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劳动纠纷案例加解析30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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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纠纷案例加解析30个

案例1.住房公积金常见问题

一.申请贷款第一步要到什么地方,准备什么材料?

  答:

申请贷款第一步要到您交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以向您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同志了解您住房公积金的交存处),提出您的贷款要求,介绍您的情况,提供一系列证明文件,最终目的是拿到管理中心开具的《调查通知单》。

一般来讲,建议您采用以下步骤:

  1.有了购房意向,到管理中心向贷款经办人员如实介绍您所购房屋情况、本人及配偶的工作情况、希望申请贷款的金额和期限、可以提供什么样的担保。

领取借款申请表,由经办人员给您初步建议,告诉您需准备的材料。

  2.准备齐全的文字材料,请经办人员审核。

文字材料主要指:

(1)有效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

(2)填写好并由单位盖章的借款申请表;(3)购房合同或意向书;(4)若有保证担保的出具担保方同意担保的担保函;(5)经办人员要求的其它材料。

  根据您提供的文字材料,管理中心进行初审,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利率、担保方式。

需要评估的贷款,由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初审完毕,由管理中心签发《调查通知单》,第一步工作完毕。

  二.申请贷款第二步要到什么地方,做什么工作?

  答:

您拿到调查通知单后,下一步要到《调查通知单》上注明的银行经办机构,由银行经办机构对贷款进行调查,并指导您填写有关的贷款合同。

需要盖章的合同(如保证合同、收押合同)到有关部门加盖公章,采用财产抵押担保或购买购房综合险的需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银行对贷款调查后将有关材料送管理中心,并告知您等待通知。

第二步工作完毕。

  三.申请贷款第三步要做什么?

  答:

管理中心根据银行的调查意见对所有贷款材料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银行将通知您到银行办理放贷手续。

贷款将直接拨付到售房单位帐户。

  四.新设立的单位怎样办理住房公积金?

  答: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五、什么情况下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答: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租房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

(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案例2.未依法转移社保关系应予赔偿

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劳动者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办理好各种工作交接手续,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避免劳资纠纷的有效措施,但现实生活中,经常有用人单位借故迁延。

  某公司与姜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按规定为姜先生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

姜先生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依法裁决某公司为姜先生转移档案及社保关系、赔偿失业金6000余元。

  姜先生于1996年4月到某公司工作,2007年11月,某公司与姜先生解除了劳动关系。

姜先生称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没有按相关规定为其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致使其社会保险中断,失业金无法领取。

于是申诉要求某公司为其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赔偿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失业金损失6000余元。

某公司辩称,曾多次通知姜先生到公司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相关手续,但姜先生未到单位办理,致使单位无法为姜先生办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姜先生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没有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将已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予以转移。

本案中,某公司虽称曾多次通知姜先生办理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说法予以证明,仲裁委不予采信,某公司应为姜先生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经调解无效,昌平区仲裁委裁决某公司为姜先生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赔偿姜先生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00余元。

 

案例3.补充养老金充公辞职员工败诉

  何先生于1994年7月至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工作,烟草公司自1994年7月起为他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至2007年9月,何先生个人账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为人民币107820.22元。

2007年9月5日,何先生要去美国留学,向公司辞职。

因为公司拒绝将何先生个人账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转入其社保中心补充养老保险账户,何先生于2008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烟草公司辩称,补充养老保险金非工资范畴,企业有权自行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烟草公司规定,职工被开除(含开除公职)、除名、辞退或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离开企业的,取消其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的资格,原补充养老保险金归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该办法经企业职代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

现何先生因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据规定,将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归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于法有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设立补充养老金,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提高劳动者的养老生活质量,也有利于用人单位留住人才和提高劳动者的忠诚度。

职工在严重违法、违纪、自动离职等情况下,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确定。

  何先生是辞职,对其补充养老金的处理可依据公司的规定执行。

现烟草公司依据规定将企业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存储额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符合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

故对何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何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4.医疗保险原始单据遗失也要赔偿损失

2008年2月13日15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柳街沿元中路往观胜方向行驶,当行至元中路8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饶某某驾驶的川U32362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3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某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自2008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0日,医疗费用为21469.9元。

