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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解释方法及案例研究

国际条约解释方法及案例研究

同济大学法学院韩燕煦

2013年5月

条约的解释是国际法领域中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

任何条约实施和适用的首要条件就是条约的解释;而对于特定约文,运用不同方法进行解释,可能导致迥然不同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条约解释的各种方法,进行较为系统的理论梳理与实践总结。

对于条约解释的方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做了相关规定。

尽管如此,在条约解释方法上仍然存在如下疑问:

各方法之间关系如何?

在适用时有无先后次序?

是否存在公约规定之外的其他方法?

公约缔结之后在条约解释方法上有哪些新发展?

等等。

为了对上述疑问做出解答,本文将结合国际法案例,特别是新近案例,对条约解释各方法进行较深入地探讨。

作者相信,对条约解释方法及其与国内法解释方法差异的探讨,可以为我们深入理解条约乃至国际法的特性提供新的视角;另一方面,中国是当今世界主要缔约国之一,对条约解释方法的研究,也可为我国相关部门解释条约的实践提供参考。

一、条约解释方法概说

1、关于条约解释方法的学说

不少条约法学者都曾对适用于条约解释的方法进行总结,其中影响较大的有菲兹莫里斯、麦克奈尔等学者的阐述。

各种解释方法中,历史方法、文义方法和目的方法被学者们尤为重视,并因对不同方法的作用及重要性的理解不同,而形成了主观论、客观论和目的论三个主要学派。

(1)主观学派

该学派认为,解释条约的重点在于探求缔约国在缔约时的共同意思,因此这种方法也被称为“缔约国意图解释”方法。

支持这种解释方法的国际法学者很多,但其中最具影响的大概就是劳特派特(HerschLauterpacht)。

他在1950年提交给国际法研究会(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的一份建议案中对主观解释方法的说明,被认为是对此派观点的经典阐述。

这一学派的主要观点有:

首先,解释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要探求缔约各方的缔约意图。

其次,为了寻求某一条约的缔约意图,应当研究该条约的准备资料(travauxpreparatoires)。

这些准备资料包括该条约谈判的记录和文件,送达给各代表的指示,缔约时的讨论记录,该条约草案的文件,缔约时共同同意的宣言,经过核准的报告等等。

第三,在缔约方没有真正的共同意思的情况下,解释者应填补由此产生的缺漏,按照国际法和正义的要求来解释条约。

(2)客观学派

与上述主观学派针锋相对的是客观学派,他们认为,条约解释的首要任务,是对于条约的用语,按其上下文,确定其自然的和通常的含义,而不是探求缔约各方的缔约意图,所以这种方法也叫做“约文解释”的方法。

正如国际法学者雅各布(Jacobs)所言,与主观学派将“缔约方的真正意图是什么”作为解释要回答的首要问题相比,约文解释学派认为解释的首要问题是“缔约方事实上如何规定”。

该派的主要观点有:

首先,解释条约的出发点应当是条约的用语,而非缔约意图。

这是因为,需要解释的问题往往是缔约时没有想到的,所以关于这些问题根本就不存在缔约方的共同缔约意图。

其次,解释条约时求助于“准备资料”,存在着缺点和不足:

一方面缔约时的一些“幕后的妥协”,在准备资料中无法反映;另一方面条约产生后具有了自己的生命,例如,有些在缔约时重视的问题事后发现并不重要,而真正重要的问题在缔约时往往未被注意,此种情况下就不适宜求助于准备资料。

最后,基于上述原因,准备资料只能作为辅助性的方法,在约文解释发生困难的情况下被谨慎地使用。

(3)目的学派

该学派主张一种“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即强调在确定条约某一特定条款的含义时,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是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

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有安其洛蒂(Anzilotti)、阿尔瓦雷兹(M·Alvarez)、赫克斯内尔(Hexner)等。

例如,阿尔瓦雷兹认为“在阐释国际法的规则(包括国际公约的规则)时,人们不应该抱住文本的字面不放。

即使文本意义明白无误,条约解释仍应建立在对条约的精神实质的探求,以及对规则的目的的注重之基础上”。

赫克斯内尔也认为,“(国际组织)创立文件的方案设计、宗旨及其功用,是确立文件意义的最可靠的向导”。

2、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上述三大学派的争论,也反映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过程中。

关于历史、文本、目的三种方法在具体的条约解释中,究竟何种为主要,其相互间关系如何的问题,在起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过程中,引起了诸多争议。

