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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的保障

依法行政的保障

 

  

依法行政原则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具体要求,如何理解其内涵,落实其要求,关键在于能否建立起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监督保障机制,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只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谈得上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才能够保障行政机关有法可依,严格依照法律办事。

也只有健全各项监督和保障机制,才能防止行政机关自立“章法”、违法行政、滥用权力。

可以说,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依法行政的保障机制,无论是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活动,还是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体制,抑或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机制,都对保障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落实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然,推进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

因此,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保障机制也有一个过程。

这就需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断努力,尽快完善各项监督和保障机制,推进依法行政的顺利实施。

  第一节 权力机关的保障

  在我国,权力机关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

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权力机关不仅制定法律,而且监督行政机关执行法律。

因此,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职能是依法行政的最重要保障。

  一、立法保障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管理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干涉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基本权利的行为必须要法律依据。

从这一要求来看,要做到依法行政,首先要有完备健全的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自80年代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了262部法律,通过了114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为行政管理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这些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最根本保障。

从内容上看,为依法行政提供立法保障的法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设定行政权力的法律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管理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利的干涉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

因此,所有的行政权力都必须来自法律。

就立法而言,创设行政组织、授予其行政权力、界定权限、规定行使权力的基本准则是权力机关的主要任务。

创设行政权力的法律又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统一规定行政机关设置、权限范围和基本工作原则的法律,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处罚法》等;二是分别规定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行政机关设置、权限、行使原则和基本制的法律,如《教育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

当然,前一种法律对行政权力的设定是概括性的,行政机关要取得某种具体权力仍要通过第二种法律的授权。

从目前我国法律看,设定行政权力的法律已经初具规模,几乎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取得了第一类法律的授权。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仍然有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或机构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些机构主要指那些临时机构、办公机构和内部机构。

鉴于此,目前迫切需要制定比较详细和规范的行政组织法,不仅要有各级政府组织法,而且还要制定分门别类的行政机关组织法,尽快结束行政组织无法可依,仅靠“三定方案”

  等政策设定行政权力的状态。

与此同时,还必须注意尽快健全第二类设定行政权力的法律。

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大多数都是先设立机构,后取得法律具体授权的组织。

所以,对行政机构的具体法律授权尚不完整和全面,急待加强。

  

(二)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

  权力机关不仅要设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而且要规范权力的行使,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之一。

行政机关依法取得行政权力并不意味着能够正确有效地行使该权力。

如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防止违法行使或滥用权力呢?

必须要有一套规范行政权力行使和运用的法律规范。

这类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部分。

实体规范是有关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规范。

绝大多数部门法都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界限、范围以及条件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就是有关行政权力行使的实体规范。

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税收征管法》等分别是规范警察权力、海关权力和税收够权力的实体规范。

程序规范是关于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步骤、方式、方法、顺序、时限的规定。

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属于此类法律规范。

可以说,这类法律规范对于保障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落实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立法机关制定了很多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实体规则,但相应的程序规则却十分有限,影响了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

  未来立法机关应重点制定程序规范,建立起比较全面的行政权力的行使规则。

  (三)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律

  权力机关的另外一个重要任务是制定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律。

行政权力的行使必然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产生影响。

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权力,不仅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而且还会破坏统一的法律秩序,从而损害公共利益。

为此,立法机关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规则,对行政权力的取得、运用等情况加以监督,使之更加符合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

例如宪法中的许多条款都规定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原则和监督方式。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审计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都属于监督行政权力的法。

当然,我国有关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违法行政的现象还很严重,尚需制定统一的《监督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四)对行政权力产生后果予以救济的法律

  行政权力是国家的公共权力,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由于行政特权的存在,必然要给权力的服从者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影响甚至损害。

为此,必须对行政权力所产生的后果予以补救。

自从9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等专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法律,这些法律对于防止行政侵权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这些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最有力保障。

  依法行政原则建立在完善的立法制度基础上,权力机关的法律体系是否完备、立法程序是否健全、立法质量是否有保障都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原则能否落实。

因此,立法活动的规范化是依法行政的最重要保障。

20XX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对于规范立法工作,完善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依法行政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这部法律总结了20年来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明确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就是:

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原则;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从实际出发原则,科学合理规范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原则。

这部法律为了保障各项立法原则的实现,对立法主体及其权限、立法程序、授权立法、法律解释、适用规则和备案等,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立法法》对依法行政的保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划分了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确立了法律优位原则,界定了法律保留的范围。

长期以来,由于宪法对立法权限的规定过于原则,以至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始终不很清楚,发生了大量法律冲突、抵触现象,特别是行政机关僭越权力机关立法权的问题十分严重,影响了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实施。

《立法法》针对这一现象,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我们称之为中央权力机关的专属立法权。

《立法法》第8条规定: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制定任何法律,而国务院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不得行使完全的立法权,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可以对以下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对于最高权力机关专属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国务院不得规定。

上述规定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优位的要求,即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的效力等级高于行政立法。

  与此同时,《立法法》还规定了依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保留的范围,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授权给国务院。

上述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不能由法律以外的规范予以规定。

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和只能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在国家制定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前,有关地方可以先作规定;在国家制定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定同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明确规定了立法程序,为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供了依据。

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和废止法的活动中所需遵守的法定的方式、时间和顺序的总称。

立法程序是规范立法活动的重要方面。

立法程序是否民主、科学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权利和国家机关的管理效率,《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对于保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

《立法法》具体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

这些规定是在总结我国多年来立法工作经验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立法行为,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代表最大多数人民利益、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而作出的。

其内容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确立了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的“三读制”。

《立法法》第27条规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其次,规定了立法机关听取意见的多种形式。

如第34条规定了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58条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也规定了类似的程序。