刘某某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干骨折、轻型脑伤。

出院医嘱:

出院后三月内定期复诊检查,出院后逐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

第二次手术及住院费用约6000元。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刘某某左股骨、左胫骨骨折致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下肢短缩2.5CM属十级伤残。

  饶某某的妻子刘某于2007年7月12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川U32362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的背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以刘某某要求赔付的医疗费21469.9元无原始医疗票据为由,拒绝赔付此项费用。

诉讼由此产生。

  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证实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1469.9元。

  刘某某称自己身处地震灾区,原始医疗票据在地震中因房屋倒塌而灭失,无法向本院提供原始医疗票据。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由都江堰市柳街镇双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都江堰市柳街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2008年“5.12地震”中搬家时刘某某不小心把票据和相关手续丢失。

  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医疗费无原始票据,不同意赔付。

  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案例5.职工从事第二职业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介绍]

刘某从1996年开始与某宾馆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自1998年被该宾馆聘用从事厨师工作,业余时间刘某到单位附近的一家餐厅做兼职厨师,宾馆领导知道后,多次与刘某谈话,要求其不要再去该餐厅工作,刘某一直没有同意,宾馆领导认为刘某从事第二职业与单位的利益发生了最直接的冲突,于是以此为由将刘某调到客户部工作。

刘某不服单位的处理决定,连续3天不到新部门报到上班,而是找单位领导理论。

宾馆根据员工纪律处罚条件中的“连续两次犯有重大过失将予以辞退”的规定,将刘某予以辞退。

[案件焦点]

1.职工从事第二职业是否属重大过失;

2.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作岗位可不可以直接变更。

[争议解析]

1.对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劳动法》没有做禁止性规定。

宾馆的规章制度中对职工从事第二职业是否属重大过失也没有进行规定。

在事情发生后,单位直接对其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刘某作为宾馆的厨师在宾馆附近的餐厅做兼职,客观上可能对宾馆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宾馆对刘某的处理是为了维护企业自身利益,但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

目前劳动法对同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作了原则性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类似刘某所在岗位的职工从事兼职的行为作出限制性的约定,也可以在规章制度中作出相应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由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方可作为用人单位的处理依据。

2.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刘某与宾馆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除劳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的外,任何一方变更、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依法进行。

在发现刘某从事第二职业之后,宾馆未与刘某协商就变更其岗位,刘某多次找领导反映,是与单位就岗位变更问题进行协商的行为,宾馆以这种合法行为为触犯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理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案例1.事实劳动关系员工工作中受伤也可认定工伤

案情:

  原告赖某和马某,原是普通农民。

为了早日致富,在2002年5月1日合伙在当地借用了厂房、场地。

既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便在当地招收了数名的农民工,办起了从事生产加工塑料米粒的注塑厂。

在这个简单的厂里,既没有工作制度,也没有安全制度,更没有工人操作规程。

本案被告兰某也被招收为厂内工人,成了厂里的农民工,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经过简单的上岗操作培训后,便开始工作。

 2002年7月25日6时30分左右,兰某象往常一样到厂里干活,在往注塑机给料时,不慎左手被卷入机器内,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四个手指全部被切断。

当即,兰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赖某、马某向医院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

  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为长时间的协商,但由于差距太大,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无奈之下,兰某向当地劳动局提出了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的申请。

经当地劳动部门鉴定,被告兰某的伤残被认定为工伤陆级。

当地劳动部门向原告赖某、马某的注塑厂发出了鉴定结论通知书。

接到通知后,被告并没有当做一回事,双方一直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最终还是没有达成协议。

被告兰某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

当地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二万元人民币,并达成了协议。

但原告并未按协议要求及时支付部分款项,因此兰某拒绝签收仲裁调解书。

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赖某、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告兰某伤残抚恤费、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合计人民币158205元。

 原告赖某、马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理由是:

注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兰某也不是厂里工人,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兰某工伤不当,仲裁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赖某、马某在馆前租赁场地,开办馆前注塑厂,并招收有农民工人,属于劳动部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原告赖某、马某未办理登记手续行为违法,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认定。

且双方对被告兰某在原告赖某、马某开办的厂内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赖某、马某以其所开办的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个体工商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被告兰某伤残不受劳动法调整的主张不能采纳。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伤残抚恤费人民币157545元,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8205元。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上诉,后经中院组织调解,原告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告80000元。

案例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否协商减免社会保险费?