最后,在《公约》第31、32条中,对条约的解释方法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第三十一条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序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第31和32条的上述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一种以文本解释方法为基础,并折衷地采纳目的论解释方法,而将缔约意图方法(历史方法)作为补充的、辅助的方法的解释框架。

这种解释框架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批评。

主要的意见在于,一方面《公约》的上述规定,将缔约准备资料的使用限制得过于狭窄,从而使其在条约解释中处于过低的位置,而约文的地位被提得过高;另一方面《公约》规定,条约的用语应“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进行解释,但有学者提出,文本解释和目的论的解释有时并不能协调。

但是,多年的国际法实践表明,《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所确立的解释规则,已被普遍认为构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从而对公约的非缔约国亦发生法律效力。

这一点不仅被国际法院在诸多案件中主张和重申,也得到了不少国家的明确支持。

3、条约解释方法的分类

国内一些学者曾尝试对条约解释方法进行简单的分类,如从对条约文字解释的张驰程度,分为限制性和扩张性解释;从对条约订立和适用时情况的考虑,分为历史解释和现实解释;解释时考虑条款间关系还是条款本身意义的角度,分为逻辑解释和语义解释等。

其实在条约解释过程中,除了以上几种方法外,国内法解释中的某些其他方法如比较法方法、社会学方法等,也在被有意或无意地使用,但学界对此很少提及。

总体来看,当前对于条约解释方法分类的讨论是非常不足的。

作者认为,这种分类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条约解释各种方法间的关系及其适用的规律,因此有必要做较深入地探究。

为了对这诸多方法进行科学梳理,笔者认为,因条约解释方法同条约解释客体密切联系,所以,可从解释的客体——条约自身的角度出发,将各种方法作如下划分。

首先是“条约内的解释方法”与“条约外的解释方法”的划分。

当以某一具体条约作为客体来谈论“解释”时,以该条约文本的范围为依据,我们可以将条约解释方法分为两类:

“条约内的解释方法”和“条约外的解释方法”。

前者是指以该条约范围内的各因素为考虑依据进行解释的方法,后者则指以该条约范围之外的各因素为考虑依据进行解释的方法。

进一步来看,“条约内的解释方法”,以其是否超出被解释的某一具体条文(解释客体的一部分)为依据,继续可以划分为“严格的文义解释”和“条约内的论理解释”两种。

“严格的文义解释”是指严格地按照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的方法,“条约内的论理解释”则指超出条文字面含义的较为宽泛的解释方法,但需注意的是,此种方法考虑的因素仍然只限于该条约之内。

再进一步看,依据“所论为何理”,又可将“条约内的论理解释”分为两种:

“逻辑论理”(或称“形式论理”)和“目的论理”(或称“实质论理”)。

“逻辑论理”包括以与该条文相关的上下文的逻辑关系论理,以及以与该条文相关的原则性条文(即条约中规定的总则、原则等)的逻辑关系论理。

“目的论理”,则包括A、以该条文自身的目的论理,B、以该条文所在章节的目的论理,以及C、以该条约的目的论理三种。

“条约外的解释方法”又划分为:

A、历史解释,是以该条约之外的缔约者意图为依据解释的方法;B、嗣后实践解释,是以条约缔结后的相关实践为依据进行解释的方法。

C、目的论方法,这里仅指以条约外国际法体系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整体目的为依据进行解释的方法。

D、比较法解释,是以该条约之外的其他条约、法律为依据解释的方法。

E、社会学方法,是以法律体系之外的因素,如社会利益、社会价值等为依据进行解释的方法。

此外,从解释得到的结果——即条约的具体含义——同条约字面意思比较的角度,可以将条约解释方法分为三种:

字面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

很显然,如果解释的结果同字面意义相同,则是字面解释;如果结果得出的含义比字面意思更宽泛,则属于扩张解释;如果得出含义窄于字面含义,则属于限制解释。

以上两种分类中,特别重要的是第一种。

这种划分从某个角度看,实际也是对存在于各方法之间的内在静态关系的一种梳理。

二、传统条约解释方法及具体适用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方法也称为“文本解释”、“约文解释”等。

这里的“文义解释”,是指仅就被解释条文本身的字面意义进行阐释的方法。

所谓文字的“字面意义”,具体来说又包括文字的通常意义和特殊意义,而不仅指前者。

(1)词语的通常意义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1

(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所具有之通常意义”进行解释,这被认为是将“词语的通常意义”作为条约解释首要的和第一的规则。

