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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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
乙:
下面我们讨论哪一部分?
甲:
现在我们讨论保险法。
涉及到保险法,虽说法律是统一的,执法者却会有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保险业内人士与业外人士看法,也会不一样。
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同样的案件经不同法官审理,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
对于一个案例的判决正确与否,99名法官,或者99名律师,都会有不同意见,看法相左。
如果因为偷窃一件对于社会十分不重要的东西,例如,偷了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因为偷电意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赔不赔?
如果法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才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偷窃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就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比如,酒后开车是常有的事情。
如果酒后驾车,车毁人亡,可能因其行为违法而不赔偿。
如果法院判定酒后驾车造成损失可以不赔,那么,开车时候打手机造成事故,也可以不赔么?
穿拖鞋驾车造成车祸,也可以不赔么?
这样会导致什么结果呢?
保险可能会失去人们的信任。
人们谁还会相信保险公司呢?
2002年12月,“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经过中国保监会备案,并且被批准。
也就是酒后驾车肇事,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受到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酒后驾车,在某些保险公司也可以上保险了。
人们对此看法也是不一致的。
有的人认为:
这个险种,存在道德风险,纵容人酒后驾车。
另外还有人认为:
保障第三方利益不违法。
比如,盗窃险也是保障第三方利益。
因此,有时候,法院的判决也不是无懈可击的。
乙:
您说的很对。
在这里,我们如何讨论保险法?
甲:
我们从10个方面讨论。
它们是: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二、保险合同之订立。
三、保险合同之主体。
四、保险合同之解释。
五、保险合同之履行。
六、保险合同之内容。
七、保险合同之转让与抵押。
八、保险合同之效力,无效,变更,解除。
九、保险合同之索赔理赔。
十、保险合同之欺诈。
乙:
我们先谈保险法基本原则吧?
甲:
好。
关于保险法有几个基本原则,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在这里,我仅仅想通过几个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出几个实际的问题,结合保险法,作一些讨论。
乙:
我明白。
我们分几个原则谈?
甲:
就这样吧:
(一)保险利益原则。
(二)损失补偿原则。
(三)分摊原则。
(四)最大诚信原则。
(五)保险近因原则。
(六)保险代位原则。
乙:
先谈保险利益原则。
甲:
保险利益原则,是一项重要原则。
如何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实践中,存在着分歧,也引起一些诉讼。
乙:
是的。
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但是,确实存在着经济利益,是否可以投保?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1、利益原则。
案情简介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一批电器转让给光明五金公司,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唯一股东。
后,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该批电器投保。
再后,发生保险事故,全部电器被毁。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
永安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这批电器没有保险利益。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在没有抵押或者留置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争论的问题是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一种意见认为: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在该财产之上也没有设置抵押权或者留置权,因此不能得到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具金钱上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他们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
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为其定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
“
(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
在该保险法中,还列举了什么是保险利益,如:
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
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视作卖方风险。
2、部分利益。
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3、再保险。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险再保险。
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4、抵押贷款。
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贷款言对其贷款有保险利益。
5、船长和船员的工资。
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
6、预付运费。
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费有保险利益。
7、保险费。
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上具有保险利益。
8、利益额。
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而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
抵押权人、收货人或对保险标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为了自己的利益外,得代表和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险。
尽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应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在第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
这与英国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依照保险法的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除非在该财产之上设置了抵押权或者留置权。
在英国人们认为:
一项利益或损失,是否可以保险,不能仅仅依据对未来的预见。
人们是难于预见一项利益是否存在的,只有当这一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或者是源于财产权利的合同的权利时,才容易确定。
这也就是人们常常说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权利有联系时,被保险人才被认为对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如此认定保险利益原则,好处是:
保险利益相对稳定,比较容易确定。
不足之处是:
被保险人注意的是自己的经济利益,保险人强调的是物权关系,于是产生了额外的诉讼。
此外,使得某些人不能为自己的经济利益投保。
鉴于上述情况,一些英美国采取经济利益原则,取代了保险利益原则。
经济利益原则是指:
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之存在,将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或者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的灭失、损坏,将遭受金钱上的损失,就认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
是否具有某种物权的联系不问。
经济利益原则的好处是:
1进一步确认投保是投保人具有商业远见,从而进行的一项特殊投资行为。
2、确认了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投保后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或者灭失,不会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3、促使投保人合理分配和使用自己的资金,确保在发生意外时获得资金上的保障。
4、经济利益原则于最大诚信原则相配合,可以防止赌博行为于信用危机。
结合本案,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
乙:
在实践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可能涉及到租赁关系,对于租赁关系,如何看待?
甲:
生活中的保险利益,可能会发生变动,比如涉及到租赁关系,租赁期与保险期可能不一致,也会影响到保险合同。
乙:
再举一个例子吧!
甲:
好。
2、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
本案参考结论
1、该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
参考理论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对该楼房的承租权,所以具有保险利益,承租的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3、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时,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
甲:
现在我来说一说损失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是以保险利益原则为依据的。
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是以保险标的在遭受风险事故时仍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
补偿以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限,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范围。
乙:
损失补偿原则是很重要的呀!
我们说一说损失补偿原则,好么?
