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基础知识2.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4702337 上传时间:2022-12-07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38.5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学基础知识2.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法学基础知识2.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法学基础知识2.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法学基础知识2.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法学基础知识2.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法学基础知识2.docx

《法学基础知识2.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学基础知识2.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学基础知识2.docx

法学基础知识2

5.不成立代位权案

案情介绍

李某向王某催还借款2万元,宽限期届满后,王某未能归还。

李某得知同村周某欠王某3万元,就向王某提出要向周某主张“代位权”,王某表示同意,并告诉了周某。

李某向周某催还2万元。

试分析本案是否成立代位权。

分析提示

因代位权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单独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所以李某向王某提出要向周某智障所谓“代位权”应解释为债权让与合同的要约。

王某表示同意为承诺,二人之间因此成立了债权让与合同。

王某通知了周某,债权让与合同便对周某发生了效力。

6.婚前财产认定案

案情介绍

张某(男)与乔某(女)于200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9月2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9月24日,张某取出定期存款1万元,税后利息100元。

乔某要求分取5050元。

试分析乔某的主张有无法理依据。

分析提示

乔某的主张无法理依据,张某的婚前存款1万元(储蓄合同),等于借给银行1万元,张某对银行享有债权。

债权也是财产权。

该财产权是在婚前发生的,更重要的是,该财产权是交付了相对应的婚前财产而取得的,因此该财产权应当属于婚前财产。

容易产生争议的是利息。

我国法律对此未设具体规定,依照法规,利息虽然在婚后取得,但仍应当属于婚前财产。

7.遗嘱效力案

案情介绍

张某写信给李某,信中主要涉及生活中的琐事,并明确提到张某将一幅著名国画遗赠给李某。

张某死后,李某手持信件,要求受领该画。

试分析李某是否有权作为该画的受遗赠人。

分析提示

有权。

张某信件中关于遗嘱的部分虽然没有明确标明是遗嘱,但内容合法,且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发生遗嘱的效力。

这属于民法中的真意解释。

8.侵犯身份权案

案情介绍

妇产医院因过失使张某抱走李某之子,李某抱走张某之子,待孩子长到三岁,李某和张某才得知此事。

试分析医院是否构成对身份权的侵犯。

分析提示

医院构成对张某夫妻和李某夫妻的亲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份权)的侵犯,即侵犯了该四人的身份法益。

四人要求恢复监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案例分析

1.著作权案例——擅将他人作品用于充值卡图案侵犯著作权

案情介绍

江苏省南京市的张某,拍摄了《夕阳归途》一作品,该作品后入选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怀——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并出版。

2000年,福建移动公司委托福建某广告公司,为其设计一组反应惠安女生活风情的“呱呱通”卡(福建移动公司的一种话费预付充值卡)卡面图案。

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向移动公司提供了《夕阳归途》摄影作品。

之后,该作品被印制在移动公司“呱呱通”卡面上,该卡随后上市销售。

张某发现自己的摄影作品未经许可被他人使用,并且未取得任何报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福建移动公司和福建某广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称其作品来源于《惠泉怀——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移动公司与广告公司在“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签订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福建移动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福州市中级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法院终审,法院依法判令某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张某摄影作品《夕阳归途》著作权的侵害,移动公司有义务停止使用由某广告公司提供的包含侵犯内容的“呱呱通”卡面图案;某广告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内起10日内销毁侵权物品,并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某广告公司赔偿原告2万元,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试分析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协议。

分析提示

本案中张某是摄影作品《夕阳归途》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怀——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系汇编作品,该作品集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由作者单独行使。

即使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张某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但某广告有限公司福建移动公司未经作者张某的许可,擅自将《夕阳归途》作品用于制作“呱呱通”卡面,其行为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著作权责任。

虽然福建移动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但由于该协议是在讼争的“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补签的,且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著作权权利人,因此福建移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2.商标权案例——娃哈哈商标争议案

