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6767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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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67676
第1单元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职务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前一单元
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又称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现代各国立法规定不一。
以英美法系国家、前东欧多数国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在一定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的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学者们认识不一。
依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入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便可主张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而致害人也只能举证证明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等而抗辩。
可见,依该法规定我国的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职务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谓国家机关,应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担任公职,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仅包括正式任命或聘用的人员,也包括临时雇佣或特别委托的人员。
(二)行为主体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或行使职权中的行为
执行职务中的行为,是以国家名义进行活动,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
如果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就不属于国家的行为,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就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应采取客观标准。
下列行为应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
1.履行职责的行为。
2.执行职务的方法或手段违法,即以不法的方式或手段,达到职务上的目的。
如侦查犯罪嫌疑人时,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
3.怠于执行职务,即职务上应执行而不执行的消极行为。
4.滥用职权的行为,即行为人以执行职务为方法,而达到其他不法目的的行为。
5.与其执行职务的时间或住所有密切关系的行为。
下列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中”的行为:
(1)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分实施的行为;
(2)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无关的行为;
(3)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
(三)致害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四)致害行为必须是国家依法应对其负赔偿责任的行为,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承担责任的行为。
三、国家赔偿责任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就是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者。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
代表国家具体承担这一责任的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损害时,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职务侵权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职务侵权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职务侵权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6.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7.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8.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国家求偿权及其行使条件
国家求偿权又称国家迫偿权,是指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代表国家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权利。
国家求偿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在国家赔偿责任已被确认并且赔偿义务机关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以后行使;
2.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对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必须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失;
3.求偿的范围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三)国家赔偿责任的方式及经费来源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即从国库支出。
(四)国家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2单元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质量责任或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看:
就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而言,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运输者、仓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由于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因而,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产品有缺陷
依《产品质量法》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的缺陷可分为:
1.设计上的缺陷,即因产品设计上的错误,致使生产的产品有缺陷;
2.制造上的缺陷,即产品的设计没有错误,但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技术、设备等原因生产出的产品具有缺陷;
3.指示上的缺陷,即对产品的性能、使用方法未作正确的指示说明,对产品使用不当而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4.发展上的缺陷。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依《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害是由产品缺陷所致
首先,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这种损害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伤害。
其次,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
三、产品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生产者(制造者)和销售者。
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对产品的消费者应承担无过失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但就其内部关系而言,无过错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产品的生产者首先赔偿的,有权向有过错的销售者追偿。
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运输者、仓储者对缺陷产品有责任即有过错的,可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
四、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查基于下列法定免责事由使自己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五、产品责任的时效
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3单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一、高度危险作业致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规,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主要是为了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和个人提高责任心和改进技术安全措施,同时也出于加强对受害者保护的法律政策。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是指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这里的损害既可以表现为直接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可以表现为侵害他人人身而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害后果或人身伤害。
(三)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高度危险作业所引起的。
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大都是利用高科技技术进行操作,其所涉及的知识水平及复杂程度远远超出了一般人力所能及的范围。
因此,一般来说,受害人只要证明该危险作业是该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本要件即可成立。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
所谓作业人,是指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物并利用其谋取利益的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既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经营管理人。
当然,与高度危险作业物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有劳动关系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不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主体。
四、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依《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只有一个:
受害人的故意。
此外,对于无辜受害的第三者,作业人不能以某受害人的故意为由抗辩而拒绝赔偿。
不过,作业人在对第三人赔偿后,可向故意造成损害者提出追偿请求。
第4单元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一、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和归贵原则前一单元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大多数国家往往通过制定特别法或单行法加以规定,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及《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对其作了规定,也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由于污染环境所引起的,因而该责任的构成首先必须有污染环境行为的存在。
所谓“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所谓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科研、生活及其他活动中,将过量的有毒、有害物质排入环境中,大大超过环境自净能力,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排放有害物质和有害废弃物,散发有害气体、粉尘,传播噪声、颤动,散漏化学毒品或放射性物质等。
(二)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造成了损害后果。
这种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人的正常生产、工作、学习、生活造成的妨害(也称环境适用度的损害)。
环境污染致人的损害,一般具有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等特点。
(三)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等特点,加之环境污染损害往往涉及许多高深的科学知识,甚至属于科学未知领域。
