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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解财产传承纠纷大数据

图解2017年财产传承纠纷大数据

2017年遗嘱纠纷大数据分析

——以聚法案例库为样本

 

一、关于研究样本的说明

本次遗嘱大数据分析以聚法案例互联网站所公布裁判文书为样本。

根据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因此,部分案例可能因法院不公布而无法成为本次研究样本案例。

同时,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案件归档到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存在时滞,以及聚法案例网站收录裁判文书也存在时滞等情况,本次遗嘱大数据分析之样本不可避免会存在数据统计上的误差。

而且根据我国的继承传统,继承途径主要有三:

一是无需办理遗产转移登记手续的无纠纷继承,通过继承人协商途径解决;二是需办理遗产转移登记手续的无纠纷继承通过公证程序解决;三是有纠纷遗产继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其中通过公证程序解决无纠纷遗产继承是我国处理继承问题的主要途径,因此大部分无纠纷遗嘱继承已经在公证继承程序中予以解决。

但由于公证继承的特殊性及隐私性,目前并无相关途径得以获得遗嘱继承公证的数据。

因此,本次遗嘱大数据分析主要以有纠纷的遗嘱继承案例为样本,虽不能全面了解我国的遗嘱继承情况,但仍可从中窥得我国遗嘱继承的轮廓概貌。

二、遗嘱继承纠纷样本筛查

笔者在聚法案例检索“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审判年份:

2017年”得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各法院审结公布并为聚法案例所收录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共计962件。

我们从裁判文书类型方面对样本案件进行简要筛查。

从样本中2017年审结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的类型看,判决书545份,占比56.65%;裁定书400份,占比41.58%;通知书11份,占比1.15%;调解书6份占比0.62%。

 

我们对裁判文书类型进一步分析发现,关于400份裁定书,我们经过数据梳理发现有如下裁定类型:

撤诉裁定199件、执行裁定64件、驳回再审申请裁定55件、重审裁定28件、驳回起诉裁定15件、管辖裁定15件、再审裁定8件、补正裁定6件、变更审判程序裁定4件、保全裁定3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裁定2件、中止诉讼裁定2件、终结诉讼裁定2件。

 

从上面“2017年遗嘱继承纠纷裁定书类型分布”可以看出,这400份裁定中,绝大部分属于程序性裁定,与遗嘱继承纠纷实体裁判并无关联。

我们在梳理数据过程中,仅在重审裁定、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发现53份裁定涉及遗嘱效力。

我们将这53份裁定与545份遗嘱继承判决书、6份调解书一起构成新的遗嘱继承样本进行微观分析研究。

在所构成新的遗嘱继承研究样本中,剔除案由错误的非遗嘱继承纠纷案5件,实际样本数目为599份。

三、遗嘱继承样本分析

我们将在宏观上从案件审判程序、审判法院层级、遗嘱形式、遗嘱效力、遗嘱处分财产类型等方面对样本进行研究分析。

(一)从案件审判程序分布来看

一审案件405件,占比67.61%;二审案件138件,占比23.04%;再审案件3件,占比0.5%;审判监督案件53件,占比8.85%。

 

(二)从案件的审判机关层级来看

基层人民法院审结411件,占比68.62%;中级人民法院审结167件,占比27.88%;高级人民法院审结21件,占比3.5%。

 

从以上数据和图表可以清楚地反映,我国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主要在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程序解决,有部分案件会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只有极少部分案件向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处理。

而且从提出再审申请的63件案例中,上一级人民法院支持再审的仅有8件,支持再审率仅为12.7%。

(三)从区域分布上看

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数量分布排名前十的分别是:

上海市116件、北京市115件、辽宁省44件、山东省35件、广东省33件、河北省26件、浙江省25件、江苏省24件、四川省24件、湖北省18件。

遗嘱继承纠纷案件较多地分布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这些地区人们收入水平较高,拥有可支配传承的资产也较多。

同时,我们也发现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在北京市和上海市的分布明显高于全国其他地区。

我们认为能较合理解释上述现象的原因:

一是北京和上海的房产价值相对更高,有更大的诉争利益存在,因此纠纷较多;二是北京和上海司法机关对于裁判文书公开的执行力度更强,所以有更多地公布裁判文书;三是北京和上海地区人们具有更强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更多地运用诉讼程序解决继承纠纷。

 

(四)从遗嘱形式上看

研究样本中出现的自书遗嘱171份、代书遗嘱197份、公证遗嘱154份、录音遗嘱2份、口头遗嘱3份,另外尚有79份遗嘱在裁判文书中未明确遗嘱形式,有7份遗嘱为非继承法所规定的五种法定遗嘱形式之一。

