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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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规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行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公安派出所(含公安边防派出所、实行警务改革后履行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职责的公安分局)。

铁路、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

所长是本所消防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消防监督工作全面负责。

同时,要明确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工作,各责任(社)区民警具体负责管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容和责任(社)区民警的职责围,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考评围。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辖区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专项检查;

(二)掌握辖区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每半年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主管公安机关与消防机构报告一次,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三)督促和指导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活动;

(四)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群众义务消防组织开展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演练;

(五)受理群众的火灾隐患举报、投诉,责令改正消防安全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受理管辖围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在职权围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八)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九)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十)完成公安机关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实行警务公开,公开消防监督执法的制度、程序、工作时限、当事人的权利、举报投诉,公布消防行政许可事项的办事条件和办理结果。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领导与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应当参加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消防监督执法资格。

取得消防监督执法资格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可以作为执法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监督执法工作。

没有取得消防监督执法资格的民警不得从事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和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要求,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列管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档案;

(二)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火灾事故调查档案;

(五)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档案;

(六)消防宣传教育档案。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监督技术装备。

有条件的派出所应当设置“消防办公室”。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对辖区乡镇(木)、城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与依据第十一条公安机关确定纳入其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围的单位、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对以下社会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1、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0间以下的宾馆(旅馆、饭店);

3、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4)游艺、游乐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4、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且不具备娱乐功能的营业性餐饮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在50以下的医院;

2、住宿床位在50以下的养老院、福利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以下的寄宿制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以下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5、学生、幼儿休息床位在50以下的托管场所;

6、非寄宿制中、小学校。

(三)县级以下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

(四)候车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客运车站。

(五)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六)经营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压缩和液化气体、氧化剂、毒害品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且店存放总量200公斤以下的化工商店。

(七)生产车间员工在50人以下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和纺织、印染、印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家庭作坊。

(八)重要的科研单位:

1、自治区级以下的科研单位;

2、设备价值1000万元以下的科研单位;

3、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甲、乙类)200公斤以下的科研单位。

(九)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和堆场,施工现场:

1、总储备量在5000吨以下的非国家储备粮库;

2、总储量在500吨以下的棉库;

3、总储量在2000立方米以下的木材堆场;

4、总储存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5、非国家、自治区级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其他单位:

1、固定资产(建筑、设备、原材料)价值1000万元以下的机械、电子、钢铁、医药、造纸、烟草等企业;

2、营业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证券、劳务、人才中介市场;

3、支行以下的银行办公场所。

各地公安派出所具体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场所围,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前,由旗县公安机关报盟市公安机关依据前款标准确定。

盟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第一款要求确定公安派出所列管的所有重点单位、场所围,并向社会公布。

原则上依照“每名消防支队监督员列管重点单位不少于20家、每名消防大队监督员列管重点单位不少于30家、每名派出所民警列管重点单位不少于50家,”经济欠发达的乡镇(木)可以根据当地监督力量、单位数量等因素自行确定。

盟市公安机关应当将纳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围的单位、场所情况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备案。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对列管社会单位和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筑物。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并落实;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加强对社区重点部位和农村场院与粮库等储粮场所的火源、电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五)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六)柴草垛是否合理堆放村外;

(七)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对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实行年检制度。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规定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容、程序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行为,应当与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与时移送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与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处理情况应当与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围的重点单位、场所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件。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筑物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以与其他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的消防安全行为,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移交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经民警和被检查单位、场所负责人签名后,应于检查后三日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派出所对发现的依法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行为,应当与时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在对管辖围单位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与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述和申辩。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集体研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

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三)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与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

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

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木)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受理火灾报案,在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处警指令后迅速到达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派出所应当与当地消防机构建立工作联动机制,确保火灾发生后与时赶赴火场,并将现场情况与时向旗县级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对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一)无人员伤亡的;

(二)受灾围仅限一户或者一个管辖围的单位;

(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经统计不足10000元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五)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六)火灾发生场所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

(七)火灾不涉与赔偿责任的或第三方责任的;

(八)非涉外的。

第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受理不属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或者案件,应到移交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派出所调查火灾事故适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的简易调查程序,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与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按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发生火灾后72小时将负责调查的火灾情况录入全国火灾统计系统;在二个工作日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第三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为公安派出所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和火灾信息录入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五章 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三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民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报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处罚的,罚款数额超出前两项规定的,以与没收所得的,移送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

(四)对公民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报主管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公安派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核查火灾隐患举报投诉、责令改正消防安全行为、通知消除火灾隐患,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实施,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公安派出所对消防安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实施,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公安派出所对公民实施行政拘留处罚,法律文书加盖主管公安机关印章。

第三十五条公安派出所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行为人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考评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专兼职民警培训考核一次,并建立分片包干制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与其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列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和年度工作考核容,所占分值不应小于全部工作的15%。

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嘉奖;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对成绩突出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与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和乱收费用的;

(八)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和举报未与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指单位、场所包括个体工商户、家庭作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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