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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审判下司法困境
“媒介审判”下的司法困境
当代中国正进入一个急速发展的转型期,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暴露出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传媒对司法的侵蚀随着近几年影响性案件的层出不穷而成为司法无法回避的主流话题。
“张金柱”、“杨佳”、“邓玉娇”、“药家鑫”这些舆论宣炒的名字频频冲击着民众眼球,日益膨胀的媒体力量正逐步风化着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不断出现的影响性案件正在凝聚更大范围的社会治理力量而演变形成规模庞大的“媒介审判”形态。
“媒介审判”究竟为现代司法带来了怎样的冲击?
司法机关又如何摆脱“媒介审判”的阴霾而走向独立?
这一系列的问题都直接影响到中国法治前行的方向与轨迹。
为此,笔者对“媒介审判”予以概括和剖析,探寻其发展运行的模式,运用个案展现传媒对司法的影响,进而从司法、传媒和社会的角度探索“媒介审判”的矫正机制,以唤起司法与传媒的重新审视和良性互动。
一、中国语境下的“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一词为舶来品,其发源于美国,英文原文是“trialbymedia”,我国学者将“媒介审判”界定为:
“新闻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在西方判例法国家,“法庭审判实行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媒介在审判前对案件或当事人已作过多的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投票乃至判决的公正。
”因此,按照传统的界定,“媒介审判”更容易在实行陪审员制度的国家形成。
然而在中国,虽然不存在陪审团制度这一“媒介审判”的土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受到极大的限制,但通过对大量的舆情案件进行总结即可发现,中国语境下的“媒介审判”有其特殊的内涵。
新闻媒体只是“媒介审判”的载体,其幕后的实质主体是代表民意的强大舆论力量。
公众舆论依其本性,遵照一定的“审判模式”,直接或通过公权力机关间接地影响或干扰司法进程。
有学者指出,以2003年为分水岭,之前发生的“媒介审判”现象主要由传统媒体发起,网络媒体跟进,之后发生的“媒介审判”现象主要由网络媒体发起,传统媒体跟进。
而如今“自媒体”的广泛兴起更是使媒介信息传播模式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革,导致当前社会“媒介审判”现象愈演愈烈。
笔者认为,“媒介审判”实为四方主体相互作用的过程:
传媒、司法、舆论和政府。
不同主体具有不同的特性,在“媒介审判”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其中,传媒作为一种信息媒介,将其他三方连接在一起,同时又充当了“舆论风向标”,并提供了一个极具特色的“公审法庭”。
对“媒介审判”的发展过程进行宏观考察,可以发现一起舆情案件的形成大致要经历这样几个过程:
舆论开端(“自媒体”焦点言论)—舆论发展(主流媒体跟进,进行集中报道、头版头条、博客推荐、论坛置顶)—舆论膨胀(媒体深入挖掘,专题报道、网络言论争鸣,网络行动、“意见领袖”引导)—舆论整合(意见趋于一致,舆论群体出现)—舆论消散。
而随着个案的发生,司法程序也相应启动,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直至进入法院审判。
这一系列的司法程序必然成为各种媒体争相报道的对象,而媒体对案件事实的报道并不是像法律文书那样完备、中立地呈现在公众面前,而往往选择事件最具独到性和新鲜感的部分,介入作者的个人主观认识加以描绘,以某些震撼性的词汇、新颖性的观念、前卫性的话语来吸引民众的目光,最终使一个普通的个案纠纷成为一个颇具影响力、极具讨论价值的公共事件。
而在如今的视听时代和网络虚拟时代中,诸如图片合成、文字粘贴和影像剪辑等虚拟化技术稀释了传播内容的真实性,“人肉搜索”得出的“事实”真假难辨,网络“说客”话语营造的“真实”意见氛围让民众甚至无法判断哪些是真实。
而公众基于从舆论争鸣中获取的信息,又受到其朴素的道德情感的左右,做出对案件的“视听评判”和“良心权衡”。
于是,道德成为基础性的“法律”,经验为最具有说服性的“证据”,对所谓的良心的皈依胜于对法律的信守,在经验的指导下将违反道德的人判为“有罪”,而这恰恰是媒介审判的常规形态。
媒体所引发的民众声讨通常会第一时间传导到政府决策层,为维护社会稳定,平抚民众情绪,作为社会治理主导力量的政府必然会显像或隐像地对案件处理施加影响,这种带有明显政治导向的行事模式很容易浸染到司法程序之中,左右裁判的方向,从而形成一种极具特色的“媒介审判”模式:
“媒体报道—公众声讨—领导介入—法院审理”。
由此看来,当代社会“媒介审判”已经逐渐形成其独特的“审判模式”。
按照美国学者李普曼论及的“拟态环境”理论,“媒介审判”实际上是经媒体搭建的“象征性事实”的“镜像反映”,而构成一种独特的“拟态审判”。
与司法审判相比较,两者虽然都是将不可重现并被完全认知的客观现实通过媒介语言转化为主观现实,但是司法审判是通过司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构建出的法律真实进行审判,而“媒介审判”则是依据传媒构建出的受众的主观真实来“审判”。