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是解释的出发点。

国际法院在其相关判例中广泛运用了文义方法来解释条约。

较早的案例有“大会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1948年)、“大会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权限案”(1950年)等。

新近案例中,在“卡西基里-色杜杜岛屿案”(CaseConcerningKasikili/SeduduIsland,Botswana/Namibia,1999)中,博茨瓦纳与纳米比亚就两国之间界河边界线的划分,以及界河中一个岛屿的主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其中涉及对1890年英国和德国之间签订的划分其在西南非洲势力范围的《英德条约》有关内容的解释。

国际法院在解释该条约使用的“主河道”一词时,通过相关国际法和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标准,来确定“主河道”的通常含义。

为了确定这一词语的通常含义,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与此相关的各种标准和因素,包括河流的深度、宽度、流量、河床外形、可航性等。

在此基础上并结合1890年条约中相关条款的通常含义,法院对有关河流的主河道进行了认定。

在“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归属案”(SovereigntyoverPulauLitiganandPulauSipadan,Indonesia/Malaysia,2002年)中,法院在解释争议中涉及的1891年荷兰与大英帝国之间签订的条约时,对该约第4条中的“boundary”一词进行了分析,指出:

“boundary”一词依照其通常的意思,并不具有印度尼西亚所赋予它的推断第4条确立的分界线超出塞巴蒂克岛延伸入海的作用。

法院认为,在条约用语没有清楚地做出这种表示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双方会试图赋予分界线这样的额外功能。

(2)词语的特殊意义

文义解释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如果按照上下文,可以断定应给予某一用语以不同于其通常含义的某种特殊含义,或者缔约国意欲给予其这种特殊含义的话,就应该按照这种特殊含义解释该用语。

国际法院在关于“西撒哈拉问题”案(1975)中,谈到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时曾指出,主张一个用语的特殊意义的国家,应该“令人信服地证明该用语是用于特殊意义的”。

(3)文义解释方法的优点及局限性

与其他解释方法相比,文义解释方法有着较为明显的优点。

就条约解释而言,由于其每一项条款几乎都是经过多方反复讨论艰难达成的,所以一般在解释时,应尽量尊重条约文本本身的含义。

而采用文义方法解释,能够最大限度地尊重条约原文,一定程度上避免解释的任意性,这也有利于维护条约作为调整国际社会关系法律文件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但另一方面,文义方法在实践运用中也存在局限性,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条约用语常常是模糊和概括的,用语本身往往具有多重内涵,正如斯潘得(Spender)法官在“联合国某些经费案”中所说,对于这些用语,仅从字面上看,往往很难确定其“通常和自然的含义”,而不同的主体对同一用语的通常和自然的含义,往往有不同的看法。

例如,《联合国宪章》第2(4)条规定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force)”,而英文“force”有“强力”、“压力、压力的强度”、“有组织的武装团体”等多重含义;在国际法学者中,对于此处的“武力”一词该作何解长期以来存在争议。

其次,嗣后实践也可能在不改变条约用语的情况下,实际上改变条约的适用。

再次,条约往往以多种语言作准,而对同一内容,各文本的字面意思往往存在含义不同的情况。

最后,即使就文义解释方法本身来说,因为词语的意义常常随着使用时的情况而有差异,所以很难说约文所用词语的“通常的”、“自然的”含义是什么。

况且,法律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而是多少带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其可能意义在一定的幅度内摇摆不定,根据在上下文中的位置以及当前的情况等因素,而具有不同意蕴。

总之,对于文义解释,国际法院在1962年“西南非洲案”(SouthWestAfrica)判决中的下列说法是正确的:

“该项抗辩是基于该规定使用的文字的自然的和通常的意义。

但是,这项解释规则不是绝对的。

倘若这种解释方法产生了这样的结果,即解释的意义与包含这些词语的条款或文件的精神、目的和上下文不相符合,那么,就不能有效地依靠这种方法”。

2、历史解释方法

(1)历史解释方法的运用

该方法也被称为“法意解释”、“立法原意解释”、“缔约者意图解释”等。

历史解释方法强调在解释条约时,为了确定某一条款的含义,应当探求条约缔约国在缔约时的缔约意图;为此,解释条约时应该参考其缔结过程中的相关缔约资料或准备资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规定,历史解释方法可以作为解释的“补充资料”而使用;也就是说,该方法可以用来证实由第31条规定的方法得出的解释,也可以在使用第31条规定的方法仍然不能解释明白,或在得出的解释不合理的情况下使用。

