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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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重大案件查处制度
根据《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违法案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案件管辖原则负责查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重大案件查处。
为加强重大案件查处的管理,制定如下制度。
一、市环境保护局直接管辖的案件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处罚的;
(二)本级政府或者省环境保护厅指定直接查处的;
(三)本部门组织的重点监督检查发现的;
(四)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报请管辖的;
(五)违法行为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或者经新闻媒体曝光,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六)认为必要时直接管辖的。
二、重大案件报告流程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环境违法行为时,对情况复杂的重大案件,应及时上报市环境保护局。
市环境保护局视情形决定督办或者直接办理。
案情特别重大或者需要省环境保护厅及时指导协调的重大案件,应当随时上报省环境保护厅。
涉嫌犯罪的,经部门主要领导签字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重大案件查处流程
(一)立案。
对省环境保护厅督办交办、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报请管辖,以及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直接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经初步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二)调查取证。
由至少两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详细表述调查内容、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等情况,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提出处理意见。
执法办案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三人以上单数)进行合议,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进行综合裁量,依法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法制审核。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经合议后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涉案数额较大或者其他重大复杂情形的,须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局主要领导或者局案件审议领导小组审核。
(五)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在充分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后,书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使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送达和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结案。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四、重大案件查处考核
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纳入全市环境保护系统年度考核体系,不定期通报全市重大案件查办情况。
对重大案件查办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办案单位及办案人员,给予通报表彰;对案件隐瞒不报、查办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建设项目监察及信访案件查处
一、监督检查对象
建设项目及涉及群众举报的污染源。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有污染的新、扩、改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及“三同时”制度等情况;
(二)涉及群众举报的重点环境信访案件是否符合环保法律、法规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措施
(一)组织对市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进行巡查,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抽查。
(二)接到环境信访案件后,及时查处,及时回复。
(三)定期开展建设项目和重点信访案件后督察专项行动。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根据建设项目监察计划或者群众举报投诉案件确定检查对象,搜集信息;
(二)必须有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到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出示相关证件、说明来意后进行现场调查;
(三)若被检查单位无异常,填写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表;若存在异常,调查取证后进入处理程序(责令改正、立案处理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四)事后跟踪检查;
(五)总结归档。
5、监督检查处理
检查中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违法性质、违法情形,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进行立案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三)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
一、监督检查对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
二、监督检查内容
现场检查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1.对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现场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2.按要求组织开展暗访检查和各类专项检查行动。
四、监督检查程序
1.检查准备。
依据检查计划,收集相关资料,准备取证设备和执法文书,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2.实施检查。
现场检查时,持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少于两人。
3.检查记录。
对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录,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存档。
五、监督检查处理
通过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重点污染源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四)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考核监督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2、监督检查内容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所在辖区内的水污染流域治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方式
通过环境质量监测、听取工作汇报、资料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
水质量考核以各县(市、区)COD≤40,氨氮≤2为考核指标。
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考核主要对《聊城市“十二五”期间年度环境保护工作任务目标考核办法》涉水的重点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城市水环境质量及工作情况进行调度,督导及通报;
(二)对市直有关部门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协调;
(三)对水环境质量及废水污染治理重点工作进行考核。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按照技术规范在河流断面合理设置水质在线监测站
(二)采用河流断面水质在线监测站的在线数据及人工监测数据;
(三)水污染防治工作年度考核结果,由市环保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六、监督检查处理
考核结果公示期满后,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对该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或市直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评先树优“一票否决”。
把年度考核情况报市委组织部备案,作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干部选拔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在考核中瞒报、谎报成绩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监察部门将按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对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考核监督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的建成区空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工作。
三、监督检查方式
通过环境质量监测、听取工作汇报、资料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
空气质量考核以各县(市、区)PM2.5、PM10、SO2、NOX为考核指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考核主要对《2014-2015年度生态环保工作目标责任书》中要求2014年度开展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治理项目建设情况及重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及工作情况进行逐月通报;
(二)对市直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按季度通报;
(三)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按照技术规范合理设置空气监测站点;
(二)采用空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数据;
(三)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按月通报;
(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由市环保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六、监督检查处理
考核结果公示期满后,对确定为优良等次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及先进个人进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对该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或市直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行评先树优“一票否决”,并向市委、市政府作书面检查。
把年度考核情况报市委组织部备案,作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干部选拔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在考核中瞒报、谎报成绩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监察部门将按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对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危险废物转移行政许可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市申报危险废物转移行政许可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1、监督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是否申报了危险废物的有关资料、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是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是否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是否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转移危险废物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运输危险废物,是否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1、日常监督检查;
2、年度检查;
3、许可后监督抽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1、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2、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4、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主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5、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6、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7、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相关单位处置废物情况。