第35条规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再次,规定了立法机关公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义务。

在《立法法》第23条、41条、46条、52条、62条、70条、77条中均有此规定。

  《立法法》规定:

行政法规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上刊登的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省长、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地方政府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最后,《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也做了原则规定。

这些规定体现了民主和科学的立法原则,有利于防止行政立法中的部门主义和地方保护,避免立法的随意性,对保障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立法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通过立法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别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后,统一由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报请国务院决定。

《立法法》对规章制定程序作了原则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参照立法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定规章制定程序。

有关规章起草制定程序,根据立法法的精神,规章应当由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政府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本部门的或者本级政府的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统一审查、修改,由法制机构直接向本部门或者本级地方政府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三,进一步明确了立法的位阶和适用规则,完善了立法监督制度。

首先,《立法法》规定了不同位阶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和改变或者撤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机关和权限。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行政区划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超越权限、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违背法定程序以及被有权机关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消或者改变的,有权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以内予以改变或者撤消。

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消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消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授权机关有权撤消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消授权。

其次,强化了法规、规章的备案监督制度。

〈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法律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报有关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同时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政府备案。

再次,立法法赋予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立法提请监督审查的权力。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保障

  在我国,权力机关不仅在立法上保证依法行政原则的实现,而且通过行使监督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权力机关对政府的监督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民主原则。

  我国权力机关对政府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是根据宪法的授权进行的。

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权力机关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它代表人民的意愿行使对政府的监督权。

政府及其公务员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实质上是接受人民的监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与其他监督主体相比较,权力机关对政府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

它有权撤销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决定、命令,也有权罢免政府的组成人员。

权力机关对政府的监督一般都限于宏观上的、带有全局影响作用的重大行政行为,而且权力机关拥有全面审查政府行为的权力,无论是政府的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都属于监督的范围。

而审判机关只能对政府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督审查。

  

(一)权力机关对依法行政的监督内容

  权力机关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对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的、全方位的监督,确保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落实。

  1、宪法、法律的实施

  政府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有义务准确有效地贯彻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

权力机关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授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监督。

  2、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制定

  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及其常委会也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至于人大对政府制定的规章能否撤销,宪法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有权监督政府是否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对制定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

  3、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体现政府的具体施政纲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对政府在计划和预算方面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4、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的重要人事任免

  按照宪法的授权,行政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行政机关中的上自中央政府的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下至地方政府的省长、市长、县长等都归人大选举或决定。

因此,人大对政府的组织、人事安排具有当然的监督权。

  

(二)监督的方式

  根据宪法、组织法、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以及权力机关监督政府活动的实际情况,权力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是:

  1、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是权力机关监督政府行为的基本形式。

  它包括三个方面:

(1)人大全体代表会议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对本级本届政府所作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对政府工作进行全面评价、总结和提出新的工作目标和要求,并通过相应的大会决议,作为政府今后工作的依据。

(2)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政府的专题工作报告,听取政府工作某一方面的专题报告,主要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3)人大各委员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这一层次的监督,具有辅助性功能,目的在于帮助人大的各委员会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审议有关的议案,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

  2、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这是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对政府工作实施监督的重要方面。

政府的一切工作都是建立在一定的计划和预算的基础上的,权力机关在这方面的审查和批准,是从最基本的方面对政府的监督。

权力机关在实施执行计划预算过程中的监督作用,主要表现为:

第一,听取政府关于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第二,审查批准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部分调整;第三,审查批准决算,即在一个财政年度的岁入岁出时对预算实绩进行的确定性计算的审查。

审查政府是否违反了预算规定,预算编制是否有不妥之处等。

  3、质询和询问

  ①质询。

  质询是指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法对政府的某些管理行为提出质问,要求被质问的政府或其部门在法定时间内,正式作出答复的活动。

  质询是对政府的特别监督形式,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质询案的提出必须在人大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而不能在闭会期间提出。

  ②询问。

  

  询问是指权力机关或其组成人员在人大全体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过程中对政府及其领导人就有关行政活动提出疑问、了解情况的行为。

询问一般以口头方式提出,要求当场答复,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作出答复。

  4、视察和调查

  ①视察

  视察是指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即人大代表有组织地到各地了解政府工作情况,听取群众意见的活动。

就行政法制监督而言也常以“执法检查”的形式进行视察。

一般每年视察两次,可以分组或单独进行,同时必须持视察证视察。

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对政府工作中的问题,可以采用批评、建议的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给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②调查

  宪法和组织法赋予权力机关在必要的时候组织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必须严格依照调查程序进行。

  5、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全国或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的对各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幕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地方人大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6、处理公民的申诉和控告公民对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行政行为

  提出申诉和控告,本来不属于行政法制监督的范围,但是,如果公民向权力机关提出涉及政府行为的问题,并且由权力机关受理、责成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处理,甚至由权力机关自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的,就应当纳入权力机关监督的范围。

  7、审查政府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根据我国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8、对政府组成人员的罢免

  权力机关不仅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而且有权对构成违法犯罪或者失职的政府组成人员予以罢免。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等国务院组成人员。

地方人大及政府组织法也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

  第二节 行政机关的监督

  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施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而且还要依靠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具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机构主要有: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我国各类行政监督机构对行政行为监督的性质、内容、方式程序等均有不同之外,且各有特点和优势,因此,各个监督机构只有通力合作,互相配合,发挥其整体的成效,才能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施最有效的监督和保障。

1999年11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强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各部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要把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同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结合起来。

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恪尽职守,敢于碰硬。

  一、上级国家行政机关

  

(一)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的依据。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对全国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监督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具有监督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对下难人民政府的相应业务部门的行政行为具有监督权。

这些享有监督权的上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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