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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刑法的起源

第一讲中国古代刑法的起源

王宏治

从传统的学术观念出发,一般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是以刑法为基础,故直到今天,人们只要一谈到“法”,首先想到的就是刑法,就是“罚”,即现在我们所说的如何“打击”,如何“制裁”。

这正是传统说法的所谓中华法系与西方罗马法系的重要区别所在(普遍认为罗马法系是以民法为基础)。

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实际上在19世纪,英国法学家亨利·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早有十分精辟的论述:

古代社会的刑法不是“犯罪”法;这(宏按:

原文如此,恐当作“而”字)是“不法行为”法,或用英国的术语,就是“侵权行为”法。

被害人用一个普通民事诉讼对不法行为人提起诉讼,如果他胜诉,就可以取得金钱形式的损害补偿。

如果一种侵权行为或不法行为的标准是:

被认为受到损害的是被损害的个人而不是“国家”,则可断言,在法律学的幼年时代,公民赖以保护使不受强暴或欺诈的,不是“犯罪法”,而是“侵权行为法”。

梅因所说的是世界普遍的现象,在中国也不例外。

如据历史传说在夏代就出现了“金作赎刑”,即用财产或金钱赎罪以代刑罚。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是蔡枢衡先生,他认为:

三皇时代只有扑柣和放逐,没有死刑和肉刑。

《路史·前纪》卷八,祝诵氏:

“刑罚未施而民化”;《路史·后纪》卷五,神农氏:

“刑罚不施于人而俗善。

”《商君书·画策》:

“神农之世,刑政不用而治”(政,疑为罚之误),都是这一实际的反映。

桓谭《新论》:

“无刑罚谓之皇。

”可见没有刑罚,正是三皇所以被称为皇的缘故。

蔡先生还认为:

“原始社会的制裁是教导,而不是惩罚。

”对于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补偿,大多是以“赎”的方式来赔付。

夏有赎刑已有定论,但大多被后世学者曲解为“罪疑惟赎”。

实际上上古人类是以“侵权行为法”来对待“犯罪行为”,这可从后世少数民族的史料来解析。

如唐代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其法:

劫盗者二倍还赃,杀人者出牛马三十头,乃得赎死,以纳死家。

”金之始祖定约:

“凡有杀伤人者,征其家人口一,马十偶,牸牛十,黄金六两,与所杀伤之家,即两解,不得私斗。

”“女真之俗,杀人偿马牛三十自此始。

”这可以看出,在各民族早期的历史中,对本部族成员的保护,正如梅因所说,不是以“犯罪法”,而是“侵权行为法”。

但中国较早地将犯罪行为的损害对象确定为“国家”而不是个人,较早地使用刑罚手段打击各种损害国家及个人的犯罪行为,故其刑事立法亦较早。

西方的刑事立法用梅因的话来说,“真正的犯罪法要到纪元前149年才开始产生”。

这一年是古罗马根据卡普尼亚法设立刑事审判委员会,开始进行刑事审判,以有罪或无罪判案。

中国当时是西汉景帝时期,距离文帝的刑制改革已晚18年(公元前167年文帝废除肉刑)。

这样看,所谓罗马法是以民法为基础,只是说明其一直在以“侵权行为法”作为解决刑事犯罪的手段,而中国则早已使用刑法手段了。

也就是说,刑法是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而产生的,只有出现了“犯罪”这一社会现象,才会出现刑法。

罪是原因,刑是结果。

调节罪与刑的关系的法律是刑法,主要是规定其制度与原则。

因此,刑法史是中国法制史中的最重要的部门法制史之一。

我们不仅是研究中国法制史、法律史、法学史,而且研究中国现行的刑法学,也要学习中国刑法史。

所谓“中国刑法史”是指研究中国刑法、刑罚制度产生、发展、演变规律的一门法律学科。

人们又习惯将其称为“沿革刑法学”。

研究这门学科的目的在于:

科学地认识刑法与刑罚产生、发展和演变的规律,从而了解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进程,使我们今天的法制建设,能够真正遵循社会发展的规律,尽快走向民主化、法制化的社会。

