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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分析

商法案例分析

1、在FOB价格术语下,卖方出售的货物遭遇政府禁令致使无法装船交运,而卖方在买方订立运输合同的5天前得知这一消息,但是由于卖方没有及时将禁运的消息通知买方,导致买方按原计划订舱后违约。

那么你应如何处理?

分析:

卖方违约是因为他所不能控制的原因,但是这并不解除卖方应向买方履行通知义务。

因此尽管买方无权要求卖方承担迟延交货给买方带来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却有权要求其承担因为没有及时通知而导致自己违约的违约损失。

此外,如果买方愿意,依旧可以在卖方解禁后向其支付货款。

2、卖方于履行期到来前听说买方发生信用危机,恐怕无法收取货款,于是将本已划归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他人,买方要求其承担违约的责任。

卖方辩称自己为中止履行,那么你认为呢?

分析:

不认可。

卖方的不履行是基于“听说”买方发生信用危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买方届时将不履行合同,因此卖方采用中止履行的救济措施并无根据。

根据《公约》规定,订立合同后,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①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②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其将不履行主要的义务。

此外,即使卖方的中止履行可以成立,他也必须“立即通知”买方,而不是径自专卖货物。

3、2006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

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问题:

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

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4、2008年6月10日,出口商A公司以CIF贸易术语和进口商B公司签订合同。

A公司投保后,安排货物出运,并到银行办理托收。

1月13日,运输船舶刚刚驶离装运港即与一艘客轮发生碰撞,致使货物全损。

B公司获悉事故后函告A公司:

由于货物已经全损,且未收到正本提单,货物所有权未发生移转,自己无付款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出口商自行承担。

分析:

B公司拒付逻辑似乎是:

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因此自己也就没有付款义务。

但实际上,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与买方是否应履行付款义务无关。

在CIF术语中,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发生了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则该风险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时就已经由卖方转移到了买方。

因此,只要风险已经发生转移,那么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或灭失,买方仍然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不管买方最终能否拿到货物,也不管发生风险时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到买方。

5、一汽车租用者在一家汽车拍卖行将其租来的汽车出售。

该汽车的所有者----某汽车服务公司欲从该车的善意购买者手中索回该车。

那么请问买方是否要归还该车?

分析:

汽车租用者不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因此他出售汽车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该行为的效果应是仅使买方获得该车的使用权,因此该车真正的所有权人有权从善意购买者手中索回该车。

英国法还有例外做法:

就是当该车或其他货物是善意第三者从公开市场上,在营业时间内购买的时候,法律认为购买者就获得了完全的所有权,而不认为该货物的出售者是无权处分人从而导致购买者无所有权。

6、甲公司是一家中国公司,其营业地在北京.乙公司是一家日本公司,其营业地在东京.两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一批空调.

问题一:

什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问题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又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它是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规定有关货物买卖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本特征是“涉外因素”:

其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处于不同国家(基本特征)

其二,合同客体是需要做超越国境线运输的进出口货物(有形的动产)

第三,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四,与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国际支付和结算以及对外贸易相联系。

7、如果买方购买一台铁路吊车,假设该吊车没有任何的质量缺陷,并能够吊起除火车车厢以外的其他类型重物,而合同中并无关于该吊车质量的任何规定,则该卖方是否应该承担违反品质担保义务的责任?

分析:

卖方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他违反了默示的品质担保义务。

该案中虽无卖方对于品质的明示担保,但法律规定货物应具备其通常品质,这构成一项默示担保。

作为铁路吊车的通常品质就是能够吊起火车车厢,这也是买方购买铁路吊车的本来目的,卖方提供的这一货物无法满足这一要求,因此应承担默示担保的责任。

8、甲方从乙方进口普通大豆5万吨,交货期为7月底。

4月,乙方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遇的洪水,收购计划落空。

乙方则要求按不可抗力免除其交货责任。

甲方不同意。

双方诉至法院,那么,你认为法院将如何处理合同纠纷?

分析:

乙方发生的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

虽然发生百年未遇的洪水,但收购计划并未落空。

因为甲方从乙方进口的是普通大豆,而并非是乙方原定收购地点的大豆。

况且发生洪水到交货期还有3个月,乙方完全有时间购进替代物向甲方交货。

9、合同中规定卖方交付一级纺织品1000包,但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50包是二级的,运输途中有500包被海水浸湿。

此时买方是否有权不支付货款?