甲:
我这里正好有一个案例。
(二)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29,丁文元为自己的帕萨特轿车向顺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3年1月7日,新华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聘用的所有员工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公司的一名外销人员郭冶凡,也在被保险名单内。
2003年4月1日,丁文元驾驶的帕萨特轿B5车在西环路上因避让后面的车辆超车,不慎驶入非机动车辆道,撞上了正骑自行车送货的郭冶凡。
丁文元马上打电话报警,并尽快将郭冶凡送到了医院。
住院期间郭冶凡共花去医药费18400元。
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由丁文元负完全责任,郭冶凡不负任何责任。
丁文元付清了郭冶凡所有的医药费和交管部门鉴定费,共计18600元。
随后,丁文元向顺安保险公司提出18600元的保险赔偿要求。
2003年4月29日,新华有限责任公司以雇员工郭冶凡因工负伤为由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
在由哪家保险公司赔偿和如何赔偿的问题上,丁文元、新华有限责任公司、顺安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产生纠纷。
本案参考结论
经四方协商一致,由顺安保险公司赔偿18600元,终了相关纠纷。
参考理论分析
上述案例构成了保险竞合。
发生保险竞合应该如何赔偿?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责任的情形。
典型的保险竞合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个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
保险竞合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都存在。
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
1、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二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
2、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二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况。
应该注意:
保险竞合不是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通常发生在财产保险(或者叫损失填补保险)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
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明显不同在于:
1、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可以是不同的投保人,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一定是同一投保人。
2、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同一保险利益。
3、保险竞合产生的原因是保险条款及险种在承保标的及风险上的交叉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上身份的重叠,重复保险产生的原因是投保人对保险认识不清或基于盈利的心理。
4、对保险竞合的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做法是被保险人可以有两种以上的方式进行索赔,在保险竞合的情况下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人都有赔偿的义务,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任何一张保单提出索赔。
在实践中,被保险人一般依据先签发的保险单索赔。
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某一保险人那里得到补偿后,就丧失了向另外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如果被保险人从某一保险人没有获得损失的完全补偿,不足部分可以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索赔。
而对于重复保险的赔偿的处理,通常由保险人进行分摊。
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方式是比例分摊方式。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
任何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向保险公司索赔,也不得因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得到盈利。
在这个案例中,郭冶凡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已从甲保险公司得到完全补偿,所以新华有限责任公司就丧失了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保险竞合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与理论研究中都是空白。
发生保险竞合时,保险公司如何赔偿,一般都是依照惯例或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遵循。
保险立法与理论研究在这方面的空白有待弥补。
乙:
这个案例说明,保险是为了对于损失进行补偿。
甲:
对。
投保人、受益人不能以此来营利。
乙:
如果受到的损失大,保险公司能够给的赔偿小,怎么办?
甲:
也有这样的情况,我们来看——
2、不足以弥补损失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23日,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03年4月1日,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卡车在运输途中,驶入逆行道上,与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司机受伤,车辆和货物受到严重损失。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全责。
在这次事故中,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损失共计10万元。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配合。
于是,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请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的损失。
保险公司审核之后,赔付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8万元保险金。
同时,要求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
后,保险公司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追回7万元保险金。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后,又找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的余额。
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全部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而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
拒绝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
现在有2种意见:
1、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2万元的赔偿。
因为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将全部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同意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7万元,视为放弃追偿余额的权利。
2、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转让追偿权,不影响其对保险金没有补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参考结论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有权继续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2万元的损失。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在什么范围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第三人的清偿能力又不能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追偿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时,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追偿权,还是优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然后,再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才能体现保险的功能和损失补偿原则。
所以,在本案中,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有权继续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2万元的损失。
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协议,不影响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转让了全部10万元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仅给付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8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可否超过其给付的保险金额?
也就是:
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追偿9万元?
有人认为:
允许保险人超过保险金额度行使代位求偿权,超额获得的利益应该退还被保险人。
也就是:
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追偿9万元,再将1万元退还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这样,既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又有助于减轻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负担。
甲: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以后,遭到损害的物品还有一些价值,应该如何处理,也涉及到,补偿原则。
乙:
请您举一个例子。
甲:
好。
3、推定全损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随车遇难。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
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
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
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
参考理论分析
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
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所以,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
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
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
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甲:
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另一个原则,这就是分摊原则。
乙:
分摊原则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请您详细介绍一下。
甲:
好。
看下一个案例。
(三)分摊原则。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130万元的化工原料,用铁路运输方式将其运回本地,并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为该化工原料从购买地仓库到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
后,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这批化工原料又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为80万元的货物运输险。
在该批化工原料到达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区的火车站后,达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黎明化工贮运公司将其分装,运到达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
黎明化工贮运公司职工分装化工原料时,因违规操作,引起火灾。
化工原料全部被烧毁。
于是,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本案参考结论
1、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应该先向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各赔付78万元与52万元。
2、向黎明化工贮运公司进行追偿,追偿金额以其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参考理论分析
此案该如何赔付,实际上涉及到了保险实务中的保险分摊原则、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的问题。
一、关于保险分摊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从不同的保险人处同时获得保险赔偿,其所获得的赔偿额就可能超过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从而获得额外利益。
这与补偿原则相背离,因此必须加以限制。
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由各个保险人按照一定的方法共同承担损失的原则。
构成分摊原则的条件必须是重复保险,即只须在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下有数个保险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具体说,分摊原则的分摊,是指在重复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将被保险人的遭受的损失,分配给不同的保险人承担。
重复保险并不排除被保险人可以同时向不同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只是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且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
在实际运用中,保险人如何对损失后的赔款进行分摊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二种:
1、比例责任制。
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