世界各国古代刑法和刑罚的共同特点是以报复主义(如同态复仇)、恐吓主义(如重刑轻罪)、惩罚主义(如片面强调违法必究等)为宗旨,故其突出表现是以重刑(定罪易、量刑重)、酷刑(刑罚方式、手段残酷,包括广泛使用肉刑,耻辱刑,以及刑讯逼供、死刑执行方式的残酷和法外用刑普遍等),以此为威慑手段,实行恐怖主义统治。

这是世界性的古代刑法的共同特点之一,并非所谓的“中国特色”。

其二是以打击犯罪为主要目的,重打击,轻保护,因而不重视审判程序;以有罪推定为前提,因此主观臆断,刑讯逼供,论心定罪等原则层出不穷,冤、假、错案史不绝书。

以上两点可以作为我们学习这门课的基本线索。

希望同学们,尤其是专门研究刑法学的同学,在这方面多加关注,切不要以为社会治安只要抓住了“从快、从重”,抓住了所谓“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可以达到真正的法治,做到“长治久安”。

有关这方面的论述,即使是在古代社会,进步的法学家、思想家也不会有这等肤浅的认识。

一、中国古代刑法起源的几种假说

关于刑法的起源,凡是学法学的同学,都从法理学、法学概论、刑法总论等学科学过这方面的知识。

我在此也无庸赘述,不必重复法理的旧论。

我们不妨换个角度,先从中国古代的法学家、历史学家们的有关论述中考察,看他们是如何认识刑法的起源的。

1、刑起源于“天”说

古人迷信,敬畏自然,将“天”作为万物的起源,认为自然界的一切,社会的一切都起源于“天”。

进入阶级社会后,统治者除自身仍然迷信,敬畏天道外,还出于其统治的需要,将“刑”的本源,强加于天,使刑法神秘化、权威化,将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刑事镇压,说成是履行“天”的意志,统治者不过是代天行使惩罚权。

《尚书·皋陶谟》:

“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

”同书《甘誓》记载夏启攻伐有扈氏的檄文:

“天用剿绝其命,令予恭行天罚”;《汤誓》记载商汤征讨夏桀,也以“有夏多罪,天命殛之……尔尚辅予一人致天之罪。

”这样,直到封建社会,统治者仍声称刑法的出现是“圣人因天讨而作五刑”。

2、刑起源于“兵”说

自私有制产生,氏族之间,个人之间以掠夺的手段获取财物,成为通常适用的方法。

部落首领之间为夺取财物、地域、人口及最高统治权,也常用战争手段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与纠纷。

相传黄帝与蚩尤曾战于涿鹿,后世将这种军事讨伐称为“大刑”。

《国语·鲁语上》:

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

故大者陈诸原野,小者致之市朝。

五刑三次,是无隐也。

后人注释说:

“谓诸夏不式王命,以六师移之。

”以“甲兵”“陈诸原野”,即以战争的手段解决问题,这是最高等的刑罚。

刑即为兵,亦源于兵。

《汉书·刑法志》称:

“黄帝以兵定天下,此刑之大者。

”《左传》僖公二十五年有:

“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的说法。

所谓“威四夷”者,决非今日意义上的刑罚,当是军事。

故《国语·晋语六》说:

“夫战,刑也。

”将战争说成是“刑”。

晋国的范文子说:

吾闻之,君人者刑其民,成,而后振武于外,是以内和平而外威。

今吾司寇之刀锯(小人之刑)日弊,而斧钺(大刑)不行(不行于大臣)。

内犹有不刑,而况外乎?

夫战,刑也(言用兵犹用刑),刑之过也(刑杀有过者)。

过由大(大臣),而怨由细(细民),故以惠诛(除)怨,以忍(忍以义断)去过。

细无怨,而大不过,而后可以武,刑外之不服者。

这段话正好说明兵与刑的区别是“刑外”与“刑内”的关系。

司马迁在《史记·律书》中说:

“故教笞不可废于家,刑罚不可捐于国,诛伐不可偃于天下。

”将教笞、刑罚、诛伐作为治家、治国、治天下的三级大法,这正可与薄刑、中刑与大刑对应。

大法又称作“大较”。

近人梁启超在解释“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时说,刑不加于本氏族的人,礼不适用于外氏族的人,即已成为种族奴隶的异族成员。

可以说刑起源于兵的说法,部分反映了历史的真实现象,但还没有触及其本质。

中国现代著名历史学家顾颉刚在其名著《史林杂识》中有关于这个问题的文章“古代兵、刑无别”,有兴趣的同学可找来一阅。

3、刑起源于“定分止争”说

“定分”是指确定名分,即确定所有权;“止争”,即禁止争夺。

这是刑法起源的目的说。

先秦儒家的集大成者荀况,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试图说明礼的起源,以解决这个问题,《荀子·礼论》:

礼起于何也?

