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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期论文S100354李云海

学校代码:

10052

学号:

S100354

 

中央民族大学

研究生学期论文

 

论文题目:

浅析我国环境保护中的法律问题

学期:

2010-2011

学生姓名:

李云海

年级:

2010级

院系单位:

法学院

指导老师:

乔世明

课程名称:

环境资源法专题研究

任课教师:

乔世明

完成时间:

2011年6月10日

浅析我国环境保护中的法律问题

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环境领域的基本概念、环境问题产生的基本原因、环境法产生的基本原因、环境法体系的形成过程,以及环境保护的国际问题。

在外界眼中,近千部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似乎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完善的环境保护体系,然而,这个承载人类繁衍的生态环境却正受到人类自身行为的威胁。

为何立法者制定的众多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不能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为何众多的环境法专家学者在研究环境法学,而作为法律初学者的我们,却迷失在环境保护的法律中,是法律本身具有实质性缺陷,还是由于行政机关执法不力造成了我们生存环境的日益恶化。

作者认为,如果法律不能够被信仰,如果企业仅是赚钱机器,如果行政机关不能够严格执法,如果政府部门不能公开、公正、平等的对待和处理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的环境违法问题,一切法律将形同虚设。

关键词:

环境环境法环境污染

1、环境的相关概念

在环境科学领域里,环境概念的定义尚未达成共识。

《中国大百科全书》将环境定义为“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作为各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发端、发展的源头问题,环境问题就是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难。

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被称之为原生环境问题或第一环境问题,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被称之为次生环境问题或第二环境问题,有的国家称之为“公害”。

在实行环境统计的300个中国城市当中,70%处于或者超过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中国已有70%的城市不适合居住。

环境法学在自我理论完善与服务现代化建设的两难境地中艰难成长,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调整论难以全部解释所有的环境法学和环境伦理学问题,且存在逻辑推理缺陷,从而纷纷呼吁对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一传统法理实现突破,给环境法及环境法学留下发展空间。

各国环境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但金瑞林教授认为,可以从理论上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

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包括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他认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这一直接目的方面,世界各国立法都是相同的,只是在最终目的方面各国规定有差异而已。

我国环境法学学者吕忠梅教授在其《环境法新视野》一书中提出了公平与安全构成环境法的两大目的。

她认为公平是环境法整个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目标,安全则是环境法自身所应当确立的基本任务和予以实现的目标,在此意义上,环境法的目的具有了现实性与普遍性,也具有了适应传统的模式进行转变更新的内在动力。

2、环境法的产生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产生都是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

环境法具有自身特质,有别于以往任何某一部门法的调整目标,因而其调整对象也天然具有自身独特属性,其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间的关系,这种调整对象是特殊的,“是环境社会关系”。

环境法的观念被正式引入法律制度,始于五六十年代的美国。

1930年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1943年美国洛杉矶烟雾事件、1948年美国多诺拉事件、1952年英国伦敦烟雾事件、1953-1968年日本水俣病事件、日本四日市哮喘病事件、日本爱知县米糠油事件、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等世界八大公害事件推进了环境立法。

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而发生的关系的各种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综合体系,是在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各种因素错综复杂的变革条件下发展起来的。

在国际环境法方面,主要扩大运用了联合国决议,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等制定的国际文件,以此作为柔性法律手段来达到全球环境保护的目的。

国际法的实施尤其是执行,却和国内法的实施和执行不同。

国际社会没有行政权力、没有警察和强制性的法院。

也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层面上的实施是国家、国际组织或机构对国家履行环境条约义务的监督、监管和执行,是指国家根据条约的规定积极地参与和完成一些国际间的活动和任务,如参加会议、提供国家报告、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的监督评审检查、接受国际司法机关就其特定事项的管辖等。

这一机制被称为“非强制性内部化实施程序”。

三、我国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

“环境权不能脱离一定的法律规范而存在,倘若环境权离开了法律规范,这种权利只能是空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前环境问题并未重视,与环境有关的立法中主要有1929年《渔业法》、1930年《土地法》和1942年《水利法》等。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环境立法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七十年代初是我国环境法的产生阶段,我国相继制定并颁布了《矿业暂行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等,这些法规比较零散,自然保护和污染防治之间缺乏有机联系,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环境保护的概念。

从1973年到1978年,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和规划纲要,并且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环境污染防治的制度或措施,如“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

1978年我国颁布了经修改的《宪法》,在该法第11条专门对环境保护作了如下规定:

“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从1979年我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实施,到1989年国家对该法进行修改之前,是中国环境法立法的迅速发展阶段。

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主体,各种行政法律法规及环境标准互相配合、协调统一的环境法律体系。

然而,在缺乏“环境权”的宪法法定化这一基点下,环境权的保护犹如空中楼阁。

法的传统定义表述为“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我国已颁布了一千多部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类国家环境污染标准,然而,无需举例,几乎没有人会反对我们的生存环境每况愈下,为何如此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竟然无法保护我们的环境。

环境犯罪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为人们所熟知,而单位环境犯罪。

占据了环境犯罪数量中的绝大比例。

有学者主张基于“生态中心主义”理念进一步强调环境法传统的不足,彻底打破社会主体、法律关系等传统认知,提倡环境法应当以“生态中心主义”取代“人类中心主义”,确立起“自然(生态利益、自然物,特别是动物)”的主体地位,明确“自然”的权利及救济方式。

作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几种原因导致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第一,立法本身的缺陷,空洞的法律词语不能代替法律适用的具体程序问题;第二,执法者的玩忽职守、执法不严、地方保护等腐败风气使正义无法得以实现;第三,对处理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的环境违法的处罚力度没有公正性,国务院及其下属部门环境保护部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权利机关对国有企业向来青睐有加;第四,政府官员和企业领导者良知缺失,无论公务员维护其身份地位还是企业家获取最大化利润,都没有从人类长期稳定协调发展方面考虑问题。

法的实施,就是“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

”环视我们周围的环境,作者认为,似乎没有人反对重新审视政府在法律实施中的权威作用。

四、我国保护环境的基本制度及其作用

工业化的衍生物、环境污染、资源枯竭等生态问题严重威胁人类生存,求人类发展而掠夺环境为己用的人类中心主义一度被视为环境问题的罪魁祸首。

新学派不拘一格,以开放式思维提出了人类社会以自我利益为核心的传统主体意识的不足,主张生态伦理道德观内涵超越一般人文伦理,以论证法律调整论革新的正当性,建立生态人的法律主体模式结构,并提出通过创设综合性的调整机制构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

4.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评价是人类的生产或生活行为(包括立法、规划和开发建设活动等)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在环境质量现状检测和调查的基础上,运用模式计算、类比分析等技术手段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和减缓不良环境影响措施的技术方法。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又称环境质量预测评价,是指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事先对该项目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定,并提出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为建设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环境法新学派更是质疑传统法理论的功利色彩,主张不能仅仅通过法律的工具价值与实证生活,更应从应然层面反思法律制度理性与人文基础,抛弃狭隘的人文自我中心观,重建人与自然的和谐生态环境,认为“在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中,诺顿的‘弱人类中心主义’、默迪‘生物具有内在价值’的人类中心主义、辛格的动物解放主义、理根的动物权利主义、施韦莱和泰勒的生命中心主义、利奥波德和奈斯等人的生态中心主义等等,也逐渐对环境法的立法和施行在实践层面上提供了理论支持,从应然的追求和实然的发展来看,环境法注重于道德理性和审美理性”。

然而,我国的环评制度并没有没有建立企业负责人问责制度,大型国有企业先施工后补办手续的案例比比皆是,私营企业的非正规性操作更不必细述。

在依法促进的相关领域,由于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不思进取、责任心差、相互推诿等造成业绩不明显从而使相关立法流于形式的,应当承担包括引咎辞职在内的各种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和社会责任。

如果中国官员问责制能够形成规范的体系和制度并稳定运行的话,那么在促进型立法中是否规定政府的责任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了。

4.2“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根据作者在宁夏石嘴山市办理案件的经验和调查,一些地方的水泥厂、化工厂等企业,为节省费用,排污节能设备仅在应对政府检查时使用,每天清晨路面上的粉尘会堆积厚厚的一层,地方政府考虑到税收等问题,明知环境损害发生而不问责。

企业为了利益驱动没有丝毫社会责任感和伦理道德,有学者指出: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人与自然之间存在明确的伦理关系,如果说这些关系有一定的伦理成分,至多也是一种‘拟伦理’或‘似伦理’的关系。

”从现代企业的行为模式而言,企业等核心依旧是赚钱机器,没有什么伦理道德,尽管有时候表现出来一点道德心,也不具有公信力,应该说是公民对于国家、社会、企业公信力的一种缺失。

4.3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制度是指凡是对环境资源有不利影响的各种开发、建设项目的排污设施及其经营活动,需要事前经过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能按照规定的要求或条件进行建设和排污活动的一系列管理制度。