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要查明损害的原因,确定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十分困难,甚至会陷入无谓的“科学论争”之中。
为了解决上述困难,一些国家创立了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即采取推定原则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三、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排污者承担,排污者为二人以上时,则他们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对内可按有害物排放量的比例分担责任。
对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个人,并不能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受有妨害者可请求排除妨碍,受有损失或其他损害者,可请求赔偿,二者都存在时,可同时请求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
因污染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详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①战争行为;②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③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四)《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5单元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一、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学者认识不一,按《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就是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如果施工人违反了该义务,就足以证明或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因此,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取推定过错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首先,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聚集、活动的场所,道路、通道是公众通行的地段。
其次,须是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
(二)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法律对施工人的特殊要求,是施工人应承担的作为义务。
施工人违反了该义务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施工人是否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应以事故发生的状态为判断标准。
因第三人行为使安全标志和安全措施不合要求的情况下,施工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由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三、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施工人承担。
所谓施工人,是指接受施工任务并组织施工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而不是指具体进行施工作业的组织内的工作人员或受雇于施工人的雇工。
一般情况下,施工人是承包他人工程进行施工的承揽人,但施工人也可能就是该工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四、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依《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只有一个:
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这些标志或措施足以使任何人采取通常的注意就可避免损害的发生。
第6单元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一、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又称建筑物等设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认识也不相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我国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
即发生工作物致人损害时,法律直接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该工作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二、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
(一)存有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
所谓“倒塌”,是指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本身结构的毁坏而全部或部分倾覆坍塌。
所谓“脱落”,是指附着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上的物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相分离而掉落,如房屋的砖瓦、墙面脱落。
所谓“坠落”,是指搁置、悬挂于建筑物之上的物件离开原来位置而落下,如阳台上的花盆掉下等。
(二)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包括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
三、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
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是工作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所有人与管理人相同时,当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与管理人不同时,如管理人是基于出租、出借、出典等法律行为而负有维修,保管义务的承租人、借用人和典权人,受害人既可要求所有人承担责任,也可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
无过错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方追偿。
但是,当管理者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对国有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等享有固定的带有永久性的经营管理权的人时,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等,受害人只能要求管理者承担责任。
四、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依《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爹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
一般来说,其免责事由主要有: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应由受害人自己负责。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则应由双方分担责任,如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则应由受害人自己负责。
如果受害人是非法侵入者,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一般不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的过错
一般来说,第三人的过错只有在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时,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方可对抗受害人的请求。
如果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设计人或施工人以及前所有人的过错所致,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以否认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只不过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设计人、施工人或前所有人追偿。
第7单元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因动物的独立动作而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纳的是何种归责原则,学者们认识不一。
我们认为,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须为饲养的动物
所谓饲养的动物是相对于野生动物而言,是指被人所占有、控制并喂养的动物,但不应局限于“供给食物的喂养”。
凡处于人的照料、控制、管束之下的均应包括在内。
饲养的动物,通常为家禽、家畜和驯养的野兽。
但其他动物,如鸟、鱼、蜂、蛇等,凡为人所饲养的,亦应包括在内
(二)须为动物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
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
动物加害而使他人受损,常见的有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的伤害及物的毁损。
三,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我国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
动物的饲养人一般为动物的所有人,但有时也并非所有人,如动物园中的饲养员等。
动物的管理人,既可以是所有人,也可以是依法或依合同对动物享有占有权能的人,如动物的借用人、承租人等。
四、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有:
(一)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从因果关系的角度上讲,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为动物致损的前置原因,即受害人本来能够避免使自己遭受动物的损害,但因其没有尽到保护自己应有的注意而受损害,如逗打他人的狗而被咬伤等,二是受害人在动物致损后由于未尽保护自己应有的注意而引起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发生。
如被狗咬伤后未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而致伤势恶化。
(二)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动物占有人以外的人对动物造成损害有过错。
这通常指的是第三人的积极行为为前置原因的情形。
如某人唆使邻居的狗扑咬他人等:
第三人的过错应由动物的占有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动物的占有人不能证明第三人有过错,或者举不出有过错的第三人,动物的占有人应对动物致人损害负责:
如果动物的占有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动物的占有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则应按照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第8单元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又称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历来有各种不同的学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从该条规定来看,我国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根据采取的是他人行为说,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属无过错责任的范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一)被监护人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
被监护人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是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前提。
首先,被监护人实施了致害行为。
其次,这种致害行为造成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再次,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与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监护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
如果被监护人的行为是以成年人行为为前置原因、后续原因或共同原因,则一般应由该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教唆、胁迫、帮助未成年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一般应由教唆者、胁迫者、帮助者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被监护人实施该行为无正当理由。
如属正当防卫,则不产生监护人民事责任的问题。
(二)监护关系的存在
监护关系的存在,是监护人民事责任产生的基础或纽带。
要使监护人负担民事责任,必须确定他与造成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
三、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