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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海关依职能实施监管的进出口食品(不含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下同)生产经营活动;

(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建立科学严密、高效便利、协调统一、公开透明的现代化治理制度。

第四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的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多双边协议、中国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海关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第七条海关依据企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

第八条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提升消费者进出口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内外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第九条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取得相应资质,工作中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

第一十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第一十一条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进口食品原料,海关可按照复出口目的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行检验,检疫要求按照现有相关规定实施。

第一十二条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向中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统称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以下统称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出口国家(地区)官方证书等随附合格证明核验、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一十三条海关总署可以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一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启动评估和审查: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政策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主要进口检验检疫要求进行调整的;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疫病或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或审查的情形。

第一十五条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包括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疫情疫病相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管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疫病防控;

(四)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管;

(七)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撑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疫病、食品安全的情况。

第一十六条海关总署可组织专家通过书面检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

第一十七条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对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材料实施书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根据申请材料情况,海关总署可要求申请国家(地区)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材料。

书面检查完成后,专家组形成书面检查评估报告。

第一十八条海关总署可制定并实施视频检查计划。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对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食品安全状况等内容通过互联网视频等方式实施检查。

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应当为视频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视频检查完成后,专家组形成视频检查评估报告。

根据视频检查情况,海关总署可要求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及相关企业对视频检查发现的问题实施整改。

第一十九条海关总署可制定并实施现场检查计划。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对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现场验证。

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应当为现场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现场检查完成后,专家组形成现场检查评估报告。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海关总署可要求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实施整改。

第二十条评估过程中,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评估和审查将被终止,由海关总署告知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问卷后十二个月内未反馈问卷以及相关材料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提出补充信息和材料的要求后,三个月内未能及时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相关重大动植物疫情疫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现场检查人员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的;

(五)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

(六)其他情形被认为需要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海关总署在开展境外国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确认风险可控的,方可进入评估和审查的下一个工作程序;确认风险不可控的,则终止评估和审查。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论。

已通过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名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

第二十二条海关总署依据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相关规定,对输华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和监督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企业的名单。

第二十三条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

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工商注册地海关办理备案。

海关总署负责公布进口食品的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第二十四条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保证输华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食品进口商应从审核合格的境外食品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口食品。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实施审核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食品进口商报送有关材料。

食品进口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实施入境检疫的进口食品,海关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海关总署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海关依法对需要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

食品进口商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申请并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海关总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名录。

第二十七条应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对进口食品实施出口前预先检验。

海关依据预先检验结果,可以对经预先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给予通关便利。

预先检验的进口食品范围、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有指定口岸进口要求的食品应当从海关总署指定的口岸进口。

需要从指定口岸进口的食品目录、指定口岸及其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要求和名单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指定监管场地建设应统筹考虑区域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发展需要、口岸自然条件和交通物流基础情况、进口安全保障能力情况等因素,建设规划应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提出。

指定监管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制订并实施相应的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指定监管场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机制,整合口岸资源,协调口岸各联检单位和管理部门建立指定监管场地管理配合机制,加强监管,落实责任。

第三十条进口食品指定监管场地建设及管理应当依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食品进口商及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并凭以下随附单证向海关申报:

(一)监管证件;

(二)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等批准文件;

(三)合格证明材料;

(四)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进口食品的进

口商备案、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等企业资质文件。

申报要求和随附单证的提交方式由海关总署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监管证件包括:

(一)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等特殊食品需要的监管证件;

(二)转基因食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三)食品进口应当获得的其他监管证件。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符合性声明或合格保证;

(二)实验室检验报告;

(三)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食品进口应当持有的其他合格证明材料。

需要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其格式、内容以及出具方式由海关总署与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十四条食品进口商、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验核随附单证原件的,食品进口商、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及时提交;需要补充申报的,食品进口商、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补充申报。

第三十五条海关根据风险布控指令等监督管理的要求,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现场查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集装箱号、封识号是否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相符,核对货物的实际状况与申报内容是否相符;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否存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四)内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是否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是否存在污染、破损、湿浸、渗透;

(五)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

(六)内外包装上的标示内容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是否相符;

