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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地位三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三)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民法典体系/侵权行为编

  内容提要: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争议。

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

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

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

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三、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

  从许多国家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先是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之后,由于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此种人格利益才逐渐上升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部分仅对姓名权作出一条规定,而在侵权行为部分,该法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都进行了保护(第823条、824条、825条)。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除了对姓名权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以外,其他都只是对侵害特定的人格权的责任的规定。

可见德国法主要是将人格权作为侵权法的保障对象加以规定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没有人格权制度,对这类权利是通过请求权来保护的,如英美法系法律中没有规定名誉权,而是在侵权法中用“毁损名誉权请求权”来保护名誉权利益,制裁侵犯名誉的行为。

美国法中的隐私权与名誉权制度都是包含在侵权行为法中的。

这种关系很容易使人误认为只要规定完善的侵权行为法就无须规定独立的人格权制度。

近年来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也确实有些学者持此种观点。

他们认为,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此种权利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在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人格权的存在是没有意义的;人格权本身的性质在于主体对本身的权利,而非主体对他人的权利。

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不是主体的外部关系,不是主体与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所以,不能成为‘人格权关系’或者‘人格关系’。

仅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发生权利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属于债权关系”。

(17)

  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许多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但我认为这一观点不完全妥当。

尽管许多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才可能向他人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人格权都只是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例如肖像权,权利人可以享有肖像的使用权、对肖像的支配权以及排斥他人对肖像的侵害的权利。

即使在没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将部分权利转让给他人,以获得一定的利益。

这就表明了肖像权在未受侵害之前,权利人不仅可以实际享有该权利,而且可以转让其权能并获取一定的利益。

所以,人格权并非都是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从法律上看,民事权利之所以不同于公法上的权利,在于其都有一定的救济措施,也只有在能够对某种权利的侵害实行救济的情况下,此种权利才能真正具备民事权利的属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具有意义。

  人格权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十分密切。

一方面,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获得补救;另一方面,许多人格利益(如隐私权等)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这些利益实行保护而确立的。

而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扩张了侵权行为法保障的范围,尤其是因为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

但不能因此否定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更不意味着侵权法能够替代人格权法。

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侵权行为法不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

法定的民事权利都是一种公示的民事权利,它通过法律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不仅使民事主体明确知道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以及权利的内容,同时通过权利的确认也明确了主体权利的范围,从而也就界定了人们行为自由的界限。

然而,对权利的确认制度是不能通过责任制度来代替的,责任只是侵害权利的后果,它是以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

由于侵权行为法本身不能确认某种权利,因此对人格权的确认仍然应由人格权法来完成。

尤其是现代社会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如果人格权法不对此作出集中的、明确的规定,而要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决定哪些人格利益应予保护,则将会使作为主体最基本的民事权益的人格利益难以得到稳定的、周密的保护。

如果这些权利以及权利内容都由侵权法来确立,还必然会产生另外一个难题,即为什么对各种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由谁来评判保护的标准和尺度?

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正当行使权利,何种情况下构成权利滥用等等,这些问题显然不是侵权法所能解决的。

  第二,严格地说,人格权不完全受侵权法的保护,也要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例如,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侵害他人人格权条款或者损害他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条款,此类条款就应当被宣告无效。

再如,有关人格权的转让也需要通过合同来进行。

其次,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形式,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这些责任形式对于权利人在遭受侵害以后的补救是十分必要的。

例如,某个国家机关在市场上抽取某项产品,发现该产品不合格,然后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告某厂制造的某产品不合格。

但事实上该产品并非该企业所制造,而是他人假冒的。

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请求法院发布停止侵害令,制止媒体的广泛传播,这显然是必要的。

  第三,法律规定在侵害人格权以后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由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

这本身是人格权的效力的体现,所以首先要在人格权制度中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和效力,然后才有必要在侵权法中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方式。

尤其应当看到,侵权行为法关注的主要是在各种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何救济的问题,其主要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及范围问题,不可能对人格权的类型及其效力作出全面的、正面的规定。

即使在那些对权利采取列举式的民法典中,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也不是正面规定人格权利,而是对侵害的人格利益确认一种救济。

