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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河畔景苑倒楼审判结果

“莲花河畔景苑”倒楼案一审宣判

2010-02-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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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楼,宣判,莲花河畔

  2月11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莲花河畔景苑”倒楼案被告人做出一审判决,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秦永林有期徒刑5年、张耀杰有期徒刑5年、夏建刚有期徒刑4年、陆卫英有期徒刑3年、张耀雄有期徒刑4年、乔磊有期徒刑3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莲花河畔景苑”项目工程作业中,被告人秦永林作为建设方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秉承张志琴(另案处理)的指令将属于施工方总包范围的地下车库开挖工程,直接交予没有公司机构且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人张耀雄组织施工、并违规指令施工人员开挖堆土,对本案倒楼事故的发生负有现场管理责任;被告人张耀杰身为施工方上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违规使用他人专业资质证书投标承接工程,致使工程项目的专业管理缺位,且放任建设单位违规分包土方工程给其没有专业资质的亲属,对本案倒楼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被告人夏建刚作为施工方的现场负责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是其应负的职责,但其任由工程施工在没有项目经理实施专业管理的状态下进行,且放任建设方违规分包土方工程、违规堆土,致使工程管理脱节,对倒楼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现场管理责任。

被告人陆卫英虽然挂名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未从事相应管理工作,但其任由施工方在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管理中以其名义充任项目经理,默许甚至配合施工方以此应付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致使工程施工脱离专业管理,由此造成施工隐患难以通过监管被发现、制止,因而对本案倒楼事故的发生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人张耀雄没有专业施工单位违规承接工程项目,并盲从建设方指令违反工程安全管理规范进行土方开挖和堆土施工,最终导致倒楼事故发生,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乔磊作为监理方上海光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对工程项目经理名实不符的违规情况审查不严,对建设方违规发包土方工程疏于审查,在对违规开挖、堆土提出异议未果后,未能及时制止,对本案倒楼事故发生负有未尽监理职责的责任。

  法院认为,作为工程建设方、施工单位、监理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土方施工的具体实施者,6名被告人在“莲花河畔景苑”工程项目的不同岗位和环节中,本应上下衔接、互相制约,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不能正确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各自的职责、义务,最终导致“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整体倾倒、1人被压死亡和直接经济损失1946万余元的特大事故的发生。

据此,认为6名被告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

鉴于6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附: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闵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永林,男,原系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莲花河畔景苑”项目负责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卫平,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耀杰,男,原系上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7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福、杨洪,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建刚,男,原系上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莲花河畔景苑”项目现场负责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卫英,女,原系上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莲花河畔景苑”二标段名义项目经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金荣、黄永菊,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耀雄,男,原系“莲花河畔景苑”土方开挖工程的承包人员,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磊,原系上海市光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莲花河畔景苑”项目总监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吉先,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华、陈晖、代理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永林及其辩护人赵卫平,被告人张耀杰及其辩护人陈世福、杨洪,被告人夏建刚及其辩护人朱伟,被告人陆卫英及其辩护人石金荣、黄永菊,被告人张耀雄及其辩护人高明,被告人乔磊及其辩护人夏吉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8月,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琴,以下简称梅都公司)与上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众欣公司承建梅都公司开发的“莲花河畔景苑”房地产项目。

同年9月,梅都公司与上海光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泉,以下简称光启公司)签订“莲花河畔景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光启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

2006年10月,梅都公司取得上述房地产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始施工。

期间,梅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琴(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秦永林任“莲花河畔景苑”项目负责人,管理现场施工事宜;被告人张耀杰指派被告人夏建刚任“莲花河畔景苑”施工现场安全、防火工作负责人;被告人陆卫英被众欣公司指派为“莲花河畔景苑”二标段项目经理;光启公司指派被告人乔磊任“莲花河畔景苑”工程总监理。

