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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市八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境内为解决农村饮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

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需求。

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各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区直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

各乡(镇)人民政府:

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统筹管理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

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日常监督、矛盾协调以及涉及供水各类安全事件的预案应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督促村委组织做好村内供水设施管理维护、水费收缴等工作;负责建立和筹集乡镇本级维修管护基金;在政策性指导价格范围内建议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供水价格,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督促运行管护机构及用水户严格按核定价格执行;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区水利部门:

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履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职责,建成后及时移交受益乡镇、村管理;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管护资金使用方案的审批,履行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行业监管责任,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

区卫健部门: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水质监测工作。

负责按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提供水质抽检、巡检等服务工作。

区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环境管理有关工作;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及水源水质定期监测工作。

区发改部门:

参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规划编制,负责协调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水价形成机制,按照定价权限,分级做好农村供水水价定价工作。

区财政部门: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资金的筹集、监管。

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

区应急管理部门: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处置工作,对农村供水发生突发事件、极度缺水等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及时向灾区送水、供水。

区民政、自然资源、住建、林业、审计、电力、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的持续发展。

供水单位:

落实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责任,做好农村饮水工程的日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源巡查、水费计收、水质检测等工作,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是本村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管理本村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或者组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协会、村民合作组织、委托第三方等方式落实供水单位负责本村农村供水工程管护。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农村饮水工程安全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与用水户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修建的分散供水工程应当依法明晰产权,规范管理。

有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工程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移、变性和拍卖。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由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无偿援助、捐赠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指定的接受援助或接受捐赠者所有;无明确指定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第八条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供水工程按工程规模,实行分类管理,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按照不同投资类型确定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由城镇扩网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工程建成验收后,移交城镇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原有工程管理体制管理。

由国家投资建成的乡镇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管理。

由国家投资建成的单村供水工程由受益区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跨村供水工程由受益区农民用水户协会或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国家和社会共同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可组建股份公司负责管理。

社会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者自主管理。

家庭水池、水井等分散供水工程,由受益家庭自主管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经营管理单位难以落实的,由工程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或组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协会、村民合作组织、委托第三方等方式管理。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组织,赋予其履行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职责,为农村饮水安全提供最直接、最便利的公共服务。

应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受益农户以民主方式组建的用水户协会,实行免费注册。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户协会、村民合作组织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受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职责:

落实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责任,做好农村饮水工程的日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源巡查、水费计收、水质检测等工作,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

(一)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不受损害,发现破坏设施行为及时制止并配合做好修复工作;

(二)做好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和供水设施安全与维护,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管网的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正常;

(三)配合做好农村供水水价定价工作,根据核定的水价负责抄表收费。

(四)加强水源巡查、监管和饮用水的净水消毒处理、水质送检等工作,确保水量充足、水质安全;

(五)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以及安全饮水、节约用水知识。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

应对农村用水户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户手册。

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前提下,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四条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

依照财务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各项资料,做到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大力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节水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对资源性缺水或季节性缺水地区实行用水限量管理。

第十八条用水户有保护供水设施安全的义务,应当自觉保护农村供水设施安全,发现管道漏水、供水设施被破坏等问题应及时向供水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反映。

入户水表及表后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第四章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加强水质安全监管,确保供水水质卫生达标。

第二十条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防止水源遭受污染。

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集中式供水工程水源水质按相关规定做好定期监测工作,确保水质安全。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在标志范围内不得建筑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沿岸防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

不得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林业部门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

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

涉及跨行政区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使用卫生消毒设备,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负责指导农村集中式供水的消毒处理。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要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区水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区防汛抗旱工作指挥部批准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辖区内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区防汛抗旱工作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指挥机构设在区防汛抗旱工作指挥部,落实应急责任机制,并整合资源,统筹安排各有关部门应急工作任务,加强协调配合与分工合作。

第二十六条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区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

区水利部门负责提供农村供水突发事件信息、应急预案以及工作方案;负责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应急工作及启用应急水源等应急处置措施;负责恢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经费的申报和计划编制。

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突发性事故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以及饮用水水质的应急监测和卫生保障。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及污染应急处置;负责对农村供水突发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有关污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预案要求负责相应工作。

第二十七条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区人民政府根据应急要求快速做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

第二十九条当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得不到保障时,区应急管理部门应支持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向灾区派出送水车、启动应急备用水源、异地调水、组织技术人员对工程建筑物进行抢修等措施,以保证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条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得到控制或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安全事件。

第六章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

农村供水价格坚持因地制宜,以“同网、同质同水价”和“补偿成本、公平负担”为原则,结合各农村供水工程“不同水源、不同管网、不同供水方式”,确定水价。

鼓励执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式水价,实行有偿供水、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水价核定应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运行的实际成本及适当利润核定。

千人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由区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区域指导水价。

供水工程可以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或管水组织与村委、用水户协商等方式,本着保本微利、从紧控制、参照周边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来确定供水水价。

千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水价可直接通过村委会、管水组织和用水户代表等民主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水价制定和调整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区水利部门备案。

千人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千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水价制定和调整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区水利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工程原水费;

(二)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三)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消毒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四)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折旧费;

(五)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六)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障金;

(七)经确定的合理利润;

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金以及评估增值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成本。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中式供水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位、计量收费。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双方应当订立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水单位要按规定时间抄表收费并对逾期未缴纳水费的用水户进行催告。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供水单位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

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7日内恢复供水,恢复供水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七章政策措施

第三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价格按照农业生产电价执行。

第三十六条生态环境部门、卫生部门开展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监测、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的有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对农村供水经营单位需要委托检测的,受委托单位应给予优惠收费。

第三十七条建立区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维护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区财政每年安排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运行成本补贴、奖励性补贴。

对于不收水费的工程(除特殊地区特殊情况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外),原则上不予安排维修养护经费和财政补贴。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

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六)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开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名录所包含的工程。

按照供水规模划分,集中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

(三)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规模化供水工程以下的集中供水工程,包含千人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千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

(四)分散式供水工程,指集中供水工程以外的小型分散式工程。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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