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标准及依据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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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标准及依据模板

道路运输维修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标准及依据

序号

类别

违法违规行为

性质

处罚标准

处罚依据

 

1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29条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未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或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记录不完善的;或未建档保存的。

一般隐患

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52条第一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

较大隐患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52条第二项。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重大隐患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52条第三项。

2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21条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重大隐患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49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6条。

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重大隐患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49条第二项。

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重大隐患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49条第三项。

3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较大隐患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50条第一款、第二款。

 

4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31条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重大隐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3条。

5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能够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重大隐患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4条。

 

6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一般隐患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53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30条规定:

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

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不齐向托修方收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34条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第28条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

7

《安全生产法》第18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较大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须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80条

 

8

《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一般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第81条

9

《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较大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一项。

 

10

《安全生产法》第21条、第22条、第36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较大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三项。

11

《安全生产法》第23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较大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四项。

12

《安全生产法》第28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较大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四项。

13

《安全生产法》第29条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较大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六项。

14

《安全生产法》第37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较大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七项。

 

15

《安全生产法》第30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较大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八项。

 

16

《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较大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她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安全生产法》第86条第一、二款。

 

17

《安全生产法》第44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大隐患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89条。

18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一)项、第十条规定的。

较大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8条。

 

19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14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

(一)、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一般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能够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51条。

20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决定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决定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较大隐患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55条。

注:

1、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

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3、维修行业特种作业人员(包括:

电工、电焊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等)。

4、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压力容器(含气瓶)、起重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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