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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质量监管制度的完善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专业

 

毕业设计

 

题目:

论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

制度的完善

专业: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考号:

400111171107

考生姓名:

杨阳

指导教师:

张江

 

哈尔滨理工大学

2012年2月10日

论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

产品质量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高低的重要指标之一。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但近些年来,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外许多学者对产品质量监管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产品质量监管理论体系,这些理论充分揭示了产品质量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然而,我国现行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却存在诸多问题。

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责任制度设计不合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缺失。

 

关键词产品质量;产品质量监管体制;产品质量认证

 

Talkabouttheourcountryproductqualitysupervisiontheperfectionoflegalsystem

Abstract

Theproductqualityisthemeasureofacountry'seconomicdevelopmentlevelandcivilizationleveloneoftheimportantindexes.Withtheprogressofthesocietyandthecontinuousdevelopmentoftheeconomy,thepeopletotherequirementsofthequalityoftheproductsmoreandmoreisalsohigh.Butinrecentyears,theproductqualityproblemsemergeinendlessly,seriousviolationstotheconsumers'legalrightsandinterests.Manyforeignscholarsontheproductqualitysupervisionproblemsonthevariousresearch,thesetheoryfullyrevealstheproductqualitysupervisionofnecessityandfeasibility.However,ourcountry'scurrentproductsqualitysupervisionlegalsystemhassomeproblems.Thelegislationisconcerned,Legislationsystemisnotscience,defectproductrecallsystemforlackoflegislation.

KeywordsProductQuality,ProductQualitySupervisionSystem,TheProductQualityAuthentication

目录

摘要I

AbstractII

第1章绪论1

1.1研究背景1

1.2国内外研究现状1

1.2.1国内研究现状1

1.2.2国外研究现状2

1.3研究的目的及意义3

1.3.1研究的目的3

1.3.2研究的意义3

第2章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4

2.1相关概念的界定4

2.1.1产品质量4

2.1.2监管4

2.1.3产品质量监管4

2.2产品质量监管的理论基础5

2.2.1信息不对称理论5

2.2.2外部性理论6

2.2.3政府监管的公共利益理论8

2.3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价值功能9

第3章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分析11

3.1产品质量监管立法存在缺陷11

3.1.1立法体例不科学11

3.1.2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12

3.1.3责任制度设计不合理12

3.1.4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缺失13

3.2产品质量监管体制存在缺陷13

3.2.1监管主体职责不清14

3.2.2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15

3.3产品质量监管方式存在缺陷15

3.4产品质量监管配套制度存在缺陷16

第4章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对策18

4.1经验借鉴18

4.1.1美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18

4.1.2欧盟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19

4.1.3日本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20

4.1.4总结21

4.2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思路22

4.2.1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22

4.2.2我国产品质量监管体制24

4.2.3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方式25

4.2.4我国产品质量监管配套制度26

结论28

致谢30

参考文献31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

产品质量问题不仅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且关系到每个消费者的生活质量、人身及财产安全等切身利益,正所谓“百年大计,质量第一”。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汇总显示,2009年全国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案件636799件,其中涉及质量问题的达375226件,占58.9%。

就近几年的总体情况而言,在全国消协组织受理的投诉当中,质量问题始终占到大约60%或以上份额。

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等一系列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法规及大量的行政规章,对控制产品质量,提升质量水平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不科学,法律体系缺乏协调性甚至存在漏洞,对各监管部门的职能划分不够明确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导致管理脱节,大大降低了法律实施的效果。

以至于近些年来,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时有发生[1]。

在此背景下,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论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义,而且对我国现代化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外学者对产品质量监管问题也多有论及,不过大多是从某一方面着手进行探讨,而专门对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研究的文章尚不多见。

李洪军基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对我国假冒伪劣现象的发生机制进行了研究,他认为主要三个方面的原因:

信息生产和传播机制不健全;信息搜寻和接受机制不健全;信息的监督、资助和校正机制不健全。

李洪军:

《体制转轨时期我国假冒伪劣现象的发生机制》,《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在对我国现行产品质量监管立法进行评价时,孙波认为,首先,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性质定位有偏,这种对公法、私法不加区分的大而全的做法,实际上是计划经济的反映,与当今市场经济社会不相适应[2]。

因为它没有区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之间的关系,没有解决提高产品质量主要靠政府管制还是主要靠市场竞争机制、靠行政行为还是靠市场行为的认识问题。

