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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篇一: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启示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启示

摘要: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已有100多年,至今为止发展出成一套较为晚上的少年司法体系,而我国尚未建立现代少年司法制度。

本文旨在以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为蓝本,研究在我国应当如何建立少年司法制度。

关键词:

少年司法制度启示

美国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地。

少年司法制度在美国经过了100多年的发展,已经从最初的仅在一个州建立少年法院,发展到今天的每个州都有少年法院,少年司法制度深入人心。

虽然美国的国情与我们有着很大的不同,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观念也是南辕北辙,但是整体的考察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与特征,仍有许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一、少年司法制度应有成熟的理念指导

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稳固的基础。

如果一个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没有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那么其基础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

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在国家亲权理念、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撑下,美国通过发张少年庇护所、开展儿童福利事业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定下了一个基本的方向。

在这些理念中,有的发展成为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应当具备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才能保证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的牢固和平稳的发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应具有独立性

这里所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的二元体制。

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

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基本的出发点,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罪是不作为真正的犯罪处理的,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也不以“惩罚”为目的,对少年违法犯罪人实施的各种处罚与对成人的刑事处罚也有着本质的不同。

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之中,其性质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会具有质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形成在专门的理念、原则指导下的法律体系、制度、机构的独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应当为少年建立起专门针对他们的法律体系。

其次要实现成年人案件

篇二:

美国的司法制度

美国的司法体制考察及启示

中国司法改革考察团

原载于《人民司法》20XX年第7期93页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科学借鉴国外和法制度的有益成分,去年10月,中国司法改革考察回对美国司法体制进行了全面考察。

美国司法体制概况

美国是由50个州组成的联邦制固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度。

美国联邦司法体制主要包括法院和司法部两大体系。

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构仅指法院,检察、警察和国际司法协助等执法部间均由政府所属的司法部管辖。

法院体制。

法院的设置。

美国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体系。

联邦法院根据联邦宪法和法律设立,划分为三级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由9名大法官组成,行使联邦最高司法权,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对行政、立法部门之间的纠纷、州与州之间的重大纠纷等作出最终裁决。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案件实行法律审,一般由3名法官组成会议庭进行。

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一审普通民刑事案件,美国按照司法区设置94个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惟一实行陪审制的一级法院。

联邦地区法院审理案件除个别案件要由3名法官审理外,一般只由1名法官听审或裁决。

各州法院由各州议会决定设立,在名称和结构上不尽一致,但一般划分为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初审法院。

与联邦法院审判程序相似,州初审法院是开庭审判的一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只进行法律审,对于州上诉法院审判的案件,最高法院也是自由裁量受理。

联邦法院和外联院管辖权的划分。

一般而言,发生涉及到联邦法律适用的刑事案件、以联邦为当事人的诉讼、州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外国间的诉讼、涉及到联邦法律适用的价值超过1万美元的民商事案件由联邦法院审理,这些案件一般只占到案件总数的5%左右。

涉及到州法律适用的案件由州法院审理,数量约为案件总量的95%。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系统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在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认为涉及联邦事务的,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否受理由联邦法院决定。

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管理体制。

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由三级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代表组成的司法会议负责,具体由司法会议下属的美国法院管理局管理。

各州的管理体制不同,此次考察的加利福尼亚州、康涅狄格州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由州首席法官负责,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州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

事务。

法官的产生、任用与管理制度。

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要经历一个严格的进选审查过程。

当联邦法院法官空缺或由法律规定增加法官职数时,国会议员、在职法官都可以向总统推荐法盲人选,经司法部、美国律师协会、联邦调查局、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进行政治背景、个人品行、司法观点和价值取问、司法能力的评估、确认、审查后,总统从审查后的名单中提出拟任法官人选,并经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举行听证会表决通过,由总统正式任命法官。

总统提名法官带有较强的党派政治倾向,一般从长期追随、支持和同情本党的法官中进行提名。

卡特、里根、布什和克林顿四任总统提名的联邦法官,与总统为同一党派的占89.4%。

此次考察的康涅狄格州设有专人组成的司法选拔委员会承担法官的选任工作(其中州长提名6人,议会提名6人)。

当法官候选人提名后,由司法选拔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评估,由州长提名,议会批准。

该州法官任职打破终身制,每届任期8年,任职到届后再重新任命,其目的是防上法官不履行职责和可能发生的不当

行为。

其他州法官一般实行选举制,法官有一定任期,任期届满后再重新选举。

检察体制。

美国的检察机构分为联邦和地方两个独立的体系。

美国检察权属于行政权力。

检察官从事调查、起诉违反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的犯罪行为,并在政府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中代表政府参与诉讼。

联邦检察体制。

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通过后,由总统任命。

美国设立94个联邦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都设有联邦检察署,由首席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组成。