案情介绍

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产于1991年就其在第32类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第540914号“娃哈哈商标提出争议”。

争议人理由为:

本厂于1989年获准注册的“娃哈哈”商标与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在第3类的化妆品注册的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位属同一地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后者商标所附着的商品为本厂的系列产品。

“娃哈哈”注册商标属于本厂在全国首创的该类型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则上说,杭州云峰化妆品厂侵犯了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该厂利益,欺骗了消费者。

被争议人杭州云峰化妆厂认为:

其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与属于第32类的营养食品在性能、用途、使用方法、制造技术上都截然不同,根本谈不上“类似商品”,也就更无所谓“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两商标中一个为文字商标,一个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直观上的区别也十分明显。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裁定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对云峰化妆品产注册的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

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予以撤销。

杭州市云峰化妆品厂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娃哈哈”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试分析商标评审委员裁定的理由。

分析提示

“娃哈哈”一词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首创,并于1989年获准注册的,该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由于该词的独特性及宣传效果,“娃哈哈”已成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产的代名词,成为该厂的特有标志,该商标应属首创人独家所有。

但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利用这一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两商标从“娃哈哈”一词的显著性来看,会使消费者产生产地方面的误认。

所以,杭州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行为属于不当注册,应予撤销。

3.专利权案例——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案情介绍

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8月12日取得一种“烧结机多刷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2001年3月,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

北京某冶金机械厂未经许可,自2001年1月开始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产品,并在其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了该专利号,同时变造专利证书欺骗客户,获取巨额利益。

后北京某冶金机械厂被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以侵犯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分别是烧结机台车滑道密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和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持有期间享有该专利权,北京某冶金机械厂实施假冒专利的侵权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北京某冶金机械厂立即停止假冒实用新型专专利权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器生产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64743元。

试分析北京某冶金机械厂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分析提示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是非常明确的。

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合法取得“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享有专利的专有使用权。

2001年,专利权人变更为安瑞机械厂,后者也是合法权利人。

《专利法》第57条规定: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北京某冶金机械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了专利侵权,其假冒他人专利号宣传和变造专利证书,已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专利法》第58条规定: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研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案例分析

1.知假买假案

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21日,阎先生在超市以432元/盒的价格购买了大明虾5盒,后提起诉讼,称所购大明虾包装上标识的重量和实际不符,且皆为过期食品,超市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退货并另行赔偿432元。

审理中,承办法官通过计算机系统查询,发现阎先生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5年12月12日,仅在杨浦区法院就作为原告提起了18件民事诉讼被告均为辖区的商家,诉讼请求也均是认为商家构成欺诈,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退一赔一。

试分析对阎先生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分析提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因此,消费者应当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从本案事实看,阎先生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消费,而是通过购买商品获得经营者的赔偿,故阎先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金。

2.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失败案

案情介绍

东北乳业大王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进行改制,2000年左右进入辅导期2003年4月过会,准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完达山的上级主管单位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该局同时也是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2003年11月1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局长以及其他领导来到完达山总部办公室,召开董事会会议,选举公司现任总经理郑新民担任董事长职务,并宣布现任董事长王德胜将离开公司到省农垦总局任副局长职务。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这一做法,导致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成功上市。

试从《公司法》的角度,评价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行为。

分析提示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是由股东选举的,对其罢免也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但是,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还没有学会如何当老板,不尊重《公司法》规定的制衡机制,没有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罢免董事。

因此,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存在严重缺陷的。

七、案例分析

1.出租车司机劳动关系案

案情介绍

根据某市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租车购置和承包经营规章》的规定,公司的出租车实行“谁出资,谁承包”的原则,即由司机出资,而由公司购买和申请牌照、营运证,然后再发包给出资的司机经营。

王某出租给公司购买夏利车一辆,并与公司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该合同约定:

王某在承包期内对夏利车享有经营权;出租车的营运收入在按期缴纳国家规定税费和公司管理费后,由王某支配;出租车的油费、维修费、司机工资福利等由王某负担;出租车的营运要接受公司的监督管理,王某聘请的代班司机必须报公司审查和备案。

