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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最新规定

企业所得税最新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01

第一部分新企业所得税法讲解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企业所得税基本原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所得税。

其中,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原理

所得税的特点主要是:

第一,通常以纯所得为征税对象。

第二,通常以经过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

第三,纳税人和实际负担人通常是一致的,因而可以直接调节纳税人的收入。

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它以利润为主要依据,但不是直接意义上的会计利润,更不是收入总额。

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计税依据的计算涉及纳税人的成本、费用的各个方面,使得所得税计税依据的计算较为复杂。

而且企业所得税在征收过程中,为了发挥所得税对经济的调控作用,也会根据调控目的和需要,在税制中采取各种税收激励或限制措施,因而使所得税的计算更为复杂。

三、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制度演变

在1949年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上,通过了统一全国税收政策的基本方案,其中包括对企业所得和个人所得征税的办法。

1950年,政务院发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设置14种税收,其中涉及对所得征税的有工商业税(所得税部分)、存款利息所得税和薪给报酬所得税等3种税收。

改革开发以后,为适应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需要,根据党中央统一部署,税制改革工作在“七五”计划期间逐步推开。

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并公布施行。

企业所得税率确定为30%,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

1981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0%-4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另按应纳税的所得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

作为企业改革和城市改革的一项重大措施,1983年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试行国营企业“利改税”,即将新中国成立后实行了30多年的国营企业向国家上缴利润的制度改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制度。

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进行整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述改革标志着中国的所得税制度改革向着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方向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

从此内外资企业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

四、企业的所得税的作用

(一)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活动,提升企业的盈利能力

由于企业所得税只对利润征税,往往采用比例税率,因此对大多数企业来说承担相同的税负水平。

相对于累进税率,采用比例税率的企业所得税更有利于促使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盈利能力和水平。

(二)调节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

所得税的调节作用在于公平税负、量能负担,虽然世界各国(地区)的法人所得税往往采用比例税率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所得税的调控功能。

但在税制设计中,世界各国(地区)往往通过各项税收优惠的实施,发挥政府在对纳税人投资、产业结构调整、环境治理等方面的调控作用。

(三)为国家建设筹集财政资金

随着我国收入向企业和居民分配的倾斜,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盈利水平的提高,企业所得税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越来越高,将成为我国税制的主体税种之一。

五、企业所得税法改革的必要性

(一)我国税负水平高,企业负担重

美国财经双周刊《福布斯》发布报告称,在全球52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香港是仅次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全球第二个税负最轻的地方;中国内地则是全球税负第二重的地方。

(二)普惠制税收优惠政策影响我国利用外资结构的优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使得区域间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劳动密集型、技术含量低的投资项目,污染重、能耗高的产业转移到我国。

(三)税收优惠政策存在漏洞,以致扭曲企业经营行为、造成财政收入减少。

例如:

“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50%以上的,享受“即征即退”或全部退税照顾:

宁波市福利企业一年的税收优惠达7.7亿元,而每位残疾人每月500元的收入。

(四)内外资企业税负差异大,以致削弱内资企业竞争力、危及内资企业生存。

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

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税率档次多,使得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

针对以上弊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以来(2004年3月),共有541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16件议案要求制定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

六、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概况

(一)新税法的立法精神

(1)贯彻公平税负原则;

(2)发挥调控作用原则;(3)参照国际惯例原则;(4)理顺分配关系原则;(5)有利于征收管理原则。

(二)新税法的主要变化

1.“四个统一”

(1)内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

(2)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3)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2.四个过渡

(1)原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5年内可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逐步过渡到新税法的法定税率;

(2)原享受定期优惠的企业,一律从新税法实施年度起,按原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年限开始计算免税期,在新税法实施后最长不超过10年的期限内,享受尚未期满或尚未享受的优惠。

(3)对五个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两免三减半”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为积极引导西部地区投资方向,提升西部地区经济总量,支持西部地区加快发展,促进我国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新税法规定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3.以“法人”作为判定纳税人的标准,降低了税率,按照“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原则设计了新的税收优惠体系,引入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概念,增加了反避税内容,对一些具体问题采取了授权的方式。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框架

新《企业所得税法》内容更丰富,层次更清晰。

共分8章,60条。

第1章“总则”共4条,主要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基本要素,即对纳税人、纳税义务和法定税率等作出规定。

第2章“应纳税所得额”共17条,主要明确了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收入、不征税收入,允许和不得扣除的成本费用,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和无形资产的摊销、亏损结转等方面的规定。

第3章“应纳税额”共3条,对应纳税额的概念、境外所得已缴所得税抵免和间接抵免等作了规定。

第4章“税收优惠”共12条,对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范围、优惠内容、优惠方式等作了规定。

第5章“源泉扣缴”共4条,对非居民企业实行源泉扣缴的范围、扣缴人的义务、扣缴办法和时间等作了规定。

第6章“特别纳税调整”共8条,对企业的关联交易、成本分摊协议、预约定价、核定程序和反避税条款、资本弱化规则、一般反避税规则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强化了反避税手段。

第7章“征收管理”共8条,对企业纳税地点、汇总纳税、纳税年度、汇算清缴以及货币计算单位等作了规定。

第8章“附则”共4条,对享受过渡性优惠的企业范围、内容,与税收协定的关系、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以及本法实施日期等作了规定。

第二节纳税义务人与征税对象

一、纳税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外,凡在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这是根据企业纳税义务范围的宽窄进行的分类方法,不同的企业在向中国政府缴纳所得税时,纳税义务不同。

把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国税收管辖权的有效行使。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做法,我国选择了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的双重管辖权标准,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一)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这里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其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由于我国的一些社会团体组织、事业单位在完成国家事业计划的过程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取得除财政部门各项拨款、财政部和国家物价部门批准的各项规费收入以外的经营收入,具有了经营的特点,应当视同企业纳入征税范围。

其中,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二)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上述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例如:

某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一代表机构,该外国公司在北京还有一处不动产,为便于管理,该外国公司将此不动产全权交给代表机构负责管理经营。

该不动产每年出租所得100万元。

则按税法规定这100万元应属于与该代表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应作为代表机构来自中国的所得计算纳税。

二、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居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节税率

一、法定税率

居民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法定税率为20%。

二、优惠税率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4.具有大学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上。

(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节比较与衔接

本章无新增内容,与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比,新条例调整内容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做出了分类,但鉴于其分类不太科学,新条例在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细化时,并没有完全照搬上述规定,而是以两方面的内容对其进行界定:

一是“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的具体范围;二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的具体范围。

二、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的范围的规定

原外资税法的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新条例在借鉴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对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机构、场所”,概括为两种情况:

情况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设立的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情况二,委托营业代理人的,视同设立机构、场所。

企业除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还可以通过其在中国境内的营业代理人从事上述活动。

三、关于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的范围

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包括: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新条例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了上述规定,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概括为:

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四、关于“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来源于境外的划分标准

原外资税法的实施细则第六条曾经规定: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新条例在充分考虑随着经济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国际惯例,对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划分标准,规定了以下几种划分标准: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税依据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原则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税法优先原则。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三、亏损弥补

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四、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

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

其中,资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二节收入总额

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具体有:

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纳税人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这些非货币资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收入的具体构成为:

一、一般收入的确认

(一)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二)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而不论企业是否实际收到股息、红利等收益款项。

(五)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六)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八)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九)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以上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帐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二、特殊收入的确认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构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处置资产收入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也按该规定执行。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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