首席检察官由参议院通过,总统任命。

助理检察官由总检察长任免。

州检察体制。

各州和州下设的县、市、区都设置检察机构,外惯州下设的县、市、区的检察机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自独立。

各州及以下检察机构的首席检察官(或称检察长)的产生不尽一致,42个州选举产生,其他多由行政长官任命。

检察官与法官、警察之间的关系。

美国检察官具有执法的独立性和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美国检察官无权对法官的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在法庭上的地位与辩护方是平等的,接受法官的指导。

美国的检察官可以指导警察侦查,并在决定起诉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当警察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完成后交给检察官,检察官介入案件从最初的调查材料入手,审查证据是否充足,要不要起诉,并协同做好起诉的准备工作。

联邦、多数州议会必要时可设立独立检察官,调查总统和州长及其他高级官员的犯罪行为,此时独立检察官直接对议会负责。

警察体制。

美国的警察分为联邦警察和州警察,常常称之为执法部门,

负责调查犯罪和维护治安。

这些部门无论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在辖区内享有同等的独立执法权。

美国联邦政府中负有执法职能的机关很多,分别隶属于司法部、财政部、内政部、国防部和国土安全部等。

各州的警察机构一般属于州政府的组成部门,业务上对州长负责。

州下属的市、县(郡)政府独立设置警察机构,负责当地的治安事务和刑事调查工作。

美国在法律和政策上对警察的职权总体上采取限制的态度。

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业务中一般要接受检察官的指导,必须保障

律师的执业权利,对于违反治安规定的当事人无权处罚,只能通过调查移送检察部门,由检察官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诉讼。

警察在刑事调查过程中认为需要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必须报经法院批准。

“911”以后,美国突破了宪法规定的警察不得随意搜查私人财产的法律,政府授权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搜查私人财产。

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体制。

美国实行审判和执行相分离的体制,法院没有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及人员。

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除少数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外,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能够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基本上不存在“执行难”问题。

少数不能按期履行义务的,一般由权利人或律师向法官提出查封、扣押、变卖债务人财产等的动议,法官经审查可签发扣押令,由司法警察具体执行。

必要时,法官也可以发出强制执行令,由司法警察强制执行。

如果协助执行义务人拒绝执行,如雇主拒绝扣除被执行人工资等,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协助执行人提起诉讼。

美国的审判制度

审级制度。

美国联邦法院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案件经联邦地区法院审结后,对于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必要时,可以进入二审诉讼程序。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只审理法律适用问题,不涉及事实和证据问题。

如果当事人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满意,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每年收到约7000件案件,决定受理的只有80-100件左右,主要涉及联邦上诉法院之间对某一案件处理意见有分歧或案件涉及的问题特别重要,经每周五大法官会议讨论后才决定受理。

联邦最高法院审判案件,由9名大法官组成合议庭,只审理法律问题,不涉及事实问题。

大多数州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案件统一由州初审法院审理,当事人对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到州上诉法院。

州上诉法院也通常只审理法律问题,不涉及事实问题。

当事人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

州最高法院有权决定是拒绝还是接受审理这些上诉案件,并只就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陪审制度。

陪审团制度是美国司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美国宪法赋予陪审团审案的权利,美国每年都有数十万件的案件由陪审团审判。

一般来说,陪审团的任务是听取证据,决定案件事实问题,而法官决定法律问题。

对于事实问题,在刑事案件中,如果陪审团判定被告人无罪,则判决将不会被上诉复审。

美国陪审团成员一般是从年龄在18岁以上、在司法区居住1年以上、列入选民登记名单的公民中随机进选产生。

律师可以参与陪审员的选择过程,并有权要求某个人回避。

美国公民担任陪审员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除非经过法院豁免。

陪审团制度具有让民众了解、参与和支持司法工作的特点。

死刑案件审判制度。

美国联邦法律规定对最严重的8种类型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如严重谋杀罪、叛国罪等,多数州也保留死刑制度。

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都应由陪审团一致同意方可决定。

在~些州,死刑案件审理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二审后实行自动上诉制度,州最高法院应当审理。

美国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上诉审理十分慎重,法它既审查事实问题,也审理法律问题,一般周期平均达10年左右。

在美国,强奸罪、经济犯罪不判处死刑。

近年来,美国司法部门一

直在研究缩小死刑适用的范围。

再审制度。

美国联邦和各州法律一般对生效判决不启动再审程字,绝大多数案件只有两审,但也对部分错误生效判决设定了特别的救济程序。

对于已经生效但定罪错误的刑事判决,可能会因为律师严重失职、发现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等原因被改判。

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发现或提出新的证据、新的事实要求推翻原来判决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而对方伪造证据或律师未尽到职责而导致法官错判、误判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诉讼,要求法院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或者要求赔偿。

