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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责任形式及其运用问题的探讨

我国民事责任形式及其运用问题的探讨

  本文认为,正确适用民事责任形式,对于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恰当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民事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对民事责任的各种形式及如何运用这些形式,从理论上进行了探讨。

  民事责任形式就是因违反民事义务而担负民事责任的种种方式,从法院或仲裁机构说,就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种种方法。

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正确发挥法律责任机制的职能的今天,探讨民事责任的形式及其适用的问题,无疑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不言而喻,唯有明确民事责任的形式,划清其适用范围,才能有效地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严肃地恰如其分地制裁各种民事违法行为,从而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事业。

  法律责任的形式不是任意确定的。

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决定了该部门法律责任的特殊性。

而同一法律部门的种种责任形式又各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

本文要探讨的是我国民事责任有哪些形式以及如何运用这些形式,即在适用这些形式时,应该针对哪种情况,要求存在什么条件,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我国还没有民法典,但已有许多涉及民事的法规。

从现有的立法和实践看,民事责任主要有如下几种形式:

  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当侵权行为人虽没有直接侵犯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妨碍权利人正常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时,行为人应排除妨害:

如行为人的行为正在继续侵犯他人的权利。

则应停止侵害:

如行为人的行为虽尚未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尚未侵犯权利人的权利,但确有可能发生侵害权利人权利的后果,则应采取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亦即消除危险。

  这种责任对于预防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积极的作用。

适用时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存在妨害、侵害或确有发生损害危险的事实即可。

例如,责令危险房的房主消除危险,责令污染环境者治理或消除公害,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等都属于这种责任。

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在国外某些国家的民法中含义极广。

如德国民法将恢复原状规定为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

返还财产、修补损毁的物品或给付同类同质之物都称作恢复原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侵害他人财物的场合,是当损害他人财产,于适用赔偿损失责任之前首先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

  恢复原状的最通常方式就是修复被损坏的财物。

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六条规定:

对被征用的土地内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这就是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在保护国家资源中适用也很广泛。

  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是指责令非法占有人将非法占有的财产返还给所有人。

适用返还原物,要求:

第一,提出返还请求的只能是财产所有人,被追究责任的只能是财产的非法占有人,第二,原物存在,要求返还的只能是原物,第三,应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如原物由合法占有人有偿转让给了第三人,则不应让善意第三人返还,第四,关于时效问题,我国目前虽尚未规定,但从学理上说,由于国家财产的特殊地位,要求返还国家财产,不受善意取得的限制,也不受时效的限制。

如原,被告都是国营企事业单位,要求返还经营管理的财产,则应受时效的限制。

  返还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无法律根据地取得利益,并因此使他人受到损失。

返还不当得利不要求不当得利者有过错,不论其是否善意,都应返还。

例如,私分国家财物,多吃多占、滥发奖金等,得到“利益”的普通职工并非都有过错,但仍应责令其退还所得利益,不能占国家的便宜。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违反国家价格规定,取得非法收入的,“非法收入应当如数退还用户”,这亦属适用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返还按照合同已作的给付:

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

因合同无效应将他方已作的给付返还给他方。

《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但如合同因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时,受返还的一方必须是非故意的,即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

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时,亦应将对方所作的给付返还。

例如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不可能履行合同时,有权解除合同,但他有责任返还对方已作的给付,即已经履行的一方有权要回已作的交付,如索要已付的价金。

  收缴非法所得:

这是指将在民事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缴国库。

收缴非法所得,主要适用于三种场合:

应返还的财产无法返还给受害人,如违反物价规定,非法收入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应指出,使国家受到损害而不当得利的,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国家,此种场合,有时亦称作收缴非法所得,但实为返还不当得利。

故意地订立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因不履行购销经济合同而自销多得的。

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供方将产品自销而不按合同规定交货的,除按违约及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自销多得的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对因违约自销或套取超购加价款不履行合同的,也规定了类似责任。

  在该场合适用收缴非法所得责任不同于前一种场合,此时合同是有效的,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违法。

  收缴非法所得和行政上、刑事上的没收不同。

后者不仅没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所得,而且还要没收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还可能同时采取其他制裁,前者只是没收其从事民事违法活动所取得的财物。

