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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实施细则

篇一:

温州民间融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负责沟通、协调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

第四条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操作指引和业务规则,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

第二章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需的经费,专项用于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以定向集合资金名义使用不属定向集合资金项下的资金投资的;

(三)从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

(四)利用定向集合资金进行股票、期货等投机性投资;

(五)将定向集合资金用于担保;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利用自身平台,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五)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或者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资金撮合业务;

(二)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三)违规收取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民间借贷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包括合会、企业内部集资、农村资金互助会资金互助等情形。

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自行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也可以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

第十一条条例第十四条应当予以备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备案,但在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未能结清的,则应当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已办理备案的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款有关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鼓励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信息将纳入民间融资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查询自身备案信息。

查询他人备案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查询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民间借贷当事人认为备案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十六条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八条以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为民间借贷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当事人可凭备案证明等材料,向法定的登记机构申请抵(质)押登记。

第四章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十九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要求的非金融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定向债券,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条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作为发行与转让服务平台,为定向债券发行、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可以自行发行定向债券,也可以聘请具有承销资格的中介机构作为承销机构。

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应当聘请承销商等机构作为定向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为定向债券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定向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应当与定向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定向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持有人通过定向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完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前,股东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十四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格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委托托管人托管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五条定向集合资金托管人应当将受托管理的定向集合资金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各期不同的定向集合资金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定向集合资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于短期民间借贷的,单户单笔最高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短期民间借贷限额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七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订对外投资决策、风险控制以及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定向债券发行企业或者承销机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九条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采取资产抵押、质押、第三方担保和商业保险等内、外部增信措施。

第五章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条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的收集、整理、保管、交流等事务。

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将民间融资活动中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监管等环节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和信息报送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小组办公室。

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各成员单位不得泄露知悉的保密信息。

第三十一条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民间融资活动。

第三十二条对涉嫌非法集资等民间融资的违法行为,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涉事企业或者个人银行账户、信用等信息,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对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移送的民间融资涉嫌犯罪材料进行审查,应当书面及时反馈审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专线,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托事项履行情况进行核查。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并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的,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是指包括信贷服务中介企业(P2P)、理财信息服务企业、众筹融资服务企业等在内的非金融企业。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是指经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提供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间融资相关公共服务的机构。

合会,是指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以互助为目的,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的活动。

企业内部集资,是指除国有企业之外的非金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201X年3月1日起施行。

篇二:

民间融资管理管理细则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沟通协调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操作指引和业务规则。

第二章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六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或者变相变更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将定向集合资金用于担保或者进行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

(三)从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

(四)将非定向集合资金项下的资金以定向集合资金名义进行投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泄露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违规收取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民间借贷

第九条合会、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互助、企业内部集资等属于本细则所称的民间借贷。

第十条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也可以自行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报送备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报送备案,但在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未能履约完成的,应当予以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已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鼓励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信息将纳入民间融资信用系统。

第十五条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查询自身备案信息。

查询他人备案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查询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民间借贷当事人认为备案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的,有权向接受备案的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十七条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给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对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法定登记机构在办理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抵押或者质押登记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

对不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法定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事实移交当地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查处。

第四章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定向债券,债券持有人可以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定向债券。

第二十一条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可以作为发行与转让服务平台,为定向债券发行、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可以自行发行债券,也可以委托具有承销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发行。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委托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作为定向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托管机构依照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与债券持有人约定规则,该规则作为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完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前,股东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十七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格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由托管人托管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八条向集合资金托管人应当将受托管理的定向集合资金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各期不同的定向集合资金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定向集合资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于短期民间借贷的,单户最高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短期民间借贷限额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对外投资决策、风险控制以及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或者承销机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

第三十二条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采取担保和商业保险等增信措施。

鼓励采用优先股、可转换债券、认股期权等创新性工具和产品。

第五章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的收集、整理、保管、交流等事务。

篇三:

民间融资自律管理细则

成都市投融资理财信息咨询协会

自律管理暂行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中介服务企业经营自律行为,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积极作用,防范和应对民间投融资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预防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切实维护本地区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全体民间投融资理财信息咨询协会会员单位的意愿,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民间投融资是民间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企业是特殊的中介服务行业。

本细则所称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企业是在成都市辖内依法设立,为出借方、借款方提供居间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包括两大类1、资本经营类:

各类投资公司;2、信息服务类:

各类投融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各类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各类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所称出借方是指拥有合法闲置资金,出借资金到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利息的自然人;所称借款方是指从出借方借得资金到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人、非法人企业或自然人。

第三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遵循合法合规、自愿平等、诚实信用、有序竞争、风险可控的原则。

自觉服从政府的领导和相关部门的监督,自觉接受本协会的管理与服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实体经济。