两种模式下据以“定案”的事实都是经过媒介重构和“法官”认知后的与纯粹的客观事实可能有所偏离的主观事实。
显然,在这两种看似相似的模式背后存在着相当大的偏差。
这种偏差外化为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不一致,同时体现出“媒介审判”对司法的侵蚀性影响。
二、“媒介审判”对司法的侵蚀
“媒介审判”对司法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为了更清楚地探究这种影响的微观基数,在此笔者以林松岭案为切入点,来考察“媒介审判”对司法的冲击。
1.“意念表达”超越“理性认知”。
新闻媒体本应具有一种柔性的,不可替代的舆论监督功能,但是“媒介审判”却扭曲了这种监督功能,让媒体去充当法官的法官,凌驾于司法之上。
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无罪推定原则则要求控审分离,审判权独属法院。
它提出法律上无罪的概念,以区分事实上的无罪,“有罪”与“无罪”不是事实本身,而是对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结果,这一评价结果只能由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作出,使得案件在裁判者的中立的视角下得到反复检验,基于法律理性的推理而非先入为主的认识,而做出相对公正的最终判决。
林松岭案中猫扑论坛的帖子题目“昨晚哈尔滨6警察将哈体育学院学生当街殴打致死”及其中抢眼的“执法犯法,伤人致死”的言论足以表明立场和态度。
在这个命名中包含了强弱两种势力的力量悬殊差异:
一方是代表国家权力且人数众多的警察群体,另一方是作为弱势群体的穷苦学生,而“当街殴打致死”这几个词汇描述了强权对弱势人员的过火暴力与无视王法。
这种带有明显故事倾向的舆论报道已经抢先于司法审判的客观前提,超越了司法权限的理性铺展,而成为强加于民众之上的意念表达,正是这种传媒编制的意见决定了整个案件的未来走向。
2.“主题先行”掩盖“证据调查”。
媒介审判多带来的问题之二是以传媒所渲染的主题故事湮没了证据搜集的必要与可能。
而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当一个警察打人的经典故事版本通过视频的方式展现在民众眼前时,对证据的收集、调查与确认已经变得无足轻重,人们更愿意相信一个带有离奇和过火色彩的暴力故事:
弱者的凄惨下场、强者的飞扬跋扈、整个事件的世态炎凉,都可以轻易地触动民众好奇心与享受故事的快感,而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可采性、关联性和客观性逐渐远离了关注的视野。
比如在10月13日黑龙江电视台“新闻夜航”栏目播放从警方获得的现场监控录像,当警方保留了录像最后林松岭被警察围攻追打后死亡的部分,而仅仅显示林松岭几度打人的情形且录像解说中屡屡使用“这是咱们的民警”,“看,他打我们的人”,“这小子急了”等词句,此外,该视频明显经过剪接和加工,有画面的切换和红笔的标注,还出现时间颠倒的现象。
这样明显有诱导性的录像被大量网站转载,强弱对比发生急转直下的突变,舆论洪流开始从一个极端回归至另一个极端,死者家庭背景的谣言蛊惑又加重了社会舆论转流的速度与幅度,形成一种故事编制代替事实认定的格局。
3.“个体暴露”决定“未审先判”。
新闻媒体是社会舆论的发动者和传播者,它依仗自己强大信息优势及足以主导舆论的“霸主”地位,对案件“口诛笔伐”,形成一种先在性的强势“审判设定”,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判刑或变相定罪、判刑。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院审判阶段,只要是在有罪判决之前,这些被追诉者就应得到人格尊严上的平等待遇,以及诉讼权利上的法律保障,而公众舆论盲目的口诛笔伐实为对人权的严重侵犯:
其一,名誉权被漠视。
我们在新闻报道上可以看到大量的具有贬义或倾向性的词句,或者对比鲜明、强烈刺激性的图片来渲染媒体眼中“有罪人”的丑恶与心虚。
例如,在林松岭案中,指责死者的“地痞流氓”、“猖狂嚣张”、“无耻”、“该死”等词语比比皆是,还有说他吸毒酗酒,生前曾连续被禁毒大队处理过等谣言。
在“道德法庭”之上,媒体的这种道德评判成为了最强有力的定罪证据。
其二,隐私权荡然无存。
在被告人身份尚未被法院确认之前,媒体便直接暴露当事人面孔,甚至随意地公开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甚至犯罪前科等不良记录。
这不仅仅会引发公众“有罪”的偏见,更严重的是,这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罩上难以抹去的阴影。
当然,我们不能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任何与犯罪有关的个人信息,但并不意味着任何信息都可以暴露在社会公众面前,任由人们评头品足;也不意味着道听途说或者片面、主观性的信息便可以成为最具权威的事实。
4.“程序腰折”逼迫“法律让位”。
法官既承受来自各种媒介的舆论干预,又受到因舆论影响而站出来“主持公道”的行政干预,法官艰难地秉持着法律公正与道德公正的天平,又承受着尊重法律与敬重领导的双重考验。
法律无罪在道德面前站不住脚,变成“民意的傀儡”,在行政指示面前变得腿软,沦为“政府的喉舌”,“有罪”也就这样产生了。