8、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9、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五、监督检查程序
1、收集信息
(1)环保系统内部沟通:
通过信息公开公示反馈和内部通报进行信息收集;
(2)日常现场监察信息:
所在区域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工作人员现场监察情况汇总反馈;
(3)群众举报:
通过群众来信来访投诉等渠道收集信息。
2、制定监察计划:
所在区域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制定监察计划,
3、现场监察:
(1)检查人员(2名以上)进入被检查单位,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来意。
(2)检查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自身和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3)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填写《环境监察现场记录表》,制作《环境监察现场记录》。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
4、依法处理: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置。
5、结案归档:
按档案管理要求结案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10、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11、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1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七)对固体废物的监督检查
为切实加强对固体废物监督管理,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产生和收集经营许可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收集、贮存等活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的规定;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的转移是否落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2.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单位的收集、贮存、处置等活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的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定期检查,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
2.开展专项检查;
3.不定期现场检查;
4.固体废物台帐资料核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核查。
4、监督检查措施
现通过询问情况、现场检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1.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制定检查方案,备好检查工具和监测采样工具);
2.持有效执法证检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
3.实施现场检查;
4.视情处理各类情况,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出具检查记录表,并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5.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制作调查案卷移交局政策法规科审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依法处以罚款、限期治理、危险废物代处置、查封扣押相关设施设备、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改正等。
2.对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依法处以罚款、限期治理、查封扣押相关设施设备、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等。
(八)辐射类建设项目环保手续审核监管
为规范辐射类建设项目环保手续的审核、实施等工作,有效预防辐射类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职责权限
市环保局负责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辐射类建设项目环保手续进行审核及监督管理,配合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保部、省环保厅审批的辐射类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事项及监管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辐射类建设项目环保手续进行审核及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的对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辐射环保手续的辐射工作单位;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一)辐射类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价、辐射安全许可、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相关环保手续;放射性同位素的是否依法进行转让、备案;辐射安全许可事项是否符合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
(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流程是否规范、审核结果是否合理等;监督检查是否规范化,日常巡查和重点监督检查的执行情况,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根据辐射工作单位申请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辐射安全许可证材料、竣工环保验收材料,开展辐射建设项目现场检查;
(二)对放射性同位素转让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备案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辐射类建设项目环保手续办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相结合;
(四)对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事项进行不定期抽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审核辐射工作单位是否具备辐射安全许可的申请条件;
(二)审查辐射类建设项目是否具备完善的辐射安全防护设施;
(三)检查辐射类建设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了各项污染防治措施;
(四)审核辐射工作单位废旧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理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备案;
(六)不定期对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一)审核辐射环保手续是否符合条件;
(二)组织开展现场检查;
(三)填写现场检查表,反馈检查意见;
(四)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
(五)督促整改落实;
(六)视情况安排复查工作。
七、监督检查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核技术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健康,确保辐射环境安全,特制定以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职责权限
市环保局负责对全市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统一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配合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环保厅监管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检查进行监督与指导。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的对象
全市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一)核技术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1.辐射工作单位对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2.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3.辐射安全与防护实体措施和安全设施运行管理情况;
4.废旧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
5.辐射事件或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情况等;
6.放射源异地使用备案和注销等。
(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是否具备进行监督检查的技术能力和个人防护能力;是否落实监督检查计划,是否存在监管执法不严等情况;监督检查规范化,日常巡查和重点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核技术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1.专项监督检查
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要求或针对全市核技术利用工作辐射安全隐患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
2.日常监督检查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市、县级环保部门按照《山东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开展日常检查。
(二)对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核技术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1.听取被检单位情况汇报;
2.查阅相关档案资料;
3.检查辐射工作现场,必要时对辐射工作现场进行取样检测。
(二)对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县级环保部门制定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照《山东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对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市局对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专项检查或日常检查的统一程序为:
(一)下发检查通知;
(二)制定检查计划;
(三)组织开展现场检查;
(四)填写现场检查表,反馈检查意见;
(五)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
(六)督促落实整改;
(七)视情况安排复查工作。
七、监督检查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检查
为认真贯彻落实《蒙特利尔议定书》,监督有关企业实施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减控项目,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职责权限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ODS)的监督和管理,配合环保部、省环保厅对消耗臭氧层物质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县级环保部门ODS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县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ODS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ODS生产、销售、使用企业;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一)ODS生产、销售、使用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执行申请备案制度,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获得许可,是否存在超配额生产、使用、销售等行为。
(二)县级环保部门是否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是否及时上报,对违法行为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四、监督检查方式
(1)县级环保部门对辖区内ODS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配合环保部、省环保厅开展ODS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调研;
(3)查阅ODS企业相关生产经营资料,查勘现场;
(4)根据群众举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县级环保部门对辖区内ODS生产经营情况开展检查;
(二)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对ODS企业进行抽查及复查;
(三)将打击ODS非法行为作为全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一项内容,对违法案件依法进行查处;
(四)对当地环保部门查处违法企业不到位的,由省环保厅、市环保局直接进行查处。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二)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三)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