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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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百九十五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九十六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

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条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

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条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

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零一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零七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五百零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第五百零九条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否附有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

   (四)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五)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

   (七)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一十一条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五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

公告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况;

   (三)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情况。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发布。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方式的,应当采取、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第五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百一十四条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五百一十五条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六条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

  

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

   

(二)不符合本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百一十七条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第五百一十八条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裁定:

   

(一)原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百一十九条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五百二十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或者脱逃,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

   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百二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二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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