必须在职,更没有证据证实钱某未完成业绩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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