如果交付的货物中,只有50包是一级的,情况又会怎样?

分析:

第一种情况不构成根本违约;而后一种情况构成根本违约。

因此买方救济的权利是不同的:

前者买方不能拒绝支付货款,只能要求卖方赔偿50包不符货物的损失;而后者买方可宣布合同无效,使合同回复到未订立的状态,这样卖方应对货物损失承担风险,从而解除了买方的付款义务。

10、甲签发支票一张购买乙的货物,并授权乙对支票进行补记。

后乙补记的金额超出了甲应付金额的一倍,并背书转让给了丙用以偿还债务。

当丙向甲主张票据权利时,甲应该怎么做?

 

11、甲欲将10万元的钢材卖给丙,并开出汇票,丙为付款人,乙为收款人。

丙对汇票承兑,但却未收到甲的钢材。

乙持票向丙请求付款。

问题是:

丙可否以甲未交货为由拒付货款?

 

1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

甲公司于7月10日向乙公司交付优质铁矿砂10万吨,乙公司于7月1日预付货款的50%,余款于交付货物后10日内付清。

7月1日,乙公司得悉,由于丙公司出价优惠,甲公司又与丙公司订立铁矿砂买卖合同,并已将确定给乙公司的10万吨铁矿砂中的5万吨运给了丙公司,并在继续发运。

7月5日,因甲公司的生产基地遭遇特大洪水,损失惨重,甲公司被迫宣告破产。

为满足生产,乙公司以高于合同价格的市场价格购买铁矿砂。

问:

(1)甲公司7月1日的行为在合同上称为什么?

(2)7月1日,乙公司可以采取的合理的补救措施是什么?

 

13、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贷款,于2005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

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款。

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

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

E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

C公司是欺诈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

随即付款人变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

请问付款人的拒付理由正确么?

当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分析:

(1)付款人不能经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D公司支付票款。

因为,D公司属于善意持票人,其并不知道C公司从B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而无权转让该票据。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不属于无效票据。

因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付款日期为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其未记载这一内容,并不导致票据的无效,而是适用《票据法》有关付款日期的规定。

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未记载付款日期的汇票,即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3)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在取得做成的拒绝证明后即可向本案中的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之一或数人或全部行使追索权。

14、甲乙之间存在着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现甲开出汇票,乙在第11个月时,还没有进行付款提示,如甲国国内法规定付款提示期限为出票后10个月,而根据《统一汇票本票公约》规定:

见票即付的汇票应于提示时付款,该汇票应于出票后一年内为付款提示。

如甲乙双方均为《公约》成员国,乙所在国执行国际条约优先原则,甲所在国则奉行必须经过立法手续,转化为国内法。

问:

该票据的效力会发生怎样的变化?

 

15、杰克是某合伙事务所合伙人之一,与其他三个合伙人一起被授权参与经营管理。

2000年5月,他在没有通知其他合伙人情况下,擅自与一企业签订了一项合同,结果使事务所遭受损失,承担了一笔债务。

同年10月,他退出事务所。

12月,债权人要求该事务所支付这笔债务遭到拒绝,理由是其他三个合伙人对此不知情,债权人要求杰克支付,也遭到拒绝,理由是他已经退出事务所。

他们的拒付是合理的吗?

分析:

根据合伙法规定,每个合伙人在执行企业事务时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所以本案中该合伙事务所不得用不知情来对抗第三人从而拒付债务;此外,当合伙人退伙后,其对合伙人期间企业所负债务也必须负责,因此本案中杰克拒付也是毫无道理的。

当然,对于杰克的疏忽造成合伙企业债务产生,合伙事务所也有权要求杰克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16、买方从国外进口一批供圣诞节出售的火鸡。

卖方交货的时间比合同规定的期间晚了一个星期。

由于圣诞节已过,使买方遭受重大损失。

此时买方可采用的救济措施是什么?

分析:

卖方迟延交货属于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拒收迟交的货物。

17、红升家具厂生产了5000张红木高档餐桌欲出口销售,该厂委托通达国际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代其寻找国外客户并签定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在家具厂与贸易公司的协议中写明:

该餐桌的最低价格为2000元/张,按合同标的额的10%支付贸易公司报酬。

后来,贸易公司代家具厂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出口货物买卖合同,每张餐桌的售价为2200元。

问:

家具厂与贸易公司之间属于什么关系?