程序上的瑕疵往往使“有罪推定”乘虚而入,心理学上有一种“沉锚”效应,当有罪推定像“沉锚”一样固定了办案人员的思维,便可能引发一系列导致案件不公的后果,例如:
只重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刑讯逼供,法官自由心证受到干扰,证明标准降低,举证责任颠倒,等等。
比如,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松岭案件的公开审理过程中就接受了大量来自社会各界及新闻单位的信息感染,法官不得不考虑社会效果与司法效果的平衡,既要维护法律的程序要求又要尽量满足民众的正义诉求,在经受着来自政治与司法的双重压力下,法官更倾向于顾及以某种程序的妥协而让位于社会矛盾解决的政治需要。
5.“故事多变”置换“事实认定”。
现代传媒技术使人们可以通过非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交流,也可以很轻易地获得舆论的聚集与整合,司法程序的时间节奏远远跟不上媒体技术爆料案件的即时性,因此,在未对案件当事人予以直接言词的对质与辩证之前,民众的话语洪潮形成气候,这其中包含了各种敏感性、趣味性、讽刺性、异常性的语言表达和视听冲击,夹杂着众多虚假、主观、道听途说、扑朔迷离的细节已经把事实的版本推向多个,这种情形直接消解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精神。
而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直接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言词原则)。
比如,在林松岭案件中由于尸体解剖多次检验报告的结论仍然是“难以判断死因”,使得司法判定虚掷。
对死因的查明本应通过法庭上的直接言词对证人或被告予以质询,却因为网络上早已流传出的各种版本的尸检报告所牵制,形成各种偏听偏信的公众意见,正如有些学者所说:
“语言表达的流畅掩饰了证据不足的缺憾,对部分情节的合理想象填补了证据之间的空白,富有煽情性的细节消解了大众对许多矛盾环节的关注。
”
6.“证明标准下降”催生“疑罪从有”。
司法审判一贯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媒介审判却使得控方得以从自己的举证责任中脱身,并将这一责任实质上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原因在于强大的舆论压力使法官不得不屈从主流观点,以求判决结果被大众普遍接受,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以扭转舆论的倾向,结果往往是败倒在舆论的有罪“证据”之下。
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必然伴随着证明标准的降低。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在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之前应认定为无罪,而媒介审判的“有罪推定”会降低证明标准这座“龙门”的高度,在未达到“超越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时,法官便会屈从舆论而“盖棺定论”。
如果让民众作为法官,他们的证明标准更类似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产生之初,陪审员基于自身的诚实、良心而达到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
。
而有罪推定恰恰就使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从法律上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降低到了主观推断的层面。
对法官来说,为一个民愤极大、并早已被舆论判死刑的人定罪似乎是“替天行道”,此有何难。
因此在传媒和舆论的干预下,冤假错案更容易发生。
证明标准降低所带来的必然后果便是疑罪从有。
案件上存在合理怀疑即为疑罪,按照无罪推定的要求,疑罪应当从无。
而在媒介审判下,疑罪从有不仅仅是由于法官主观上对民意的附和,还来源于上级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主持公道”—社会稳定才是王道。
因此,“疑罪从有”实际为“疑罪不敢从无”。
三、“媒介审判”的矫正机制
认识到了“媒介审判”运行的内在机理,便可以针对其“审判”链条上的存在的问题,提出为之有效的矫正措施。
客观地看待“媒介审判”,首先必须认识到它不仅仅是一个媒介传播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一个社会问题。
要对其进行矫正,必须从法律、社会、媒体三方面入手。
(一)司法视角下的矫正对策
1.建立健全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
司法要独立,但不是封闭。
笔者认为,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是颇为有效的方法,其应遵循四项原则:
即时效性原则,主动性原则,可接近性原则和平等沟通原则。
具体而言,新闻发言人应强调如下职能:
(1)“把关人”:
