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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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清远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清远市区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广东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主要面向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筹集标准、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负责指导和监督市规划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清远经济开发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清城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均简称区住保办)具体负责市规划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区住保办应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地税、人民银行、国税、银监、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民政、统计、公安、消防、工商、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区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设专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调查统计、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市两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市住保办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和人才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制定市规划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市住保办会同市发改、民政、国土、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审计、区政府等部门以及区住保办,根据市规划区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拟定市规划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等其他机构投资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予以重点保障。

面向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一并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三)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等投融资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四)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剩余资金;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上级补助及社会捐赠等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在“三旧”(旧城镇、旧工厂、旧村庄)改造建设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六)政府在市场上统一租赁的公共租赁的住房;

(七)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容积率等手段,在待建土地上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八)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用于租赁的公寓、宿舍;

(九)由企业或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十一)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职工公寓或集体宿舍。

其中,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包括单间、一房一厅、两房一厅和三房一厅。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综合考虑安全、环保、实用和经济等因素进行普通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公共租赁住房区位条件和建设管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应高于同区域同类型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80%,并根据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章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配租

第一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投靠子女取得市区城镇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以及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和自建私房等。

(四)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均低于政府公布的市区低收入标准线、家庭总资产不超过一定限额。

(五)市住保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符合第十九条第

(一)、

(二)、(四)、(五)项规定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士,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供求情况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为非清远市区城镇户籍的常住人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视其在清远市区居住、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按年限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住保办另行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低收入标准线、家庭总资产限额、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保办会同市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

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复转军人、重点优抚对象、特殊的家庭或单身人士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二十四条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套型住房,其中1至2人户可配租一房一厅的户型,3至4人户可配租为两房一厅的户型,5人及以上户可配租三房一厅的户型。

  

第二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清远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或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

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是否变化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将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相关信息在所属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并在公示后5日内对无异议的申请材料上报区住保办;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书面意见,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3个工作日后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区住保办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和评分,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保办;市住保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并在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市住房保障信息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七条区住保办会同发改、国土、规划、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民政、统计、公安、消防、工商、监察、审计、地税等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建房用地和购租政策性住房情况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住保办。

  区住保办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区住保办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住保办进行变更登记或作出取消轮候资格决定的,应报市住保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区住保办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

区住保办根据市规划区当年的配租方案,将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分成不同组别、队列,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及其选房顺序,并对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申请条件进行复查。

经复查合格的,安排选房;经复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节新就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三十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三十一条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区住保办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新就业人员与区住保办签订两方合同。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清远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报送区住保办复核。

  第三十四条区住保办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决定。

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保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复核符合条件并作出决定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三节配租

  第三十五条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按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归属,与区住保办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首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其租赁期限为3年。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费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等。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

与区住保办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住保办申请续约。

  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的住房管理、续约等工作,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除不可抗力外,公共租赁住房的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按住保办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其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其承租公共租住房条件的,当及时告知区住保办。

  区住保办在租赁期内,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租方案由市住保办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区住保办应将签订的租赁合同、修缮管理等资料进行汇总,定期报市住保办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向市住保办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应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二条市、区住保办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区住保办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四十四条承租人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区住保办申请续约的,需提交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

  区住保办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续约承租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核查。

区住保办应将核查结果上报市住保办备案。

  区住保办自核查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续约或不予续约的决定。

区住保办作出不予续约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区住保办对需要调整配租面积的,应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空置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由区住保办或开发企业负责。

  第四十六条区住保办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巡视和监督检查;

(二)对承租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承租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五)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经批准的,承租人应于合同届满之日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住保办申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承租人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

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

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五十条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过程中,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住保办应取消其申请资格,予以警告,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

  第五十一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保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保办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由区住保办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商品房指导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三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区住保办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租住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十四条承租人在延长租住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

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产权人(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五十五条市、区住保办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关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在公共租赁住房中可安排适当比例的房源作为人才公寓或周转用房,解决从国内外引进的初、中级人才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的住房需求,并制定相应的租金标准。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保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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