王某经公司审查和备案,聘用了外地进城务工的农民高某为其夜间开车,并以自己的名义与高某签订了代班开车合同。

后来,王某因拖欠工资而与高某发生争议,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王某按合同支付其工资。

在仲裁过程中,就王某与公司、高某与王某、高某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定性问题和高某工资由谁支付的问题,发生了意见分歧。

试分析王某、公司、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工资支付责任的承担问题。

分析提示

(1)王某与公司的关系

王某与公司的关系兼有三重属性:

融资关系。

出租车由司机出资,由公司购买,其产权归属于公司。

承包关系。

公司将出租车发包给司机,司机对出租车享有承包经营权。

劳动关系。

司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其营运受公司监督管理,这表明司机已成为公司的劳动组织成员。

在这三重关系中,融资关系是成立承包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前提,即司机出资是取得承包经营资格和成为公司职工的条件。

(2)高某与王某、公司的关系

王某与高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王某是个人,而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并且,王某作为出租车的承包经营者,其在与高某的关系中是公司的代理人,即他是在代理公司与高某发生关系。

高某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

王某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中含有用人权,他以自己的名义与高某订立了代班开车合同,聘用高某做代班司机,是代理公司行使用人权的行为。

并且,王某聘用高某做代班司机经过了公司的审查和备案,高某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其营运受到公司的监督管理,这表明高某也成为公司的劳动组织成员。

王某在高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处于单位行政的地位,他作为公司行政方人员对高某行使用人权利,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等用人义务。

(3)工资支付责任的承担

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和代班开车合同,王某对高某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

由于承包经营关系是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内部关系,王某是代理公司聘用高某代班开车,所以,公司作为出租车的发包人,和承包经营者的被代理人,对王某的工资支付行为负有连带责任,即当王某未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时,高某有权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土地安置工”劳动关系案

案情介绍

某市A企业因生产需要而扩建厂房,需征用土地。

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A企业与某乡政府及被征地单位村民代表于1986年4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并于1990年5月签订“安置某乡临时工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征地安置协议”),该协议得到市、乡政府的认可并经市公证处公证。

该协议约定:

A企业按协议约定向被征地单位村民提供105个工作岗位指标,并保证进入企业工作的村民与原企业员工享有同等待遇;在没有严重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和厂纪厂规的情况下,“A企业存在一天,工作岗位指标存在一天”。

嗣后,A企业按上述协议中承诺的条件,以远远低于当时的补偿标准征用了土地;被征地单位105名村民则被A企业安置在企业内上班,但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A企业也没有为这105名村民缴纳社会保险。

经查明,这105名“土地安置工”并未与原厂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年均收入差距近4万元。

2007年10月,96名“土地安置工”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企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医疗、养老等保险;A企业则提出终止与“土地安置工”的劳动关系的请求。

2007年11月26日,A企业以文件形式作出《关于终止107名“协议工”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土地安置工”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

2007年12月6日,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第4条的规定,裁定A企业有权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但须按照国家过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有关手续。

试分析“征地安置协议”的效力以及“土地安置工”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并评价A企业的行为。

分析提示

(1)“征地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征地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安置农村土地征用后的劳动力的就业,即就业安置义务,是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用地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

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1条第1款规定: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这表明,就业安置义务的承担方式包括货币安置(由用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和直接安置就业(由用地单位招用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两种方式。

经1998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虽然只规定了货币安置的办法,并提高了征地安置补偿标准,但不能据此认为是对直接安置就业的否定。

因为国土资源部2004年颁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再一次明确了直接就安置就业的义务,第6条规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

”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的义务,是在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前提下直接安置就业的义务,对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而言则是不以放弃部分土地补偿费为代价的就业权利。

案中“征地安置协议”所约定的是直接安置就业的业务,符合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对A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A企业对被征地单位负有招用105名符合条件的村民就业的业务。

