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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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文号:

法释〔20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 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 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 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关联法规: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 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 辖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 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关联法规: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

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

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四、证 据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五、起诉与受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六、审理与判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五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五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 五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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