其次,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采用综合模式欠妥,不但容易导致行政执法的偏颇与缺陷,而且与现行中国消费者政策相悖,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王树红认为,目前最主要的工作就是要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效性,并就完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效性的策略进行了研究。

上海交通大学朱奕伟的硕士学位论文《地方质监部门产品质量规制创新研究》通过对市场失灵和政府规制的理论阐释,对当前地方质监部门在对产品质量规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根据规制经济学相关理论对地方质监部门的规制创新进行了探索[3]。

上述文献对于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都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对本文的写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2.2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多奉行以市场机制调节为主,学者们也因而大多将研究的焦点集中在如何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以及产品责任如何分配才能更有效率上。

丹尼尔·史普博认为,借助于市场化配置机制或直接依赖竞争性市场,也许更能实现政策的目标。

他强调对产品质量的监管需要在考虑监管机构、消费者与企业之间互动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并认为,如果产品质量和工作场所的安全不容易被监督或者防范成本不可预测,则把责任分配给损失的最小成本避免者的建议就不能成立。

([美]丹尼尔·史普博:

《管制与市场》,余晖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小贾尔斯·伯吉斯等着重将政府监管视为一个整体,侧重于研究政府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是否符合经济上的成本一一收益原则,即考虑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管是否能够抵补随之而来的行政成本和可能导致无效率的市场干预。

([美]小贾尔斯·伯吉斯:

《管制和反垄断经济学》,冯金华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他们的研究虽然存在无法精确衡量政府监管的收益的瓶颈,但无疑为科学监管提供了一种可能的途径。

1.3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1.3.1研究的目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但近些年来,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外许多学者对产品质量监管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产品质量监管理论体系,主要有信息不对称理论、外部性理论、政府监管的公共利益理论等,这些理论充分揭示了产品质量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然而,我国现行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却存在诸多问题。

就立法方面而言,立法体例不科学、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责任制度设计不合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缺失。

1.3.2研究的意义

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论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意义,而且对我国现代化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第2章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

2.1相关概念的界定

2.1.1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既是经济概念,又是法律概念,它由多种要素组成。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所颁布的ISO9000:

2000标准的定义,质量即“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

这一定义表明,产品质量是一个动态概念,它的内容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科技的不断进步而不断丰富和发展。

在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中,对产品质量较早下定义的首推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该条例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现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没有下过明确的定义,但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中可以分析得出,所谓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满足合理使用要求所必须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性等特性的总和[4]。

2.1.2监管

根据研究范畴的不同,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监管主要研究政府监管;广义的监管除了涉及政府部门的监管之外,还包括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业自律性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监督等。

2.1.3产品质量监管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把产品质量监管定义为,政府监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的质量实施的一种具有监督性质的管理活动。

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产品质量监管是一种监管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具有行政法律意义,对外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其目的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其次,产品质量监管是一种综合性的行政行为,既包含了行政立法,又包含了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等行为种类。

其具体的监管方式主要有:

通过制定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建立质量监管的措施或制度并组织实施;通过指导、检查等手段敦促、监督厂商履行法定质量义务;通过追究质量违法行为者的行政责任,对其予以教育和惩戒等。

第三,产品质量监管是一种法的实施活动,属执法范畴,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法定性。

产品质量监管的主体是法定的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组织。

(2)内容广泛性。

产品在现代社会的广泛应用决定了相应的质量监管活动也必然涉及到社会的众多领域。

(3)行为单方面性。

产品质量监管行为多数情况下仅以监管主体单方面的决定而成立,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和同意,如监管主体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等。

(4)行为主动性。

产品质量监管是监管主体的法定职权,既是其从产品质量层面管理社会秩序的一项权力,又是其所应当承担和履行的一种职责和义务。

因此,监管主体在产品质量监管活动中,一般都积极地履行职责,主动采取多种措施,使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的贯彻执行。

2.2产品质量监管的理论基础

2.2.1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个体之间呈不均匀、不对称的分布状态,即有些人对关于某些事情的信息比另外一些人掌握的多一些。

关于信息不对称理论的研究肇始于20世纪60、70年代,20世纪90年代以后已成为经济学研究中的一个极其活跃的领域,不完全信息模型也已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经济分析工具和经济研究的逻辑起点[5]。

信息不对称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为常见的是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

在这种形式中,信息不对称可能发生在当事人签约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当事人签约之后,分别称为事前信息不对称和事后信息不对称。