2008年11月,被告人秦永林接受张志琴指令,将“莲花河畔景苑”项目的地下车库分包给不具备开挖土方资质的被告人张耀雄进行开挖。

后被告人秦永林及张志琴为便于土方回填及绿化用土,指使被告人张耀雄将其中的12号地下车库开挖出的土方堆放在7号楼北侧等处。

2009年6月,被告人秦永林及张志琴为赶工程进度,在未进行天然地基承载力计算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张耀雄开挖该项目0号地下车库的土方,并将土方继续堆放在7号楼北侧等处,堆高最高达10米。

被告人张耀杰作为众欣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未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任由梅都公司将合同约定属于总承包范围的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人张耀雄,以及违规堆积土方。

被告人夏建刚作为安全、防火工作负责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检查、督促职责,对违规开挖、堆积土方行为不予制止。

被告人陆卫英明知众欣公司将其指派为“莲花河畔景苑”项目经理,怠于履行职责,任由梅都公司将该项目的0号地下车库违法分包及进行违规施工。

被告人乔磊作为工程总监理,对梅都公司指定没有资质的人员承包土方施工及违规堆土的行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制止和报告主管部门。

2009年6月27日5时许,“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整体倒塌,造成作业人员肖德坤逃生不及,被压窒息死亡。

经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审价,上述7号楼土建及安装造价计人民币6,692,979元。

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小组在“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倾倒后向购房者赔付计人民币12,768,678元。

经“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倾倒事故专家组认定,上述7号楼倾倒的主要原因是紧贴7号楼北侧,在短期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与此同时,紧邻大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开挖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发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倾倒。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列举、提交了相关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任命书》、《劳动用工合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莲花河畔景苑工作联系表》、《莲花河畔景苑工程会议纪要》,证人孟新校、王建京、邵惠国、陆士兵、王丽萍、薛平、章浙深、孙宝华、陶春虎、王永福、刘飞、吴贺、张云龙、程龙、关海坡、孙杰等人的证言,《调查分析报告》、《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倾倒事故桩基质量及破坏形态调查分析初步报告》、《关于莲花河畔家园7号楼结构设计复核的专项报告》等技术报告,《0号地库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莲花河畔景苑前期工程一标段审价书》、《关于7号倒覆楼购房者赔偿情况的说明》等书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及另案处理的张志琴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且六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永林及其辩护人提出:

张志琴指令让张耀雄负责开挖0号地库,秦本人并未参与分包工程;工程开工后的安全质量管理应由施工方及监理方承担职责,且地库开挖工程系经梅都公司建议由众欣公司分包,相应责任应由建设方张志琴承担,秦仅在现场负责联络、协调,无实际管理职责。

  被告人张耀杰及其辩护人提出:

土方开挖工程由张志琴直接分包给张耀雄,与众欣公司及张耀杰无关,也不属于众欣公司管理范围;违规开挖堆土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因素,张耀杰未制止违规分包只是间接因素,其作为众欣公司第一责任人仅应承担领导责任。

  被告人夏建刚及其辩护人提出:

0号地库开挖、堆土系由建设方直接安排,夏在工地现场仅负责协调本公司内部关系,不是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工程安全的职责、义务。

  被告人陆卫英及其辩护人提出:

陆并非众欣公司正式员工,也未行使“莲花河畔景苑”二标段项目经理的相关管理职权。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并出示了证人陆士兵、薛平、王丽萍、蔡学标、施宝松、周俊、王建京的证言及孟新校的项目经理《聘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耀雄及其辩护人提出:

张耀雄系引荐上海索途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途公司)向张志琴承接“莲花河畔景苑”土方开挖、运输业务的居间介绍人,未参与施工管理。

  被告人乔磊及其辩护人提出:

乔未被告知0号车库的土方施工由梅都公司直接交付他人承接,且已对违规堆土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故乔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外,各辩护人还提出:

起诉书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当,认定“情节特别恶劣”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梅都公司与众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商品住宅项目“莲花河畔景苑”(又称“莲花河畔家园”)交众欣公司承建。

同年9月,梅都公司与光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光启公司为“莲花河畔景苑”工程监理单位。