“把关人”具有对内、对外两项职能,其对外职能为监控外部信息,对于与本案所办理刑事案件相关的明显具有虚假性、攻击性等极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报道或言论,在第一时间搜集、过滤和处理。
这可以通过与信息资讯部门、舆论调查机构合作,借助检测软件等高科技手段进行舆情搜索、信息记录和关联分析。
“把关人”的对外职能为对法院内部拟发布信息进行审查,保障信息的准确性、公正性和适宜性。
(2)“信息台”:
新闻发言人是信息发布与获取的平台,既包括将相关案件信息、社会舆论热点、民意趋向以及国家的政策引进法院内部,为法院审判、政策制定提供参考,又要将法院内部新政策、规章,以及案件信息及时公布给公众,让公众了解司法审判活动的过程和法律效果,增加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建构司法公信力。
例如,2011年4月2日,海宁市司法系统内首推行微博公文,旨在创造司法机关的“玻璃房”,同时让更多网民参与讨论,促进司法工作更加公开透明。
(3)“雷达仪”:
新闻发言人应当发挥其“雷达效应”,即通过对社会信息的“扫描”,及时发现并对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动向提供“警示信号”,反映给相关部门并督促其即时做出反应,启动应急预案,形成新闻发布和舆论调控的具体措施,尽可能平息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4)“交流站”:
法院要很好地回应民意,应当同社会公众,包括新闻媒体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既为公众答疑解惑,又广纳民众的建设性意见。
公众不能仅仅是“旁观者”,更应当成为“决策参与者”和“建言献策者”,增加法院判决和决策的民主性和现实性。
(5)“宣传栏”:
人际互动和实物传达是法院进行宣传的有效手段:
一方面,法院可以开展公共演讲、普法讲座、座谈讨论、设置资深法官接待日、法官热线等法律公益活动;另一方面,通过司法标志(如法槌、法袍等)向社会传达威严公正的司法形象。
例如,2010年12月3日,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发布了“法院卡通形象(征求意见版)”,希望通过借助流行元素,树立人民法官亲民、爱民、公正、廉洁的良好形象,在全社会营造崇尚法治、遵守法律的良好氛围。
2.增强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树立司法权威。
无罪推定原则主张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而普通大众对于法律真实存在一种迷惑、怀疑并恐惧的复杂情感。
当普通百姓的合理主张得不到法律意义上的确认和支持,当法官仅仅依据僵硬的、甚至不为公众知晓的诉讼证据而达到自己主观推定的“法律真实”,当朴实的民众追求客观真相的愿望被“法律真实”硬生生地击破……法官裁判遭到质疑,司法权威受到冲击。
我们不能要求每位民众都具有法官的思维,对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不同内心准则恰恰外化于民意与司法的对立。
加之媒体一次又一次地将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现实传递给民众,迷惑、怀疑甚至恐惧便进一步升级。
因此,法院在以客观真实为证明目标,以法律真实为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应当寻找二者的融合协调机制,建构更具接受性的证明标准,既包括定罪事实的可接受性,又包括无罪认定、证据不足的可接受性。
不是屈从民意,也不是迎合领导,而是坚持依法断案,以程序的公正性而不是主客观事实认定是否严格一致来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以树立司法权威。
(二)传媒视角下的矫正对策
1.用“无罪推定”原则指导媒体报道。
199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发表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规定,“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提下,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
”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并不只是存在于刑事诉讼领域,无罪推定原则同样应用来指导刑事案件的报道,具体应当做到:
(1)改变报道模式。
即由有罪推定理念下的“破案→声讨→判决→处决→大快人心”的报道模式,实现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从破案为中心转移到以判决为中心,遵照“破案→起诉→审判→判决→公正评论”的报道模式。
“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的定性定罪的主观渲染报道应从媒体上彻底地销声匿迹。
(2)务求材料的准确性。
媒体一定要深入了解事实真相,不能偏听偏信,道听途说而大肆渲染和炒作;不能将尚未被法院认定的消息或者审讯中没有提及的背景资料作为“铁定事实”来公布。
这就需要适当的新闻审查机制来配合。
(3)保持立场的中立性。
报道要用法言法语,拒绝偏见性、倾向性语言,更不能有任何侮辱性、诋毁性、歧视性的言辞。