研究事前信息不对称的理论称为逆向选择,研究事后信息不对称的理论称为道德风险。

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会严重影响经济效率,并经常导致市场失灵。

微观经济学中的重要假定就是买方与卖方对产品质量拥有对称的信息。

当这个假定条件成立时,优质优价、劣质劣价才成为可能,均衡价格才能在竞争中形成,“看不见的手”才能充分发挥作用。

当这个条件被打破时,一方面,交易中的一方为判断产品质量和发现相对价格必须付出一定的成本,从而使交易费用大大增加,经济运行效率随之下降;另一方面,有些信息由于成本过高实际上是难以获得的,而基于不完全信息对产品质量以及价格所做出的交易判断,必然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信息不对称之所以广泛存在,据哈耶克认为,一是源于个人的知识和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再加上社会分工,各市场参与者获取信息和认知信息的能力也是不对称的;二是由于搜寻信息是需要成本的,只要市场参与者认为信息搜寻成本高于其预期收益,就不会发生信息搜寻行为;三是因为存在信息优势方对信息的垄断。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往往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对处于劣势地位的一方形成要挟,以谋求利益的最大化。

2.2.2外部性理论

根据远古的观点,所谓外部性是指某个人(生产者或消费者)的一项经济活动给社会上其它成员带来了好处,而他并没有因此得到补偿;或者说这项经济活动给社会上其它成员带来了危害,而他并没有为此付出代价。

也就是指在市场活动中没有得到补偿的额外成本或额外收益。

外部性可以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两种情况。

正外部性也称为外部效益或外部经济,指的是对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所带来的未在价格中得到反映的经济效益。

如由于新技术的采用,使得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出售质量较好的产品,消费者就会因此而受到正外部性的影响,获得额外的利益。

负外部性也称为外部成本或外部不经济,指的是对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所带来的未在价格中得以反映的成本费用。

工业污染对个人及其财产带来的损害,是关于负外部性的一个典型的例子[6]。

我们假设产品市场上只存在两类供应者:

正规厂商和非正规厂商,而且正规厂商只生产优质产品,非正规厂商只生产劣质产品。

那么,产品质量问题中存在的外部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正规厂商对消费者和非正规厂商产生正外部性。

正规厂商生产并出售合乎标准的优质产品,对于消费者而言,不仅仅解决了基本的需求问题,而且还带来了消费的满足感和安全感,而传递给消费者的附加所得就可以通过消费者之间的口碑等途径传递给他人,这样正规厂商对于消费者就产生了外部效益。

同时,由于正规厂商的产品质量安全可靠,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了良好的印象,当消费者不能准确判别产品质量优劣的时候,就有可能凭借正规厂商留给他们的良好印象而购买了非正规厂商生产的劣质产品,结果就给非正规厂商带来了收益,这样正规厂商就为非正规厂商带来了正外部性。

除此之外,正规厂商生产优质产品还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如提高了产品安全水平,保障了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增加了社会整体福利等。

第二,非正规厂商对消费者和正规厂商产生负外部性。

与正规厂商生产高质量的产品相反,非正规厂商生产的劣质产品不仅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使用,而且还给消费者带来了心理上的负面影响,致使其对所要购买的产品怀有不安全的购买心理,同样这种感觉可以被传递给更多的消费者。

消费者凭借着劣质产品在其心目中留下的恶劣印象就会对市场上的产品质量产生怀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就影响了正规厂商优质产品的销售。

非正规厂商生产的劣质产品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了正规厂商的经济效益,而且严重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进一步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稳定。

2.2.3政府监管的公共利益理论

加尔布雷斯指出,市场机制是有缺陷的,为了弥补这些缺陷,政府的监管是必不可少的心,蒂格利茨也主张政府应当对经济进行必要的监管,他认为这样不但能够弥补市场失灵,而且还具有一些市场机制无法相比的优点。

1.在效率上政府具有比较优势,可以节约交易成本。

一是组织费用方面,政府是现成的能集合公众意志的机构,若建立一个新的自愿组织去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将是无用的或成本高昂的;二是在集体行动中广泛存在着“搭便车”问题,政府的公共物品供给职能能解决这个问题;三是政府的干预可以促进信息的生产。