尽管1998年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再规定用地单位直接安置就业的方式,也不能以此为由终止用地单位以前依法所承担的直接安置就业的义务。

“征地安置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互利协议。

A企业直接安置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就业是以当时降低征地补偿标准为代价的,而被征地单位村民之所以愿意降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就是为了换取用地单位直接安置就业,故“征地安置协议”是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民之间平等协商达成的互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

因此,如果A企业已不具备条件或不愿意继续承担直接安置就业的义务,即变更“征地安置协议”,那么就应当被征地单位村民依法支付当年低于规定标准的土地补偿费的差额和相应的就业安置费,并与被征地单位村民协商一致,这样才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征地安置协议”,从而免除其直接安置就业的义务。

但本案中未发生此种情形。

可见,“征地安置协议”关于A企业直接安置就业的约定仍然有效。

(2)“土地安置工”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土地安置工”的用工形式归属

根据A企业招用“土地安置工”时有效的劳动法规的规定,国有企业的用工形式有作为正式工的固定工和合同制工(城镇合同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以及临时工;招用合同制工应当以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为依据。

A企业招用的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是在常年性岗位的用工,应当属正式工到,但招工的直接依据是“征地安置协议”,而非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故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农民合同制工,只不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已。

“土地安置工”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定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此类情形有明确规定。

依据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

a.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b.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c.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1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本案中“土地安置工”的劳动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却有合法有效的“征地安置协议”做依据,该协议关于“土地安置工”与原企业员工享有同等待遇的约定还给“土地安置工”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提供了依据;并且“土地安置工”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上述规定。

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A企业而不在“土地安置工”。

“土地安置工”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的有权终止的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2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因为上述规定所针对的是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无论是在“征地补偿协议”中,还是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均未曾有过任何关于期限的约定,故不属于单方有权终止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应当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

“征地安置协议”的约定不是应当定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

“征地安置协议”中“A企业存在一天,工作岗位指标存在一天”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工作岗位指标”存续的无固定期限,而不宜由此推定“土地安置协议”的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

因为在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安置人员姓名,在劳动者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说该约定是双方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的证。

,但是,这并不排除“土地安置工”在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时有权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也就是说,“土地安置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表明双方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依法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时,符合法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A企业应当应劳动者的要求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3条的规定以及本案发生时应当适用的《劳动法》第20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条件的规定,本案中的“土地安置工”已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A企业应当与“土地安置工”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3)A企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规定的劳动力安置义务

用地单位的直接安置就业义务,是对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的义务,而不是只对“土地安置工”的义务;是无固定期限的就业安置义务,如本案中“A企业存在一天,工作岗位指标存在一天”的义务,而不应理解为只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因而,只要符合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法定条件,“土地安置工”的劳动合同仍然可以解除或终止,但同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直接安置就业数量从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中补招符合条件的劳动者。

用地单位的直接安置就业义务包括尽可能为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提供适合其就业的岗位。

只要有适合其就业的岗位,就应当优先向被征地单位中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供。

当然,这是以具备相应的就业安置能力为条件的。

如果客观上已不具备向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提供适宜就业岗位的生产条件,就应当以其他的安置方式(如就业安置补偿)替代。

在本案中,A企业并未提供不具备这种就业安置能力的证据,在解除“土地安置工”劳动关系的同时,也未采取履行安置义务的其他替代方式,这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规定的劳动力安置义务。

(4)A企业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在本案中,由于“土地安置工”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种植的试试劳动关系,故A企业的所谓“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实际上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而判断A企业解除“土地安置工”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则应当以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为准。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法》虽有规定,但对社会影响甚微,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则引起用人单位的巨大反响。

这起因于《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应当订立不定期劳动合同提出了高于《劳动法》规定的要求。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即使具备了“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条件,也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时才有权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具备了“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条件,就有权提出订立不定期劳动合同。

据此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在A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土地安置工”就有权要求订立无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理化生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