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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成功

中共内蒙古党校研究生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浅谈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所学专业:

法律

学员证号:

310520110300044

学员姓名:

马宇涛

工作单位: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年10月

 

浅谈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摘要】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已成为一种潮流。

一方面,饲养宠物可以给人带来快乐及精神满足,另一方面,如果管理不当,则容易造成许多问题。

比如动物粪便带来的卫生问题,遗弃、逃逸的动物带来的动物管理问题,以及由于管理不当导致动物伤人的问题等,都属于饲养动物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一种侵权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管领动物的范围日趋多样并复杂化,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害也接踵而至。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地位日益突出,成为侵权责任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作出了比《民法通则》更为详细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也使司法实践中的不少问题得到了解决。

但《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只具有原则性,欠缺具体操作性,并且在责任承担主体、损害赔偿机制等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举证责任分配

 

一、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

(一)加害行为………………………………………………

(2)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3)

(三)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3)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4)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7)

(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9)

(三)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13)

三、动物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及分配…………………………(15)

(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16)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19)

四、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21)

(一)被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特别免责事由(21)

(二)无免责事由的动物致害责任………………………(23)

(三)第三人的过错………………………………………(23)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24)

(一)饲养一般动物致人损害……………………………(24)

(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25)

(三)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26)

(四)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27)

(五)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28)

参考文献…………………………………………………………(29)

致辞…………………………………………………………(31)

动物致人损害一种比较特殊的民事侵权形式,其特殊性在于这是一种因侵权而引发的一种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责任构成、赔偿标准等方面,应该说都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在理论上做进一步的探讨,对于侵权理论的研究、对于法律实践活动,应该说都颇有裨益。

一、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等应当承担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赔偿责任。

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特点有:

1、侵权损害后果的造成,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而是动物所致,因此是特殊损害责任,即特殊性;2、对损害后果的责任,是由动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承担,因此是典型的对物的替代责任,即替代性。

就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言,应该说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这四者是缺一不可的。

就动物致人损害而言,既然是特殊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就主要表现在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较,过错并非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应该说,过错只构成加重行为人责任的一个因素。

因此,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就包括以下三种:

(一)加害行为

所谓加害行为并非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的加害行为,而是自然人所饲养的动物对自然人的加害行为。

饲养的动物并无种类之分,包括人们通常饲养的家畜家禽,也包括出于猎奇或个人爱好等原因饲养的野兽、野禽。

只要属于在人的控制下,主要依靠人为供给食物生存的动物,都应该是饲养的动物的范畴。

在标准的掌握上,宜宽不宜严。

依据这个标准,饲养的动物既包括以食用、牟利为目的的,也包括以观赏为目的的。

象家养动物、动物园中的动物,甚至现在处于半野生条件下的野生动物园中的动物,都应包括在这个范围内。

那么,是否凡是动物的致害行为都应该归入饲养的动物侵权这个范围呢?

我认为,至少有两种情况是例外:

一是人为纵容,唆使自己饲养的动物行凶伤人。

这种情况不应该属于这个范围,这应该是普通侵权行为。

在这里,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是人,而非动物,动物只是起到了一种媒介,武器的作用。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一般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而纵容饲养的动物行凶,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严重程度,就不仅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是动物相互之间的伤害。

这种情况也不完全属于这个范围。

如果是一个强势动物对弱势动物的伤害,我认为同样是属于特殊侵权的范畴。

也应该按普通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这种相互之间的伤害,不能有人为唆使,如果有人为唆使因素,则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范畴。

如果是动物之间无人为因素的殴斗,则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这时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纠纷。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

一般情况下,这种损害事实应该是显性的。

比如肉体的伤害,财产的损失。

特殊情况下的损害事实也可以是隐性的。

比如造成较长时间的心理恐慌、心理异常等等。

这种损害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动物主动进攻引起。

而动物因带有传染病菌致人的损害,则应区别不同情况而定。

如果动物带有病菌加害他人,造成传染后果的应为动物加害。

如果动物带有病菌,由于外界力量造成病菌传染的则不为动物加害。

区分的标准,就在于损害是否为动物自身的动作所致。

例如:

狂犬病的传染为动物加害,购回患有口蹄疫的家畜致全村牲畜患病,则不为动物加害。

(三)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是动物的加害行为造成的。

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又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很好理解,也少有争论。

