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纠纷的答辩状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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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纠纷的答辩状范文

关于房屋纠纷的答辩状范文

关于房屋纠纷的答辩状应该怎么写?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房屋纠纷的答辩状范文,内容仅供参考。

关于房屋纠纷的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

刘赛某,女,19XX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富贵园1---2号,电话:

13-------66。

因李某、李某某、宁某某上诉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宁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认定事实准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和事实判断标准。

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行为人的内心,是内在的主观状态,他人无法直接知悉一个人的主观上在想什么。

 

判断被答辩人与宁香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事实来推断。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恶意串通的标准,通常要通过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的方法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在裁判要旨中指出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就是说,恶意串通一般不能通过直接的证据来证实,而是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分析判断来得出结论。

该案民事裁定书,也是通过对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过程等客观事实综合分析,得出恶意串通的结论。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关的规定。

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本案中,就同一房屋,被答辩人先后与答辩人和宁某某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与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涉及双方重大权益的房款支付方式与期限、房屋过户登记不做具体约定;

对买卖房屋这种涉及重大利益的行为,买受人宁某某却不查看房屋状况;被答辩人和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付款的事实;被答辩人和宁某某陈述的付款方式有悖于常理;宁某某辩称的知悉房屋出租却对自己的房屋不收取租金的反常行为等等。

一审判决根据这些已知事实,依据证据规则判定被答辩人与宁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符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规则

2、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或符合事实认定规则。

2.1、关于被答辩人先后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都证明了被答辩人就同一处房屋,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先将房产卖给答辩人,并且已经交付答辩人进行装修。

对这一事实,被答辩人一审庭审也予以认可,属于无争议的事实。

2.2、关于宁某某对涉及重大利益的房产买卖没有到现场查看的事实。

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时,被答辩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答辩人装修,房屋在答辩人的管理控制之下。

虽然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宁某某陈述查看过房屋,查看时有承租人,但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并且以下两方面相反证据证实,宁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第一,房屋已交付答辩人装修,而事实并未出租;第二,2010年11月24日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明确载明:

房屋状况为未设抵押、未出租。

2.3、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

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25.8万元,契税完税发票也印证了该成交价格,该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

3、被答辩人拒绝对11张收条形成时间做鉴定的行为,属于消极举证行为,一审判决做出对被答辩人不利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因被答辩人提供的11张收条,全部是出自同一纸张,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是被答辩人与宁某某恶意串通所为。

一审时已启动对11张收条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的鉴定程序,但被答辩人拒绝鉴定,在一审法官提供妥善方案、消除被答辩人提出的不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拒绝鉴定。

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依法做出不利于被答辩人的认定,符合最高法关于证据采信的规则,也符合妨碍举证和消极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原理。

4、被答辩人一方证人证言,与被答辩人及宁某某存在亲密的利害关系,且为一份自相矛盾的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民事诉讼证明是优势证据规则,本案支持一审判决观点的证据,同支持被答辩人观点的证据相比,明显占有优势,从这一点来看,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

二、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一系列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的事实,完全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被答辩人为了撕毁与答辩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宁某某自编自导的一出闹剧。

除了上面已经论述的被答辩人与宁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价格明显过低、买受人不到现场看房、付款过程有悖常理外,还有以下事实,同样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

第一,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自行成交版合同》内容不符合常理。

该合同连最主要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与期限、权属转移与登记等,这些涉及买卖双方最重要的条款,都没有做出约定。

第二,宁某某的付款方式与常理相悖。

虽然被答辩人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XX年9月16日、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自行成交版合同》,但被答辩人提交的付款过程等材料,显然有悖于常理。

11笔385万房款,每笔数十万,不仅点钞要耗费很长时间,而且还要面临携带安全、以及不能辨别假钞的风险。

在当今有更安全便捷的支付手段的情况下,用现金交付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而且,385万巨额现金,宁某某也没有提供从银行取款或其他符合常理的取得方式。

虽然一审时被答辩人曾辩称有6笔是通过银行转账,并承诺庭后提交证据,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交,依法应做出对被答辩人不利的判断。

第三,宁某某作为房屋权利人,辩称房屋出租却不收取房租的行为令人匪夷所思。

按照市场租赁价格从宁某某取得房产证起算,至少也有十几万元的租金。

但所谓的房屋权利人宁某某却视而不见。

第四,根据代理人的调查,宁某某的家庭条件和经济实力无法负担涉案房产的房款。

其支付400余万元与事实相矛盾。

从被答辩人与宁某某这一系列不能自圆其说、显然违背日常生活常理的行为,完全可以得出一个判断,就是被答辩人与宁某某签订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是在房价持续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为达到撕毁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编自导的一出闹剧。

一审判决根据这些已知的事实,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被答辩人与宁某某是恶意串通的判断,与理相通,与法相融,与客观事实相符。

答辩状常用的范文【2】

答辩人:

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某某镇南大街。

代理人:

李鹰律师,四川黎明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答辩人:

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mou某乡红岩村,身份证号码:

513029197712221XXXX

被答辩人:

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某某乡人民村,身份证号码:

5130291950091XXXXX

代理人就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2011年4月20日向大竹县人民法院诉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作如下答辩:

答辩请求

被答辩人起诉的主张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第1项约定内容充分而且十分明显反映了黄伦群和黄才能二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老百姓也不会原谅一个出尔反尔、不守信用、说话不算数的人,这说明二位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初,就利用被告的处境,有乘人之危之嫌。

二、二位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称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没有行政法规、没有地方性法规、没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也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伦群当时是非常清楚标的物的实际情况而强烈要求购买,说明买卖双方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

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

二位原告与我的当事人所签合同正是如此。

无论是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或者从合同的签订内容来看都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

(一)至(五)项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同时也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第1款的

(一)

(二)两项规定。

请法院依法驳回二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位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原被告初步达成购买协议并缴纳定金2000元不属实,有捏造事实进行敲诈的嫌疑。

如果二位原告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缴纳定金2000元给被告孟波,请在法庭当庭举证,并经龙某本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后法院方可采信。

在本合同中,原告和被告在合同的付款方式中也没有约定缴纳定金2000元的内容。

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二位原告想通过这种方法获得不当得利,这种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然,二位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称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和定金32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当然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位原告承担。

再次请法院依法驳回二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伦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3万元不属实,被告龙某亲笔书写了收条就更不属实,请问王某你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或摸着良心说话,到底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是否支付购房款3万人民币?

说假话或作伪证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据我的当事人称多次电话联系龙以推辞付款日期。

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5月1日还没有到之前,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龙某进行赔偿。

商议未果。

谈何付款之事。

五、二位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这实属找借口,多方了解,也不知道二位原告到底问过哪些人?

但据本案被告龙提供的大竹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见证,结论是:

其订立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并盖有公章,难道这个法律服务所是假的吗?

六、二位原告购买的房屋虽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这说明所有权没有转移,而不是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合同是债权,请二位原告把债权和物权分开,切忌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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