可见在实践中主要以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为主,继承法规定的其他两种法定遗嘱形式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在生活中已经很少被采用了。

 

在遗嘱形式中,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一直以来有立夫妻共同遗嘱的传统,但是我国继承法又未明确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这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以继承法规定的五种法定遗嘱形式要求来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从而认定部分夫妻共同遗嘱无效。

我们在遗嘱研究样本中梳理出夫妻共同遗嘱33份,其中法院认定以自书遗嘱形式设立的夫妻共同遗嘱18份;以公证遗嘱形式设立的夫妻共同遗嘱6份;以代书遗嘱形式设立的夫妻共同遗嘱5份;在裁判文书中未对夫妻共同遗嘱作出遗嘱形式认定的4份。

 

其中以自书遗嘱形式设立的夫妻共同遗嘱中部分无效的有3份;以公证遗嘱形式设立的夫妻共同遗嘱中部分无效的有1份;以代书遗嘱形式设立的夫妻共同遗嘱中有1份无效、1份部分无效;裁判文书中未作出形式认定的夫妻共同遗嘱中无效的有1份。

显而易见,夫妻共同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比例高达21.21%。

 

(五)从遗嘱的效力上看

整个研究样本中,有80份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不能成为继承的依据,有34份遗嘱被法院认定为部分无效,还有8份遗嘱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认为遗嘱效力不明需再审查明。

也就是说在整个研究样本中有18.6%的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仅有80.1%的遗嘱最终得以实现遗嘱人的遗愿。

 

我们更进一步研究发现,在171份自书遗嘱中,有17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有13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部分无效,合计有17.54%的自书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无法实现传承目的。

 

在197份代书遗嘱中,有44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有13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部分无效,合计有28.93%的代书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无法实现遗嘱人的心愿。

 

在154份公证遗嘱中,有8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有3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部分无效,合计有7.14%的公证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无法实现遗嘱人的财富传承安排。

 

综上所述,由上述几个图表可以发现,代书遗嘱的无效比率是最高的,其次是自书遗嘱,最后是公证遗嘱。

我们认为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法律对不同遗嘱形式要件要求不同所致:

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要求高于自书遗嘱,不仅要有代书人、见证人,见证人不仅有资格限制还有最低见证人数要求,并且需要见证人全程参与见证并签署;自书遗嘱只需要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公证遗嘱则由公证机关办理,由公证员全程见证遗嘱人意思表示、遗嘱形成及遗嘱签署,因有专业法律人士的参与,所以公证遗嘱有效比率最高。

(六)从遗嘱所处分财产类型看

整个研究遗嘱样本中指定房产继承的有514份,指定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金、拆迁补偿款等现金类财产继承的合计有51份,指定股权、股份、股票、债权、保险、基金等资产类财产继承的合计26份,指定汽车继承的11份,指定金银首饰、家具、作品等贵重动产继承的6份,指定林地、地上附着物等其它不动产继承的2份。

当然有些遗嘱同时指定多种不同类型财产的继承。

注:

【1】现金类包括现金存款、公积金存款、拆迁补偿款、养老金存款、住房补贴等。

【2】资产类包括股权、股票、债权、保险权益、基金理财产品等。

【3】贵重动产包括金银首饰、古董名画、名贵家具等。

从上面这张表中,我们可以清晰地感受到,房产在我们遗产继承中所占的巨大比重,高达84.26%,这也凸显了我国当前房价高涨的问题。

在一般家庭中,就财产价值而言,房产可能是可留给后代财产中最为重要的资产之一,相对于房产而言,其他诸如银行存款、汽车、股权、金银首饰等已经无足轻重了。

四、遗嘱失效原因分析

一份遗嘱要满足遗嘱人传承财富的意愿,必须符合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的双重要求,特别是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国对遗嘱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的态度,但是由于我们对这些法律的宣传普及不够,人们法律意识的淡薄,造成了许多遗嘱在审判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遗嘱。

 

由笔者经过仔细梳理本次研究分析的遗嘱样本,归纳总结了遗嘱无效事由并制作了“2017年遗嘱无效原因分布图”,由上图可以看出:

1.遗嘱人不享有财产处分权。

在样本案例中因此事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遗嘱达49件,在样本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中占比44.14%;

2.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要件。

在样本中因此事由无效遗嘱36件,占比32.43%;

3.遗嘱人意思表示不明。

在样本中因此事由无效遗嘱14件,占比12.61%;

4.与其他有效民事协议相抵触。

在样本中因此事由无效遗嘱5件,占比4.5%;

5.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

在样本中因此事由无效遗嘱4件,占比3.6%;

6.被其他有效遗嘱取代。

在样本中因此事由无效遗嘱2件,占比1.8%;