比如狗咬伤人,牛吃了别人的粮食,马受惊后踩伤人。

间接因果关系则相对复杂一些。

例如,甲饲养的狗追咬邮递员乙,乙逃避的过程中跌入路边的水沟导致小腿骨折,应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又如,2011年9月9日下午,某村村民邬某豢养的看门狗在同村屠户林某的肉铺里叼走一块肉,林某上前用棍子将狗打跑,狗在慌忙逃跑中撞上一头正在路上游荡的家猪,猪受到惊吓而乱跑时,将在此间行走的七旬老太高某撞倒,导致高老太胫骨骨折,经过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元。

本案中,狗撞倒猪,猪受惊撞伤高老太,狗、猪的致害密切相关,不可分割。

狗、猪的饲养人无疑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对高老太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只要没有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如第三人驱使动物致人损害),应认定饲养的动物之危险实现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此时,由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在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上要么采认定过错责任原则,如法国、意大利,要么采用推定过错责任,也有的国家将动物区分为使用类家养动物和奢侈类家养动物,对前者采用推定过错责任,而对后者采用认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德国。

所谓使用类家养动物是指用于职业行为、营业或者生计的家养动物,比如用于耕地的牛,放牧的马牛羊等。

如此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给农业领域的生产者以优惠待遇。

但是这一规定也受到质疑:

首先是这些规定有效的将主要的案件排除在保有者的严格责任之外;其次是因为它造成了在定义‘饲养动物’这一术语时不必要的歧义;第三是因为人们更希望得到平等的待遇;最后是因为这些规定与对经营行为的要求比对私人活动的要求更为严格的一般趋势背道而驰。

1、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未区分动物种类,一概采用的是认定过错责任2。

但是《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上有一些变化,原则上采用了认定过错责任,但对动物园采用推定过错责任。

该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采用的是认定过错责任,之所以对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苛以严格责任,是考虑到动物属于高度危险物,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控制着此危险物并从中获益,理应承担更严格的责任。

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采用的是推定过错责任。

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考虑到动物园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能对动物园的管理者苛以过重的责任。

立法采用两种归责原则,实际是社会公共政策的体现。

目前动物损害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所饲养的宠物致人损害,国家对饲养宠物的态度是不禁止不鼓励,而动物园饲养动物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开放,丰富群众生活,这是国家所支持的,体现在立法上就是归责原则的不同。

我国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都存在着争论。

《民法通则》实施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将动物致害责任理解为一种过错责任。

在《民法通则》的制定过程中,有学者主张采用原苏联民法理论和实践,根据危险程度不同区分动物,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或许是出于避免条文的繁琐和由此可能带给司法实践的不便,立法者最终还是采纳了一元化归责原则,并延续了单一条文的模式。

然而,学者们并没有因此而统一思想,停止进一步的思考。

学者们之所以会否定动物致害一元化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方面因素:

一方面,即使是从“危险性”的角度来看,不同动物的危险在客观上是有差异的,一刀切的做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使立法显得过于粗糙;另一方面,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大量二元化归责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根据逻辑和经验而产生的理论分析结果有了可靠的佐证,于是结论便更加令人信服。

当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则并不完全相同,不同时期的司法适用也有差异。

《侵权责任法》所采取的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条规定来看,民法通则中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采取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不管饲养人有没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这条还规定了免责事由“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以及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

但是这条规定过于粗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少问题,《侵权责任法》抛弃了《民法通则》中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单一归责原则,而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

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

学术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78 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情形: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理解包含两层含义,

(1)在动物的所有人自己饲养管理动物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当然包含动物所有人;

(2)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或管理人将该动物交由第三人或者由他人非法占有或者管理及的情况下,动物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或管理人。

按照这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不要求有过错的要件存在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即只要有损害的发生,被侵权人就可以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79、第80、第82 条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三种特殊情形。

第一,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本条之规定,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经按照管理规定,尽到“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但还是造成他人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还值得研究。

如果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那么则不问其主观心态,只要发生动物致害事件,一律适用此条之规定。

第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情形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被侵权人是否是过失或者是重大过失,都不得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第三,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条文里没有规定减轻或者免责责任的事由。