  赔偿损失:

这是最常见的适用最广的民事责任形式。

  赔偿损失适用于侵权损害的场合。

当不法行为人致他人财产或人身以损害,而又不可能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时,往往采用赔偿损失的办法解决。

这里损失一般指所致损害的财产价值表现:

在侵害财产时,损失指财产毁损灭失部分的价值,在侵害人身健康、生命时,损失一般指受害人因受损害而失去的财产的价值。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在责令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时,对损失必须实事求是地计算,对不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费旧,不应让加害人负担,不允许受害人提出无理的要求。

  当违法者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责令加害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呢?

亦即对精神损害能否适用赔偿责任呢?

对这个问题,过去在我们的着述中几乎一致反对赔偿精神损害,所持理由主要是:

资产阶级法学家主张对精神损害可用金钱赔偿,这与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格格不入:

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估价,采用金钱赔偿办法实质上降低了人格。

现在看来这两条理由似都难以成立。

从第一条理由看:

第一,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各别立法制度在形式上可以是相似的;第二,国外许多公有制的国家在立法上都确认了赔偿精神损害的制度,如南斯拉夫、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波兰等。

苏联现在许多学者也主张对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从第二条理由看,诚然,精神损害是不可能用金钱来估价的,但赔偿精神损害决不是完全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而只是对受害人一方给予一定补偿,对加害人一方以示惩戒。

从司法实践上看,当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未造成财产损失时,由于不能赔偿精神损害,往往没有责任,虽说法院可责令其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但责任人如拒不执行时,则法院难以强制执行。

对精神损害运用金钱赔偿不应与金钱万能划等号,这是要保护受害人,不会降低受害人的人格。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对于精神损害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对侵权行为人判处一定数额的赔偿费,数额如何确定,还须进一步总结讨沦。

  赔偿损失也是一种合同责任。

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赔偿,这种赔偿损失的款项就是赔偿金。

  赔偿损失的主要职能是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这在实行经济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的经济体制下,尤其重要。

实行经济责任制就是要把国家的集中计划管理与充分发挥企业的经济主动性结合起来,违法者不予赔偿,就会损害受害者企业独立的经济核算。

“损失”应包括违约造成的现有财产减少和可得利润。

可得利润,应当客观地实事求是地确定,必须是可以计算的。

有时将前者称作直接损失,后者称作间接损失。

我们主张废除直接、间接损失的概念,因为其含义不清,易生歧义。

当然,法律有时明确地规定了赔偿范围,如承运人一般是不赔偿受害方可能得到利益的,这是一个例外,不能作为否定完全赔偿原则的根据。

  违约金:

违约金既具有合同担保的性质,又是一种合同责任形式。

它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合同义务人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支付的款项。

  违约金按设立根据可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

前者是由法律规范直接规定了各种具体违约条件和应付的违约金数额。

这种违约金又叫罚金或违约罚款,如延期付款的罚金。

后者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自行约定的,一旦发生双方约定的违约条件违约方即应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双方一般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约定违约金数额,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

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贷款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卜至百分之三十,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

”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一定的联系。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

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在违约方向对方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场合,违约金实际成为赔偿金的一部分。

《经济合同法,的这条规定,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质,是我国合同法的特色之一。

  

  但违约金和赔偿金不同。

第一,违约金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而赔偿金是在违约方违约后根据发生的实际损失计算的。

第二,支付违约金只须有违约事实就足够,而支付赔偿金还须有实际损失的法律事实。

第三,违约金有法定限额,1981年3月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按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罚金,其总额不得超过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贷款总值。

”赔偿金不能有固定限额,只能以实际损失为准。

第四,违约金有时具有惩罚性,有担保合同的作用,赔偿金只具有补偿性,无担保意义。

  应当把违约金,特别是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与滞纳金区分开。

滞纳金是有关部门对企业应上缴财政款项而不按时交纳的按一定比例加收的金额。

如财税部门对不按期预交所得税和上交利润的企业,应根据滞纳的数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

  定金罚则: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一方预先于应行给付的款项内先行给付给对方的款项。

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时丧失定金,对方违约时则须双倍返还定金,这称作定金责任或定金罚则。

