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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十二章战时海洋法

第十二章战时海洋法

§12—1战争法与海战法

一、战争法

1.战争法的概念

战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敌对国家,以武力推行国家政策造成的武装冲突,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最后手段。

英国国际法学家奥本海说:

“国家有独立之权,国际无共尊之主,战争不能终免,乃势力之所必然。

”禁止战争既然不可能,就只能加以限制。

战争法是以条约和惯例形成的,调整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行为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2.战争法的内容

(1)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战争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2)关于战争的规则,即关于武器、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战斗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3.战争法的基本原则

(1)“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原则

战争法是强行法,不是任意法。

(2)人道主义原则

在武装冲突中禁止不必要的伤害,尽量减少战争的伤害效果,尽量减低战争的残酷性。

(3)区别原则

严格区分平民、战斗员和非战斗员,区分参战者和战争受难者,区分军事目标和民用物体。

不得以平民和民用物体为攻击目标,也不得伤害已无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

(4)“马尔顿斯条款”原则

在没有条约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战争中的平民和战斗员始终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不解除交战国尊重战争法规义务,称之为“马尔顿斯条款”原则。

(5)生存原则

人类的生存利益高于一切。

禁止使用危害全体人类或人类某一部分的生存、健康、居住环境、生态平衡的任何战争武器、方法和手段。

(6)界限原则

在任何情况下,都全面、无条件地禁止交战各方突破界限全面使用非法武器与手段从事战争。

4.战争法的分类

陆战法规;空战法规;海战法规;战时中立国的法律地位等。

二、海战法

规范和限制海战时双方交战行为的法规和惯例。

它包括海底作战,及一支舰队对一个港口的轰击。

§12—2战时海洋法的形成

战时海洋法源于习惯和条约。

1.习惯

海战的国际惯例比海战条约具有更广泛的约束力

(1)使用假旗的权利

军舰为了追赶敌船、企图逃跑或是为了诱使敌舰前来作战,可以冒挂敌国或中立国的国旗。

但在攻击敌舰前,必须换挂本国国旗以显示国籍,这样攻击才合法,否则即为非法。

(2)救生义务

对已放下水的救生艇不得攻击。

对于在救生艇上避难的无反抗行为的遇难人员不得杀伤。

(3)纳降义务

一支被攻击或被反击的船舶降下旗帜,表示它准备投降,就应接受它的投降。

如果一支船舶已经准备投降,却继续攻击它并将其击沉,这是违反国际习惯的。

只有在急迫必要或实行报复的情形下,才能作为一个例外被许可。

(4)禁止背信弃义

海战中禁止任何背信弃义的行为。

例如以红十字旗进行欺骗,发国际遇难信号诱敌舰来援助而加以攻击等,都是国际法所禁止的。

2.条约

遵守海战条约。

我国对关于海战的专门条约都没有加入和承认。

根据国际上的一般做法,国际上的规则如没有参与制定或正式加入,可参照执行,即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但需明确表态。

我国对海战的条约应认真分析、区别对待,对于符合战争法规基本原则,符合我国根本利益的规则可以遵守和执行。

§12—3战时海洋法规则

一、一般规则

1.海战战场

Ø交战国的领海与公海两个空间区域。

Ø交战国的领海包括毗连交战国的宗主国、殖民地或保护国的领海的水域。

 

宗主权是指国家对其属国的内政及外交拥有若干项的权力,对属国享有宗主权的国家即是宗主国

Ø中立国的领海与协定空间,禁止任何战争行为。

各交战国只尊重受到尊重的中立。

Ø协定空间是指这些空间的中立化制度,如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麦哲伦海峡、奥兰群岛等。

