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所得税优惠政策.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4848767 上传时间:2022-12-10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7.7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最新所得税优惠政策.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最新所得税优惠政策.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最新所得税优惠政策.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最新所得税优惠政策.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最新所得税优惠政策.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最新所得税优惠政策.docx

《最新所得税优惠政策.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新所得税优惠政策.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最新所得税优惠政策.docx

最新所得税优惠政策

 

2012年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某企业当年研发投入总额150万元,同时企业财务上归集认定不可加计扣除的项目中为110万元,取得财政补贴100万元,企业按加计扣除八大项目自行归集可加计扣除部分用财政补贴30万元,这种情况下是否认可企业的归集金额并以40万元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企业研发投入既使用自有资金,也使用了财政补贴款,如果企业提供的资料,包括会计核算资料、相关资金账户余额变动情况,能够说明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予以采信。

2、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中有政府部门或母公司拨款,执行加计扣除政策时应剔除该部分金额后计算基数,但由于研发项目跨年度,拨款与开发进度不同步,造成前一年度研发费支出大于拨款金额,后一年度则小于拨款金额,导致加计扣除政策执行不准确,如何处理?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企业跨年度的研发项目也应当按纳税年度逐年申请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3、关于如何区别委托开发研究项目与专利、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开发项目费用真实性判断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一方不参与研发过程,仅仅支付相应的费用,则应当认为属于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所指的委托开发项目。

对于委托方虽参与部分研发,但对研发是否达到合同双方的约定不承担风险的,也应当认定为属于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所指的委托开发项目。

委托方应当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合收取费用的一方流转税缴纳情况加以判定。

对研发费用真实性有疑问的,可进行函调或采取其他手段加以核实。

4、企业研发费没有实行专账核算或虽设置账簿但核算混乱的,能否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企业申请享受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财务核算健全且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并对研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企业申报的研发费用不真实或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国税发[2008]116号)

5、关于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研发的支出,是否能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几个相关问题

(1)境内居民企业委托境外企业提供产品设计方案等技术服务,其对外付汇的技术服务费用是否可以作为委托外部研发进行加计扣除?

(2)该企业申请的加计扣除金额巨大且其中绝大部分都是上述情形,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3)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即苏国税发〔2010〕107号文附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委托开发项目填报)》,将所有费用金额填写在了“四、设计费用——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一栏里,此种情况是否合理?

境外受托企业提供的该表没有公章,只有签名,是否有效?

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研发的支出,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条件的可以加计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企业提供合同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6、关于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生产大型设备,每台大型设备都根据客户需求订制,企业将每台大型设备作为研发项目都向科技部门进行立项,研制生产成功后对外形成销售。

上述情况如何区分研发过程和生产过程,目前企业将耗用的大量原材料全部归集进入研发费,能否加计扣除?

对于企业确实用于研发的材料,可按国税发[2008]116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加计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是指:

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1、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中研发费用比例

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总额是指近三年的研发费用总额占三年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还是近三年每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占当年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都要不低于60%?

根据认定办法规定,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近三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总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中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

具体的计算公式为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或高新技术服务收入/收入总额

填表说明中销售收入口径为“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包括视同销售收入。

总收入口径为“收入总额”。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包括:

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企业计入营业外收入中的收入是否计入收入总额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

软件企业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即征即退增值税税款是否列入收入总额计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

在另有规定前,收入总额的口径按照税法第六条的口径掌握。

三、涉农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在《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通知》)所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细化了部分农产品初加工的税收优惠,分为六大类、10小项、26个初加工品。

(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大类,粮食初加工。

《补充通知》对《通知》中的小麦初加工、稻米初加工、薯类初加工、其他类粮食初加工4项内容进行了细化。

细化后,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麦糠、麦仁;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米糠和统糠);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类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其它类粮食初加工按照《通知》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等17个初加工品,并规定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1万吨以上。