如《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供方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

定金有担保作用,在追索定金责任时,它又有惩罚性质。

这点与违约金相似,但定金与违约金不同,它是当事人在合同未履行前交付的,合同履行后应当收回,或抵作价款。

  罚款:

民事罚款是对故意违反民事义务者的一种经济制裁措施,一般适用于故意地严重违约的场合。

  民事罚款既不同于刑事罚金,也不同于行政罚款。

从适用的根据上看,民事罚款适用于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

行政罚款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行为侵害客体是行政法律关系。

从适用的后果上看,行政罚款不可能给予某个受害人,只能收归国库,而民事罚款,一般地说,可给予具体的受害人。

  强制履行合同,这是指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权利方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由其强制义务人实际履行。

强制履行合同这种责任在国民经济中意义十分重大,它是贯彻合同实际履行原则的表现。

  有人认为被强制履行合同不是一种责任,只是业务影响措施。

其理由是,在被强制履行时当事人只是履行自己本来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带来不利的后果—一即财产上的负担。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强制履行只有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才能适用。

此时,尽管当事人须履行的仍然是原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但其履行的性质与自觉履行时已截然不同。

  适用强制实际履行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

其一,要有履行的可能性。

若合同已不可能实际履行,如标的物已灭失,义务人生产计划变更等,则不能强制实际履行。

其二,要有履行的必要性。

如果实际履行已无必要,就不应强制实际履行。

如何确定必要性呢?

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合同的特殊作用出发。

社会主义国民经济是一个统一的综合体,在实行大力发展社会主义计划商品经济的方针下,经济合同是实现计划的指导、调节和体现价值规律的有效手段,是联结产、供、运输各部门、各环节的纽带,又是保证企业捉高经济效益的有力工具。

因此,要确定合同有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只能以计划经济和市场调节的两个方面的客观需要为根据,而不应以主观要求为标准。

  赔礼道歉,具结悔过:

这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的场合。

在其他部门法,如行政法,也有赔礼道歉、具结悔过的责任,但那是对违反行政法规者适用的,当对违反民事义务者适用时,则属民事责任。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对侵犯公民或法人人格权的,责令其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消除影响,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有效方法。

适用这种责任不要求责任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一个人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如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信用的言沦等,就有责任给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一个人如果故意地侵犯他人的名誉,则可能构成侮辱、诽谤罪,须承担刑事责任。

  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这是对法人或个体户适用的一种责任。

一个组织、单位只有经特定程序,依法批准后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如果它在民事活动中实施严重的违法行为,就会被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如《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对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特别严重的应“进行停产整顿”:

《环境保护法》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可责令“停产治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违法者根据情况“勒令停办或停业、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在这些场合,。

企业因违反民事义务,受到被剥夺或限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击制裁。

所以,从民法对法人的要求说,从法人的命运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电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上述各种民事责任形式有的是民法上独有的,如返还原物、违约金等,有的是其他部门法也有的,如罚款,有的本身就具有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双重性质,如收缴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但它们都具有民事违法的法律后果。

我们在适用民事责任形式时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区别不同性质的责任,即区别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

这一方面,前面已经讲到,不赘。

顺便指出的是,民事责任形式与其他责任的区别不在财产的去向,而在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

也不应忘记,即使行政责任和财政责任,也会发生改变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民事后果。

  民事违法行为,有时候不仅触犯民事法规,而且也触犯了其他部门法法规。

在这种场合,违法者不仅须承担民事责任,且可能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所以,应当注意综合适用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承担其他责任不应影响追究其民事责任,反之亦然。

  第二,区别不同基础的民事责任,即区别不同的民事违法行为,选用最恰当的责任形式。

民事违法的领域不同,各种责任的适用范围也不同。

应当依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责任形式。

  必须严格区别不同的民事责任形式,因为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例如侵权责任与合同责就有很多差别。

其一,二者责任人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不同,其二,二者违法行为侵权的客体不同,其三,二者的举证责任不同,其四,合同责任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而侵权责任则否,其五,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不同,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看,对侵权责任尚无统一的具体的一般时效的规定,而对合同责任却明确规定了时效期间。

  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区别,决定了它们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

问题是,如一种行为涉及两种民事责任形式,涉及两个请求权时应该怎样处理呢?

