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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

 

新疆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关于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归责处理与

防范的法律思考

 

作者:

学校:

专业:

年级:

学号:

指导教师:

2016年12月

 

论文摘要

学生意外伤害事件近些年在国内各大院校频繁发生,也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和处理的一类案件,对学生意外事件中的司法责任承担,实践中也存在着多种不同争议,尤其是对于学校以一方,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同时由于实践中学生意外事件的突发性、多样性,这些都导致最终在意外事故责任认定和规则方面存在较大分歧。

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当前也并为出台一部专门针对学生意外伤害处理的法律,实践中仅有教育部颁布的《学生意外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而前者又多是一些针对中小学生的责任处理,这些也都导致学生意外事故处理在法律适用上的不足。

基于此,本文也将主要通过对学生意外伤害相关司法实践问题的深入分析,为我国相关实践处理的规范和完善提供对策建议。

参考文献:

学生意外伤害责任认定注意义务

关于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归责处理与

防范的法律思考

当前,我国共有各类在校学生两亿多人,占到我国总人口的将近1/6,这也使得学生群体之间的各类事件、纠纷等问题的处理和解决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重点问题。

而当前,随着学生群体中各类以外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对学生以外事件处理中各类问题的出现,也暴漏出了我国在学生以外事件规则原则方面存在的不足,这也成为目前学界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

因此,如何加强学生群体的特殊保护,防止和减少各类意外事件的发生,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学生意外伤害事件概述

(一)学生以外伤害事件的概念

对于学生以外伤害事件的概念,学界曾经存在过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学生以外伤害事件是指校园内的事故,即学生群体之间的各类伤害事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学生以外伤害事件仅限于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各类意外伤害事故。

而根据2002年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从而对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概念进行了较为统一的规定,即学生意外伤害事件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期间,在学校管理职权范围之内发生的,在学校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以内的各类伤害事件。

此外,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应只限于人身伤害,而不包括一般的财产损失事故,例如学生之间的盗窃事件,财务丢失等,这点也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二)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特征

相比其他医疗、工伤、交通等事故,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事件主体的特定性

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主体,包括加害主体和受害主体都仅限于在校学生,同时还应当限定为在校学生,例如网校、函授等非在校学生通常不在学校的监管范围之内,应当排除在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主体之外。

而在学校类型上,应当限定为普通中小学,而大学生群体由于大多都是成年人,且并非义务教育的对象,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因此也应当对其予以排除。

2.多涉及不同法律关系

学生意外事件的发生通常涉及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也就必然牵涉到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

首先,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多是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群体,这类群体的特殊身份属性使得这类事件通常都会同时受到民法、教育法的双重调整;其次,在时间的处理上,相比其他伤害事件一般只涉及当事人双方主体,学生意外伤害时间通常还会涉及学生、学生家长、学校、教师、校外相关部门和人员等,从而使得这类时间在处理上更具复杂性;最后,由于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中受害方一般都是出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学生,而学生家长通常难以承受巨大的赔偿责任,这也使得在事故处理上双方家长都会将矛头指向学校、相关管理部门等,这也给学校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3.事故发生时间为在校期间

所谓“在校期间”,是指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以及在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其他活动时间内,例如学校课程活动中,以及学校组织的各类春游、爬山、参加活动等。

在时间上先定位“在校期间”,也是学生意外事件区别于其他社会事件的一个重要特点。

但对于何为“在校期间”,例如学生在教学活动结束之后滞留学校,或者在离开学校后,上学期间等是否认定为在校期间,目前司法界依然存在争议,学界有着“门至门”原则、“有效控制”原则、学校默认原则等,这些都体现了在校期间的无法精确性,也给司法实践中相关事件的处理带来了困扰。

二、我国校园意外伤害事件的一般规则原则

在我国民法领域,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在规则原则方面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等,而根据目前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关于学校意外伤害事件处理的规定来看,我国在这方面主要采取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责任原则,辅之以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则方法,具体又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一般规则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一规定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也是目前国内在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处理中最一般的原则。

同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也规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以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

”这些都是关于校园意外伤害事件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此外,《教育法》、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也有类似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在公平责任原则方面,《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可以视为我国民事侵权责任中一般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情形。

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又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也是我国民事侵权领域过错推定原则的一般规定。

而校园意外伤害事件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也可以适用民法领域一般的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而我国当前在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处理中并没有针对性的对规则原则进行明确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当前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不足。

