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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综合保险

总则

第一条锅炉压力容器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条款分为锅炉压力容器损失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可以在投保锅炉压力容器损失保险的基础上,选择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按投保项目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指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地址范围内的,并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符合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经劳动部门检验并颁发合格证的锅炉压力容器。

保险责任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损失保险

(一)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因下列原因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所属的具有上岗操作许可证的工人或技术人员缺乏经验、技术不良、操作错误;

2、被保险人所属的具有上岗操作许可证的工人或技术人员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3、锅炉缺水、过烧或压力容器超温、超压、充装过量;

4、锅炉、压力容器爆炸。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雇主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锅炉、压力容器过程中因本条款第四条第

(一)款所列事故导致死亡、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行政法规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造成的被保险人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雇员死亡、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行政法规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因操作人员的恶意行为对本人造成的伤残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所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锅炉、压力容器的损失、费用或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操作人员无上岗操作许可证;

(四)锅炉、压力容器的自然磨损、氧化、老化、锈蚀、腐蚀、磨损、膨胀、变形、泄露;

(五)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暴动、罢工,民众骚乱;

(六)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八)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灾害。

第八条保险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劳动部门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门确认报废的;

(二)在检验中发现有严重缺陷且限期整改后尚未改正的。

第九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责任、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五)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即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锅炉压力容器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费、保险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但不包括锅炉压力容器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锅炉压力容器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二)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为累计责任限额、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为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以上第

(二)款与第(三)款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五条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第三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客观原因导致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保护财产安全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严格按照《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做好压力容器的立档建卡、维护检修、定期检验、操作人员持证上岗等使用管理工作;并对保险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对消防、安全等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及提出的隐患整改通知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以及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地址、使用性质、设备规格型号、发生下列情形或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一)改变最高使用温度和最高使用压力;

(二)改变燃料或燃烧装置;

(三)对被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进行大修。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七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否则,对于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事故原因的证明和材料;

(三)伤亡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资料;

(四)涉及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六)涉及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

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的方式赔偿,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修理、修复、处置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五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对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残余价值赔偿,但赔款以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修复费用减去残余价值赔偿;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赔款则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赔款=(修复费用-残余价值)×(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在任何情况下赔款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或保险金额(二者以低者为准);

(五)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计算赔偿。

全部损失:

指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损失。

部分损失:

指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局部损失。

实际价值:

指重置价值减去折旧后的价值。

修复费用:

指将受损保险标的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状态所需要的费用,对修理时需更换的零部件,不扣除折旧,但不包括空运费、快运费、加班费等。

第三十七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八条每次事故保险人对保险锅炉压力容器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四十条雇主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雇员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雇员或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雇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雇员或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雇员或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雇员或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对于雇员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应按照第十九条约定的时限及时作出核定与赔付。

被保险人给雇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二条已投保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计算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伤残赔偿金: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

依照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证明,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伤残赔偿比例表》所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3、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日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1年;

如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险人按本条伤残赔偿金1项或2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

4、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不能兼得,且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能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相互调剂使用。

(三)医疗费用赔偿金:

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计算医疗费用的赔偿: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其中检查费总额最高以人民币300元为限;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

被保险人承担的上述1项至3项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是按照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

对于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依据上述1项至3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人医疗费用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个人的上述各项责任限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每人的各项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五)保险人按照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投保雇员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订立保险合同时,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承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雇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以下约定核定赔偿金额:

(一)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金额(含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其中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的损失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要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的免赔金额后计算。

(二)每次事故的人身伤亡赔偿金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三)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上述各项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项目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由于被保险人未如实向保险人说明重复保险情况而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被保险锅炉或压力容器的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查验。

被保险人应提供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其安全状况的详情和资料。

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第五十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五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锅炉:

指直接受火的以水为介质产生蒸汽的成套装置,包括锅炉本体、汽水系统、燃烧系统、风烟系统及其他辅助设备。

(二)压力容器:

指非直接受火的内部承受流体压力的状态下运行的设备。

状态下运行的设备。

(三)雇员:

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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