2.战斗员

✓战斗员是指正规军和非正规军参加战斗的人员。

✓他们既是合法的战斗员,又是被攻击的对象,被俘后应享受战俘待遇。

✓非战斗员不直接参加战斗时,不得对其攻击和杀伤,如被俘,应享受战俘待遇。

✓因病伤而丧失战斗力的人,或放下武器投降或不抗拒拿捕的人,除报复的情形外,应接受其投降。

以背信弃义的方法杀伤敌人,也同样被禁止。

✓被拿捕的敌国商船上的船长、船员和职员,凡是中立国人者,不应拘为战俘。

凡为敌国人者,如果作出正式书面诺言不参加任何与作战有关的服务,不应拘为战俘。

3.军舰

Ø军舰可分为作战军舰和辅助作战船舰。

Ø作战军舰是海战时合法的作战工具,有权参加海上任何战斗,也是敌方战时合法的攻击目标。

Ø辅助作战船舰如无特别命令或非遭受攻击,是不加入战斗行为的。

4.武装商船

✧武装商船是指商船为自卫而置备武装,只能在受到攻击后实施抵抗,不得先行攻击。

✧武装的装备包括步枪、机枪、小炮、高射炮、火箭炮及深水炸弹等,无明确限制。

5.商船改充军舰

Ø是指交战国政府将其商船改装为军舰。

Ø这种改装一经实现,此船便成为国家海军的组成部分,法律上具有公船的性质。

6.潜艇

✓潜艇属于正规海军。

✓关于潜艇的使用还没有令人满意的规约。

1930年《伦敦海军条约》,把对商船的破坏限制在商船坚决不停航或对临检进行抵抗的情况下,并需事先把船员、乘客和船舶文书置于安全地方。

该条约于1930年12月31日生效。

可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双方仍无限制地使用潜艇作战,非常残酷。

7.水雷

1907年海牙第八公约:

(1)允许使用固定水雷;

(2)禁止使用漂浮水雷;

除非这种水雷的构造在敷设水雷的交战国对之失去控制至多一小时后,就成为无害。

(3)允许在各交战国领海内使用水雷;

(4)禁止在公海使用水雷。

8.禁止使用的手段和攻击目标

(1)海战中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

a)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b)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

如凝固汽油弹、集束炸弹和射入人体易燃易爆的子弹等

c)禁止使用引起环境改变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如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海啸,破坏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等。

d)禁止投掷伪装成玩具、日用品或表面无害的轻便物体的炸弹;

e)禁止敷设不用锚系住的自动触发水雷;

如水雷在失控后一小时内成为无害者,不在此限。

f)禁止使用毁灭性的原子武器和氢武器;

g)禁止使用不分青红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如对居民区内独立的、分散的军事目标采取无区别的轰击等。

(2)禁止攻击的目标

禁止海军炮击不设防的海港、城市、村庄、住所或建筑物;医院、医院船、伤病员收容所;医疗、运输车辆、救生艇、慈善事业团体;个人船舶、中立国的船舶、军使船、遣送俘虏船以及表示接受投降的船舶和为伤者和病者设置在海岸的建造物等。

二、战时封锁

战时封锁是海上战争所特有的一种作战方式。

1.封锁的种类

(1)战略封锁与商业封锁

战略封锁:

封锁构成军事行动的一部分或切断岸上敌国部队的供应

商业封锁:

纯粹是为了切断海岸与外界的往来,无军事行动

(2)外向封锁与内向封锁

内向封锁:

只禁止驶入

外向封锁:

只禁止驶出

2.可封锁的区域

(1)对河流的封锁

纯粹的国内河流可以由该国的敌国予以封锁。

疆界河流,一般不能合法封锁,除非所有沿岸国都是封锁国的共同交战国。

(2)对海峡的封锁

✓两岸为同一国家且不连接两公海的海峡可封锁;

✓如连接两公海,问题尚未解决;

✓分隔两国的情形也没有得到解决。

(3)对运河的封锁

Ø只流经一个国家的领土并且完全在该国家控制之下的运河的河口,可以加以封锁。

Ø通洋运河通常由特别公约予以规定。

例如,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是不能合法封锁的。

Ø基尔运河是被国际常设法院当做连接两个公海的天然海峡看待的,能否封锁这种天然海峡在法律上还没有解决。

3.封锁的实效性

封锁必须以一支兵力来维持,而且这支兵力必须足以实际上阻止对敌国海岸的接近,这才是法律上有拘束力的。

4.封锁的宣告与通知

为了使一个封锁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封锁国政府必须宣告封锁。

5.虚拟封锁

以一纸书面命令宣布封锁敌国海岸,却没有任何军舰被派往被封锁地点。

这种封锁不正规。

它具有两种结果,即预防权和追击权。

这两种结果允许在任何地点拿捕任何被怀疑驶向或来自被封锁地点的任何船只。

6.封锁实效性的终止

封锁实效性:

企图通过的船舶有可能被拿捕,封锁是有实效的。

封锁终止:

Ø军舰被赶走;

Ø军舰自动撤退;

Ø军舰被调开去执行与封锁无关的任务或自动撤退;

Ø在例外情形下船舶被允许通过。

7.封锁的破坏

破坏:

船舶不顾封锁而作的未经允许的驶入或驶出。

破坏的后果:

可以被拿捕和没收,而不补偿。

8.不被认为是破坏封锁的情形

Ø船舶不知悉封锁而出入不构成破坏封锁。

封锁必需通知

Ø特殊情况不构成破坏。

需要修理、天气险恶、缺少水或粮食或其他任何原因,使船舶绝对必须驶入一个被封锁的港口时,这种驶入不构成破坏封锁。

9.对破坏封锁的惩罚

拿捕船舶

这种拿捕可以发生在违禁船舶通过封锁线之前(预防权)和返航期间(追击权)。

10.远距离封锁

远距离封锁,在法律意义上不是封锁,因为它们并不是以一个封锁舰队在现场来维持的。

第一次远距离封锁是英国1914年11月2日宣告北海是军事区,中立国船舶除非冒巨大的危险,不能驶过这个区域。

作为报复,德国1915年2月4日发布了战区宣告:

在战区内遇到的敌国商船,无须事先命令停止和进行搜索,应予破坏。

三、捕获权

海战和陆战相比更不尊重敌国人民的权利,对敌国的公船肆意轰炸、破坏、捕获。

敌国的私船就更无保障,也可捕获、没收。

§12—4战时海洋法中的中立

中立国是指置身于战争之外,对交战国采取不偏不倚态度,并获得交战国承认的国家。

一、中立国概述

1.中立的特点

a.中立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个人、法人或团体;

b.中立是由国家自行决定的,属于国家的主权;

c.交战国不对中立国进行战争行为;

d.中立国遵守中立义务及战时中立的特殊规定。

2.中立的种类

(1)永久中立

永久中立是特别条约所约定的中立化国家所处的法律地位。

历史上中立的国家较多,但现仍保持永久中立国地位的只有瑞士和奥地利。

(2)全部中立和局部中立

全部中立是一个国家全部领土都中立。

局部中立是一个国家的部分领土中立。

(3)自愿中立和约定中立

自愿中立是没有因一般或特殊条约的拘束而在特定战争中自愿维持中立。

一个国家由于条约的拘束而在一个战争中维持中立,是约定中立。

(4)武装中立

武装中立是指一个中立国采取军事措施反对交战国任何一方使用中立领土的可能企图,以保卫它的中立。

(5)善意中立

善意中立是指一个国家一方面维持当时松懈意义上的中立,而另一方面偏向一个交战国。

3.中立的开始和终止

开始点:

第三国事实上知悉战争,中立义务才开始。

收到战争通知;

不宣而战,交战国明确声明开始。

终止点:

战争终结;加入战争;被动成为战区。

二、中立国的义务

(1)对交战国不得援助

a.不能供给武器、弹药、军舰、军用飞机及其他军用器材;

b.不能给予补助金、贷款、承购公债;

c.不能直接参加战斗,进行援助;

d.不能为交战国提供军队;

e.不能用军舰和公船等进行军事运输;

f.不能给予情报的方便等;

g.无论是给予一方或公平给予双方都被禁止。

(2)须防止交战国为进行战争而利用其领土

如交战国在中立国的领土、领海或领空中进行战斗,捕获船只,建立作战基地或通讯设备,输送军队和军需品而通过中立国领土等情况。

(3)对于交战国因进行战争而采取的行动使本国国民蒙受不利时,在一定范围内应有默认义务。

(4)国民和交战国之间通商是自由的

但把战争物资,即战时禁止品供给敌国,交战国和另一方可以对此类物资进行捕获和没收。

(5)交战国的非常征用权

对于偶然驶入交战国的运输车辆和船舶等,在迫不及待时可征用。

但用后必须从速归还或付给相当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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