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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辩护实务

职务侵占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量刑处罚标准及辩护指南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另外,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其实是从贪污罪分化而来,与贪污罪相比, 刑法设置职务侵占犯罪的主要的目的是为保护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财产权。

职务侵占罪是典型的职务犯罪,其主要特点就是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了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监守自盗,不仅违反了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更违反了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制裁。

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

主要体现在职务侵占罪的四个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来说,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这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条件。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

具体表现如下: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管理,或者经手、经办以及处理一定事项等的权力侵占本单位财物。

主管或分管,主要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具有调拨、安排、使用等决定性的控制或支配权,但并不具体从事管理或经手本单位的财物的工作,一般是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矿长等。

管理,主要是指直接或具体从事管理本单位财物工作的人员,并因其对本单位财物的保管、看守、使用或处理,具有一定的控制或支配权,如

部门负责人、行政主管、后勤、会计、出纳、仓库保管人员等。

经手、经办或处理一定事项,主要是指虽不直接负责或从事对本公司财物的主管或管理工作,但因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在短期内具有领取、使用、发出或处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如采购员、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等接受本单位委托临时保管或处理单位财物的人员。

(2)依靠、凭借自己具有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实施侵占行为。

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依靠、凭借自身具有的职务权限或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实施侵占行为,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采购员利用自己具有决定采购哪一种商品的权力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仅仅是利用了其在工作上的具有的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单位的环境、便于出入单位、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等形成的方便条件,属于利用职务上提供的方便作案的条件,并非属于利用职务本身提供的便利,即使因此取得了财物,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但若构成盗窃罪或其他

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或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2、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这是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条件。

所谓“本单位财物”,是指本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财物。

所谓“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是指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非法占有的财物若不是本单位的,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表现形式主要如下:

(1)将合法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进行非法处分或使用,即变持有为所有,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汽车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或者将仅有居住权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故意隐匿保管物,谎称被盗窃、遗失、损坏等。

(2)在未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将本单位财物转化为私有。

所谓“占为己有”,不仅指非法占为“自己、本人”所有,也包含归“其他个人”或“他人”非法占有。

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侵占状态的继续,并非侵占行为的继续。

侵占行为一旦完成,即为既遂。

至于未遂,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

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未来得及结账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非法占有的财物需达到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这是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或追诉条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需达到数额较大才能定罪处罚。

所谓“数额较大”,是指行为侵占本单位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

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四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但根据2016年最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已经提高到六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

因为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各省、市、自治区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相同,经济发达地区一般会高于西部地区。

(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侵犯的社会关系和对象)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且主要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财产权。

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等;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社会团体、群众自治性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关于“本单位财物”的范围,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不属于本单位“所有”但为本单位“占有或持有”的财物:

(1)本单位实际占有、管理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

(2)本单位虽尚未占有,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3)本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临时管理、占有或使用的他人财物。

从财物的表现形式上看,“本单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货币、

厂房、汽车、电力、设备、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对外债权等等。

总之,只要是属于本单位所有或占有的一切财务,均可以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

(三)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除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之外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

,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对于村民委员会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如果是利用其在村自治管理服务相关工作中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侵占财物,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按贪污罪处罚: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和第三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三、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

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是侵占本单位财物达到“数额较大”。

根据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已经从以前规定的五千到一万元提高到六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

四、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是指犯罪数额在六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数额巨大”是指犯罪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满六百万元。

犯职务侵占罪除了要受到拘役、徒刑等刑罚处罚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根据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点,对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人实施的职业禁入限制,将对打击职务犯罪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五、如何认定职务侵占罪

(一)罪与非罪:

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职务侵占罪。

因此,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虽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偷拿、私占本单位的财物,但数额不大,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但对于占有的本单位财物,应予以退还或赔偿,单位可以对行为人进行纪律处分;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误拿误用,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职务侵占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

1、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两者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害的客体均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区别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财物是否已经先为其所持有不影响本罪成立;后者必须必先正当、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或交还,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2)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

后罪侵害的是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后罪的主观方面则是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交还。

(5)本罪属于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后者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受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两者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客体均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区别主要体现在:

(1)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且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犯罪客体不同。

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财物;贪污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它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犯罪对象主要限于公共财产。

(3)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同。

本罪以“六万-四十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贪污罪一般以三万到二十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对犯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法定刑不同。

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徒刑,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3、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两者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上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犯罪,客体上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包括资金在内的本单位财物所有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只是本单位资金的收益权或使用权。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根本没有归还的打算;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并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如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4、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表现上有时也会通过窃取、骗取的手段。

三者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他人的财物,包括公私财物,但有时本单位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3)犯罪手段不同。

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手段是采用秘密窃取或骗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法定刑不同。

本罪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徒刑,而盗窃罪、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

(三)几种特殊类型的职务侵占罪

1、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因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2、股东或合伙人擅自占有已经投入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财产构成职务侵占。

股东或合伙人出资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等,其投入的财产及收益已经不再属于个人,而是属于公司或合伙企业所有,不能与个人的财产混为一谈。

如果股东或合伙人将公司、合伙企业的财产混同于自己的财产,或者认为公司、合伙企业的财产就是其个人的财产,从而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擅自占有已经为公司或合伙企业所有的财产,则构成职务侵占。

这一点特别需要企业家们注意。

3、非法占有他人股权可能构成职务侵占。

公司股东如果为多人,实践中经常发生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如,为夺取公司控制权利用不正当手段侵占他人股权、被委托持股人侵占委托人股权等。

此等情形是构成职务侵占,还仅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有一定争议。

但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年6月24日),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职务侵占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了解了职务侵占罪的概念、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因此,首先从犯罪主体着手格外重要。

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时,要弄清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案涉的职务身份和便利条件,是否符合刑法上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

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职务身份或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即使有侵占行为,也可按照普通的侵占罪来做辩护,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普通的侵占罪比职务侵占罪在立案标准

和量刑标准上都相对较低。

另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类特殊主体: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是混同的,投资人占有本企业财产的一般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其聘用的其他人员则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2)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于个人合伙不具有企业资格,如果合伙人其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合伙企业财产,只是侵占了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3)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实质为个人,因此,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人员也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以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职务侵占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须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因此,如果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将本单位财物永久性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仅仅是临时保管本单位财物,但并无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或者是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或挪用给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并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图,也不能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再如,只是单纯地破坏本单位财物,本人并未占有,也没有转交给他人,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与职务侵占罪相比,挪用资金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量刑的起点和最高法定刑上均低于职务侵占罪。

(三)以侵害的是否是本单位财物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没有侵害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只是侵害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数额不大,或者并没有拒不退还或交出,则不构成犯罪;如果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则可能仅构成普通的侵占罪。

(四)以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只是利用了因自己在单位工作具有的一些便利条件,如熟悉环境、便于出入等,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普通的侵占罪等;或者因工作关系、朋友、同学、亲友、战友等特殊关系等与行为人职务无关的关系,也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五)以是否实施侵占行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实施侵占行为,只是临时保管,但并没有实施侵占或挪用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如果是短期挪用,并想在以后归还给本单位,则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或其他罪名,也

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六)以涉案数额是否符合立案标准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犯罪数额是职务侵占罪的重要标准。

如果涉案金额较小,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尤其是根据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已经大为提高,按照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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