因此,指望通过侵权行为法的扩张来强化对人格权保护是不可能的。

  第四,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

在民法典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认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而且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并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法难以企及的。

1986年的民法通则之所以受到国内的广泛好评,被称为权利宣言,乃是因为它通过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列举了人格权。

民法通则颁布后,人们才意识到伤害、杀人等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在民事上构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几十年来甚至几千年来人们第一次知道,作为社会中的人,我们依法享有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利,这就是确认权利的重大意义。

  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即使是宣言式的规则而非裁判规则,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

因为并非所有的民法规则都是裁判规则。

民法在某种程度具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

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实际上就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

任何人在从事某种行为的时候,应当知道自己行使某种合法的权利是合法的行为,而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则属于非法的行为。

  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否会与侵权编相重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运用立法技术来解决。

一方面,某些与人身联系特别密切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因为在侵权的情况下涉及诸多的赔偿规则问题,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简单规定生命健康权之后,再在侵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各种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类型及法律后果,人格权制度不必过多涉及。

另一方面,对其他的人格权,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其权利的概念、内容,权利的行使、效力以及对他人妨碍行为的禁止等内容,对侵害的类型及法律后果则可以在侵权编作出规定。

这就需要在制定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时对两者的内容做通盘的考虑,确定各自的范围,以防止重复性规定,并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四、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

  虽然目前各国民法典中尚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先例,但这是由这些法典制定之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人格权理念尚未发达的客观环境所决定的。

在此方面,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已有进步,但其相较于后来的瑞士民法典和一些新近制定的民法却又是不充分的。

如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

“人格关系受不当之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关于损害赔偿,或给付慰抚金之请求,仅于法律就其事件有规定时,始得以诉提起之。

”该条被认为是对人格权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开端。

  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现代民法理论中,人格权保护已经置于更重要的地位,表现在:

一方面,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并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

除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权利以外,现代人格权还包括自然人的隐私权等等。

现代城市化生活所带来的“个人情报的泄漏、窥视私生活、窃听电话、强迫信教、侵害个人生活秘密权、性方面的干扰以及其他的危害人格权及人性的城市生活现状必须加以改善”。

(18)工业化的发展,各种噪音、噪声等不可量物的侵害,使个人田园牧歌式的生活安宁被严重破坏。

从而使自然人的环境权、休息权具有了前所未有的意义,因此国外不少判例将这些内容都上升到人格权的高度加以保护,而近来外国学说与判例又在探索所谓“谈话权”和“尊重个人感情权”,认为谈话由声音、语调、节奏等形成,足以成为人格的标志。

(19)这些都造成了人格利益的极大扩张。

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

本来,德国民法并未就人格权作一般性的原则规定,但是为适用对人格权保护的需要,二战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基本法关于保障人格自由发展的规定,发展出一般人格权,并纳入其民法第823条第1款的绝对权利中予以保护。

(20)此种理论相继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所沿袭,如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和学说也广泛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理论。

人格权制度在近几十年来急剧发展的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两次人类社会的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世界各国人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战争带来的生灵涂炭导致战后世界各国人民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觉醒,人们愈来愈强调对作为社会个体的公民之间的平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人身自由的保护。

这就极大地促使了20世纪中叶的世界各国人权运动的巨大发展。

面对轰轰烈烈的人权运动,各国立法都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

  第二,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

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

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所言,“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

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

”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发展和全面完善的过程,现代化始终伴随着权利的扩张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

同样,法律的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正是表现在对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以及对人的终极关怀方面。

对人格权的保护就是实现这种终极关怀的重要途径。

  第三,人类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人格利益的范围、表现形式以及保护方式在不断发展。

例如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保护信息与计算机网络的同时,也提出了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新问题。

生物科技的发展使研究机构可以从人的一根头发中了解到人体的全貌,高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高倍望远镜、针孔摄像机、透视照相机等,都对个人的身体隐私和生活隐私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网络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愈发容易,且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

从而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各国学者对隐私权保护的极大关注。

克隆技术的发展也使得人们对生命权和身体权的保护又产生了新的认识。

凡此种种,都说明了现代科技与人格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我们正在制定的民法典,是一部应当适应21世纪需要的法典,所面临的挑战与德国、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决不可同日而语。