【案情简介】

  原告:

马文被告:

新疆兴亚能建化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兴亚能公司)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

1993年7月原告因患病被被告批准内退,核定月工资为203.41元,但被告每月实际发给原告的工资与核定数额不符。

1993年8月至1994年4月每月为131.65元,1994年5月至1998年12月每月为139.65元,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每月为246.11元,2000年6月至2002年11月每月为324.14元。

另外,被告1999年给原告补发过二次工资,一次为867.60元(共18个月每月48.2元),另一次为298.56元(共6个月每月49.76元)。

 2002年10月,原告正式退休,社保部门按照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统筹费的基数核定原告每月退休工资为297元。

200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一份,表示自愿放弃缴纳1993年至1999年养老统筹金个人承担部分。

为此被告没有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1993年了月至1999年12月的养老统筹金。

  2004年3月,原告因退休工资偏低问题找社保部门了解情况,得知原告退休工资偏低的原因是被告自1993年7月至1999年12月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统筹金。

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未果。

4月15日,原告向农六师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以案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4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3年起至2000年的养老统筹费并由被告办理相关缴费手续。

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93年至1995年的工资差额1792元,经济补偿金448元,赔偿金6720元。

  被告兴亚能公司辩称,原告1993年至2000年养老统筹金的交纳是其自愿放弃的,并非我公司的过错。

期间,我公司按照本单位内退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少发的情况,加之本案超过申诉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认为,职工养老统筹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任何人不得协商减免。

原告虽然向被告打报告表示放弃缴纳养老统筹金个人承担部分,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停止缴纳该项社会保险费。

被告本应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养老保险统筹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993年至1995年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属其自主自愿行为,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

因本案原告实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至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并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这一辩解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3.失业保险费应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

【案例描述】在一次社会保险执法大检查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某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工资总额存在很大的差距。

劳动保障部门询问其原因,企业解释说,该企业是按支付给本企业所招用的城镇职工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中未包括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

劳动保障部门指出了该企业的错误,并作出了责令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的决定。

【案例评析】这是一起错误理解《失业保险条例》的案例。

《失业保险条件》第六条规定: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工资总额的正确理解,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明确规定,工作总额是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工资总额的组成包括: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工资总额不包括的范围有: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金,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实行租赁经营单位和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和利息,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办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计划生育补贴等。

根据这一规定,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各类职工的工资都应纳入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虽然,《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中规定:

“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这不能理解为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纳基数。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成本的一部分,如果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实际上就可以减少一块劳动成本,对城镇劳动者的就业造成压力,甚至加大城镇劳动者就业难的问题。

案例4.职工辞职后,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案例描述]

李某2004年到某单位工作,有劳动合同,且单位给其参加了失业保险,今年他因故辞职,请问,李某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案例分析]

李某虽然与单位签有劳动合同,但是他的失业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所以享受不了失业待遇。

但是,如果李某的辞职,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2、3项所规定的原因,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以及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而导致了职工辞职的,李某还是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指的是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2、3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根据上面的规定可知,一般情况下,如果职工自动辞职,离开工作岗位的,因为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但是,如果职工自动辞职,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2、3项所规定的原因,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围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以及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而导致了职工辞职的,职工是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案例5.刑满释放能申领失业保险金

案例描述:

李某原是一家企业的工人,因过失伤害被判了一年有期徒刑,工厂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出狱后李某一直没有工作,生活困难。

入狱前李某在单位交了多年的失业保险金。

请问:

李某还能申领失业保险金吗?

  [案例评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

“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因为他在工作期间曾多年交纳失业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他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但是,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是有期限规定的。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因此,你可根据自己的缴费情况办理相关申领手续。

  法律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

案例1.社会保险费须依法足额缴纳违法约定无效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苏州一家制衣设备公司聘请了驾驶员刘某。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五年。

合同约定,如刘某擅自离职,应赔偿公司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但公司仅为刘某缴纳了2003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525.36元。

2003年6月,刘某因和公司发生矛盾而辞职。

刘某才发现公司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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