国际法院使用历史解释方法的早期案例有1959年的“空中事件案”、1984年的“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1964年的“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1992年的“洛克比空难案”等。

新近案例中,有代表性的如1994年“领土争端案”、“卡西基里-色杜杜岛屿案”、“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归属案”、“拉格兰德案”等。

在“领土争端案”(CasesConcerningtheTerritorialDispute,LibyanArabJamahiriya/Chad,1994)中,国际法院在解释1955年《法国和利比亚友好睦邻条约》第3条时指出:

该条旨在确立利比亚的所有边界,并不是只确定一部分。

缔约双方的明显意图就是,附件中所列的国际法律文件已经将利比亚的所有边界都确定下来,第3条即表明了这种意图。

在“卡西基里-色杜杜岛屿案”(CaseConcerningKasikili/SeduduIsland,Botswana/Namibia,1999)中,国际法院考察了1890年《英德条约》的准备文件,以确定争议河流的边界线。

法院指出:

很明显缔约双方都期望在丘贝河上有航行权,并都表达了这种可能的航行权的意图。

虽然缔约双方认为“最深谷底线”和“河道中间线”可以互换使用,但前者更准确地表达了双方希望在丘贝河上通行的共同意愿。

在“拉格兰德案”(LaGrandCase,Germanyv.UnitedStatesofAmerica,2001)中,史久镛法官在其个别意见中,对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制定时的有关准备工作和文件进行了详细地回顾和考察,指出:

从有关文件来看,得不出公约第36条的内容在谈判时有任何确立个人权利的意图在内。

(2)历史解释方法的优缺点

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解释条约,其优点在于:

体现在有关准备资料中的条约缔约国意图是相对固定的,因而据此来解释条约,有助于保持条约解释上的稳定性和一致性,而这种稳定性,正是所有法律秩序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

然而同时也应看到,“这种稳定性是一把双刃剑”,历史解释的方法也有其无法忽视的局限性。

这种局限性首先在于,条约的缔结是各种意见妥协的结果,因而对条约某一条款的不同解释,往往都可以在其准备资料中得到支持。

正如国际法院法官阿吉博拉(Ajibola)所说:

“……提交给我们,构成准备资料的大量通讯、地图、谈判文件、报告以及议会辩论等等,本身往往导致互相矛盾冲突的解释”。

其次,条约缔结后随着情况的变化,会不断地出现其制定时无法预料的新问题;在涉及这些问题时,对条约相关条款的解释就无法求助于历史方法了。

最后,条约是“活的文件”,因此正如Alvarez法官在1950年“大会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权限案”的反对意见中所说,“当解释条约……时,有必要朝前看,即关心新情况,而不是回头看去寻求准备资料。

一个条约或文本一旦制定出来,就获得了它自己的生命,所以对于它,我们必须按照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来解释,而不是探求缔约方的意图”。

也正是这些局限性,使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将历史解释方法规定为辅助的解释手段。

国际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明确了这一点。

如在1948年“大会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中法院声称: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文本是足够清楚的,因此,法院不认为应当偏离常设国际法院这一一贯的实践,即如果条约文本自身足够清楚,那么就不用诉诸准备资料”。

在1950年“大会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权限案”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进一步肯定了这一点:

“当法院能够使某个条约条款的用语以其自然的和通常的含义有效时,就不会通过寻求其他含义来解释这些用语。

在当前的案件中,法院发现能够毫无困难地确认有关词语的自然的和通常的含义并且使其有效。

提交给本院的一些书面意见建议考察宪章的准备资料,但是基于上述的考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寻求准备资料是不被允许的”。

3、目的论解释方法

(1)目的论方法的具体含义

“目的论解释方法”,即强调在确定条约中某一特定条款的含义时,国际法或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是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

为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

国际法或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什么?