此外,根据《办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这种道义上的责任原则有点类似于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但也有着其自身的特殊之处,因为这种自愿帮助的义务更像是一种道德上的帮扶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现实中学校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由于受到社会道义的谴责而过分扩大学校的责任范围,即只要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就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这些显然都是不合理的。

(二)责任的认定

校园意外伤害事件一般会涉及学校、学生以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等主体范围,因此在责任认定上也主要涉及这几方利益主体。

在学校责任方面,《办法》出台后,基本上明确了学校责任的承担范围,即学校的基本教育设施、公共设施、食品、饮用水、安全教育、安全防范措施、职责未履行到位等造成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发生的,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在不可抗力、学生自杀、自伤、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责任的,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责任方面,一般表现为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例如学生违反学校规定,违反社会管理制度,学生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学生自杀、自残等情形,就需要他们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第三人责任方面,一般表现为学校组织活动期间,或者在校期间学生与校外人员发生纠纷而发生的责任事件,这类事件一般由过错的第三方进行先行赔偿,学校在没有尽到监管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我国校园意外伤害事件立法方面的缺陷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当前已经通过《民法通则》《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责任处理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依然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和不足,例如法律规范较少、不成体系、法律位阶较低、相关规定内容不合理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法律位过低

虽然《办法》的出台对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处理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规定,但《办法》本身只是教育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在法律效力层级上远低于宪法、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这就使得当《办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侵权法等产生冲突时,法院只能适用更高位阶的法律的规定。

同时,规章目前在我国法院司法审判中只是处于一种参考适用的地位,这也使得法院在审理校园意外事件中并不会将《办法》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加之《办法》作为教育部的部门规章也只是调整教育行业的行政管理规范,对学生家长、社会群体的约束力也较低,在实践中可以适用的范围有限,司法机关进行案件处理时,一般也只是作为参考性的借鉴,经常不作为直接的事件处理依据,这也就是的这类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经常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

(二)规则之间的冲突

作为当前调整学生意外伤害事件最主要的法律规范,《办法》在规定上也有与现行民事法律存在冲突的地方,例如办法第12条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以及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己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但这些规定都与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相违背,应当认定为无效;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办法》只规定了学校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这也与民法中多样化的的责任承担方式相违背;在责任承担主体上,《办法》也对教育行政部门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形式排除在民事责任赔偿范围之外,这也就是的现实中当发生学生意外事件时,行政机关、监管部门通常都不是事故的责任赔付主体,这点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三)相关制度存在缺失

相关制度建设存在的缺失,主要表现在学生意外事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规定不完善。

首先,当前《办法》中并没有对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规定,因此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等进行一般的处理,但现实中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在事件类型上多种多样,对于一些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单靠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也是难以概括,例如《办法》第9条规定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就不属于证据规定中的八类特殊情形,在实践中也就难以进行有效的处理,仍然需要进行具体的规定。

此外,在学生意外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办法》也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因此就是的在实践中对于学生意外事件损坏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经常发生争议,这点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四)相关安全防范措施不足

学生意外事件频发发生,除了在相关制度规范方面存在的不足,我国当前学校以及社会各类安全防范措施的不完善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首先,许多学校并没有建设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例如监控设施、警报设施、救助设施,校园保卫等也都建设不足,这些都使得当发生校园意外伤害事件时,学校难以在第一时间发现和处理;其次,由于我国相关制度规范落实的不足,许多学校在学生安全教育方面的力度也不够,甚至许多学校都没有开设专门的安全防范课程,这些也使得学生群体普遍的安全防范意识较差,在面临一些危险、欺骗行为时缺乏必要的防卫意识,因此也经常发生各类权益侵害现象。

此外,一些教师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安全保护能力的不足,也使得他们难以真正起到保护学生安全、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的作用,这些也是造成当前学校以外伤害事件经常发生的重要原因。

四、预防和减少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思考

综合前文的分析,我国当前在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中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疏漏,以及实践中相关案件处理上的不统一,都导致现实中学生意外伤害事件难以进行有效的根治和预防。

结合笔者自身生活和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预防和减少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一)完善学生意外事件处理的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在学生意外事件处理中缺乏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而仅仅依靠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其他部门法、法律解释等进行规定的做法,不仅使得学生意外伤事件在认定和处理上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指导,同时这些法律、规章在规定上的疏漏也造成了现实中许多案件难以进行合理、有效的处理,进而也使得这类社会问题难以完全通过法律途径进行防范和预防。

