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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航认证程序

适航认证程序

1.8申请适航证的一般要求

(1)申请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首先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的要求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2)适航证申请人应是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1.9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

(1)申请人应提交相应的航空产品或零部件以供适航审定部门审查。

(2)申请人应为实施检查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足够的时间,以保证适航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3)取得本程序1.4.1中所述适航证的申请人,应将航空器的情况通知其运营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

2.0标准适航证的申请与颁发正常类旋翼航空器:

依据CCAR27或与其等效的适航标准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

2.1受理

(1) 适航审定司收到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受理意见。

(2) 适航审定司将申请人提交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构型差异说明、《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及颁发适航证书授权声明》[AAC-169] (附录二)和 “签发人”、“颁发日期”栏为空白的《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 (附录三)交给经授权的适航监察员对航空器进行适航检查。

2.2 适航检查

(1) 适航监察员对申请适航证的航空器的适航检查应在航空器制造、组装或改装现场进行。

检查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 (附录四)的内容实施。

(2) 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航空器各种合格性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

(a) 文件记录的评审:

ⅰ.确认申请人提交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填写准确无误;ⅱ.确认航空器(含所安装发动机、螺旋桨)已通过型号认可审查,型号审定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已得到解决,型号认可证及其数据单、生产许可证现行有效;ⅲ.审核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资料和记录,确认航空器满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ⅳ.确认航空器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Ⅴ.审查制造人按规定对航空器进行试飞的有关报告;Ⅵ.确认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完整有效;

(b) 航空器交付状态的适航检查;ⅰ.确认航空器国籍登记标志及其在航空器上的喷涂符合CCAR-45的要求;ⅱ.根据型号合格证数据单确认航空器型号和型别的符合性;ⅲ.确认各系统工作正常并正确标识;ⅳ.确认航空器的各类应急、救生设备齐全,并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ⅴ.确认各类警告标志及标牌、告示等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3)适航监察员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应以《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发现问题通知单》[AAC-199] (附录五)的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对所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纠正措施应被适航监察员所接受。

(4)检查结束后,适航监察员应填写《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在申请人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上签署意见,并完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 (附录六)。

2.3颁发证件

(1) 所申请的航空器经适航监察员检查,在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即可在现场签发《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

(2) 当适航监察员认为有必要对标准适航证的有效期或航空器的使用进行限制时,应在向申请人颁发标准适航证之前,在标准适航证 “备注”栏内注明使用限制或有效期。

2.4存档适航监察员应在适航证签发后30日内,将下述文件(或复印件)报适航审定司存档:

(1)签署适航检查结论后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原件;

(2)《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3)《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4)《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复印件;(5)《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复印件;(6)《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及颁发适航证书授权声明》[AAC-169]复印件;(7)民用航空器未注册/取消注册声明;(8)民用航空器出口适航证;(9)航空器交接文书

CCAR27

第27.1条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规章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

本规章的适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本规章规定颁发和更改最大重量等于或小于3,180公斤或7,000磅且其乘客座位数不大于9座的正常类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使用的适航标准。

(b)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的规定申请正常类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申请对该合格证进行更改的法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章中适用的要求。

(c)多发旋翼航空器可按A类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符合本规章中附件C的要求。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7.2条特别追溯要求

(a)对于2003年7月2日以后制造的各旋翼航空器申请人必须表明每个乘员座椅均装有满足本条(a)

(1)、(a)

(2)和(a)(3)要求的安全带和肩带。

(1)每个乘员座椅必须具有一套单点脱扣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

每个驾驶员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必须允许驾驶员在系上安全带和肩带就座时能够完成飞行操作所有必需的功能。

安全带和肩带不使用时必须有措施将其固定以免妨碍旋翼航空器的操作和应急情况下的快速撤离。

(2)必须用安全带加上能防止头部与任何伤害性物体碰撞的肩带保护每个乘员免受严重的头部损伤。

(3)在适用的情况下安全带和肩带必须满足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规定的静强度和动强度要求。

(4)对本条而言旋翼航空器制造日期按下列日期确定

(ⅰ)反映旋翼航空器完工并满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的型号设计资料的验收检查记录或等效记录的日期;或

(ⅱ)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旋翼航空器完工并颁发初始标准适航证或等效文件的日期。