7.公证程序不合法。

因公证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表并非本人签名、公证书出具时间早于受理通知书日期、未经审批等违反公证程序,导致公证遗嘱无效,在样本中因此事由无效遗嘱1件,占比0.9%。

 

再具体到上述每一种遗嘱无效事由中,又有具体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在遗嘱人不享有遗嘱所述财产处分权

在样本案例中,

(1)因处分与他人共有财产份额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有15件;

(2)因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例如抚恤金,丧葬费、责任田、宅基地等),导致遗嘱无效的有14件;(3)因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有9件;(4)因遗嘱人去世时丧失遗嘱处分财产所有权,导致遗嘱无效的有7件;(5)因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房产未经审批不属于合法财产,导致遗嘱无效的有2件;(6)因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房产权属不明导致遗嘱无效的有1件;(7)因遗嘱人在遗嘱处分中侵犯了家庭户内其他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遗嘱无效的有1件。

 

2.遗嘱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要件

在样本案例中,

(1)因见证人与继承人具有利害关系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9件;

(2)因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名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6件;(3)因遗嘱人未在遗嘱上签名导致遗嘱无效案例6件;(4)因缺少见证人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5件;(5)因未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3件;(6)因所立遗嘱不属于法定遗嘱形式(例如打印遗嘱、继承协议等)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3件;(7)因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形成过程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1件;(8)因信件不具备遗嘱效力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1件;(9)因见证人均不认可自己见证人身份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1件。

 

3.遗嘱人意思表示不明

在样本案例中,

(1)因遗嘱人立遗嘱能力缺失(例如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神志不清、老年痴呆、重病等),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4件;

(2)因遗嘱内容不明确,不能确定遗嘱人真意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4件;(3)因见证人证言相互不能印证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2件;(4)因遗嘱人未主动要求订立遗嘱、未主动邀请见证人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1件;(5)因缺乏比对样本不能进行笔迹鉴定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1件;(6)因见证人否认见证的过程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1件;(7)因遗嘱属他人伪造,不能代表遗嘱人真意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1件。

注:

【1】遗嘱能力缺失包括立遗嘱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老年痴呆、重病等。

4.与其他有效民事协议相抵触

在样本案例中,

(1)因遗嘱人所立遗嘱与遗赠抚养协议相抵触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1件;

(2)因遗嘱人所立遗嘱与有效民事协议相抵触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1件;(3)因遗嘱人所立遗嘱与公证赠与相抵触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1件;(4)因遗嘱人所立遗嘱与离婚协议相抵触导致遗嘱无效案例有2件。

 

5.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在样本案例中,

(1)因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案例2件;

(2)因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导致遗嘱无效案例1件;(3)因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后立代书遗嘱不能推翻前立公证遗嘱,导致后立代书遗嘱无效案例1件。

五、关于遗嘱形式缓和

近年来,遗嘱形式的缓和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

所谓遗嘱形式缓和,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终意表示得以实现,理论上或者实践中对于在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在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做有效认定以淡化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1]。

目前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在遗嘱效力的认定上,有一些遗嘱形式缓和的迹象。

在笔者研究的遗嘱纠纷案例中,有部分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如下表述:

1.“自书遗嘱未注明月和日,虽在形式上稍有欠缺,确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遗嘱虽系继承人书写,但有三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在场人虽未签名,不影响遗嘱的真实效力,且本案上诉人在遗嘱人立遗嘱时在场,对涉及其本人的权利未提出异议”;3.“代书遗嘱虽在形式上稍有欠缺,确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4.“遗嘱主文系电子打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但能够客观、真实的体现遗嘱人的意愿,认定有效”;5.“《继承书》,虽然无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字,遗嘱形式存在瑕疵,但该继承书经过村委会盖章确认并不完全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协议作为遗嘱,其在形式上存在欠缺,但本院认为,即使遗嘱的形式存在欠缺,但要能探知该协议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予以认可其效力”。

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批复、《司法研究与指导》、《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所持观点态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遗嘱一般是持否定态度的。

而且我国学界一般也强调遗嘱虽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虽然部分基层法院对遗嘱形式持缓和态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转变态度之前,立遗嘱人不要将遗嘱生效的根基安放在法官对遗嘱形式缓和的态度上,还是要依据现有的《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夯实遗嘱效力基础,确保自己的意愿和财富传承安排得以切实贯彻执行。

另外,即使设立好有效遗嘱也并不是高枕无忧的,遗嘱受益人也要做好接受继承转移财产的有效作为,否则有可能如笔者在样本案例中看到的案例一样,遗嘱生效但超过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遗嘱受益人丧失纠纷的胜诉权,无法正常继承遗嘱人安排的传承财产。

 

注:

[1] 《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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