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处程序操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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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政处程序操作指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操作指引

 

 

一、一般程序操作指引

二、听证程序操作指引

三、简易程序操作指引

四、送达程序操作指引

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操作指引

六、约谈告诫操作指引

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一部分一般程序操作指引

 

邮政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一般程序实施流程

一、管辖

(一)管辖的原则

邮政行政处罚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的任一个阶段被发现的地点,包括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主要解决违法行为具体应当由哪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两个方面:

1.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的认定

(1)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比如涉案金额大小);

(2)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轻重(比如处罚的种类);

(3)实施处罚在本辖区、领域内的影响程度;

(4)案件发生跨区域,是否需要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查处等。

2.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有“重大、复杂”情形时,再研究是否报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三)移转管辖

1.上级办理下级部门管辖的案件

“必要时”一般是指:

在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亦属重大、复杂的,如存在用户邮件或者快件数量巨大、涉案金额较高、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需要与更高级别的其他部门协调配合等情况;在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媒体专题报道、舆论广泛关注的;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基于客观事实不能行使管辖权,如发生自然灾害、存在不可抗力,需要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

具体步骤:

步骤一: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通知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向其移转案件管辖;

步骤二: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填写《案件移送函》,并将涉案物品按照《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以及已经取得的案件证据材料一并移交给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已经对涉嫌违法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向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步骤三:

接收移送案件的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

有关通知、《案件移送函》等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2.下级报请上一级管辖

重大、复杂情况一般指:

(1)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发现应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用户邮件或者快件数量巨大、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需要与更高级别的其他部门协调配合等情况;

(2)已经发生的类似案件被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直接管辖。

具体步骤:

步骤一: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移转管辖的请示;

步骤二:

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对该请示进行批复;

步骤三:

批复同意移转的,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填写《案件移送函》并将案件材料、涉案物品按照《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以及已经取得的案件证据材料一并移转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已经对涉嫌违法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步骤四:

接收移送案件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

移转管辖的请示、批复及《案件移送函》等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四)指定管辖

1.报请管辖

适用情形:

同级邮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

具体步骤:

步骤一:

发生争议的邮政管理部门均可以单独书面请示共同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

步骤二:

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管辖部门,向发生争议的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分别发出《指定管辖通知书》;

步骤三: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按照《指定管辖通知书》,填写《案件移送函》,并将案件材料、涉案物品按照《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以及已经取得的案件证据材料一并移转至指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已经对涉嫌违法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向接收移送案件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步骤四:

接收移送案件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

指定管辖的请示、《指定管辖通知书》、《案件移送函》等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2.特殊指定

适用情形:

(1)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如办案力量严重不足、案件牵涉利益复杂不利于公正开展执法工作等情况;

(2)上级邮政管理部门从公正办理案件、办案力量和能力等方面考虑,认为指定某邮政管理部门管辖更为适当。

具体步骤:

步骤一:

有管辖权的下级邮政管理部门书面请示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直接下发《指定管辖通知书》;

步骤二:

对于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上一级邮政管理根据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指定管辖。

同意指定管辖的,下发《指定管辖通知书》;

步骤三: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按照《指定管辖通知书》,填写《案件移送函》,并将案件材料、涉案物品按照《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以及已经取得的案件证据材料一并移转至指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已经对涉嫌违法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向接收移送案件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步骤四:

接收移送案件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

指定管辖的请示、《指定管辖通知书》、《案件移送函》等材料应当归档留存。

(五)移送管辖

适用情形:

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主要指自立案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调查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

具体步骤:

步骤一:

立案的邮政管理部门填写《案件移送函》,并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

步骤二:

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案件移送函》及所附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

步骤三:

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对案件移送至本部门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步骤四:

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由原部门继续办理或者由其他邮政管理部门办理更为适宜的,要及时下发《指定管辖通知书》;

步骤五:

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由原部门继续办理的,受移送邮政管理部门将案件移送回原立案的邮政管理部门继续办理。

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由其他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指定的邮政管理部门;

步骤六: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违法行为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移送案件有要求的,按要求办理。

二、回避制度

办案人员、听证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一)回避情形

邮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办案人员、听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本案的当事人;

(2)与本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

(3)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有可能利用朋友关系、师生关系等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二)回避申请的提出

办案人员、听证人员的回避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提出。

一是办案人员、听证人员主动提出。

办案人员、听证人员发现或认为自己存在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二是案件当事人提出。

案件当事人发现办案人员、听证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有权要求办案人员、听证人员回避。

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三)回避决定的作出

对办案人员、听证人员以及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提请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作出书面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回避决定。

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局长)的回避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决定。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三、立案

(一)案件线索

邮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新闻媒体披露、其他机关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二)立案条件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1.有证据初步证明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2.属于邮政行政处罚的范围;