外国有不同作法。

在法国,当存在合同责任时,不允许追究侵权责任,而英美则允许任选一种。

从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利益来说,由受害人任选一种的作法是有利的。

  第三,区别同一基础的不同的民事责任,即区分同一责任基础的不同情节,确定不同的责任形式。

这里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首先与同一责任基础的违法行为相应的责任形式叮能有几个,这里就发生责任的顺序问题。

例如对违反合同的行为,一般是先用违约金的形式,然后才使用赔偿胡失的形式。

因为,适用违约金形式时,不要求计算受害方的损失,只要发生违约的事实,即可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这样可以减少举证的困准。

而当损失超过违约金时,才迫索赔偿金,补足违约金的不足部分,这就保障了受害方的利益。

又如对损害环境的行为,先要求恢复原状,不可能时则要求赔偿拥失。

  责任顺序在不同责任基础中有不同表现,在同一责任基础土也不是固定不变的。

例如在侵权责任中,对于侵犯他人财产的,一是停止侵害,二是恢复原状,三是赔偿损失,而对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则一是返还财产,二是赔偿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定民事违法行为的领域,责任顺序有一定的确定性。

这是法律根据经济基础的特点、民族传统习俗,民事关系的内在逻辑性确定的,只有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才可加以改变。

  其次还有一个对同一违法行为能否同时合并适用两种责任形式的问题。

例如合同的主要责任形式包括强制实际履行,给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进行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而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于一方违约,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

因此。

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不能排斥强制实际履行厂强制实际履行总是和其他责任形式合并使用:

不必实际履行,一般只能是由于解除合同的结果,而非因适用其他责任形式的缘故。

  各种民事责任形式能否合并使用,不仅决定于民事违法行为的情况,而且决定于民事责任形式本身的种类。

如赔礼道歉、具结悔过,既可单独使用,又可与其他责任合并使用;而消除危险一般只是单独适用。

又如赔偿损失可与恢复原状合并使用,但不能与返还原物或返还不当得利合并使用。

民事责任的重要职能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戒教育违法行为人和预防民事违法行为。

合并使用民事责任形式的原则,应当是更好地达到而不能违反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

  最后,同一民事违法行为,因对方情况不同,采用不同的责任形式,或因情节不同,确定同一责任的合理范围。

一、在具体适用民事责任时,须注意对方的不同情节。

例如,对于无效合同,如果一方是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尚未履行,即须将非故意方从对方约定取得而尚未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二,要针对不同情节,正确地理解法律的要求,实事求是地确定民事财产责任的范围。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树木的,毁坏一株要栽活三株”。

这里应是指毁坏栽植的幼树而言的,如是毁坏成树,即应照价赔偿,否则就是无故地减轻违法者的责任。

所以,我们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机械地理解条文,要正确理解立法的旨意。

三、要根据情况,正确地强制执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

即如前述,某些民事责任形式是叮由当事人约定的,某些民事责任形式只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责庄,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就应强制地执行,例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但如果双方约定的责任范围超出法律的规定,则不应强制执行,而应由人民法院酌情减之。

同样,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的后果超出了约定的范围,如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数额,当事人同样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对方追索赔偿金,即违约方除执行约定的责任外,还须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区别法人的责任与个别人员的责任。

法人的活动是通过法人的代表、法人内部工作人员和代理人的行为实现的。

但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上述人员以法人的名义,在履行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活动时所为的民事违法行为,同样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应当看到,法人代表不仅代表法人从事活动,而且须向国家、向人民负责经营管理好企业。

所以,法人代表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实施了损害国家,损害人民的违法行为时,本人也须承担责任。

这种直接责任者的责任与法人的责任是并行不悖的,既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相互排除,我们应注意把它们区分开采,而不能相互混淆。

  综上所述,我们在适用民事责任形式时,一方面必须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具体情节,严肃认真地追究民事责任,唯有如此,才能达到追究民事责任的目的。

另一方面,在适用各种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还应注意切实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如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等,真正起到处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

总之,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实使民事责任制度在四化建设中,在两个文明的建设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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