同年10月,梅都公司取得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始施工。

梅都公司任命被告人秦永林为“莲花河畔景苑”项目负责人,管理现场施工事宜;众欣公司指派被告人夏建刚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工作;光启公司指派被告人乔磊任“莲花河畔景苑”工程总监理;被告人陆卫英由于先前挂靠众欣公司取得工程项目经理等资质证书,而默许众欣公司及被告人张耀杰使用其资质挂名担任工程一标段经理投标承建“莲花河畔景苑”工程、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挂名担任二标段项目经理用于应对有关部门的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督管理。

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陆卫英还实施了配合众欣公司应付有关安全和质量监督检查的行为。

陆虽然不从众欣公司获取报酬,但其父因此从众欣公司承接了“莲花河畔景苑”部分土建等项目。

2008年11月,梅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琴(另案处理)将属于众欣公司总包范围的地下车库开挖工程,违规分包给没有公司机构且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人张耀雄(张耀杰之弟),并指令秦永林安排张耀雄组织施工、违规开挖堆土。

张耀雄向没有土方开挖资质的索途公司等借用机械、人员,先对其中的12号地下车库进行开挖,并按照张志琴及秦永林的要求,将开挖出的土方堆放在工地7号楼北侧等多处。

2009年6月,张志琴与秦永林明知工程二标段内的0号地下车库尚处于基坑围护期内,也未进行天然地基承载力计算,为赶工程进度而指令张耀雄对紧邻7号楼南侧的0号地下车库进行开挖,并将开挖出的土方继续向7号楼北侧等处堆放。

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张耀杰对建设方违规分包工程项目未予反对、制止,听任没有资质的张耀雄在众欣公司承包、管理范围内施工;被告人夏建刚明知建设方违规分包工程项目、土方开挖堆放系违规操作而不加制止,且配合被告人秦永林指使他人制作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被告人陆卫英挂名担任“莲花河畔景苑”二标段项目经理,致使0号地下车库的土方开挖和堆放脱离有效的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管;被告人乔磊对土方施工人员资质怠于审查,虽对违规挖土、堆土曾提出过安全异议,但未依监理职责进行有效制止。

2009年6月27日5时许,由于“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北侧在短期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同时紧邻大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发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整体倾倒,造成作业人员肖德坤逃生不及,躯体受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故造成土建及安装造价损失计人民币6,692,979元,同时造成梅都公司监管小组向该楼购房者赔付共计人民币12,768,67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时,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莲花河畔景苑”工程建设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方的基本情况的书证。

1、梅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众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光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

梅都公司、众欣公司、光启公司均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且具备相应资质及取得行政许可。

2、梅都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众欣公司的《梅陇镇26号地块商品住宅一标段投标文件》、梅都公司与众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

梅都公司开发的梅陇镇26号地块商品住宅由上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一标段工程内容含住宅1-7号、地下车库,承包内容土建、安装全部工程,项目经理陆卫英;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

3、梅都公司与光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

梅都公司委托光启公司对“梅陇镇26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二)相关被告人的职务、职责、资质的书证。

1、众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莲花河畔家园0号地库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梅都公司的《任命书》,公安机关提取的“莲花河畔家园”二标段《工作联系表》证实:

被告人张耀杰系众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夏建刚、陆卫英系众欣公司员工;夏建刚在0号地库土方开挖专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中出任施工员,负责安排班组施工、落实安全、质量和进度;被告人秦永林被梅都公司任命为“莲花河畔家园”项目负责人;二标段项目经理为被告人陆卫英。

2、众欣公司的《公司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项目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现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证实:

众欣公司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负责人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协助法定代表人执行政策、法规,领导组织定期和专项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解决施工中的不安全生产问题,听取、采纳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确保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行。

3、光启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证实:

被告人乔磊系光启公司聘用的监理工程师,具有工程监理人员资格。

4、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安全生产管理员证书》证实:

被告人夏建刚具有安全生产管理员的资质。

5、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项目经理证书》证实:

被告人陆卫英具有项目经理的专业资质。

6、“莲花河畔家园”的《工程会议纪要》证实:

0号地下车库开挖及堆放,系经过建设方、施工单位、监理方共同确认,秦永林、夏建刚、乔磊签到参加会议。

  (三)被告人以及同案人员供述。

1、被告人秦永林供述:

其于2008年1月份受张志琴指派担任“莲花河畔景苑”现场负责工作,直接与张耀杰或者众欣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代表夏建刚联系。

0号地库的施工先由众欣公司安排施工方案并经监理公司确认,然后召开了其本人以及张志琴、夏建刚、乔磊、孟新校等相关人员参加的第89号监理会议进行专项讨论,经张志琴提议各方一致同意把土方堆放在6至11号楼北面等处。

具体项目开工本应由众欣公司批准,但0号地库是由建设方直接交予之前承包12号地库的张耀雄并批准施工。

2009年6月20日,其征得张志琴同意后,通知张耀雄正式开挖0号地库并指定堆土位置,其全面负责此项工作和参与控制进度。

“莲花河畔景苑”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是孟新校,二标段由陆卫英挂名担任项目经理实质上只负责0号地库工程,陆卫英应当知道施工进度及土方处置方案,但从未提出异议;监理方也参加过土方处置方案会议,乔磊知道上述情况亦无异议。

2、被告人张耀杰供述:

众欣公司虽然是工程总承包商,但挖土工程通常由张志琴直接安排。

2008年,其弟弟张耀雄由张志琴提议挖商业门面房地下室,后其又在0号地库挖土现场见到张耀雄,知道也是张志琴安排并让秦永林指挥张耀雄施工。

张耀雄没有挖土机等机械设备,当时不知道是挂靠挖土公司还是借用设备。

上述土方工程应当由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进行施工或者分包,并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和施工质量,但是,其没有反对建设方直接将土方工程交予他人,也未审查挖土单位的资质。

3、被告人夏建刚供述:

其是“莲花河畔景苑”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管理该项目的生产质量、安全,协调两个项目部之间以及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

0号车库开挖前,总监理乔磊向其索要专项施工方案,其就让直接安排土方施工队的秦永林出具方案,秦让其找施工队资料员将电脑里类似方案进行改动,做出了0号车库的土方施工专项方案并由相关审批人员签名,再由其加盖公司印章后交给乔磊。

张耀雄挖土、堆土是甲方直接指挥,其未加管理也未发整改意见。

张耀杰经常到工地,知道挖土、堆土的情况。

4、被告人陆卫英供述:

2000年及2007年,其考取项目经理证书以及建造师证书的过程中,其父陆士兵让众欣公司帮助出具了相关证明,所以上述证书由该公司领取并保管,这次张耀杰为符合竞标资质而使用该证书承接了“莲花河畔景苑”,但双方没有雇佣关系,其项目经理职位只是挂名未领取薪酬,众欣公司承接该项目后由其父女清包部分工程,故其也未收取使用证书的费用。

梅都公司直接将土方开挖和运输发包给张耀杰的弟弟时,其口头向张志琴提出异议但未被听取,0号地库开挖时没有达到强制规定的28天围护期,其父女也曾向秦永林口头制止开挖未被采纳,后其和乔磊口头向秦永林提出意见仍未被接受。

众欣公司用其项目经理证书竞标,其作为项目经理有责任审查土方施工单位的资质,但因其只是挂名项目经理,只负责其父的清包工程而未对二标段的工程安全等进行管理,对开挖0号车库的施工单位的资质及其堆土不当的行为没有审查、过问或提出异议,对于基坑围护未到养护期提出异议未果后未采取进一步措施。

5、被告人张耀雄供述:

2008年11月份左右,张志琴让其开挖“莲花河畔景苑”12号楼的地下车库,期间秦永林也多次联系,双方未签合同。

其本人的公司因没有资质之前已注销,当时没有专业施工人员、机械及公司机构,故以索途公司的名义继续承接了7号楼南侧0号地库的土方工程,同时担任现场负责人兼与建设方的联络员。