(七)食品感官性状是否存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味道异常、粉末结块、异常分层、血冰、冰霜过多、肉眼可见的寄生虫包囊、生活害虫等异常;

(八)冷冻冷藏食品应当检查其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冷链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进行蒸煮试验。

第三十六条海关总署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海关对进口食品实施抽样、检验、处置等。

直属海关按照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要求,结合所辖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并可以根据所辖区域进口食品安全状况制定补充计划,报海关总署备案后实施。

隶属海关负责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所属直属海关进口食品监督抽检补充计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海关根据监督抽检计划等相关要求对进口食品进行监督抽检。

第三十八条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标识,标明以下内容:

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名称及编号、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进口食品内外包装须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需要移动的,须经海关允许,并按照海关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其指定或者认可要求及程序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四十条进口食品经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退运,并书面告知;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由海关监督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食品进口商不能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的,海关可以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

第四十一条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应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二条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因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并确认属实的,食品进口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对于食品进口商未依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使用的,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规定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使用。

第三章食品出口

第四十三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如无上述要求的,则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四条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四十五条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未经备案的种植、养殖场的原料不得作为出口食品的加工原料。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具体要求和程序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需实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的出口食品目录以及获得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

供港澳的加工原料蔬菜必须来自备案基地,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四十六条海关依法对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

对备案种植、养殖场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供货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备案种植场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持有合法经营种植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相对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当地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大气、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种植场及周边无影响种植原料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配备人员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独立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农业投入品符合中国或者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

(六)配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具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备案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或者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

(二)周围500米范围内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三)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四)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五)建立有效的动物卫生防疫和养殖管理体系,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疫病防治制度、用药管理制度、饲料和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活动物出入场管理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保证养殖场各项质量安全管理记录真实完整可追溯,养殖场内存放和使用的饲料及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国内食品、食用农产品相关生产经营资质。

第五十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工商注册地海关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一条输入国家(地区)要求对向其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的,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总署统一对外推荐。

海关结合企业信用、监督管理等情况开展对外推荐注册工作。

对外推荐注册的相关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相关国际条约、协定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种植养殖场审核制度、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流向记录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记录制度。

相关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三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五十四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

海关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

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调整标注内容。

第五十五条海关应当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查验等工作结合开展。

第五十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申报前监管申请。

第五十七条产地或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按照相关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和要求实施现场查验和监督抽检。

第五十八条海关总署制定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直属海关按照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并根据本辖区出口食品安全状况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报海关总署备案后实施。

隶属海关负责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所属直属海关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实施。

第五十九条海关根据监督抽检等相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样并送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验室开展检验。

第六十条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海关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的多双边协议、进口国家(地区)要求出具证书。

出口食品的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海关总署批准,直属海关可以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不符合出口要求的,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

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十一条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出口食品申报前监管的结论、相关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相关商业单据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出口单证,向海关申报。

第六十二条口岸海关按照风险布控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口岸查验,口岸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第六十三条海关总署组织开展对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中国出口食品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的核查工作,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依据风险管理原则实施调整监督抽检比例、停止对外注册推荐、暂停或者禁止出口等控制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海关总署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机构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通报的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及时向相关地区海关通报。

海关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内容外,还包括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第六十五条海关应对收集到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险研判,得出研判结论,按照职能依法进行处置。

风险研判结论仅涉及本辖区的,应及时制定在本辖区实施的风险预警措施;涉及系统性、全国性的,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针对收集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及直属海关上报的研判结论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对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直属海关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情况进行风险预警,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

海关总署可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各级海关应当根据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对进出口食品采取加严控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海关总署制定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一部分,系统和持续收集进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

直属海关按照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并可以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在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之外制定本辖区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报海关总署备案后实施。

隶属海关负责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所属直属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实施。

第六十八条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单证审核、现场查验和监督抽检等为主要内容的常规监管。

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海关依据风险管理原则可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输华食品实施加严控制措施,包括强化监管、自动扣留等。

第六十九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海关实施进口食品监管过程中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可对进口食品实施强化监管,包括提高现场查验比例、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

第七十条在实施强化监管中再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的,或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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