3.在法定二年追诉期限内;

4.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延期立案

需要延长立案审查期限的,应当由开展前期调查的办案机构负责人在7日届满前向本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局长或分管副局长)书面请示延长期限,填写《延期立案审批表》,报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核,延期立案审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四)立案手续

1.决定立案的,前期调查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的手续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已核查获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等),并送开展前期调查的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

2.开展前期调查的办案机构负责人应于2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将《立案审批表》报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

3.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同意立案的,同时确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案件调查等工作。

4.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留存。

对于不予立案的实名举报,应当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

四、调查取证

(一)调查取证要求

1.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必须两人以上,应当向当事人出示邮政管理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调查取证活动应“全面、客观、公正”。

全面,是指办案人员既要收集能证明违法的证据,也要收集反面的证据,既要收集违法行为较重的证据,也要收集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证据,力求全面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客观,是指调查取证时不能先入为主,不能主观臆断,要以客观存在的证据为收集对象。

公正,是指办案人员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不能凭个人好恶取舍证据,遇到回避的情形必须回避。

(二)证据注意事项:

证据种类: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电子数据。

证据要求: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情况,并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提供人拒绝签章确认的,予以注明。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三)证据形式规则

1.书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书证在形式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书证应为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调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3)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4)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办案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2.物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物证应当是原物。

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调取其中的一部分。

3.视听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证人证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应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盖章等方式证明;(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5.当事人陈述。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2)有当事人的签名;(3)注明陈述记录日期。

6.鉴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印章,以及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8.电子数据。

应当收集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固定、拍照、摄像、复制、委托分析等方式取证,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客观、详细、真实地记录计算机系统中显示与违法事实相关的内容和储存位置。

(四)取证手段

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配合调查取证的,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并配合工作。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到场或者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

必要时,也可以使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

办案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当事人、证人及有关人员(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前,应当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权利和义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办案人员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六)《现场笔录》与《勘验笔录》的制作

办案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勘验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开展检查或者勘验,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确有需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需经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七)鉴定委托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八)抽样取证

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时,办案人员现场填写《抽样取证记录》,如实记录抽样情况及样品加封情况,并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抽样取证时,办案人员还需制作《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应详尽记载被抽样取证物品的名称、数量,其他要说明的问题填于备注栏中。

《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填写完毕后,应交由被抽样取证人签名。

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若被抽样取证人拒绝签字,则应该写明拒绝签字的情况及理由。

最后由抽样取证人员签字。

在办案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不在场或虽然在场却拒绝签名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可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办案人员邀请见证人时,应尽可能选择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人。

例如,不要选择案件举报人作见证人,以免当事人事后对证据的效力产生异议。

(九)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通过后,报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配合使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应详尽记载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名称、数量,其他要说明的问题填于备注栏中。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办案人员可以请见证人见证并注明。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

(2)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3)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处理;

(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5)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下列三种情形均可认定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不存在违法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十)查封、扣押

经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实施以下强制措施:

1.依法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

2.扣押用于违法活动有关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

采取以上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查封限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限于违法活动有关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不得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不得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经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采取以上措施。

具体实施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归档,一份送达。

制作并填写《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归档,一份送达。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情况紧急依法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的场所、扣押的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应当加贴邮政管理部门封条(邮政监管派出机构使用的封条应当加盖所属省、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公章),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应当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归档,一份送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2.查封的场所、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随决定书一并出具《解除查封、扣押清单》,上述清单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后,一份归档,一份送达。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一般规定:

1.实施前,应当由办案人员填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请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局长)审批同意后,办案人员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实施;

3.出示邮政管理执法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8.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十一)开拆邮件、快件

经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对当事人涉嫌的邮件、快件申请实施开拆措施的,办案人员制作《开拆邮件、快件审批表》,如实填写拟开拆的邮件、快件数量及理由,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主要负责人(局章)批准。

在实施开拆措施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开拆邮件、快件记录》,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后,一份归档,一份送达。

(十二)调查终结

办案人员在调查终结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

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对《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进行审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签署意见,报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

《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的调查经过;

(3)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

(4)拟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十三)关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理解和把握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当事人对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后果。

如果当事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行为是经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即使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也不能成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主观上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客观上在违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当事人不仅能够主动承认错误,而且能够以实际行动配合邮政管理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包括检举违法行为,主动提供证据和案件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对彻底查清案件事实具有直接重大作用,使邮政管理部门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只有法律、法规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作出特别规定的,才可以适用。

5.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

相对于其他违法行为而言,其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都是轻微的。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时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五、案件审核

(一)审核要点

办案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案件核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1)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2)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4)定性是否准确;

(5)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6)程序是否合法;

(7)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二)审核建议

办案机构负责人可以根据案件材料的不同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报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批准;

(2)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做出相应改正;

(3)对事实不清、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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