对此,学者之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从横向看,有的学者将此“目的”理解为法的整体目的,但也有学者认为目的解释之所谓“目的”,除法律之整体目的外,还包括个别规范之规范目的。

德国学者伯恩哈特(RudolfBernhadt)也主张,“条约的整体目的及宗旨和条约个别规定的目的和宗旨,在条约的解释中起着重要作用”。

笔者赞成后者的理解。

因为所谓法律的整体目的与具体规范的规范目的,往往紧密联系而不可分割,况且为了解释条约,似乎没有理由将个别规范的目的排除在考量之外。

当然在二者存在冲突的时候,法律的整体目的应被优先考虑。

从纵向看,对“目的”的含义亦有多种理解。

“条约的目的”首先可以指条约本身所包含的目的和宗旨。

其次它也可以指缔约者在缔约时的“缔约目的和意图”,这种目的和意图,如前所述可以通过考察条约的准备资料获知。

此种意义下的目的论解释方法,也被称为“历史的目的论的解释”,它基本等同于前述“历史解释”方法。

最后尚有法律的整体目的,即法伦理的原则,又即一切法律所追求的共同目的和价值,例如维持和平、实现正义及公正等。

与前种“历史的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相比较,此种意义的目的论方法也被称为“客观的目的论的解释”方法。

上述“目的”所包括的多重含义,集中反映在哈佛大学国际法研究组1935年起草的《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中。

该草案第19条(甲)项对“目的论方法”的陈述为:

“对于一个条约的解释应按照该条约意在达成的一般目的。

该条约的历史背景、准备资料、该条约缔结时缔约各方的情况、企图对这些情况做出的改变、缔约各方在缔约以后适用该条约规定中的行动、以及解释条约时所流行的情况都应联系该条约意在达成的一般目的来考虑”。

由这个陈述可以看出,对“条约的目的”至少可以有三种理解:

第一种是缔约者在缔约时所欲达成的目的。

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这里“条约的目的”,与上述的“缔约国意图”也就没什么区别了,因为缔约意图也就是缔约目的。

第二种是解释者对条约本身包含目的的理解。

第三种是解释者根据进行解释时社会变化的实际情况所理解的,适应现实的条约“当下”目的。

根据上面的文件,目的论解释方法中所指“条约的目的”,应该是包括了这三种含义的。

当然如前所述,其中第一种含义同主观说的“缔约意图”互相重叠。

此外,由于“目的”也具有主观性,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前述条约解释上三个学派中的“主观说”,用“缔约意图说”来代替可能更为合适。

(2)目的论方法在条约解释上的运用

国际法院适用目的论解释方法的早期案例,主要有1962年的“联合国某些经费案”、“空中事件案”等。

较近案例中,在“领土争端案”(CasesConcerningtheTerritorialDispute,LibyanArabJamahiriya/Chad,1994)中,国际法院法官阿吉博拉(Ajibola)在解释1955年《法国和利比亚友好睦邻条约》第3条时指出:

任何条约在其解释时,都应注意其客体与目的的真实含义。

关于边界条约解释的一项特殊国际法规则,就是必须以确保和平、稳定与持久为目的,不得进行相反的解释。

因此,对于该条约第3条的解释应以确保双方稳定与持久和平为目的。

在“石油平台案”(CaseConcerningOilPlatforms,IslamicRepublicofIranv.UnitedStatesofAmerica,2003)中,法院在解释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公约》时指出:

条约的解释不能孤立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955年条约作为“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其目的是根据序言条款,鼓励互惠的贸易、投资和更紧密的经济往来,以及规范两国之间的领事关系。

从条约的相关规定可以断言,该条约的宗旨不是规范两国一般的和平友好关系,因此第1条不能解释为是把所有关于这些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并入了第1条中。

在“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归属案”(SovereigntyoverPulauLitiganandPulauSipadan,Indonesia/Malaysia,2002)中,印尼和马来西亚两国就1890年《英德条约》是否意图划分海上岛屿边界存在争端。

法院认为,条约的序言表明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在于划分双方在婆罗岛上的领土之间的边界。

联系条约上下文并根据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来分析,1891年条约第4条不能被解释为在塞巴蒂克以东岛屿确立了一条划分主权的分界线。

(3)目的论方法的优点及其局限性

目的论方法的优点主要在于:

条约作为国际法律文件,一旦缔结就需要在一段时间内存在和适用,并应保持相当的稳定性;而国际社会现实在不断发生新的变化,这就产生了条约相对稳定性与国际社会实际变动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目的论方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条约在不改变其规定的情况下,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实际和出现的新情况,缓解以上两者之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目的论解释的缺点和局限性也比较明显。

由于“目的”本身往往是较为抽象的概念,因而以目的为解释依据,就容易导致在解释时对条约文本的偏离和随意性、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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