买卖餐桌的合同当事人是谁?

餐桌如果出现了质量问题,该由谁承担责任?

餐桌的最终售价为2200元/张,这说明什么问题?

分析:

家具厂是本人,通达国际贸易公司是代理人,美国某公司是第三人。

贸易公司以2200元/张将家具售出,说明贸易公司作为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进行磋商过程中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

若家具出现质量问题,当然由本人即家具厂承担全部责任,代理人即通达贸易公司不对美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18、甲在1990年至2000年4月期间是A公司的业务员,在这个期间负责A公司法国部的业务工作,多次代表A公司与法国B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合同。

2000年5月,甲从A公司辞职并成立了自己的公司。

6月,甲以A公司的名义与法国B公司签定服装进口合同。

合同签定后,甲又以A的名义向卖方B汇付了部分货款。

对此,A一概不知。

10月20日,A收到了卖方B寄来的货物提货单,A在查询后方知这其中原因,于是在10月25日电告法国B公司,说明原委,要求取消合同,但是遭到了B的拒绝。

A于是干脆放任不管,不提货也不付款。

后来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将A起诉至法院。

问:

A公司是否需要对此事负责?

分析:

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理由是:

B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失。

虽然在甲和A公司之间确实已经不存在代理关系,甲的行为实际上是“代理行为终止后的行为”,但是B公司却没有得到相关通知,鉴于B公司通过甲和A公司长期以来形成的业务关系,从客观上看,B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甲和A之间的代理授权关系仍存在。

故在表见代理情况下,代理行为不需要被代理人追认,当B向A公司主张权利,本人不得以无授权对抗,其法律后果也由本人承担。

19、买方从卖方处购得一件大衣,穿上后患上皮炎。

经查这是因为买方的皮肤属于过敏性肤质,该大衣穿在其他正常人身上则不会有任何不良反应。

那么卖方是否应对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卖方不用对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买方在购买前没有以任何方式使卖方了解他对衣服的用途要求是如此特别,因此卖方不承担没有满足这种特殊要求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20、A公司授权B公司自波兰购买一批皮货。

由于爆发了战争,在无法与A公司联系的情况下B公司将该批皮货出售,将出售所得以A公司名义存入银行。

战争结束以后,皮货价格飙升。

A公司质控B公司XX出售其货物构成侵权。

B公司是否可以以客观必要的代理权进行抗辩?

分析:

B公司不可以以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进行抗辩。

首先,行使客观必需的代理权必须同时满足①行使这种代理权是实际上和商业上所必须的;②代理人在行使这种权利前无法同本人取得联系以得到本人的提示;③代理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善意的,并且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本题中的皮货并不是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会大大降低价值的物品,B公司的做法显然并未满足①与③的条件,因此不能认为被告B公司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它应当赔偿A公司因其行为遭受的损失。

21、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

“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请电复。

”乙还盘:

“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分析:

合同不成立。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构成要约,但是乙方的还盘对该要约做出了修改,即改变了转船日期,在CIF合同中,改变装船日期就是改变了交货日期,因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9条的规定,此改变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性改变,因此合同不成立。

22、甲在1900年至2000年4月期间是A公司的业务员,在这个期间负责A公司法国部的业务工作,多次代表A公司于法国B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合同。

2000年5月,甲从A公司辞职并成立了自己的公司。

6月,甲以A公司的名义与法国B公司签订服装进口合同。

合同签订后,加又以A的名义向卖方B汇付了部分汇款。

对此,A一概不知。

10月20日,A收到了B寄来的货物提货单,A在查询后方知这其中原因,于是在10月25日电告法国B公司,说明原委,要求取消合同,但是遭到了B的拒绝。

A于是干脆放任不管,不提货也不付款。

后来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将A起诉至法院。

A公司是否需要对此事负责?

分析:

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理由是:

B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失。

虽然在甲和A公司之间确实已经不存在代理关系,甲的行为实际上是“代理行为终止后的行为”,但是B公司却没有得到相关通知鉴于B公司通过甲和A公司长期以来形成的业务关系,从客观上看,B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甲和A之间的代理授权关系仍存在。

故在标间代理情况下,代理行为不需要被代理人追认,当B想A公司主张权利,本人不得以无授权对抗,其法律后果也由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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