(b)对于2002年7月2日之前确定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旋翼航空器

(1)只要申请人表明符合2002年7月2日施行的本规章所有适航要求其最大乘客

座位可以增加至8座或9座。

(2)只要符合下列要求其最大重量可以增加至2,730公斤6,000磅以上

(ⅰ)增加后的乘客座位数不超出2002年7月2日审定的最大数量;或

(ⅱ)申请人表明符合至2002年7月2日有效的本规章所有适航要求。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7.903条发动机

(a)发动机型号合格证。

每型发动机必须有经批准的型号合格证。

用于直升机的活塞式发动机必须符合CCAR33第33.49条(d)的要求或按其预定用途以其它方式批准。

(b)发动机或传动系统冷却风扇叶片的保护。

(1)如果安装了发动机或旋翼传动系统的冷却风扇则必须具有当风扇的叶片损坏时

保护旋翼航空器并使其安全着陆的措施。

这项要求必须由下列规定之一表明

(ⅰ)在损坏时,风扇叶片被包容;

(ⅱ)每台风扇的安装使得叶片损坏时不会危及旋翼航空器的安全;

(ⅲ)每个风扇叶片能承受由下述条件限制的使用中预期出现的离心力的1.5倍极

限载荷

(A)对直接由发动机驱动的风扇由下列条件之一限制

①在无控制情况下发动机达到的极限转速

②超转限制装置的限制转速。

(B)对由旋翼传动系统传动的风扇为包括瞬态在内的使用中预期出现的旋翼传

动系统的最大转速。

(2)除非按第27.571条的要求进行了疲劳评定否则必须表明在旋翼航空器的使用

限制内冷却风扇叶片不在共振状态下工作。

(c)涡轮发动机的安装

对于涡轮发动机安装与发动机各控制装置、系统和仪表有关的各动力装置系统的设计

必须能合理保证在服役中不会超过对涡轮转子结构完整性有不利影响的发动机使用限制。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二)民航局对本规定第21.2A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证件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以下证件的受理、审查、颁发和管理:

  1.改装设计批准书;

  2.生产许可证;

  3.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4.特许飞行证;

  5.适航批准标签。

·

第21.172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适航证申请人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制造符合性声明》;

  3.航空器制造国或者航空器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4.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者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5.重要改装或者重要修理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6.持续适航文件清单;

  7.航空器符合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的适航指令的清单;

  8.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四)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航空器适航证现行有效的证明文件;

  3.外国适航证、国籍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4.航空器符合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的适航指令的清单;

  5.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四)局方审查本条第

(二)款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民用航空产品满足下述要求,应当颁发型号认可证:

  1.第21.17条所确定的有关适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国的有关适航要求和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7条的规定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第21.17条所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国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为使噪音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过第21.17条的规定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五)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书写,下列各项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1.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2.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3.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

(4)对本条而言,旋翼航空器制造日期按下列日期确定:

  (ⅰ)反映旋翼航空器完工并满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的型号设计资料的验收检查记录或等效记录的日期;或

  (ⅱ)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旋翼航空器完工并颁发初始标准适航证或等效文件的日期。

第21.93条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一)型号设计更改分为“小改”和“大改”:

  1.“小改”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大改”指除“小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除本条第

(一)款的分类方法外,出于符合《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的目的,型号设计更改还可以分为“声学更改”和“非声学更改”。

“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级的自愿的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更改。

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

  (三)除本条第

(一)款和第

(二)款的分类方法外,出于符合《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4)的目的,型号设计更改还可以分为“排放更改”和“非排放更改”。

“排放更改”指在飞机或者发动机设计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者燃气排放的型号设计更改。

排放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排放标准。

第21.95条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

  型号设计小改可以在向局方提供验证资料或者说明性资料之前按照局方接受的方式进行批准。

第21.97条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

  型号设计大改批准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向局方提交验证资料和必要的说明资料;

  

(二)表明该更改及其影响的区域符合相关规章的适用要求,并且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三)提交一份声明,申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

第21.99条要求的设计更改

  

(一)局方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的民用航空产品,其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在局方确定需要进行设计更改以纠正产品的不安全状况时,提交适当的设计更改以供批准;

  2.在该设计更改得到批准后,使得有关该更改的说明材料可被此前按照该型号合格证审定的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二)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者设计批准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确定设计更改将对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性有帮助时,设计批准持有人可将适当的设计更改提交局方批准。

更改经批准后,该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使得有关该设计更改的信息可被相同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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