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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抚恤金标准共10篇doc

★企业职工抚恤金标准_共10篇

范文一:

抚恤金标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鲁劳发[1993]343号

1993-10-29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

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

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总工会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鲁劳发[1993]343号

1993-10-29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

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

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总工会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范文二:

抚恤金标准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调整死亡丧葬费标准的规定”第7条中指出,丧葬补助费由每人800元调整为1200元,该通知从1998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的规定”第1条中指出,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由500元调整为1200元。

抚恤金标准根据民发[2007]64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中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

从2007年1月1日起对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死亡后抚恤金进行调整,即2007年1月1日及以后因病死亡的企业离休人员抚恤金由原来的10个月基本养老金的60%,调整为20个月基本养老金的60%

湖南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人发

[2005]97号规定:

一、丧葬费标准

1、凡病故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1500元调整为4000元。

2、凡因工(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2000元调整为5000元。

3、关于丧葬费发放有关的其他事项仍按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湘人险[1990]100号、湘人发[1997]169号、湘人函[1997]7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1、遗属系非农业人口

(1)居住在长沙市市区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90元调整为230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65元调整为195元。

(2)居住在本省其他地区城市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80元调整为210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60元调整为190元。

2、遗属系农业人口

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标准由现行140元调整为170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20元调整为150元。

3、上述对象中不论家住何处,对经组织确认因工(公)死亡工作人员的遗属,在前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45元调整为65元。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遗属(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60元调整为80元。

红军遗属(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80元调整为100元。

遗属系孤身一人,无直系亲属者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50元调整为70元。

具备两项以上增发补助费条件的按

其中金额较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4、红军时期、抗战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遗孀生活补助标准按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老干局《关于适当提高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遗孀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退职干部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老干[2000]4号)的规定办理。

5、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湘人险[1992]75号和湘人发[1997]170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后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四、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范文三:

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宁劳社发[2006]120号]规定,《关于变更企业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3]084号)规定:

1、丧葬费。

根据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变更企业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3]084号)规定:

我区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死亡按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三个月标准计发丧葬费。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领取生活费人员为本人两个月的生活费。

2、一次性抚恤金。

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宁劳社发[2006]120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我区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等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包括退职和六十年代精简退职领取生活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由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十个月调整为二十个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

宁劳人(险)字[1994]324号

关于企业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算的补充通知

(有效)

 

各行署、市、县劳动人事处(局)、财政局,区直各企业主管厅(局)、总公司,中央驻宁各企业:

经研究,对《关于变更企业职工因(因病)死亡后丧葬费及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3]084号)文件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做如下补充通知:

一、企业职工(含退离休人员)因工(因病)死亡后二十个月(十个月)

一次性抚恤金由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发改按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低于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额的按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额为基数计发。

 

范文四: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吉劳人险字[1987]11号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人事局(处)、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处),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财政部、民政部民[1986]6号和财政部(86)财文字第276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企业职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1、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按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供养直系亲属三人以上的,按职工死亡时十二个月发给。

3、在计算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时,死亡职工工资低于现行机械行业六级工的,按机械行业六级工标准计发。

二、在计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时,对家中有固定收入的,不再执行扣除本人生活费其余部分冲减抚恤金办法,即:

所有供养直系亲属都按规定的抚恤金标准发给遗属生活费。

三、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中央军委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的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增发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的三分之一。

获得省政府和国家各部委授予的劳

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包括在部队立三次以上大功者)称号的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增发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的四分之一。

四、离休、退休(包括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五、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所需经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

 

范文五:

死亡职工家属抚恤金标准死亡职工家属抚恤金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湖南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2011-02-2411:

47

湖南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一、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批准为烈士的,为本人生前80个月工资;因工死亡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之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死亡人员,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执行);病故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

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国家规定的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国家规定的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离休退休退职费总额。

三、经费渠道。

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湖南省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

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人发〔2009〕94号

各市州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和中央在湘有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丧葬费标准

(一)凡病故的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其丧葬费由现行4000元调整为5000元。

(二)凡因工(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5000元调整为6500元。

(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如执行了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

1997?

257号文件规定标准(按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确定)的,不再同时执行本文所规定的标准。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一)遗属系非农业人口

1、居住在长沙市市区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230元调整为310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95元调整为265元。

2、居住在本省其他地区城市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210元调整为285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90元调整为260元。

(二)遗属系农业人口

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标准由现行170元调整为225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50元调整为190元。

(三)上述对象中不论家住何处,对经组织确认因工(公)死亡工作人员的遗属,在前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65元调整为85元。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遗属(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80元调整为100元。

红军遗属(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100元调整为120元。

遗属系孤身一人,无直系亲属者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70元调整为90元。

具备两项以上增发补助费条件的按其中金额较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四)红军时期、抗战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遗孀生活补助标准按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遗孀、配偶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退职干部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老干?