媒体对未决的案件报道应本着良知和社会责任感,在图像报道中广泛使用“马赛克”的手段,文字报道应隐去案件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及住址,有损公民人格尊严的图片或照片,包括那些犯罪嫌疑人被手铐铐住的图片以及某些犯罪受害者或灾难受害者的图片,应当禁止刊登。
(4)与司法程序相一致。
不得在法院依法审判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过度、不当地报道后对其品格进行评论,也不得直接或变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判刑。
此外,媒体应及时报道并全程报道,在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法院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要及时跟进做后续报道。
2.克服“视听”弊端,合理运用“纯粹视听”。
在视听时代,传播者一手打造的屏幕带给观众更多的是暴力的美感和奇案要案的刺激,绚烂的视听效果增加了新奇和悬念的同时,也减少了客观与公正。
受众俨然已经习惯了脱离语境、缺乏逻辑、没有深度的叙事方式,缺少复杂深入的理性思考。
而“纯粹视听”是包括现场直播、实况转播在内的全新传播方式,它不经过对素材的剪辑与编排,是对叙事性的摒弃和对真相的还原与再现;受众能完全看到事件发生的环境条件和真实过程,听到人物原来的对话和其他真实发出的声响。
庭审直播虽有一定的弊端,但已经逐步成了主流趋势。
2010年8月最高院下发的《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对庭审直播制度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合理运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中诸如“除休庭和不宜录音录像的调解活动外,录音录像不得间断”,“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规定都体现了“纯粹视听”传播方式的内涵所在。
(三)社会视角下的矫正对策
1.协调公权力与公共权力,提升政府形象力。
“媒介审判”的背后力量是广大的社会公众,同时也是社会现实和冲突的反应。
一个和谐的社会,当然不是一个没有阶层分化、利益分殊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必须具有一种不断预防、发现、平衡、疏导、沟通这些分化分殊和矛盾纷争的能力、智慧和机制、渠道。
否则,各种敏感标签一贴出,就能催生出高度震荡的舆情现实,在种种媒介危机面前,政府应做的是以合理、合法、科学、透明的方式去有效地协调公权力与公众权利的冲突,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
而“网络问政”则成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更好沟通的桥梁,微博等新媒体的迅猛发展更是为公权力与公共权力的和谐互动提供了全新的平台。
新兴媒体已呈现出势不可挡的趋势,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博弈规则在网络环境中突显,而其法律上又处于模糊地带。
由此,网络公关亟待得到足够的重视,如何应对突发事件,掌握网络发言权,提高舆论领导力将是政府面临的严峻的课题。
2.认清媒体性质,矫正媒体定位。
西方新闻媒体大多为私有的性质,而我国的新闻媒体虽然实行的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但是媒体基本上都是国有或公有性质,其性质是党的喉舌,是政治宣传的工具,是行政权力的延伸,而不是独立的实体。
“传媒监督”似乎是一种政治性策略。
长期以来,我们片面理解并僵化了毛泽东的“报纸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观点,似乎媒体的天职就是“配合和推动打击犯罪”。
实际上,媒体的基本功能就是发布客观发生的信息,满足人们的知情需要,而非依仗自己的“话语霸权”,标榜正义地以“配合和推动打击犯罪”为使命,引发“媒介审判”,这是对媒体定位的误读,也是司法的灾难。
借用库尔特勒温的话说,传媒必须通过自律当好信源与受众之间的守门人。
当今的信息时代,现代传媒通过其强大的技术手段和社会影响力对某些司法案件施加“话语霸权”与“舆论风化”,从而导致一种不同于司法审判的“媒介审判”模式。
在“媒介审判”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舆论与司法之间的矛盾突显,成为了当下急剧转型的社会中又一个不稳定因素。
我们高呼新闻自由,保障舆论监督,但若传媒借着新闻自由的保护伞使舆论监督逐渐被异化,“媒介审判”便应运而生。
而“媒介审判”与司法审判之间之所以会形成如此大的偏差,皆是源由其各方的本性,难以改变,只能协调。
因此,为了加强传媒和司法的良性互动,弥合“媒介审判”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偏差,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应当从司法、传媒、社会三个维度同步探寻“媒介审判”的矫正机制,从而走出“媒介审判”下的司法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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