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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资条例》草案DOC14页

<企业工资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资分配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工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工资水平由市场机制调节,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方式确定,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工资分配中,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用工形式等因素而歧视劳动者。

第五条国家对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制度,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工作。

第二章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决定

第八条集体协商是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决定的基本方式。

劳动者一方有权与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共同决定用人单位工资分配。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一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合法要求,不得拒绝。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分配,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订立包含工资分配事项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也可以制定有关工资分配的规章制度或者作出有关工资分配的决定。

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可以包括工资总额、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工资调整幅度、劳动定额、计件单价以及其他有关工资分配的事项。

国家对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等事项的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制定或者作出的有关工资分配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关工资分配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不得因用工形式的不同而对被派遣劳动者区别对待。

第十二条协商决定工资总额、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幅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本地区、本行业的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幅度;

(六)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七)其他与协商决定工资总额、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幅度相关的因素。

第十三条协商决定劳动定额、计件单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地区内本行业的劳动定额标准和计件单价;

(二)本单位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管理、技术水平;

(三)本单位的工资总额、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幅度;

(四)其他与协商决定劳动定额、计件单价有关的因素。

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相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过正常劳动能够完成。

第十四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包含工资分配事项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五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办法、程序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最低工资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制度。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在排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排除项目。

第十七条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分配形式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未完成劳动定额等为由,向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十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学徒期、见习期内等为由,向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十九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期内的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劳动者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劳动者工作场所不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且工作场所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工作场所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研究拟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在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对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方案的审核意见。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方案之日起十四日内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修改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方案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发布最低工资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最低工资标准被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最低月工资标准和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形式。

最低月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用工劳动者,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月工资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劳动者及其负担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应当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基础,并考虑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素,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之间的差异。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最低工资标准的正常调整机制,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之日起10日内或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将最低工资标准告知劳动者。

第四章工资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本单位规章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约定或者规定的工资项目和工资数额,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有关工资分配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

第三十条根据用人单位有关工资分配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有关工资分配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无有关工资分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无有关工资分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对工资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工资标准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三十二条工资应当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但经劳动者同意的,可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货币形式支付。

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法定货币支付。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员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可以由劳务派遣单位直接支付,也可以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由劳务派遣单位委托用工单位支付。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视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直接用工,由其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工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向全日制用工劳动者至少每月结清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内全部工资。

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预付一次工资,且预付数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在年度结束或者考核周期结束后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内,结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全部工资。

第三十六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工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用人单位应当向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至少每十五日结清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内全部工资。

第三十七条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

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三十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三日内支付工资。

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结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全部工资。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的工作不满一个工资结算支付周期的,其周、日、小时工资标准,按照法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小时数进行折算。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支付档案,书面记录劳动者姓名、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扣减工资项目和数额、实际支付工资项目和数额、支付工资时间、领取者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银行代发工资证明等,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扣减工资项目和数额、实际支付工资项目和数额、支付工资时间等。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正当理由,扣减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

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正当理由,超过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一)应当对劳动者个人工资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四)协助执行法院判决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因劳动者请事假而依据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减发事假期间工资的;

(二)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并经劳动者认可或者经依法确认后,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以赔偿损失的;但每月扣减额不得超过劳动者工资的20%,且扣减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三)因劳动者旷工、迟到、早退等原因而根据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扣减工资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扣减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超过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

(二)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且一年内延期支付不得超过二次;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根据加班时间,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每日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且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水平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且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水平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水平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本条例所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该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但不包括加班工资本身。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劳动者在完成劳动定额任务后加班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十七条对依法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安排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且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十八条对依法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不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经与工会以及劳动者协商一致,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参加学习、培训、文体活动的,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第五十条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节育手术假等带薪假期期间,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间,以及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进行产前检查、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前款规定的工资按照以下办法支付:

(一)对实行计时工资的劳动者,计时工资照常支付,不得扣减工资;

(二)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根据休假时间,按照劳动者本人上月平均日或者小时工资水平计发。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期间工资支付,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请病假累计不超过2日的,工资照发。

依法享受规定的医疗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

第五十三条享受医疗期前6个月以内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满2年的,为本人工资的60%;已满2年不满4年的,为本人工资的70%;已满4年不满6年的,为本人工资的80%;已满6年不满8年的,为本人工资的90%;8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100%。

享受医疗期超过6个月的,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为本人工资的40%;已满1年未满3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3年及3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60%。

按照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计算病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水平支付。

本条例所规定的病假工资的计发基数,为劳动者享受医疗期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不包括加班工资。

第五十四条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为甲类的传染病,以及虽未正式列为甲类传染病,但按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传染病,被依法列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劳动者,经隔离观察(留验)排除是病人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在隔离观察(留验)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办法向其支付工资。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经隔离观察(留验)确诊是病人的,其在隔离观察(留验)期间以及确诊后的治疗期间的工资支付办法,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请事假经用人单位同意的,用人单位可以减发事假期间工资。

但减发办法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折算办法。

第五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八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在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工资。

劳动者在被依法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其工资。

第五十九条劳动者下落不明至被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期间,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其工资。

第六章工资支付保障

第六十条国家建立健全工资保证金制度,保护工资违法行为易发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工资权益。

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以及经劳动行政部门查实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者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预算的1%至3%或者本单位月工资总额的50%,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工资保证金专户存入工资保证金。

前款所称本单位月工资总额,是指其他有工资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理行为之月的工资总额。

第六十二条已存入工资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其他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者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工资以及赔偿金,由劳动行政部门从该单位工资保证金中直接向劳动者支付。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的工资保证金被用于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工资保证金专户补足工资保证金,补足后的工资保证金标准为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理行为之月的工资总额的50%。

第六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或者其他用人单位存入工资保证金后连续三年没有发生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工资保证金退还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规定在本地区建立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规定企业按年向欠薪保障基金缴纳一定数额的欠薪保障费,同级财政向欠薪保障基金给予补助。

欠薪保障基金用于垫付企业破产或者未被要求存入工资保证金的企业的投资人逃匿时未能清偿的一定数额的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

欠薪保障基金向劳动者垫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后,在相同项目和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劳动者对企业请求清偿的权利。

第七章工资宏观调控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通过制定和实施工资宏观调控政策,规范工资分配秩序,调节工资分配关系,促使工资增长和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建立工资指导线、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指导等制度,为用人单位工资分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工会、企业联合会等组织,根据本地区年度经济增长、物价水平、就业状况以及用人单位人工成本水平等因素,拟定本地区工资指导线。

工资指导线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

第六十九条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地区不同职业(工种)的工资水平进行调查分析,形成各类职业(工种)的工资价位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地区不同行业人工成本水平进行调查分析,并将人工成本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国家建立工资调查统计制度。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资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工资调查统计的办法由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七十二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以下称特殊行业),国家对其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工资等人工成本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

第七十三条特殊行业经营单位的工资总额、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福利水平、补充社会保险等事项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特殊行业经营单位的工资总额、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福利水平、补充社会保险等事项,应当参考经营单位的经营状况、服务质量、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必要时,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七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特殊行业经营单位的工资总额、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等事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工资分配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四)有侵害劳动者工资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十八条对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且逾期不改正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物,并将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遵守工资分配法律法规的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工资分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列支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据实列支工资成本(费用)。

第八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分配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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