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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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并纳入财政预算的排污费、环保罚没款、排污权交易所得以及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管理职责和分工
第四条市环保部门职责:
(一)编制专项资金预算或支出计划,确保其符合市政府相关政策,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或支出计划;
(二)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开展形式审查、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公示公告等,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管理;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五)负责跟踪、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建立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负责项目验收,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六)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审核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二)会同市环保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
(三)对资助项目进行复核;
(四)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如实提供相关的申报资料;
(二)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落实项目实施的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六)设立项目绩效目标,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资助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并具备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
其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还必须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且没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申请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相关环保政策。
第九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生态工业园污染防治项目;
(二)污染防治和监测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应用项目;
(三)重点生态环境破坏治理和修复项目;
(四)环境污染预警和应急能力建设项目;
(五)重大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
(六)获中央、省级专项资金支持并要求地方配套的环境保护项目;
(七)排污权交易有关项目;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项目。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环境卫生、绿化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二)属于新建企业需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即“三同时”项目),或属于“三同时”配套应建但一直未建的项目;
(三)同一项目且已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第四章资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条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和奖励补助两种方式。
专项资金的80%以上用于对重点项目的资助。
重点项目指属于当年度申报指南中规定的资助重点的项目。
第十一条本管理办法第九条
(一)-(四)类项目可采用无偿补助和奖励补助方式进行资助;(五)-(六)类项目可采用无偿补助方式进行资助。
(七)类排污权交易有关项目的资金使用由市环保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操作细则。
第十二条采用无偿补助方式进行资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获得开展本项目的有关依据或文件批复;
(二)项目实施后应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三)项目已按规定开展前期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具备动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三条采用奖励补助方式进行资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二)项目完成投资决算;
(三)项目实施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四)项目竣工距申报专项资金时间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无偿补助类项目资助金额不超过专家核定总投资的40%,且其中重点项目资助金额上限为600万元,非重点项目资助金额上限为300万元。
重大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和获中央、省级专项资金支持并要求地方配套的环境保护项目,资助金额可按照专家核定总投资全额补助但上限为600万元。
奖励补助类项目资助金额不超过决算金额的40%,且其中重点项目资助金额上限为300万元,非重点项目资助金额上限为150万元。
确有需要超过以上额度的项目,环保部门按程序对该项目审查后报市政府单项审批。
第五章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申请由市环保部门受理。
(一)无偿补助类项目申请材料包括:
1、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2、项目可研报告、环评批复等材料;
3、当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奖励补助类项目申请材料包括:
1、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2、项目可研报告、环评批复等材料;
3、项目竣工或验收的相关证明材料;
4、项目决算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
5、项目绩效自评报告;
6、当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审核程序:
(一)市环保部门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出具形式审查意见;
(二)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对奖励类项目还需出具绩效评价报告;
(三)市环保部门根据专项资金情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从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中,提出资助计划;
(四)市环保部门将资助计划报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部门复核完毕后,由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联合将资助计划呈报市政府审定;
(六)市环保部门将市政府审定后的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会同市财政委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进行重新审核,异议成立的,取消资助。
第六章资金拨付和管理
第十七条市财政部门按照资助计划将专项资金指标下达到市环保部门。
对无偿补助类项目,其项目单位应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监管银行,开设监管账户,专款专用。
市环保部门与项目单位、监管银行签订环保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合同签订后直接将资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监管账户,由监管银行进行跟踪管理;对奖励补助类项目,市环保部门直接将资助资金一次性拨付给项目单位。
市环保部门对无偿补助类项目的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范围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无偿补助类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取专项资金,每次支取需向市环保部门进行申请,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授权监管银行进行复核,复核后拨付。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在监管银行开设的监管账户应设置支取上限,上限为资助计划中列明的资助金额。
在项目实施期间,由专项资金产生的利息归属市财政,在项目决算,专项资金支取完毕后统一上缴。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监管账户中未经市环保部门和监管银行同意支出的专项资金不属于该单位资产。
第二十一条无偿补助类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重大变更时,需上报市环保部门,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变更。
对因故撤销的项目,已开支的资助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无偿补助类项目实施定期报告制度。
项目单位须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报告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项目完成后的实际效果,以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最佳效益。
市环保部门对无偿补助类项目进行定期或并不定期监督检查,每年至少集中检查一次,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
市财政部门可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无偿补助类项目完成后,市环保部门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委可牵头组织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重点评价或再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获得资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对申报专项资金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单位,追回获资助资金,自受理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财政资金申请,并列入财政资助不诚信名单。
另外,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行为,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市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考察、评审、验收、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与专项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市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取消其承担相应工作的资格。
同时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参与考察、评审、验收的专家利用工作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市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同时,原《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府〔2006〕196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