2011年3月17日紫金矿业公告,收到福建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通知,因其下属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于2010年7月3日和7月16日先后两次发生含铜酸性溶液渗漏,造成汀江重大水污染事故,决定从2010年7月3日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在我国取得某些行业经营的许可证的监管存在重大缺陷,似乎只有已经发生严重后果,才有人去调查企业。

生态理论不是论证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当然理由,反而恰恰说明人类在发展过程中,针对不利情形做出的自我拯救的保护行为,“这种意识提醒人们在追求更大的发展时不断调整和校正自己的目标。

”“蕴涵于人道主义之中对人的存在状态和处境的探测、反省意识则使得它在恒定之中又具有不断接受新挑战的开放性。

例如在这种探测、反省过程中提出的保护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的新目标以及相应的人类责任,构成了对人类道德更新带有根本性的内容。

”。

4.4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又称征收排污费制度,它是指国家环境资源保护机关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者(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根据一定的排污收费标准,收取一定费用的法律制度,它是环境法中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具体体现。

法经济学主张法律在权利界定上要以使社会成本最低化、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为标准,即使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权利设定已经基本完成。

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即在从法定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过程中,法院等机构也应该考虑到效率因素。

而在事实上,任何侵权案件,其成立都存在一个隐含的前提假设,也就是说权利的界定是完备的、清晰的、可执行的。

如果界定权利的成本过高,或者是依据“先占原则”来确定权利,或者权利根本就没有被明确界定,在这些情形下,权利就不可能很好地被界定或者即使界定了也无法执行。

4.5环境事故报告制度

环境事故报告制度又称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或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紧急情况的报告及处理制度,这项制度是指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然事件,使环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向可能受到环境污染与破坏危害的公众通报,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法律制度。

我国司法实践中因违反环境事故报告制度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极少,大多数是行政处罚代替刑责,这种形式主义很难使法律正义得以实现。

威廉姆森认为,交易成本存在的原因,取决于人的有限理性、个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以及资产的特殊性。

交易成本的存在使权利的初始界定极为重要,它意味着资源在整个社会的配置,需要法律在社会成本最低化、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的情况下设定权利。

法院也应该在具体环境权利纠纷时考虑到社会成本,追求司法判决结果对于社会资源最优化配置的积极影响,了解其判决的经过和后果,并且在判决时考虑到这些后果,只要这不会给法律本身带来过多的不确定性即可。

人类与自然到底处于何种关系?

自然,“是人类生存、发展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人类社会财富的源泉,是生产力的重要因素,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条件。

人是自然的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永远生活在环境之中,始终离不开环境。

人生活于自然环境之中并从出生至死都蒙受自然的恩泽。

”。

我国在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方面也制定了以下相关制度,但在立法者立法理念与发展策略,企业作为盈利唯一目的与企业的社会责任,以及执法者成为被动的政府机器等方面存在价值冲突,相关环保制度的执行受到各方面的阻碍,尚未完全发挥其功能。

五、环境法的法律责任 

人们试图占有各种稀缺性资源时就会发生冲突,为了解决冲突,人类需要相互制约和作用。

这种相互制约和作用可以通过企业和市场,但通过国家的法律也是一个重要途径,并且由于法律的普适性、规范性和超越时空的相对稳定性,公民能够根据其为自己确立一个大致确定的预期,成为人们的一种共同确认并确信其效力的选择。

所以,拥有权利就拥有稀缺资源使用的决策潜力,就是拥有将成本转嫁给他人的潜力。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还是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法的规则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据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体系。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作为环境法律规范运行的保障机制是环境法制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行为构成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法律事实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综述,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来源于实践,也必须经过实践的检验。

法律的适用主体应当平等的被对待,法律执法主体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我们需要的是不仅仅是纸面的法律。

国家应当使守法者感受到,《环境保护法》是一部“保障人类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促进代内之间和代际之间的环境公平,实现资源、环境、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作者希望用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的名言结束本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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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罗亚玲、汤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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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汪劲:

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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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肖雪慧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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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张文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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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美)A.爱伦•斯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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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5~16页。

25、夏少敏等:

《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及修改意见[J],浙江林学院学报,2005,(5)。

 

中央民族大学研究生学期论文评阅表

学生姓名

李云海

专业

经济法

研究方向

环境资源法专题研究

论文题目

浅析我国环境保护中的法律问题

成绩

评语

 

任课教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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