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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工作制度

一、遵义县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县范围内负有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有关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的食品安全责任,是指执行食品安全监管公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需追究责任。

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其工作人员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也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食品安全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整改和行政处分。

第五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过错事实,追究责任。

  

(二)从严治政、有错必纠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迁就任何过错责任人。

  (三)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

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有关部门负责人对食品安全工作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镇乡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重视不够,食品安全监管和保障措施未落实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或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失职渎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不接受食品安全牵头单位统一安排参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积极有效地开展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拒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未及时完成上级政府、部门和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工作,给食品安全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

  (七)索贿受贿、包庇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的。

  (八)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行政许可、认证、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甚至失职、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八)有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失职行为的。

  第八条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特大、重大和较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第九条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及其应负的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领导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造成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领导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讨论人不承担责任。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条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遵义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遵义县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及时掌握并有效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凡在本县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时限和程序应符合《遵义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遵义县突发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及要求。

第四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范围,是指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中发生的食源性疾患、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重大食品质量事件、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重大制售假劣食品事件,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条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委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协调配合县卫生药监局等部门开展对事故的查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接收事故疾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县卫生药监部门、当地政府、县(乡)食安委办和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七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发生事故的单位、地址;

(2)事故疾患者(含疑似患者)的发病时间、发病人数、临床症状及体征;

(3)治疗单位、地址,抢救治疗的基本情况;

(4)事故现场采取的措施和调查处理的工作进度;

(5)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6)需相关单位协助事故救援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7)事故的报告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及报告时间。

第八条报告应采用电话、传真或其它快捷有效的方式。

第九条县食安委办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市食安委办、县政府、县卫生药监局等有关部门。

镇(乡)食安委办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县食安委办、当地政府、县卫生药监局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县(乡)食安委办对发生在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对食品安全事故瞒报、迟报、漏报、不报的有关责任人,将视为情节严重,予以严肃处理。

对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时并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县卫生药监局具体负责汇总、受理、分析、整理、统一报送全县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在县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后,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镇(乡)食安委办具体负责汇总、受理、分析、整理、统一报送辖区内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在镇(乡)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后,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县食安委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三、遵义县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处理制度

为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监督作用,规范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处置,确保群众举报投诉得到及时、准确、有效处理,特建立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制度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条公开受理制。

县(乡)食安委办、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分别设立并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由专人负责受理举报投诉工作。

第二条受理登记制。

对每起群众举报投诉认真登记记录,妥善处理。

第三条首问负责制。

对群众举报投诉应当有案先受理,不得相互推诿。

对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移送部门应及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条限时办结制。

按规定及时处理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案件,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内办理完毕或立案查处。

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严格保密制。

依法保护举报投诉人的权益,一旦发生泄密将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六条本制度由县食安委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四、遵义县食品安全督查督办制度

第一条为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保证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发挥综合监管效能,有效防止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食安委办公室作为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设置单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督办工作职能。

第三条督查督办的内容

(一)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政策、方针及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有关部门反馈和群众投诉、举报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信息反馈情况;

(六)食品安全事故、重大案件查处进度和处理情况;

(七)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八)县人大代表建议和县政协委员提案中涉及的有关食品安全质量问题;

(九)其他需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四条督查督办程序

(一)根据县政府领导指示和工作实际确定督查督办事项和督查督办方案;

(二)督查督办方案要具体、明确,有具体的办理内容和时限要求,并以督查督办通知书的形式分送有关单位,重大事项要派人督查;

(三)及时督促、检查、催办,确保督查督办事项如期落实。

督查督办工作结束后,将督办结果上报县人民政府及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召开相关成员单位工作联络会议,与县直各职能部门交换意见,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

第五条本制度由县食安委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五、遵义县食品安全工作巡查制度

第一条县食安委办负责从县食安委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若干个食品安全工作巡查组,组长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担任,分组负责一定范围、一定时期内的巡查工作。

第二条对辖区内涉食企业(包括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的生产经营行为,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巡查。

第三条巡查方式:

每次随机抽查50%的镇。

每个镇(乡)随机抽查镇政府所在地一条街的涉食单位生产经营情况;随机抽查1个村,对该村涉食单位进行检查。

第四条巡查内容:

一查镇乡政府对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二查镇乡食品安全协调机构的运行情况;三查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网络的建立情况;四查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情况;五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情况;六查食品安全宣传培训情况;七查上级要求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巡查需用的“现场检查记录”等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统一格式制备。

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条巡查结束,各组应将巡查情况形成书面小结,及时报县食安委办。

第七条本制度由县食安委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六、遵义县食品安全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解决食品安全监管难点问题,整合执法资源,建立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食品安全联合执法长效机制,根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县范围内涉及食品安全的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条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是全县食品安全联合执法工作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是食品安全联合执法综合协调机构。

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食品安全联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县食安委办负责起草上级交办的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协调各有关执法单位申请的联合执法行动,组建联合执法工作队伍,督促、检查各食品安全执法单位在联合执法行动中依法履行有关执法职责,协调执法过程中问题的处理以及信息综合等。