辨诉交易制度。

在美国,刑事案件都可以实行辩诉交易。

被告人如果同意放弃其辩护权,供认有罪,经控辩双方的律师达成协议后,公诉人会建议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较短的刑期,并将协议内容提交法官作出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作出裁决前,询问被告人是否出于自愿认罪,是否知道放弃这些权利的法律后果。

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者控辩双方的律师未达成协议,案件自然进入有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普通程序。

目前,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实行了辩诉交易。

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美国绝大多数州建立了独立的、区别于成年罪犯的少年司法制度,其宗旨在干教育矫治犯罪的青少年。

加利福尼亚州设有10个少年犯罪审判法庭,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在少年法院审理,14一明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在少年法院处理由法院选择决定,一般重罪案件在成人法院审理。

少年法院有专门的检察官办理少年案件。

少年法庭由法官独任审判,父母、律师、矫正官参加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审判活动不对外公开,也不适用陪审团制度。

律师可为涉案未成年人进行辩护,家长要接受法官对有关情况的询问。

法官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尽量不判处监禁。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社区矫正并回家居住,用电子监控手段控制其行为,并要求定期向矫正富报告有关活动情况;犯罪情节较重的,可以判处在类似军事化管理的监禁场所进行矫正,接受为期3个月、6个月、9个月三种类型的培训教育;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并且人身危险性很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家长无法管束的才判处监禁刑,进行强制性教育,并由法院假释办公室进行监督。

美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在美国,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科类。

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属于广义上的证人。

司法鉴定一般实行行业管理,鉴定协会制定鉴定人资格和鉴定的技术标准。

美国法院、检察机构都没有自己的鉴定机构,有的在警察机构中设有鉴定机构。

一般州、郡政府也没有鉴定机构,供侦查机关等公职机关使用。

由于美国实行抗辩制,一方当事人的鉴定结论经过审前证据交换程序让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对方当事人不服,也可以聘请自己的专家证人进行重新鉴定,所有鉴定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双方的鉴定结论要当庭质证。

在有陪审团审案的情况下,由陪审团对双方鉴定结论进行取舍,即对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事实部分进行认定。

在没有陪审团审案的情况下,对双方鉴定结论有争议不能确定的,法官可以另外聘请专家证人进行咨询(并不进行重新鉴定)帮助判断。

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和证人的出庭费用一样,一般准委托谁付费;法院委托的,由双方当事人平摊。

考察的启示

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坚持党对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美国的司法体制为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是为维护资产阶级统治地位和经济利益以及谋求世界霸权的需要而建立的。

美国的司法独立是相对的,政党会通过各种方式对司法活动进行制约,联邦法院法官的任命即带有鲜明的政治性,是同政党政治密切相关的。

司法独立并没有跳出为共和、民主两党轮流执政的怪圈。

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因此,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进行,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确保各项改革措施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有利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绝不能照搬照抄西方的司法制度。

坚持司法为民宗旨人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入手推进改革。

美国法院注重根据民众的需要,从有利于民众参与诉讼活动、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出发设计和变革相应的工作制度,以取得民众对司法工作的支持和认可。

美国法院诉讼收费低廉,联邦地区法院民事案件收费为按件收费,每件150美元;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每件案件收费为250美元,缴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免交诉讼费用。

各州法院收费数额也不高,如纽约州小额法庭受理小额案件,每件收费仅为15—20美元,基本不存在打不起官司的问题。

又如纽约州小额纠纷法庭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实行下午5时至晚上门时的夜间工作制度,由具有办案经验的律师、仲裁员和法官处理案件,以及时解决小额赔款、房租、离婚财产处理等纠纷。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应从目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打不起官司、打官司难、赢了官司“执行难”等问题入手,切实减轻诉讼费用负担,方便群众诉讼,以进一步赢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形成尊重法律、尊重司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加强司法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美国对司法活动设计了比较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

警察在刑事调查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沉默权,必须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必须接受检察官的指导,决定采取搜查、扣押等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法官的批准。

检察官一般不能独立开展侦查活动,只能指导和协助警察进行。

在决定起诉前,嫌疑人有权请求法院组织大陪审团对其应否被起诉作出结论。

在法院审判阶段,当事人可以要求组成陪审团进行审判,由陪审团对其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决定。

法官对陪审团的决定必须尊重,法官作出的判决必须署名,写明支持判决的意见和反对意见,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当事人不服时可以申请二审甚至三审。

法官的不当行为构成犯罪的,国会或议会有权进行弹劾。

整个司法、执法活动都接受新闻翼论的监督或评论。

这些监督制度和机制,使美国司法人员大多能够依法处理案件,利用职务违法犯罪的几率是极低的。

近几年,我国政法干警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时有发生,与现行司法制度中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关系很大。