一方面,现代化进程中以及高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漏、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于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新的课题;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的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我们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

此外,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以及对于公民的人权保护的扩张,出现了许多各种新的人格利益。

如,对于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对于死者姓名和名誉的保护、对于遗体的保护、对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的保护等,都需要在人格权法中有所反映。

所以我们的人格权法不应当是一种简单列举式的规定,而应当是将各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尽量予以确认,这将会使人格权制度的内容较为复杂。

  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不仅有助于完善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也能在民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目前主要确定了几项具体人格权,包括:

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

这些内容尚不能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

一是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身体权,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它不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提供了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是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的,这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需求,通过人格权法的单独成编,构建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为体系的人格权法内容,将各种实践中已经较为成熟而且应当上升为权利的各种具体人格权作出全面的列举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在规定人格权时也应当对各种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对他人妨害权利行使的排除等作出规定。

人格权独立成编,特别是通过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人格权制度发展至今,其内容已相当丰富,并且事实上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达,其外延将不断扩大。

对于已经成熟的经验我们需要做出明确规定,而对于一些短期内社会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中预留出一定的成长空间或者做有限度的法律保护。

对这些较为丰富复杂且具有开放性特点的人格权内容,只有在独立成编的情况下才能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确认和保护。

  一些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内容太少,单独设编有损于民法典的形式美。

(21)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关于其结构设计的目标是多元的,法律适用的便利、结构符合学理的逻辑、结构的匀称和美感、甚至内容与结构的相称都是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

人格权独立成编不符合形式美的要求。

(22)我认为,民法典体例的编排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民法典的规定如何因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尤其是我国目前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要。

其次,民法典体系的设定要考虑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彼此之间的逻辑性,而不完全是其形式的美感,然后才要考虑民法典的形式美问题,换言之,就逻辑性与因形式上的美感而生的协调性之间,首先需要考虑的是逻辑问题,只有在不损害逻辑的情况下,才可以顾及形式美的问题。

第三,人格权发展至今,其内容已经较为丰富,从技术上也具备了独立成编的可能性。

  还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充分注重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的精神。

尤其在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不尊重个人人格封建传统的国家,对人的关注与保护愈发重要。

而民法是权利法,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

民法又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

如果在民法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项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这必将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

人格权独立成编将在法律上确认一种价值取向,即人格权应当置于各种民事权利之首,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

“人格较之财产尤为重要,其应受保护殊无疑义”。

(23)之所以采取此种价值取向,是因为人格权保障了人的尊严与人身的不受侵犯,也保障了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的权利,而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主体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径。

(24)人格权较之于财产权,更有助于实现人格价值,它大多是主体所固有的,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享有相伴始终的。

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来看,人格权本身是获得财产的前提,当生命、健康、自由都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时候,即使拥有万贯家财又有何用?

所以,在民法中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

  结语

  民法典体系本身处于一个动态的、发展的过程。

诚如日本民法学家北川教授所言:

“民法的现代图像极富有变化,且内容复杂。

古典的民法图像以其抽象的概念和制度成为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而民法的现代图像则很难从这种学问的体系来把握。

”mz作为近几十年来产生和发展出来的一项新制度,人格权制度很难在传统的民法典体系中找到适当的地位,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但是,我们决不能从一种“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出发,来考虑人格权法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问题。

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将是我国民法面向21世纪所作的创新,也是中国民法典成为新世纪民法典不可或缺的重要举措,它完全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要求。

  注释:

  (17)前引(6),梁慧星文。

  (18)参见[日]北川善太郎:

《日本民法体系》,李毅多、仇京春译,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

  (19)参见姚辉:

《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20)SeeE.J.Cohn,ManualofGermanLaw,Vol.1,London,1968.p.155,p.65.

  (21)参见徐国栋编: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8页。

  (22)参见薛军:

《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23)黄立:

《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24)参见上引,黄立书,第90页。

  (25)前引〔18〕,北川善太郎书,第115页。

  出处:

《法学研究》2003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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