因此,今后我国应当针对学生以外伤害事件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主体、案件范围、责任认定、赔偿形式等都进行系统的规定,重点要对社会上各类特殊问题进行专门规定,以更好的体现法律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具体来讲,首先是要出台专门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法》,从法律位阶上对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进行提升,并通过专门的法律规范方式,使得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时可以直接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从而促进国家相关政策、措施更好的落实;其次,对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赔偿形式、责任认定等也都通过法律方式进行明确,例如责任分配原则、责任赔偿形式、责任主体认定等,是这类案件在处理时能够更加明确和规范,防止各类纠纷和矛盾的进一步产生。

(二)明确归责原则

当前,我国在学生意外事件处理上以过错原则为主,公平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为辅的做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现实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疏漏,以及《办法》中采用自愿补偿原则的做法缺乏法律强制力,最终都导致在许多特殊问题上当事方责任规则方面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一些优秀做法,对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规则原则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具体来讲,一是在学校没有尽到相关监管、防护义务时要承担严格责任,在其他一般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样可以更加督促学校尽到学生安全保护的义务,并在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首先可以将学校列为责任承担主体;二是对于学生自己在存在过意、过失等情形下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减少其他责任方、学校的赔偿份额,例如学生自身行为致害、学生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等情形时,防止过分减轻学生责任倒置学生对自身义务的忽视;三是完善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并具体规定监护人在学生学习期间的监护义务,在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意外伤害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是事故责任,这样可以促使学生家长、监护人对学生安全方面更加的尽责,在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促进学生家长与学校等监护主体之间的公平;四是要增加教育管理部门、行政部门的民事责任,规定在教育管理部门存在过错时也要对受害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规定在事故责任人没有赔付能力的情形下,应有相关监管部门现行赔付,从而督促相关监管部门更加尽责的履行教育监管职责。

(三)进一步明确学校的法律责任

在各类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处理中,学校责任一直都是各类矛盾纠纷处理的关键,也是实践中最难认定和处理的一组法律关系,但由于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最主要的监管主体,因此学校在学生安全防护方面也必须尽到最主要的责任。

因此,我国也应进一步细化学校在学生意外事件处理中的法律责任。

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具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双重属性,由此,学校对在校学生也应同时承担管理、监护以及一般的民事合同法律义务,例如学校收取学费的行为就是相应合同建立的要件之一,学生进入学校教学管理体制中就与学校之间成立一种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学校在没有尽到相关监管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在明确双方法律关系的同时,也应当在现有学校管理、教育等职责的基础上,增加学校的监护职责,主要是一种优先保护职责,例如为学生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生活设施,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等,尽量做到学校相应保障责任的明确、细化,督促全国各地学校都加强在学生安全防护措施方面的建设,请将其纳入学校基本的职责义务之中,从而在意外事件发生时能够更好的对学校进行责任处理。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对于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从根本上将还是应当以防范为主,其他的法律追究问责机制都只能在事故发生之后发挥作用,并不能有效防范学生伤害事件的发生,因此,学校及相关部门必须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的构建。

具体来讲,首先,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教师等的安全知识教育,例如定期开展安全知识课堂,积极培养学生正确的价值观,防止各类安全事件的发生。

同时,加强对学校教师的安全防护知识、技能教育,提高学校教师群体的安全防护能力,以更好的起到保护学生、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的作用;其次,完善学校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重点是加强学生在课堂、课外、宿舍、公共场所等的行为规范和道德标准,并通过专门的道德课堂建设,营造学校热情互助、团结友爱的学习生活氛围,引导和构建互帮互助、互敬互爱的良好学生关系;第三,完善校内安全防范措施,例如监控设置、保卫设施、警报系统、学生求救系统等,力争在各类突发事件发生时学校能够在第一时间发现并采取措施,从而将事件的危害降到最小。

五、结论

总之,学生群体作为我国社会中的一个主要群体,其安全防护及意外事件处理工作也一直都是国家工作的重点,而当前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不足,以及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构建的不足,使得现实中学生意外伤害安全事件不仅频繁发生,同时在相关事故处理上也存在许多不足。

而当前,随着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的推进,国家也必须重视对学生意外安全事件相关方面的立法完善,以及相应防范措施的建设,这些不仅是我国构建完善的社会主义服务率体系的需要,更直接关系着每一位学生的生命健康和安全。

因此,本文也主要通过对我国当前学生以外安全事件处理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结合我国当前在相关法律规范和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最终为我国学生意外安全事故的处理和完善提供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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