曰:

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

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

争则乱,乱则穷(无法收拾)。

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法和伦理道德)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起也。

故礼者,养也。

荀子从物与欲的角度阐述礼的起源,荀子所说的“礼”,指的是礼法,即习惯法,他是最早从物质利益的角度论述法的起源的古代思想家。

荀子的说法与《礼记·曲礼》“分争止讼,非礼不决”,是一致的,说明礼、法同源。

韩非是荀子的学生,是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

他用人口增殖而财富不增的理论,讲述了要用“刑”来定分止争的必要性。

《韩非子·五蠹》:

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

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

是以厚赏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

今人有五子不多,子又有五子,大父未死而有二十五孙,是以人民众而财货寡,事力劳而养供薄,故民争;虽倍赏累罚而不免于乱。

……是以古之易财,非仁也,财多也;今之争夺,非鄙也,财寡也。

轻辞天子,非高也,势薄也;重净土橐,非下也,权重也。

故圣人议多少,论厚薄,为之政。

故罚薄不为慈,诛严不为戾,称俗而行也。

今天的所谓“马尔萨斯人口论”,其基础仍是这个道理。

韩非曾举例说:

一只兔子在野外奔跑,一群人都去追赶;而将一百只兔子关在市场上的笼中,或把一头牛拴在路边,却无人去牵动。

不是因为在野外的兔子的价值高于市场上的兔子与牛,只是因为那只兔子的名分未定,谁追着就是谁的;而市场上的百兔或牛的名分已定,谁再擅自牵拿,即有可能被定为“盗”,会被追究责任,甚至定罪。

类似的说法,在商鞅的著作中也有所反映。

“定分止争”说,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历史的真实状况,其本身也含有朴素的历史唯物主义因素。

《国语·鲁语上》:

黄帝以成命百物,以明民共财(黄帝能明确天下之物是人民共同的财富),颛顼能修之(颛顼能够修成黄帝之功),帝喾能序三辰以固民(帝喾高辛氏能够明确日月星三辰的次序,制定历法,教民稼穑以安民,将民固定在土地上),尧能单均刑法以仪民(尧为了尽量做到均平,制定了刑法以规范百姓的行为)

这里将刑法的产生定在尧时,刑法产生是为了均平财富,明确所有权,规范人们的行为。

由此可见,中国古代是以刑法来规范财产权利,而不是以民法。

有人说这就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但我不知道其他法系在早期是如何规范财产关系的。

用经济发展的现象说明刑法的起源,先秦诸子的论述是最早的。

4、刑起源于苗民说

这是《尚书·吕刑》的说法,“苗民弗用灵,制以刑。

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

爰始淫为劓、刵、椓、黥。

”黄帝征服了苗民,遂袭用了苗民的刑罚制度。

这只能说明某些刑罚方式的传用,不能说明其起源。

顺便说,当时苗民的文明程度要高于黄帝部落,以从神判,求诸神灵到以刑罚手段治理部落了。

5、刑起源于“性恶论”说

荀子持“性恶论”。

古人所谓性恶,其实质是“人欲”,即个人欲望。

每人都有追求个人欲望的权力,但这一权力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前提。

因此,出现圣人,制定礼义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违犯礼义规范的人,施加刑罚。

《荀子·性恶》:

故古者圣人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故无之立君上之势以临之,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也。

是圣王之治而礼义之化也。

刑法的产生是因为人性之恶,为了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打击破坏秩序、侵夺他人财富,侵犯他人人身权力的犯罪行为,故出现刑法来“禁暴止乱”。

这种说法与前面的“定分止争”说有类似之处。

刑法与犯罪、刑罚都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私有财产、私有制的产生,必然导致阶级、国家的产生,而刑法也在此过程中,起着促进作用。

同时,刑法自身也在发展、演变、完善,并不断趋向文明。

二、中国古代刑、法、律概念的演变

陈寅恪先生在给沈兼士的信中曾经说过:

“依照今日训诂学之标准,凡解释一字即是作一部文化史。

”识字是做学问的开始,研究古代的刑法,也就要从了解基本的文字入手。

1、刑古代的“刑”字,既有刑法,也有刑罚之意,同时也含有处刑方式的意思。

刑字的最早的写法是“井”字,甲骨文中已有发现,主要用于人名、地名,如妇井、井方。

《易经·井卦》注:

“井,法也。

”这里的“井”字,读音为刑,其写法为“幵”。

《越绝书·记地传》:

“祀白马禹井。

井者,法也。

以为禹葬以法度,不烦人众。

”这里提到的“禹井”,就是我们在《中国法制史》中常常引用的《左传》昭公六年: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

汉代应劭在《风俗通》说:

“井(刑)者,法也,节也。

”节是“号令赏罚之节”的意思,也有法的含义。

这里的“井”字又可以写作“井刂”,《说文解字》:

“井刂,罚罪也,从井,从刀。

刑罪也,国之刑罚也。

从井刀,刀守井,饮之人入井陷于川,守之割其情也。

”又《一切经音义》:

“刑字,从刀,从井;井以饮人,人入井争水,陷于泉,以刀守之,割其情,欲人畏惧以全命也。

故从刀,从井。

”还有一种说法是,井在此不仅是指水井,其原更重要的是“井田”。

按井田制,八家共一井,称为一井,是居民单位。

用刀来保持其“井”内的秩序。

今天我们讲秩序时,经常用的成语是“井井有条”、“井井有序”、“井然有序”、“井然不紊”等,都是指有条理、有秩序,加“刀”则为刑,表示须以暴力、强制力来维持。

刑一方面指的是刑法,如前文所说的禹刑,及《左传》中还提到的汤刑、九刑,《尚书》中的吕刑等。

这里的刑就是法的意思。

《尔雅》:

“刑,常也,法也。

”刑又与“型”是通假字。

古人铸器,要用模具,称为“型器”。

《说文·竹部》:

“笵,法也,从竹,汜声,竹简书也。

古法有竹刑。

”注引《通俗文》曰:

“规模为笵。

”玄应曰:

“以土曰型,以金曰鎔,以木曰模,以竹曰笵。

一物,材别也。

”型器的作用是规范所铸器具的型制,而后引申为法律,是说以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威性的规则。

后人又将一些法律铭刻在所铸的器具上,使型具与刑器更趋一致。

《礼记·王制》:

说“刑者,侀(定型)也;侀者,成(成其品式)也,一成而不可变也。

”侀字就是指模具,由规范器具,发展为规范人们的行为。

这是刑字发展的一条道路。

“刑”字另一方面指的是刑罚,以及行刑的方式、方法。

如《周礼·蜡氏》注:

“刑者,黥、劓之属。

”又《慎子》:

“斩人肢体,凿人脂肤谓之刑。

”《玉篇》说:

“刑,罚之总名也。

”将刑法与刑罚等同起来。

2、法作为法律理解的法字,出现的较晚,迄今甲骨文未见有,一般认为是在西周金文中才有,原写作“佱”,后又作“灋”,战国简印文省作“法”。

但在战国至秦汉,其古体一直在用。

如1975年发现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法字都写作“灋”。

《说文解字》: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

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

从去,法,灋今文省。

”廌,又名獬豸,是古代传说中的神兽,一说为独角羊,或说为独角牛。

古人打官司,遇有疑难案件,令其判断,獬豸触者,即为有罪。

反映了古代社会先民以神明断案的遗俗。

《尚书·吕刑》中有“惟作五虐之刑曰法”的记载。

据郭沫若考证,《吕刑》成书于春秋之末,决不是西周穆王时的文献。

“法”的观念产生于战国时期。

关于獬豸断狱的做法,甚至到了汉代,仍有此俗。

东汉王充《论衡·是应》载:

“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

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

斯盖天生一角圣兽,助狱为验,故皋陶敬羊,起坐事之。

”由此可见,此神羊是古代氏族图腾的象征,一说是中国西部某部落的图腾物,该部落在早期部落联盟后,其首领成为主持司法的官员,故以其部落的图腾物作为法官的标志。

后世司法官、御史的冠服仍以獬豸为装饰。

战国时,法字开始广泛应用,成为国家法律的名称。

从国法到家法皆以法为名,尤其是李悝制《法经》,初步建立起战国法家的思想体系。

《释名》:

“法,偪也,莫不欲从其志,偪正使有所限也。

”这是强调法所具有的强制性。

法(灋)的原始含义还有废的意思,是作为动词适用。

如金文习语“勿灋朕命”,意思是不要废弃我的命令。

法字与废字,古时互相假借,音同意同,废也具有法的含义。

《周礼·大宰冢》注:

“废,犹放也。

”又作去讲,除讲。

作为刑罚,就是流放的意思。

3、律

律在古代最原始的含义是指音律,所谓“五音六律”。

六律后又各分阴阳,阳六为律,阴六为吕,即十二律。

律是规范乐声的工具,又称“律管”。

甲骨文中已出现律字,如“师惟律用”(《怀》1581,《屯》119),与《易经·师卦》中的“师出以律”意同。

晋王弼注曰:

“为师之始,齐师者也。

齐众以律,失律则散,故师出以律,律不可失。

”用律整齐队伍,就像今天操练吹哨一样。

《说文解字》说:

“律,均布也。

”均布即为调音律的工具,“以木为之,系以弦,以度钟之大小清浊”。

律作为乐声的标准,所谓“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如今天口语“一律”即为此意。

因军队用律齐师,以音律指导进退,后引申为军纪、军法,具有法律的含义。

古有“皋陶造律”的传说,说明将律的本意转化为法律,是很早的事了。

《尔雅·释诂》:

“律,常也,法也。

”《正韵》:

“律吕,万法所出,故法令谓之律。

”律所表现出的法的意义比“刑”与“法”更为广泛,是整齐人们行为规范的标准。

《尔雅·释名》:

“律,累也,累人心不得放肆也。

”表示设定标准,以约束人们的行为。

律从音乐的标准发展成为度量衡的标准,如《尚书·虞书》之“同律度量衡”,其后又发展成为普遍的行为标准。

《管子·七臣七主篇》:

夫法,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

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史记·律书》开篇即云:

王者制事、立法、物度、轨则,壹秉于六律,六律为万事根本焉,其于兵械尤所重。

司马迁在《律书》的前几章讲的全是有关军事的问题,可以说《律书》就是《兵书》,直到最后才将律归于音律。

《汉书·律历志》:

夫推历生律制器,规圜矩方,权重衡平,准绳嘉量,探赜索隐,钩深致远,莫不用焉。

所以说律是万事的根本。

邱濬在《大学衍义补》中,详细论述了律演化为刑法的过程,其记述如下:

律之言,昉于虞书,盖度量衡,受法于律。

积黍以盈,无锱铢爽。

凡度之长短,衡之轻重,量之多寡,莫不于此取之。

律以著法,所以裁判群情,断定诸罪,亦犹六律正度量衡,故制刑之书,以律名焉。

战国时,商鞅正式改法为律,以后秦代法律多以律名,汉代沿用,律令不分,直到西晋制定晋律时,杜预《律序》:

“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

”才将律作为刑法的专门称谓。

北魏高祖曾问群臣:

“刑法者,王道之所用。

何者为法?

何者为刑?

施行之日,何先何后?

”中书监高闾回答说:

“臣闻创制立会,轨物齐众,谓之法;犯违制约,致之于宪,谓之刑。

然则法必先施,刑必后著。

自鞭杖已上至于死罪,皆谓之刑。

刑者,成也,成而不可改。

”(《魏书》卷五四《高闾传》)高闾对刑与法的解释有点像隋唐对律与令的释义。

隋唐定“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直到明、清,律都是刑法的正式名称。

三、从法律进化论角度看中国刑法的起源

据日本学者穗积陈重(1856~1926年)在《法律进化论》一书,探讨世界性法律产生、进化的历史规律。

他将法律的产生与进化分为两的阶段:

从原始的无形法发展为有形法。

无形法又可称为潜势法,是以习惯、神威、君权、命令、誓言等方式存在,具有强制性,依其来源可分为民意法(习惯、信仰、誓言),神意法(神威、神托),君意法(君权、命令等)三种。

无论是什么法,必须要以一定的方式保存、流传,才能得以实行。

在文字产生之前,潜势法是以记忆的方式保存,以口头的方式流传的法。

最原始的记忆法,其法规不载于文字,且不勒之于金石、竹帛,仅凭人类有限的脑力,口传心记。

为便于记忆,人们多以格言、谚语的方式流传,后来发展为诗歌、韵文的方式传播。

其内容多为氏族、部落的惯习,或传说故事即事例,也就是法例。

现许多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文献,如《圣经》中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中国古代诗歌集《诗经》中有些诗句也具有早期潜势法的属性。

