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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新婚姻法第三者的规定是什么

我国最新婚姻法第三者的规定是什么?

最令人厌恶的便是第三者的插足,这将很大程度的影响一个家庭的和睦关系。

在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情况下,插足他人婚姻的行为在道德和法律上都是不允许的。

那么,最新婚姻法第三者的相关规定有哪些,一起来随小编来看看吧!

  

  最令人厌恶的便是第三者的插足,这将很大程度的影响一个家庭的和睦关系。

在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情况下,插足他人婚姻的行为在道德和法律上都是不允许的。

那么,最新婚姻法第三者的相关规定有哪些,一起来随小编来看看吧!

  ▲一、“第三者介入”的定义

  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所谓的“第三者介入”或者“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性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

  这表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一种具有特定主体、特定主观故意和特定客观后果的侵权行为。

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要件:

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可以是有配偶者,也可以是未婚者;但是,被介入者,一定是有合法配偶的已婚者。

如果介入他人恋爱中或与他人未婚同居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

  2、主观要件:

“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一定要有故意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和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的目的。

卖淫嫖娼、一般的通奸行为,由于没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的目的,没有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的目的,也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3、客观要件:

“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第三者”实施了在上述的目的的支配下的性行为。

只是在内心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的,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归纳出“第三者介入”的法律特征:

  1、第三者介入必须是与有配偶的人发生行为;

  2、第三者介入的目的是希望与合法配偶一方结婚。

  ▲二、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的举证及适用原则

  

(一)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及取证方式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的过错赔偿原则。

今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无过错方提出配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者介入”案件除重婚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外,一般案件属于民事案件。

根据案件性质不同,案件的证据可分为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

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取得的法定条件是不同的,二者可以分别从提出证据的责任和收集证据的主体两个方面加以区分。

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第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具体地说,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应就其答辩及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积极地提出证据,同时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不利证据提出反证。

当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另外,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1998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具体明确了哪些证据由人民法院收集,哪些证据由当事人提供。

根据该《规定》,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原则性的规定来看,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主要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其中多数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在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除当事人外,人民法院也是民事证据收集主体,《民事诉讼法》第65第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与当事人举证不力须承担不利后果不同的是人民法院证明不力时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

《刑事诉讼法》第43第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不负证明责任的例外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自诉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170、第171条的规定,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

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时,必须提供证据。

被告人同样不负证明责任。

由此可见,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主要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机关。

除自诉案件证据由自诉人收集外,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也有权收集证据。

  我国《律师法》第30条规定: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也有权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这项权利有一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证据。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法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比较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前者以当事人收集为主,以人民法院为补充,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后者以公诉机关收集为主,以自诉案件为例外。

  在涉及“第三者介入”案件中,多数为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中与婚姻家庭关系有关的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1998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故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第三者介入”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

  

(二)侵害婚姻的证据原则上由当事人取证侵害婚姻家庭权的案件中,为什么由当事人负责举证,这可以从现有法律的规定以及尊重公民的私权和正确处理好公权和私权的关系三个方面加以说明。

  1、现有法律规定中,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刑事诉讼中涉及侵害婚姻家庭权的案件如重婚案件为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由此可见,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司法机关不必举证。

  2、从尊重公民私权方面,婚姻家庭是夫妻及家庭其他成员的私人自治空间,是庇护公民私生活安宁及自治的不容外界侵犯的“城堡”,因而理应成为国家公权审慎介入的“特区”。

充分尊重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的私权(具体而言亦即所谓配偶权)及相应的婚姻自治能力。

国家公权的过度干预往往可以给公民的婚姻家庭生活造成难以估量的震荡性破坏效应。

对于重婚行为,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依法侦查,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但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只有告诉才处理,如果本人不想告、不愿告,公安机关不必介入侦查、人民检察院也不必提起公诉,而且是谁主张权利谁举证。

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不能认定。

  3、从正确处理好公权和私权的关系要求来看,证据的取得也不必由司法机关进行。

公权和私权乃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公权的扩张就意味着基于私权的私人自治空间的缩小。

“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

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

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心,个人是最高主权者。

”在法制社会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只要其行为没有危及他人,社会就不应对其进行限制,否则即构成个人自由的不当侵犯。

  (三)民事举证责任原则在处理

  “第三者”纠纷时的运用确定“第三者介入”案件中,举证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是诉讼中适用法律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防止自己败诉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应积极地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积极地参与诉讼证明活动。

就现有规定来说,“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原则也适用于“第三者”纠纷。

  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的过错赔偿原则,夫妻一方或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

因此认为自己无过错的一方作为请求赔偿损害方负有举证责任。

在婚姻案件中,原告受害方不仅要对所有要件事实的存在和不存在收集和提供证据,而且要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独自承担全部败诉风险。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明确责任的分配标准,其中第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被告受害方的配偶或“第三者”在诉讼中只需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只需提出反证,使事实再度陷入不明状态时便可胜诉。