2009?

4号)的规定办理。

(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范围为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具体包括:

1、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养母、供养继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系指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

年满45岁;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和虽有收入但不能维持本人基本生活的城镇居民);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未满18岁或虽满18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工作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条件同本条第2款);

6、死者的配偶另行结婚,其未失去享受补助条件的子女(若死者的子女送给别人为养子、养女的,则不再给予补助);

7、男到女家落户,必须靠其供养的岳父母(条件同本条第1、2款);

8、工作人员死亡时,其尚在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子女(但享有助学金和各种生活补贴的,应相应抵减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9、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遗孀、配偶除外)。

(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中子女有工作或有固定收入的,困难补助费应合理分担。

死者的配偶已经参加工作的,其子女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也应合理分担。

三、经费及其他

发放丧葬费所需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财政预算不另行安排此项支出。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经费,属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从行政运行经费中列支,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列“对个人和家庭补助——生活补助”;属其他事业单位的,从事业运行经费中列支,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列“对个人和家庭——生活补助”。

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湘人险?

1992?

75号),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问题的通知》(湘人函?

1997?

76号),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人发?

2005?

97号)同时废止。

事业单位人员已按湘劳社政字?

2006?

29号文件规定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不执行本文件。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人民警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范围包括哪些

现行的政策是按照民政部1982年颁布的《关于现役军人、人民警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范围的意见》中规定:

(1)在执行任务中,遇到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

(2)因战、因公致残伤口复发死亡;

(3)职业病死亡;

(4)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病死亡;

(5)因医疗事故死亡;

(6)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凡是由于本人过失造成的事故死亡,不能按因公牺牲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颁发后,应按新的法律规定处理。

 

范文六:

事业单位的抚恤金标准是10个月工资事业单位的抚恤金标准是10个月工资。

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性质。

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的性质。

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

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那么对抚恤金如何分割呢?

法律无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从你所介绍的情况看,儿子属于死者生前抚养的直系亲属,因此有权获得这笔抚恤金。

母亲是儿子生前赡养的对象,因此,也有权获得这笔抚恤金。

而妻子还可以取得经济收入,不能享受此抚恤金。

这样,就应由母亲和儿子各享有抚恤金的二分之

一。

虽然妻子原则上无权主张抚恤金的份额,但从抚慰其怀夫之心的方面考虑,也可以给予一小部分。

总之,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以维持家庭和睦。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

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

此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虽然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

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第四条规定: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因此,该赔偿金不应认为是死者的遗产。

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由于失去亲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并不包括对其他损害的赔偿。

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这一结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司法解释中得到了确认

死亡赔偿金虽然不能继承,但是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分割。

原则上可参照《继承法》的规定。

但在具体实践中应根据不同情况,考虑劳动能力、生活收入水平、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

对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如果死者死亡后,仍在一起生活,不需要分割。

对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父母、配偶),有权利人决定要求分割的,应根据权利人有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收入等情况,本着照顾老弱病残的原则,可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

如果死者有子女,对于成年子女,在受害人死亡前,已经成家且单独生活,因死亡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性质,无论是成年子女,还是未成年子女,其亲人的突然去世,在精神上肯定是非常痛苦的,应当进行抚慰,但总的分割比例不能超过《继承法》的规定。

如果其成年子女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一方无工作、无收入,其子女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最多不能超过死亡赔偿金的10-15%;如果成年子女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而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一定的收入,其子女可以在死亡赔偿金的20-30%范围内分割。

(一)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

即各继承人在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和各自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对遗

产应作大体均等的分配。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但是,属于继承人虽然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也愿意尽扶养义务,但由于被继承人有独立生活,明确表示不需要该继承人提供生活和劳务的情况;属于被继承人确实需要接受继承人扶养,继承人也愿意对其进扶养,但由于继承人本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因而无法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的情况,分配遗产时,不能取消或减少他们的应得的遗产份额。

(4)经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事业单位的抚恤金标准是10个月工资。

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性质。

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的性质。

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

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那么对抚恤金如何分割呢?

法律无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从你所介绍的情况看,儿子属于死者生前抚养的直系亲属,因此有权获得这笔抚恤金。

母亲是儿子生前赡养的对象,因此,也有权获得这笔抚恤金。

而妻子还可以取得经济收入,不能享受此抚恤金。

这样,就应由母亲和儿子各享有抚恤金的二分之

一。

虽然妻子原则上无权主张抚恤金的份额,但从抚慰其怀夫之心的方面考虑,也可以给予一小部分。

总之,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以维持家庭和睦。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

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

此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虽然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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