第二大类,园艺植物初加工。

细化后,《通知》规定的新鲜水果还包括番茄。

第三大类,油料植物初加工。

细化后,《通知》规定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两种初加工品。

第四大类,糖料植物初加工。

细化后,《通知》规定的甜菊又名甜叶菊。

第五大类,纤维植物初加工。

《补充通知》进一步细化了《通知》规定的麻类初加工和蚕茧初加工,细化后,《通知》规定的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

第六大类,畜禽类初加工。

细化后,《通知》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

免予征收包括:

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即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即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猪、兔的饲养取得的所得;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取得的所得;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

减半征收包括:

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所得税;“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例如,某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购入苗猪,租用本村废弃的校舍进行生猪饲养,经六个月后育肥出售取得的收入可按“牲畜、家禽的饲养”免征企业所得税;将购入的花卉苗木进行分栽,一年后上市销售取得的所得可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扩大免税范围:

明确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明确“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规定此项税收优惠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商贸销售不得享受免减税优惠:

明确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明确核算原则及专业部门确认意见:

公告第五条第三款:

“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

(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公告第八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所谓分摊比例法,是根据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准予扣除支出项目的金额,经纳税调整后,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和计算应缴所得税。

计算公式与步骤:

(一)分摊比例=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二)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账载支出总额×分摊比例;(三)对税收规定调整标准的支出项目进行税收调整;(四)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公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受托方与委托方同时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总局(2011)48号公告所称“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对于“企业性质”如何界定?

“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2、48号公告第四(三)条规定:

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对其中的“观赏性作物”的范围如何界定?

企业销售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桂花树、梅花树等用于小区美观、绿化的植物是否视作“观赏性作物”。

对企业从事的农林牧渔项目是否属于可以享受优惠的范围存在争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3、部分种植企业对外销售林木等作物时,合同约定需要保证作物在一定年限内存活,为此需要开展一定的养护活动,并视情况增加作物销售价格。

而该类作物通常用于城市绿化工程,因此有关养护活动又构成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城市绿化管理”内容(不属于林业),对此是否需要区分不同性质经营活动的所得?

如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养护活动属于销售方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且销售收入主要来源于产品本身,可不再区分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所得。

4、蚕种场育种过程为:

原种场职工种桑——养蚕——结茧——对毛蚕茧进行削口,取出蚕蛾——蚕蛾孵化出蚕种,对蚕茧进行削口后得到的削口茧能否享受优惠?

  根据48号公告规定,“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5、48号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对2008年至2010年间符合“观赏性作物”范围的植物种植所得如何处理?

财税[2011]26号文、国税总局2011年48号公告所规定适用时间之前的发生的事项,仍应按照当时的文件执行。

6、关于财税[2011]26号文和国税总局2011年48号公告执行时间,分别是从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在这之前如有通知(公告)中新列举或明确的优惠事项是否可以比照执行,如猪、兔的饲养,甜叶菊初加工等等。

财税[2011]26号文、国税总局2011年48号公告所规定适用时间之前的发生的事项,仍应按照当时的文件执行。

四、其他优惠项目

1、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计算口径,

(1)国税函[2008]251号、财税[2009]69号的规定不相一致,应如何适用?

小型微利企业相关指标的计算口径应当按照国税函[2010]185号规定执行,即执行国税函[2008]251号的口径。

(2)对于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没有年初资产总额,应如何计算?

对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应当以开业当月的期初数作为年初数。

2、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税收优惠需要提供哪些备案资料?

企业申请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税收优惠,应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1、生产经营过程(工艺流程)详细说明。

2、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发改委批准文件)。

3、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4、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会计凭证、发票及账页复印件。

5、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如果是节能服务公司还应提供:

1、《节能服务公司备案名单》公告复印件。

2、服务对象(即用能公司)清单,包括单位名称、合同订立时间、合同金额等。

3、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第004号)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2010年政策出台之前,农户小额贷款往往难以单独核算,

(1)2009年不单独核算小额贷款的企业是否可以追溯享受“90%计入收入”?

单独核算应如何定义?