第四条应当以安全性、合法性、流动性、审慎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积极探索阳光化、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的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

第五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管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议事规则、风险控制、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等制度,要对外公示公司基本情况、管理人员情况、办事流程、风险管理机制、客户权益保护措施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企业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凡经市金融办确认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应申请加入本协会。

(二)应将注册资本金的50%作为风险保证金,统一由本行业协会在指定银行设专户进行托管,专项用于维护行业稳定和风险处置。

(三)固定经营场所不得少于300平米。

(四)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要求。

1.具有金融、经济、法律、财会类大专以上文化或具有相关的中级以上职称。

2.具有相关金融机构信贷管理或企业管理等5年以上工作经验。

3.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较强的表达及沟通能力;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等不良行为。

(五)一般员工要求。

1.具有大专文化以上的公司员工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70%。

2.全员应取得金融、经济、法律、财会等相关专业初、中级职称的人数应分别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50%,并具有主管部门或本行业协会认可的资格证书。

3.全员无犯罪记录或涉黑的嫌疑等不良行为。

(六)公司应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从业人员不得损害公司的利益。

支持和促进公司人员有序正常流动,在本行业内不得录用原单位尚未解聘、且未满二年的高管人员;不得录用原单位尚未解聘或因个人操守问题被辞退的工作人员。

(七)公司不得以发放任何薪金等方式聘用兼职业务员。

第七条中介出借方资金必须是属于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征信情况、资金用途、财务管理等信息。

第八条受出借人委托监督借款方所借资金用于合法、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按合同约定督促借款方按时归还、支付出借人的本息。

第九条出借方、借款方、居间方应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并依法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应建立规范的借款档案,并存放档案室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条应坚持小额、多笔、分散的原则。

中介单笔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01X万元,单户最高不得超过4000万元。

第十一条应当向出借人如实告知抵押物的现状、评估依据、

抵押值、抵押权设置与实现方式,严格审查担保人资信、反担保物权落实情况、担保人代偿能力、担保人与借款人的关系等。

第十二条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企业经办的委托融资均应有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抵押担保不低于中介融资总额的70%,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的项目,单笔担保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10%,并须出具该担保公司银行托管资金的相关证明;质押担保应提供合法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且依法办理质押登记相关手续,由金融仓储公司进行监管;企业、个人保证担保单笔金额应根据信用状况、资产状况和年收入水平适度确定担保金额,必要时可依法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不得采取为出借人代付资费或向客户回馈礼金及赠送礼品等变相提高出借人收益的方式进行非正当业务竞争。

不得对出借人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提前还款。

第十四条严禁为征信不良的企业(个人)提供中介服务,对失信借款企业(个人),由公司申报,经本行业协会核实后录入民间投融资信用体系,并向行业内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结合各会员单位的意见,就民间投融资中介服务企业服务的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出借人月收益率、出借人单笔放款额和年末中介投融资余额作如下规定:

(一)单笔借入资金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三)出借人月收益率由本行业协会适时确定指导性意见。

(四)单个出借人单笔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出借人须承诺属自有资金来源合法,且不存在以借贷资金或集合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的情况)。

(五)公司年末中介融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上两个年度连续两年中介融资损失率(五级分类)未超过1%的,本年度的中介融资余额可适当增加。

第十六条投融资中介服务机构应做到以下“十不准”:

(一)不准参与洗钱、涉黑等违法活动,严禁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不准接受客户出借委托从事非法信托放款,或借款人“随借随还”等非法集资居间服务。

(三)不准接收出借客户资金,严禁误导出借客户将资金交付到实际借款人(或企业)指定以外的账户。

(四)不准为非法来源的出借人或非法用途的借款提供居间服务,不得套取银行信贷资金。

(五)不准与借款人、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出借人利益,必须尊重出借人的自主决策权。

(六)不准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债务及担保额超过总资产75%的借款人提供借款居间服务。

(七)不准进行虚假误导宣传,排他性宣传或借助他人知名度较高抬高自己的资信度以谋取交易机会和提升竞争优势。

对外宣传

篇四: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温政令第141号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X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金彪

201X年2月28日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沟通协调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操作指引和业务规则。

第二章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六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或者变相变更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将定向集合资金用于担保或者进行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

(三)从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

(四)将非定向集合资金项下的资金以定向集合资金名义进行投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泄露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违规收取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民间借贷

第九条合会、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互助、企业内部集资等属于本细则所称的民间借贷。

第十条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也可以自行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报送备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报送备案,但在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未能履约完成的,应当予以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已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办理备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鼓励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信息将纳入民间融资信用系统。

第十五条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查询自身备案信息。

查询他人备案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查询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民间借贷当事人认为备案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的,有权向接受备案的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十七条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给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对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法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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