索途公司不具有开挖土方的资质,开发商知道其没有资质,但不知道其将工程交给索途公司。

2009年6月15日左右,其按照秦永林要求完成前期工作,施工方的围护桩工程也在6月17、18日左右完成,其中7号楼的围护桩在倒楼前一周左右才最后完工。

其根据秦永林要求在6月20日开挖地库时,并不知道围护桩需经过一定维护期后才能开挖。

之前12号楼地库挖出的约3万立方土方按照秦永林和张志琴在施工现场的要求就地堆放,其中7号楼前面已有高达5米左右的1万多方土方,此次部分土方又按照秦永林要求堆放于7号楼北面,甲方、监理方以及施工方没有提出安全警告,只有乔磊曾讲如果围护桩打的好、不渗水,堆土这么高也没问题。

其知道土方堆放过多的危险性,但是秦永林说没有问题。

6、被告人乔磊供述:

其是光启公司派驻“莲花河畔景苑”项目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主要职责是接受建设方委托管理施工方,控制施工质量、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指令对方更正、审核施工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以及是否合法、审查施工方管理人员的资质。

众欣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的情况告诉监理方并征得同意,其经询问夏建刚得到确认土方工程是总包,且土方的小老板张耀雄是众欣公司张耀杰的弟弟,施工方案也由众欣公司出具,故认为堆土人员是该公司下属的队伍,所以对0号地库土方开挖以及堆土的施工、管理人员没有进行过施工资质的监督管理。

0号车库的开挖施工方案是众欣公司编制审核,且审核过施工计划。

其发现围护桩的维护时间未满养护期,且没有监测方案,就向围护桩工程老板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得到认同,陆卫英在其提出后,以照办张志琴的规定为由未予理睬。

其因施工方也是违心按照张志琴要求,加之未考虑到会有如此后果,所以未按职责向质量监督管理站、安全监督管理站等上级部门上报。

另外,张志琴以抓进度为由省略了监测方案,土方堆放也是张志琴在例会上让秦永林安排张耀雄实施,包括其在内与会的夏建刚等人无人提出异议。

当时现场的堆土太多且养护期未满,有一定危险性,其直觉认为不能再继续堆土,但是秦永林称以备以后绿化使用。

开挖土方持续约20天,至2009年6月26日,10号、11号楼后防汛墙出现外移,为防止对7号楼后防汛墙产生影响,其开具工作联系单与资料员孙杰一起至甲方办公室,准备分别交给甲方和施工方,告知现场建筑物和基坑周边不要过高堆土,防汛墙6米内不能堆土,并要求抓紧出土,但被秦永林拒签,夏建刚当时也在场。

7、涉案人员张志琴供述:

“莲花河畔景苑”由梅都公司和众欣公司通过招投标并签订合同确立双方关系,整体建筑施工由众欣公司承包,工地1、2、5、6、7、10、11、12号楼(包括12号地下车库)是一标段,众欣公司安排项目经理是孟新校,二标段是3、4、8、9号楼和0号地下车库,项目经理是陆卫英。

梅都公司由其和秦永林现场总负责,秦永林是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经理,对工程安全、质量和联络上级部门等代表公司总负责,众欣公司施工现场指挥是夏建刚,现场监理总负责是光启公司的乔磊。

0号地库施工方案经过乔磊同意,其也曾要求做好防护措施以防止塌方。

0号地库在6月17日开始开挖,其指令秦永林为方便今后绿化将一部分土方堆放于离7号楼北面约4米、离淀浦河约12米的空地,没想到会造成7号楼安全问题。

此前经秦永林建议,其于2009年5月21日召开工程例会,明确了0号车库开挖土方的处置方案,与会的秦永林、乔磊、夏建刚等人均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

二标段参加例会的不是陆卫英,但陆作为项目经理应当清楚土方处置,且未提出过异议。

工程分包应由众欣公司负责,其因之前12号地库的土方挖运由张耀雄承接,于是经沟通后仍安排张耀雄挖运0号车库土方,但双方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也不知道张耀雄有无资质。

开挖前由专门人员使用仪器测量地基沉降情况未发现异常。

其没有要求施工队负责人及测量人员出示资质证明,且未要求对7号楼的建筑物位移进行测量。

其安排秦永林让张耀雄将开挖的土方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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