因此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制度和机制,切实加强监督,以监督促公正,以公正树权威,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加强司法保障力度,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主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美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法官不得因为判错案而被免职,联邦法院法官除非有法律规定的过错并经过弹劾程守外,可以终身任职,且在任职期;和薪金不得减少;联邦和各州法官的晋升和去留,均不由本级法院首席法官和上级法院决定,使法院之间和法官之间可以不受影响地独立审判案件;各州一般按照司法区的划分设置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不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有些州法官由选民选举,经费由州

篇三:

试论少年司法制度与少年法院

一、少年法院的创设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从治理青少年犯罪到保护青少年的理念

转变要求相应司法体制的变化,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要求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显现少年

司法的独立性与特殊性。

专家、学者与少年司法实际工作者们在探求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存

在的矛盾及其发展问题时,几乎不约而同的都想到了少年法院的创设。

有关未来少年法院的

模式设计,明显具有针对性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矛盾的意图。

人们普遍把解决少

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寄希望于少年法院的创设。

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今天,少

年法庭向少年法院的过渡的必然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其法律依据和可能性向现实

性发展所需的条件也已经成熟。

创设少年法院已是众望所归,而在上海这一工作已经开始酝

酿。

但是,少年法院的创设真的可以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诸多矛盾与问题吗?

或者说

创设少年法院的意义何在?

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少年法院的创设?

有一点是肯定的,由于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水平不一,在短期内少年法

院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起来,至少从一定时期来看,也不大可能成为我国少年司法

制度的主体。

因此,孤立地看少年法院的创设,以为仅仅通过创设少年法院、设计有针对性

的少年法院就可以解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不

现实的。

笔者认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是一种多元化的格局,少年法院的创设是必然的,

而其创设的意义更大程度上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

少年法院

的创设将极大的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特别是立法的完善,由此给我国少年

法庭地位的确定和巩固提供契机。

少年法院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应是领导性的,而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还应以少年法庭为主体,这也符合国外成功少年司法制度

的发展经验。

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0年除了三个洲外其余各洲都制

定了青少年法,建立了少年法庭。

今天,美国的50个洲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

织法。

但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体仍然是少年法庭,而并非少年法院。

美国目前大约有3000

个少年法庭,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有100个左右,不过这100个左右少年法庭在美国少

年司法制度中的作用却是至关重要的。

目前许多省市创设少年法院的热情都很高,都希

望开创先河,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做贡献,这种热情值得肯定。

但如果不正确

认识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难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青少年违法犯罪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开始于“文革”

结束以后。

与1899年美国伊利洛斯州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的历史背景类似,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

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

因为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等因素的考虑,当时的少年法庭实

质只是附设于刑庭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1988年才开始出现独立建制的少年庭。

少年法庭

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

认可和欢迎。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长宁区少年法庭的成功经验在全国得以推广。

1986

年少年法庭发展到100多个。

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时,全国已经建立起400多个少年法庭。

1990年10月,最高人民

法院在南京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工作会议”,少年刑事审判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南京会议的推动下,迎来了少年法庭发展的春天,到1990年年底,全国少年法庭已经达到

2400余个。

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

[!

--empirenews.page--]今天

少年法庭的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

(1)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专门受理未成年

人刑事犯罪案件;

(2)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附设于刑庭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

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

这种少年庭不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

事、行政案件。

另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刑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

与少年审

判机构相适应,部分省市的公、检、司等机关也设立了相应少年机构,配套成龙,初步显示

了少年司法的整体优势。

一般都认为,长宁区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

的起点。

少年司法制度自创立以来,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中发挥

了重大的作用,近二十年的实践证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践从总体上而言是成功的。

三、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在肯定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贡献与成就时,有一

点不能回避: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现在客观上也存在诸多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

院长田幸在评价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过的17年历程时这样说道:

“少年司法机构就象一个总

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

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

”①今天全国各

地的少年法庭普遍存在案源过少,少年法庭的生存受到冲击等困难。

少年法庭鼎盛时期一度

超过3500个,而截止2000年底,大约剧减了1000个,而且还有继续减少的趋势。

我国

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在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三个矛盾”和“一个举步维艰”:

1、现有立法的束缚与少年司法制度完善和发展之间的矛盾少年法庭酝酿时期所面临的最

大难题是法律依据问题,当时所寻找到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

以此为依据,在解放思想、实践是检验

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思想指导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开拓者们勇敢地走出了创建“审理少年

刑事案件合议庭”的重要一步。

1988年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时,同样面临一

个法律依据问题,当时人们认为《法院组织法》虽然没有规定设立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但

也并没有规定不允许设立少年庭。

确切地说,这些法律依据多少还是有点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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