第五条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联合执法中履行各自法定职责。

第六条开展食品安全联合执法活动前,由县食安委办根据联合执法方案要求,从有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建联合执法工作队伍。

第七条各职能部门应根据联合执法方案要求,选派熟悉业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活动。

第八条联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按照县食安委办统一安排,各司其职,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九条联合执法主要内容包括:

(一)围绕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以及重大活动和节假日食品安全等开展的联合执法行动;

(二)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交办的涉及食品安全需要联合执法的工作任务;

(三)各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申请开展联合执法的事项。

第十条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

根据食品安全工作实际,需要开展全县性的、重大的联合执法以及上级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县食安委办应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

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单一专业执法力量难以纠正、制止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相关部门可将联合行动方案(草案)提交县食安委办,经县食安委办与相关部门协商后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

遇到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项需要开展食品安全联合执法行动时,县食安委办应立即上报县政府和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实施食品安全“联合执法,分类处理”机制。

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坚持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则,各有关执法单位应根据职责和程序分别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实施食品安全联合执法互动机制。

联合执法过程中,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超出本部门查处职能范围时,应迅速与由县食安委办联系,申请协调解决。

相关执法部门在接到县食安委办的通知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办理移交手续,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联合执法行动结束后,参加行动的各有关部门应对本次执法活动的处理情况作书面整理,报告县食安委办备案。

第十四条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服从联合执法方案安排,主动配合执法牵头单位开展食品安全联合执法工作,并在人力、物力以及宣传、车辆等方面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的食品安全联合执法工作,不得加以推诿、阻拦和干扰,保证联合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县食安委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七、遵义县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奖惩制度

第一条县政府每年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对各镇乡政府、相关单位的年度综合目标考核范畴,年终指定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对各镇(乡)、相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评估、奖惩。

第二条年度考核采取听汇报、看资料、查现场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检查镇(乡)政府、相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组织体系建立情况、职责分工以及工作制度落实情况、食品安全工作安排部署、检查考核情况。

第四条检查上级部署的食品安全工作任务贯彻落实情况、食品安全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条检查食品安全协调机构运行情况、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情况等。

第六条检查食品安全信息报送、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培训情况等。

第七条食品安全年度考核牵头部门负责向县人民政府汇报年度考核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县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成绩显著、年度考核优秀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因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予以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本制度由县食安委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八、遵义县食品安全工作会议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提高食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化程度,有效推进食品安全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食安委办牵头组织召开食品安全工作例会。

对象由县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

第三条会议主要内容:

1、总结前阶段食品安全工作。

2、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和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和办法。

3、部署、推进、督促落实食品安全各项工作。

4、对食品安全工作有关事宜进行协调、沟通和联络。

5、各相关成员单位交流、探讨工作。

6、学习传达市、县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

7、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

8、由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例会的方式方法:

工作部署、交流、研讨、学习、现场会议等。

第五条 例会的分类:

(一)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

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临时召开由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参加的会议。

会议议题由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主任同意后确定。

(二)专题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由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相关成员参加,研究有关专项工作。

第六条 例会的会务工作由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承办,负责签到和会议记录等工作。

第七条 实行请假制度。

应出席会议的对象不能参加会议的,要及时向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请假,说明原因,并安排其他相关同志参加会议。

第八条本制度由遵义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遵义县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及公布制度

 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的及时准确、科学规范,明确信息报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工作信息报送办法》(试行)和《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各镇乡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或获得的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具体包括食品安全的总体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监督监测行政执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信息。

第二条各镇乡、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管理制度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程序。

第三条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网络。

县食安委办负责食品安全综合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分析、联络、编发;各镇乡、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确定一名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协调和文字表达能力的同志为食品安全信息联络员,负责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的搜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四条各镇乡、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安全事故需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各地、各部门每月至少报送一次信息,重要信息随时报送。

报送的信息重点反映以下内容:

(一)本地、本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和地方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会议和文件要求及领导重要批示、指示精神的情况。

(二)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重要动态。

(三)食品安全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食品安全突发事故(件)处置情况。

(五)基层食品安全工作的典型经验。

(六)本地、本部门收集整理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意见、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重要信息。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分析工作,对潜在的问题和可能的影响进行预测,及时向县食安委办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实现信息互通。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或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信息,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或通报相关部门。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积极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

(一)食品安全信息分为县政府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各有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信息。

(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公布下列食品安全信息: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2、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3、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4、本部门举报、投诉、咨询电话与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时,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三)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研究和分析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信息应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发布。

 

(四)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在公开食品安全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审查。

(五)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应当包括信息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发布日期等基本内容。

其中发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具体企业或产品的信息应明确违法主体信息和违法产品信息,抽样检测信息应明确样品名称、商标、样品规格、(标示)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批次(批号)和本次抽样检测的被抽检企业名称、不合格项目以及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内容。

(六)各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舆论监测制度,主动、密切监测舆情。

处置食品安全舆情,应当迅速调查核实、研究处理措施,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主动、正确引导舆论,妥善处置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七)依照本制度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报告、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对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信息公布单位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2、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3、提供或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严重失实的。

(九)本制度由县食安委办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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