首先,虽然原所有人对遗弃、逃逸的动物失去了所有权,但是正是由于这种失去所有权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因此,也是由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遗弃、逃逸的动物已经被他人管理的,动物的管理人对该动物就取得了事实上的占有,是该动物事实上的占有人,造成损害的,应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

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在共同侵权的场合,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可能成为其内部分损失的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损失解释》中,采纳了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分担损失为原则,平均分担为例外的主张。

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

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它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它充分协调和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

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产生,早在古罗马法的法谚“对偶然事件谁出不负责任”、“偶然事件应落在被击中者的身上”当中,就已经包含着客观存在的萌芽。

作为比较明确、稳定的民事法律制度,《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

“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20世纪初期,过错推定原则有了新的发展。

《法国民法典》1922年11月7日补充规定:

“但不问以何种名义持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全部或部分者,如火灾在上述财产中首先引起时,该持有人对第三人就该火灾所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火灾非由其过失或由应由其负责的人的过失而引起者,不在此限。

”同一时期,英国的判例法也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过错推定制度。

《苏俄民法典》(1922年)第403条规定:

“对于他人之人身或财产致以损害者,应负赔偿损害之义务。

如能证明其系不能防止,或由于授权行为,或损害之发生系由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应免除其义务。

”这一规定,确立了苏俄侵仅行为法的过错推定原则。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切实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则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过错推定原则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是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被害人不必举证对方的主观过错,而是直接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及它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中,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

证明成立则推翻过错推定,否认侵权责任。

反之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从另一角度说,过错推定案件中的损害事实已经表明了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对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是对一般人的注意要求,因而无需再加以证明。

《侵权责任法》第81 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此类情形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先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侵权人主张自己无过错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

侵权人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的,为无过错,免除责任;不能证明者,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83 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 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对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

如果没有过错,第三人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条实际上是两种归责原则。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第三人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为了能够更加充分、周到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赔偿得到更好的实现,由于动物的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本条就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定,而是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这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下,被侵权人既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最早由德国法学家阿铱舍雷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人违反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因而构成数个侵权行为。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共同责任,因此必须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作为责任人。

其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该数人对同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负有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害,发生侵权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而发生的侵权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虽然为两个以上,构成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但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却是一个。

正是这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才将数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结合起来,发生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人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不同的侵权行为人对同一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相互重合。

正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实施的是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却是一个共同的、同一的损害结果,每个侵权行为人所发生的侵权责任内容相同,无论是在责任性质、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上都是重合的,因此,最终责任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必须是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在相互重合的侵权责任中只须履行一个侵权责任即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正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个相同的侵权责任的重合,因此,只要数个重合的侵权责任履行一个,受害人的损害就得到了救济,受到损害的权利就得到了恢复。

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只能选择相互重合的请求权中的一个行使,该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的请求权即行消灭。

 

三、动物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及分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自己的损害程度,自己的损害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致害人是谁。

并且,举出的证据还应该尽量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

只有这样,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维护。

否则,即便自己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有可能因举证不力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就一般侵权而言,在举证方面对受害人提出的要求就要多一些。

所以在实践中,当遇到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者竞合的时候,因合同违约责任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要低一些,最关键的,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有无过错问题举证,这也是举证最复杂之处。

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一般不须就违约方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有过错。

这样,虽然受害人以侵权责任主张自己的权利可能会得到更多赔偿,但因举证责任方面的较高要求,则往往退而求其次,以合同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

相对于一般侵权而言,在特殊侵权中,受害人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具有更大的难度。

这一方面是因为在这种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

另一方面是因为许多关键证据均掌握在致害方。

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不从法律上向受害人倾斜,就会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英美法上,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个案决定的方式,而不采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以无所谓作业般原则的例外法则一一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早在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缺陷,德国学者提出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理论。

之所以会在这个时候提出举证倒置学说,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现代化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诸如公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侵权诉讼案件,这些新型侵权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果依然恪守法律要件分类说,就势必会产生对原告人不公平的现象,实际上否定了对这类侵权诉讼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的司法救济权。

于是,罗森伯格于20世纪初发明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新时代、新需求面前产生了适用上的滞碍,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为了克服此弊,学术界提出了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理论,这个修正理论是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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