这样,被告就会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获得好处和利益,这显然有悖于“依法裁判”的原则。

例如:

阳春一妇女和丈夫结婚后,开了一家酒厂,资产逾千万。

自丈夫有了情妇后,长期与情妇同居不回家,并生了一个儿子,同时把酒厂、汽车、房产等财产分别转移到情妇及亲属名下。

并向妻子提出离婚,离婚的结果是这位妇女没有财产可分。

丈夫重婚罪不成立。

这位妇女明知丈夫把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但因没有及时取证,因而很难追回自己应得的那份财产。

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于上述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

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质量上,应该达到一定的优势程度。

证据证明力更大更高更强的一方,就被认为处在证明的优势状态。

  处理“第三者”纠纷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应尽量举出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如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三、可以作为“第三者介入”案件的各种证据

  

(一)各种证据的效力原则可以作为“第三者介入”案件的证据有各种类型,不同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是不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有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有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有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人民法院应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者介入”案件的证据是否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作了相应规定。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案: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二)照片作为证据

  真实的照片作为证明通奸、姘居行为的证据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者介入”案件照片一般为当事人提供,对当事人来说,照片要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该注意如下几点:

  

(1)以合法的途径取得。

如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暴力胁迫或利用其他非法手段强迫当事人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

  

(2)不得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利。

如侵入他人住宅或擅自撞入饭店房间强行或私自拍照造成侵权;将以合法方式取得的照片恶意传播造成侵犯名誉权或隐私权。

  (三)录像作为证据

  录像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

录像资料是录像设备摄录的储存各种影像,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录像磁带。

录像设备是运用光电效应和电磁转换的原理制成的,通过它可以将一定的活动影像如实地记录下来。

人们可以用录像机等播放设备还原成像,看到生动逼真、连续活动的过程及其背影,从而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录像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提供了直观的动态的证明手段。

由于录像是通过图像、音响等来再现案件事实,因此,它能较准确无误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仅可以用来检验应证其他证据的真伪,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只要有视听资料就可以直接把案件中某一事实,或者全部情况弄清楚,从而直接认定案件事实。

它不仅为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质量,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更为有利的证据。

实践中,当事人应以合法的途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利。

如侵入他人住宅或擅自安装录像设备;将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录像恶意传播造成侵犯名誉权或隐私权。

  (四)邻居证言作为证据

  邻居证言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也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广泛采用的证据形式。

因为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等,都不会在真空中进行。

他们总会为周围的人所了解,或知悉,这就为证人提供证言开辟了环境。

及时把人们了解的案件情况,调查收集起来,既可借以认定案件事实,又可用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

这里所说的陈述包括口头陈述,也包括文字陈述。

  在合法取证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下进行的录音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在“第三者介入”案件中如何以合法的方式既取得确凿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又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目前尚有争议。

如在郑州和成都被新闻媒体报道并引发各种意见的因妻子“捉奸”拍下丈夫与第三者同居的照片,而第三者提出被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实例。

  我国法律没有把隐私权列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

但是在司法解释中,采取了对名誉权时行扩张性解释的方式,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其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对这一规定,有人认为只要是未经同意拍下隐私照片,录下隐私录像被他人看到就侵犯了名誉权,甚至是隐私权,属于不合法行为。

但是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主要应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中伤的目的,客观上是否有恶意散播他人的隐私信息行为。

如果当事人在自己家拍录下证明配偶与第三者同居行为的照片或录像,并且秘而不宣,只作为出庭时的证据,这种情况不应认为是对名誉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首先要看是否有隐私权,相关的信息或情报是否构成隐私。

  著名法学家巫昌祯在一次《婚姻法》讨论中提到,长期的婚外性行为,总会留下蛛丝马迹。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许多证据甚至就摆在面前,比如情书、字条、照片、悔过书等等。

实践中,对公然姘居或情节恶劣的通奸行为,举证并不是十分困难,书证、物证、加害者的承认、知情人的证言,都是受害者可以用来举证的手段。

既然刑法规定了对破坏军婚的通奸、姘居犯罪的处罚,举证就是完全可能的。

通常在办案中,婚姻案件的取证是比较困难的,为了防患于未然,一些大城市有先知先觉的女性已着手进行婚内调查,她们委托律师经过调查得到丈夫的存款证明、股权证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以此做到心中有底,上法庭不慌。

一些有钱的当事人委托“捉奸公司”跟踪,拍摄,以期取得证据。

为此,我国《民法》、《刑法》中均有规定,除了公安机关,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对他人非法跟踪、非法拍摄等,否则,被调查者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调查公司还须承担法律担任。

而请律师调查也只能在夫妻因离婚进入诉讼程序后才能进行。

因此,在婚前请律师调查,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好的资料。

由此可见,我国对第三者的介入有着明确的定义。

若是婚姻中出现第三者,应当立即尽可能的获取全面的证据,最好的照片或录像等直观的证据。

然后去法院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第三者给予处罚。

若您对▲最新婚姻法第三者还有问题,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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