在产品质量信息的供给、披露和传递过程中,市场机制导致的交易成本是很高的,通过政府有效的监管手段和相应的监管措施,可以大大降低交易的成本。

2.政府监管具有权威性。

政府拥有禁止权,能够禁止正在发生的有害行为;拥有处罚权,与私人契约的规定相比,政府能够实施更加严厉和有效的处罚。

同时,政府监管注重立法及执法。

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强制性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监管具有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而执法过程中的强制性以及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可以对市场参与者起到惩罚与威慑作用。

3.政府监管有利于公共利益。

政府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政府监管考虑的往往不是单个企业的成本和收益,而是社会总成本和社会总收益。

监管的公共利益理论是一种建立在规范分析框架基础上的理论,以市场失灵理论和福利经济学为基础。

该理论隐含了三个前提:

第一,市场的自行运转机制存在严重缺陷。

西方传统经济学认为,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是无所不能的市场,只要满足这一条件,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就可以使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外部性、公共物品的存在,市场失灵不可避免,必然会导致无效率与不公平。

第二,政府监管是无成本的、慈善的反应。

至于说政府监管的成本,如搜寻监管对象的信息、提供专职管理人员的薪酬、购置监管必备的工具等,在此都不予计算。

而实际上,仅就信息而言,它本质上也是一种商品,信息的获取同样需要成本瞳引。

第三,政府是全能的,是有效率的组织。

在此三个前提之中,政府一方面被视为“理性人”,即政府拥有对于所有监管对象的完备信息以及精确的计算力量;一方面被视为“慈善人”,即政府本身无欲无求,由一群单纯以利他为目的的人士组成,不存在任何私心杂念。

但事实上,政府为克服市场失灵而采取的监管行为,并没有消除也不可能消除政府监管行为本身的失灵或缺陷。

正如萨缪尔森所言,当国家行为不能改善经论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济效率或当政府把收入再分配给不恰当的人时,政府失灵就产生了。

可见,政府失灵是政府在力图弥补市场失灵过程中的伴生现象。

导致政府失灵的因素有很多,如信息失灵、机制失灵、监管成本问题及寻租行为等,这些问题必须在政府监管过程中加以注意。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不能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就否认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事实上,这些问题在监管制度的不断完善中就可能加以解决或得以缓解。

2.3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价值功能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实现其特定的目的,达到它的“有用性”。

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价值功能体现了产品质量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的意义和价值。

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价值功能可以从两个层次予以表述:

其一,产品质量监管通过特定监管主体行使监管权力、履行监管职责而对被监管者(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发生威慑力和影响力。

其二,通过有目的和有意识的监管活动,产品质量监管行为在全社会造成相应的影响,带来相应的效果。

在第一层意义上,产品质量监管的作用较为狭窄,是对被监管者的行为直接产生的影响;在第二层意义上,产品质量监管的作用较为广泛,泛指及于社会的力量,是为达到对产品质量控制之目的,确保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企业其它人员遵守产品质量法规、制度和秩序的体系或机制。

 

第3章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分析

3.1产品质量监管立法存在缺陷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比较重视产品质量的立法工作,但由于建国初期,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没有将产品质量工作摆到十分重要的位置。

因此,基本上没有用法律手段去调整产品质量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产品质量工作有了很大的进展,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颁布并于2000年作了重大修改的《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以及涉及到具体行业的法律,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

另外,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重要法律中也有许多涉及到产品质量监管的条文。

这些法律从不同角度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市场准入条件、必须保证的产品质量性能以及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消费者维护权益和政府进行监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然而,毋庸讳言,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管立法仍然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7]。

3.1.1立法体例不科学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这一立法模式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特色,它与我国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管,还是对消费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遭受损害的赔偿都主要由市场机制来决定。

因此,尽管在制定以来的10多年中《产品质量法》对提升我国的产品质量水平功不可没,但面对市场经济社会出现的许多新问题却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口引。

3.1.2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

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规定基本上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既有以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表现出来的,又有以国务院职能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表现出来的,还有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甚至以政策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转型期,市场机制还很不健全,所以很多立法都带有阶段性特征,一般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再加上很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没有及时的修改、废除,导致的后果是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往往缺乏一定的协调性,甚至相互冲突。

如《标准化法》、《计量法》等制定了已近20年,很多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加之我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很多早期制定的规章制度需要作相应的修改与完善。

此外,由于立法权限不明,存在较多的部门利益之争和地区利益之争,相关部门争着立法,致使各监管主体在实行依法监管时往往会造成政出多门、标准不一,以致出现此地认定“合法”而在彼地被认定“违法”的现象。

这一方面大大加重了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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