所以德国童话家、历史法学派的早期代表之一,雅各布·格林曾说过:

“法与诗诞生于同一温床。

无形法从记忆状态发展为有形法的文字形态之前,还有一个过渡阶段,为帮助记忆,人们用生产工具,创造、刻划了一些符号,或绘制了一些图形,用符号或图形提示的方法加强记忆。

穗积陈重将此称为“符号法”、“绘图法”。

今天有些不识字的人在记事、记账时仍用这种方法帮助记忆。

中国古代传说中有“刻木为契”、“结绳记事”、“结绳而治”的记载,刻木、结绳所记之事。

其实质是具有法例性质的“事例”,是为“判例”。

“绘图法”与中国古代文献中的“象以典刑”的记载相合。

绘图法有绘图发布法规和绘图解说法规两种。

《尚书·益稷》:

帝曰:

“迪朕德,时乃功,惟叙。

皋陶方祗厥叙,方施象刑,惟明。

舜帝说,用我们的德教去开导人们,依天时行事,被统治者就会顺从。

皋陶敬重那些顺从的人,同时将刑杀的图像刻在器物上以警诫人们,使人们明确法律。

说明象刑是将法令图像化加以颁布的一种方式,目的是让百姓皆知所避就,见图即知触犯法令所当受的刑罚。

这种方式直到西周仍在适用,如《周礼·秋官·大司寇》:

正月之吉,始和,布刑于邦国都鄙,乃悬刑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刑象,挟目而敛之。

象魏又称“阕”,是古代天子、诸侯王宫门外的一对建筑物,有说是宫门外两边的楼台,中间缺而为通道,故又称为“象阙”。

《说文·门部》:

“阕,门观也,从门,欮声。

”徐楷《系传》:

“盖为二台于门外,人君作楼观于上,上圆下方。

以其阕然为道,谓之阕;以其上可以远观,谓之观;以其悬法,谓之象魏。

”因此,象魏是用于公布国家政令、法令的“布告栏”。

“象刑”的出现,已离文字出现不远,但在文字出现以后,象刑的方式仍在继续使用。

 

中国刑法史课程参考教材

1、《中国刑法史》蔡枢衡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

2、《中国刑法史》周密群众出版社1985年

3、《中国刑法通史》(第一、二、四、八分册)宁汉林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

4、《中国刑法史稿》张晋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5、《中国刑法史新论》张晋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

6、《中国刑法简史》宁汉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

7、《中国刑法史纲》周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8、《中国刑法史精要》高绍先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

中国刑法史课程参考文献

1、《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

2、《历代刑法考》沈家本中华书局1985年

3、《九朝律考》程树德中华书局1963年初版1988年再版

4、《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

5、《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

6、《宋刑统》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

7、《大元通制条格》郭成伟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

8、《大明律》怀校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

9、《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

10、《明会典》

11、《元典章》

12、《通典·刑典》

13、《文献通考·刑法考》

14、《通志·刑法略》

15、《续文献通考·刑考》

16、《清朝文献通考·刑考》

17、《清朝续文献通考·刑考》

18、《太平御览·刑法部》

19、《古今图书集成·祥刑典》

20、《明大诰研究》杨一凡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

21、《读例存疑》薛允升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点校本

22、《大清律例通考》吴坛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校注本

23、《读律琐言》雷梦麟法律出版社2001年点校本

24、《读律佩觽》王明德法律出版社2001年点校本

25、《大清律辑注》沈之奇法律出版社2001年点校本

26、《唐明律合编》薛允升法律出版社2001年点校本

27、《中国法制史资料选编》群众出版社1988年

 

附录:

《左传》昭公十四年:

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久而无成。

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

韩宣子命断旧狱,罪在雍子。

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

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与朝。

宣子问其罪于叔向。

叔向曰:

“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

雍子自知其罪而赂以买直,鲋也鬻狱,邢侯专杀,其罪一也。

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

《夏书》曰:

‘昏、墨、贼,杀。

’皋陶之刑也。

请从之。

”乃施邢侯而尸雍子与叔鱼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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