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以财产所有权为比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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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以财产所有权为比较

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以财产所有权为比较

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以财产所有权为比较研究对象法学论文

  「内容提要」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对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等基本问题进行了重新认识。

作者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律特征;基于平等精神,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在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及国民待遇方面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知识产品是对各类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新的概括,其种类主要有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与经营性资信。

  「关键词」客体的非物质性、主体身份资格与多重主体、知识产品的范围

  知识产权是有别于传统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新型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

对于该项权利,是难于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理论加以阐释的。

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试对知识产权的本体、主体、客体制度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描述该类权利的本质特征,概括其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区别。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调整对象不涉及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

在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上,一般认为物的外延只及于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注:

参见刘心稳主编:

《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页。

)法国民法理论虽对物作广义理解,但其无体物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

(注:

参见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3卷,载“国外法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页。

)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未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制度的直接调整对象。

  其实,以传统所有权制度涵盖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品,法学家与立法者都曾作过不懈的努力。

18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曾流行着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所有权”学说。

早在封建时期,出版特权授之于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一定的期限,因而酿成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识。

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权”论。

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权利观念的进化,出版商开始主张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

他们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垄断权利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用“精神所有权”学说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权”主张。

(注:

参见L.RayPatterson,StanleyW.Lindberg:

“TheNatureofCopyright:

ALawofUsers‘Right”,TheU-niversityofGeorgiaPress,1991;吴汉东著: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

其中,所有权定义的扩展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大量的支配权类别。

”在法国法理论上,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

(注:

尹田著:

《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但这种理论上的概括是有缺陷的。

其弊端是:

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在对非物质财富的权利上,“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

(注:

(法)茹利欧·莫兰杰尔著:

《法国民法教程》,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1页。

)尽管所有权与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并服从于不同于所有权的规定。

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上述权利并非真正的所有权”。

(注:

尹田著:

《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它们未设定于物质产品(有体物)之上,而是系于智力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特殊客体。

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科技、文化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填补法律调整的空白区域,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与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

(注:

(美)格雷:

《论财产权的解体》,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

  在我国,有学者鉴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并广泛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提出了“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

该学说认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

按照其逻辑表述即是:

无形财产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属于智力成果的范围。

因此,智力成果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

(注:

杨紫煊:

《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这种将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既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起划归所有权客体范畴的设想,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依现有民事立法体系和民法基础理论,所有权客体是无法将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产品囊括于其内的。

这是因为,一旦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所有权客体,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及其理论就难免捉襟见肘,“最直观的事实是:

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方式无法圆满地用于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

(注:

顾培东著:

《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页。

)这即是说,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权能”理论,完全是以实物形态的客体为基础的,显然不适用于非实物形态的精神产品。

  精神领域里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调整对象,而只能归属于新型财产权利客体范畴。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财富。

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

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其本身的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

(注:

郑成思主编:

《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

曾世雄先生认为,财产权之有形或无形,并非指权利而言,而系指权利控有之生活资源,即客体究竟有无外形。

例如,房屋所有权,其权利本身并无有形无形之说,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问题,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产物,为非物质形态。

(注:

曾世雄著:

《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51页。

)严格地讲,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现代民法学家都将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除所有权以外)称之为无体物。

因此,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的本质区别,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是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所决定的。

  二、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教科书通常都有阐述。

这些特征的概括在各种版本的著述中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征主要是“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同时,这些特征的描述,是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对而言的,并非都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

  1.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

相对债权而言,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

关于知识产权的这一属性,法国学者曾展开过纯学术性的近乎刻板的“学究似的讨论”。

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产权”(所有权),意即“知识所有权”。

但多数学者怀疑知识产权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

他们根据该项权利标的及内容的特点,将知识产权概称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

(注:

参见尹田著:

《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日本学者与多数法国学者的见解是一致的。

小岛庸和认为,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不同,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利”,它可以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

前者是指排他地、独占地支配其客体的权利,该类权利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是指对违反不正当竞争义务进行制裁的禁止权,该类权利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商品形象权、商誉权等。

(注:

(日)小岛庸和著:

《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第5-9页。

)其实,专有性即排他性和绝对性,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共同特征。

两者的区别并不在于前者为“垄断权”,后者为“产权”,其关键性差异应是:

前者是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后者是有形财产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无形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

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专有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区别的。

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权的独占性是绝对的,即所有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在所有物为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

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权利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有在一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才发生效力。

  2.地域性

  一般认为,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其实,在历史上民事权利的许多领域都存在过地域性。

据国际私法学者研究,在侵权之债领域,侵权诉讼曾长期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合同之债领域,也曾因法律的地域性造成法律适用的僵化和判决难以在域外执行。

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

当这些权利产生之初,各国大都处于封建闭锁状态,对外经贸往来稀少,偶尔发生的涉外纠纷可以通过其国内法解决,因此没有必要诉诸权利的域外效力。

(注:

刘家瑞等:

《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

)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民事权利不可能不具有一定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产生与上述制度有着相同的历史背景。

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的地域内行使。

这种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一种法定的精神产权。

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国家主权原则,(注:

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不仅源于各国主权的地域限制,而且在于知识产权授权的地域限制(如经过国家审查、国家注册方能授权)。

参见张乃根著:

《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

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经审查批准。

  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

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补充和协调。

由于这一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

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

  到20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由此,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也受到了挑战。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

地区经济一体化,使得一组一组的国家联合起来,实现了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在统一大市场内的自由流通,从而推动相关国家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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