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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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下

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下)

  关键词:

侵害物权/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物权法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也不宜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而应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时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场合,有时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场合,有时单独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有时须与有关规定一起作为请求权基础。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第244条关于无权占有场合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作为第37条的特别规定。

我国制定侵权责任法必须注意与物权法第37条、第242条和第244条的规定相衔接。

Abstract:

Thedamageclaimstipulatedin37tharticleofChina’sPropertyLawwhichcomeoutoftortonpropertyisnotapropertyclaimandshouldnotbeasub-claimofpropertyclaimbutshouldbeconsideredasadamageclaimbasedontortItappliestogeneraltortcontextaswellassomespecialtortcontextandsome-timesitcanbeappliedasindependentbaseoftortdamageclaimandinothercasescanbeabasecombinedwithotherstipulations.The242ndand244tharticlesofthesaidlawcanbeconsideredasspecialregulationof37tharticle.Thepromulgationoftortliabilitylawmustbereconciledwithabove-mentionedarticles.

四、《物权法》第37条及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是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吗?

有学者采取德国民法关于“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的模式解释中国《物权法》第37条及第242条、第244条的规定,认为在无权的自主占有人、无权的他主占有人不法损害物权客体的情况下,这种类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附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不再单独地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

对此,笔者回应如下:

必须注意,德国民法及其学说承认存在着例外,如善意的无权他主占有人,在超越其———假想的———占有权界限时,也可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1]在创设“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的德国尚且承认有些侵害无权占有所生损害赔偿属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把中国《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律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显然缺乏充分的理由。

更为关键的是,把《物权法》第37条及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律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且一律不要求过错这个构成要件,是不适当的,其表现在如下方面:

其一,它不符合《物权法》第242条、第244条关于因无权占有人善意、恶意的不同而承受不同后果的设计思路,此处所谓恶意,从另一个层面观察就是故意、重大过失,表明这两条的规定考虑了侵权人(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

其二,从请求权且不要求过错的观点,不符合这样的事实:

无权占有人侵害其占有的物权常常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其三,从请求权说增大了《物权法》第37条及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困惑度,因为物权请求权大多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按照主权利和从权利相互关系的规则及理论,很容易得出《物权法》第37条及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随之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论。

但是,该结论是不适当的,因为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其四,基于主权利和从权利相互关系的规则及理论,采用从请求权说,容易得出物权及其请求权转让,《物权法》第37条及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随之转让的结论。

可是,这种模式僵硬,不利于物权人(受侵害人)审时度势地决定哪种财产权流转,哪种财产权不转让,人为地限制了物权人(受侵害人)单独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或单独转让物权及其请求权的自由,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物权人(受侵害人)保有财产权的价值。

其五,从请求权说不利于物权人之点还表现在:

在物权人将受侵害的物权质押(动产场合)或抵押(动产、不动产场合)给他人的场合,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从权利,应为质权或抵押权的效力所及,除非另有规定或约定;同理,《物权法》第37条及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从权利,亦为质权或抵押权的效力所及,除非另有规定或约定。

这显然限制了物权人处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不利于物权人依实际情况而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己实现或转让与他人,以获取最佳的经济效益。

还有,无权占有场合适用“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有权占有场合适用侵权行为法规则,这种分裂适用法律的思路,在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下,难以发现有何积极价值;德国民法的“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是仅仅适用于无权的自主占有人,还是也适用于无权的他主占有人,存在着疑问,在我国现行法上就更加疑惑不解;我国现行法亦未像德国民法典那样设计“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民法人对该规则及其理论是陌生的;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何时作为附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适用“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的规则,何时作为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较为复杂,不宜把握,很少有立法例及其理论沿袭;按照侵权行为法处理个案,尚未发现或想象到有何不妥。

有鉴于此,笔者坚持通说,把《物权法》第37条及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为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

  五、《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地位和作用

《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毕竟包括无权占有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对于无权占有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于第242条、第244条也作了特别规定。

所以,欲全面、准确地把握《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不可不联系该法第242条、第244条的规定。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的责任构成,如同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在客观要件方面需要具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主观要件方面需要无权占有人有恶意。

《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责任构成,在客观要件方面与《物权法》第242条的相同,在主观要件方面也不同,有时需要行为人具有过错,有时无需有过错,究竟如何,需要结合个案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或第3款等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物权法》的其他规定才能最后确定。

所谓《物权法》的其他规定,包括第242条。

至于责任的方式,《物权法》第242条与《物权法》第37条相同,即均为侵权损害赔偿。

在损害赔偿的范围方面,符合《物权法》第242条规定的,该规定优先于《物权法》第37条而适用;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贯彻完全赔偿原则;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及有关特殊侵权的具体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条文及具体的特殊侵权的规定的),为限制赔偿。

第244条不是对第242条的否定,只是对它的补充,即第242条未涉及的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是否应将因其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毁损、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返还给不动产、动产的权利人,第244条作了肯定的回答。

换言之,第244条规定的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与第242条规定的相同;规定的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与第242条规定的不同,即第242条未规定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而第244条规定了善意占有人应在其获得的(由占有物被毁损、灭失转化而来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免发生不当得利,并且,无论善意占有人有无过错均应如此。

《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方面,若个案符合《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首先适用于该规定;若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为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则适用该规定;若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及有关特殊侵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及具体的特殊侵权的规定),则适用它们。

在赔偿范围方面,需要根据个案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或第3款等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物权法》的其他规定才能最后确定。

所谓《物权法》的其他规定,包括第244条。

既然如此,把《物权法》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该法第37条的特别规定,其实它们也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的特别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为相关条文的特别规定),这样就能妥当地解决问题了。

断言《物权法》第244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时完全相同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等规定的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为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损害赔偿,还可从比较法的角度加以说明。

德国民法及其通说认为,在他主占有人臆想其享有占有权,但实际上超越了臆想的占有权的界限,有过错地使占有物毁损的情况下,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则。

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的规则(德国民法典第826条),适用于所有人类型的无权占有人的情况,即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规则处理无权占有人毁损占有物的赔偿案件。

借鉴此说,解释我国《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可知该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至少在若干情况下属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物权法》第37条可否作为请求权基础,有观点认为,该条主要起宣示和指引的作用,表明物权遭受侵害的要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沟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或第3款和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具体规定。

因而它不是完全法条,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需要与其他条文一起作为请求权基础。

这有其道理,值得重视。

不过,笔者认为,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损害了物权、高度危险作业损害了物权、饲养的动物损害了物权等情况下,《物权法》第37条可以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就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而言,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注释:

[1]参见前引5,第204页。

  参见前引⑤,第204页;王洪亮:

《论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关系———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其从请求权》,载王洪亮、张双根、田士永主编:

《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80页。

  在“2008年第六届东吴大学法学院主持的海峡两岸民法典暨吕光院长百岁冥诞纪念研讨会”上,东吴大学法学院的黄阳寿教授评论本书作者所做报告时,阐发了这种观点,谨表谢意!

  黄阳寿教授在评论本书作者的报告时一并发表了这种观点。

在2008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举办的侵权行为法前沿系列讲座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轶教授在评论本书作者关于“制定侵权责任法应当注意与物权法的衔接”的报告时,阐发了这种观点。

谨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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