根据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2)2010年度申请享受2009年度减计收入的优惠,是否可以补充备案后享受?

鉴于该文件下发较晚,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2010年度申请享受2009年度减计收入优惠的,可以在补充备案后享受。

4、苏国税发【2009】第093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税收优惠项目

(一)法定优惠附报资料中规定:

享受“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的应纳税额”优惠的企业,应提供“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

请明确:

(1)是否必须出具检测报告?

(2)如果必须出具,需要那个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3)检测报告应检测哪些项目,包含那些内容?

根据文件规定,企业在申请此类优惠时,应当提供资料证明专用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总局目录规定的标准。

此类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品牌、产品技术说明书,或第三方提供的检测报告。

5、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企业,如新型墙体企业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企业,增值税退税款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当按照财税[2008]151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6、企业实际所从事的项目没有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如实际从事轧花加工的企业其营业执照中仅有废棉或棉短绒加工的经营范围,从事农副产品生产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仅有农产品收购,对这样的企业,其所从事的属于所得税上优惠范围的项目是否能够享受企业所得税?

企业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关键看其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除有明确规定外,不受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7、软件生产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同时又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其优惠能否叠加享受?

总局另有规定前,暂不允许叠加享受。

8、某外资企业2009年度被认定为高新企业,当年在过渡期优惠和高新优惠中选择享受15%高新优惠,2010年预缴也按此优惠缴税,但2010年汇缴中发现当年研发费用比例不达标,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2010年不能享受高新企业优惠,那么企业当年能否再享受22%的过渡优惠税率?

若2011年又符合高新条件了,能否重新享受高新优惠?

如企业2010年度汇算清缴中不符合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条件,则企业2010当年可选择享受过渡期优惠。

但企业一旦选择享受过渡期优惠后,则此后年度应当享受至期满为止,不得变更。

9、某企业2008年度享受了技术先进型服务业优惠,2009年被认定为软件企业,因此选择享受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的减半优惠,2010年企业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0年是否能选择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企业2010年可选择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但此后年度应当享受至期满为止,不得变更。

10、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如何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苏国税发[2009]93号)的规定,参照国税发[2009]81号的有关规定,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当由总机构统一办理相应手续。

收入、税前扣除相关项目涉及备案或需要报送相关资料的,比照上述办法执行,即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省内总分机构所属税务机关应加强协作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发现有问题的,可函请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1、关于残疾人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第070号)第三条,明确了享受优惠的条件,其中第三款规定:

“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上述中“实际支付”应如何理解:

(1)对企业代扣代缴项目(如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其他代扣项目)能否纳入“实际支付”范围?

企业代扣代缴的应由职工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可以纳入“实际支付”的工资范围。

(2)企业对残疾职工的扣款(如病假、事假等考勤扣款)能否纳入“实际支付”范围?

企业对残疾职工的其他扣款(如病假、事假等考勤扣款),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纳入“实际支付”的工资范围。

(3)如果企业签订的合同是跨年的,如2009年6月1日至少2010年06月1日,满足了条件

(一),但是在2010年6月1日以后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确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了规定的保险并足额发放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那么这部分残疾人在2010年6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企业申请享受安置残疾职工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时,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1年以上(12个月)的劳动合同。

企业在2010年汇算清缴时,应当与员工补签合同,否则不能享受此项优惠。

(4)企业为残疾职工缴纳的城镇职工保险在不在列举的社会保险范畴,有的企业没有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而是仅缴纳城镇职工保险,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企业仅为残疾人缴纳城镇职工保险的,不得享受财税[2009]第070号文规定的优惠。

(5)关于精神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的问题

2007年6月出台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中规定:

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增值税和所得税优惠),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目前增值税方面的优惠政策是按此文件执行的。

2009年出台的《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第二条规定,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其中第二条规定: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精神残疾包括在残疾人范围内。

对符合财税[2009]70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支付给精神残疾人员工资可以按规定加计扣除。

12、农业合作社在认定小型微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