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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三统一实施方案

 

药品三统一实施方案

 

宁安医院药品“三统一”工作制度

    为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关于全区药品招标采购“三统一”的一系列政策和规定,把药品“三统一”这项惠民工程落到实处,根据自治区卫生厅药招办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院药品招标“三统一”领导小组全权负责药品“三统一”领导工作,并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安排工作,具体工作由药械科负责,确保药品“三统一”工作的全面落实。

     二、严格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对药品“三统一”工作制定的各项政策与规章制度。

     三、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督导方案》的各项要求,对药品用量大的品种进行跟踪,如发现违规的现象,立即采取措施,对涉及的科室和个人将严肃处理。

     四、及时按规定上报中标药品采购计划,做好中标药品的使用与统计工作。

     五、积极向临床宣传使用中标药品,百分之百使用中标药品。

     六、确保合同签约率,计划上报率,非中标药品清退率,中标药品使用率和药品按规定加成率的目标。

     七、及时按合同规定在60天内付清中标药品销售货款。

      八、积极与配送企业签定共同治理商业贿赂协议书,使中标药品使用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镇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安县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镇政办发〔〕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镇安县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镇安县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基层医疗机构用药行为,加强药品质量监控,合理确定药品价格,建设覆盖城乡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进一步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省政府决定在商洛市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价格试点工作(以下简称“三统一”)。

为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根据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构建和谐镇安的大局出发,着眼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将药品“三统一”工作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效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要举措,着力推进药品购销体制机制创新,遏制医药购销领域不正当竞争,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用药的根本权益。

二、目标任务

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依法监督、公平公开、竞标竞价、合同配送”的基本原则,经过在全县所有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药品“三统一”,使全县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同质同价,确保医疗用药需要和质量安全,保证广大群众用上质优价廉的药品。

三、工作内容

药品“三统一”分级实施。

省政府出台药品“三统一”指导意见及采购、配送管理办法(见附件1、附件2);市级确定配送机构;县级负责监督药品配送、药品质量和药品价格工作的落实。

严格执行全省药品统一价格。

省上制定《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可登录药品“三统一”专栏查询),并实行统一招标采购,统一价格。

配送企业可在在中标价格基础上加5%的配送服务费。

全县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上的品种必须从中标企业(可登录.cn查询)采购,并严格执行全省统一的药品价格,实行零差价销售。

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实行统一配送。

市药品“三统一”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开遴选2至3家药品配送企业,负责全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的统一配送。

配送覆盖面要达到100%,中标药品配送到位率要达到90%以上,配送到位时间不超过48小时,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凡省上统一招标采购的药品,各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使用,使用率要达到95%以上,且不得自行购进并使用招标品种之外的其它厂家的相同品种。

村卫生所药品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由乡镇卫生院代理配送。

强化对执行药品“三统一”政策的监督管理。

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统一受理并查处药品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定期组织县相关职能部门对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负责县内药品配送的企业每季度向县卫生、药监部门报告药品购销情况基本信息,药监部门负责建立配送企业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

建立药品“三统一”网络信息平台和定期通报制度,定期公布信用情况,对质量信誉差的中标企业和配送企业报上级取消其药品供应、配送资格。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1月20日至31日)。

成立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进行层层动员部署,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组织实施阶段(2月1日至3月15日)。

卫生部门对全县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全面摸底,填写《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使用情况摸底表》(附件3),并报县药品“三统一”办公室。

在省上统一招标、统一价格和全市配送企业遴选工作完成后,监督实施药品“三统一”工作。

纳入“三统一”的基层医疗机构要及时妥善处理好与原供药企业的关系,严格执行统一价格和统一配送政策。

(三)监督检查阶段(3月16日至3月25日)。

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配送企业配送情况及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情况进行检查,定期通报药品“三统一”工作进展情况,并广泛征询意见和建议,及时报上级修订完善相关规定。

(四)总结经验阶段(3月26日至3月31日)。

县政府对全县药品“三统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全面总结经验,建立完善长效机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统筹协调。

县政府成立以分管县长为组长、宣传、法制、发展计划、财政、监察、卫生、社保、工商、物价、药监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县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县药品“三统一”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成员部门要确定专门领导和工作人员主抓此项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协作。

实施药品“三统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执行操作难度较大,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

宣传部门负责药品“三统一”的宣传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发展计划部门参与制定药品“三统一”工作的政策、规定,协调有关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药品“三统一”工作的纪律监督,受理有关投诉、申诉、举报,对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查处;财政部门负责经费保障工作;社保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三统一”药品目录的衔接、审核、报销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的实施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履行县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受理并查处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药品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工商部门负责对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法制部门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对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物价部门负责对药品统一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价格方面的投诉、申诉、举报和查处工作。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各乡镇、县级职能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药品“三统一”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政策措施和工作成效,营造推动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真正把这件实事办实、好事办好,维护好群众的健康权益。

   附件1:

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活动,降低药品价格,保障用药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统一采购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使用《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实行统一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四)《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中规定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监察、纠风和财政部门负责对统一采购工作的全程监督。

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药品目录》和《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负责对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三统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九条 药监部门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配送企业资质的认定,组织实施统一采购、统一配送工作,对中标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三统一”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条 物价部门负责中标药品价格的审核备案,负责药品“三统一”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价格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一条 统一采购工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统一采购的招标工作由省卫生厅药品招标机构承担。

第三章 招标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原则上一次完成。

  因中标企业主动退出或强制退出以及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时,采取备案补充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必须是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其投标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对所投标的药品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投标企业应按照药品名称、规格进行分别投标。

  投标企业能够委托代理人进行投标。

每个企业只能委托一个代理人。

第十五条 投标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供的资质等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中标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鼓励投标企业申报、使用性质稳定、安全可靠的药品简易包装或大包装,降低药品生产成本,降低药品价格。

  简易包装或大包装药品按照处方药管理,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生产的简易包装或大包装药品,经过统一采购,只能销售给选定的药品配送企业。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药品招标机构应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评标。

第十八条 药监部门会同监察、纠风、财政、卫生、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评标结果,按照同质取最低、同价取最优的原则确定投标企业的中标品种。

同时选择最接近中标价的同品种进行备案,以备增补。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药品招标机构应当在定标后10日内,将药品中标价格及按照本办法核定的统一配送价格和基层医疗机构销售价格报物价部门审核备案后,连同中标企业名称向社会公布。

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由卫生部门药品招标机构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药监部门、中标企业、各市确定的药品配送企业应在20个工作日内签订三方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购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基层医疗机构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统一加一定比例的药事服务费,配送企业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平均加一定比例的配送服务费。

物价部门按照上述方法严格核定药品配送价格和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纠风、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对药品“三统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使用中标药品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药监部门依法对中标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定期公告中标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

第二十六条 物价部门依法对中标药品的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价格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对经查证属实的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监察、纠风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对投标主体资格的认定、开标、议标、评标、定标和价格核定等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药品统一采购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对违反药品统一采购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三十一条 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中标企业违反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药监部门依法给予相应查处。

给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采购《药品目录》中药品的;

(二)不按时报送采购药品计划的;

(三)故意不报或者少报年度药品采购计划的;

  (四)按照规定自行采购药品后不向卫生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按照《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统一采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6月5日起施行。

   附件2:

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配送行为,确保药品质量,满足用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快捷、方便、有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统一配送工作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必须实行统一配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四)《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中规定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制定统一配送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第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药品配送、药品质量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监察、纠风和财政部门负责对配送企业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监督。

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三统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十一条 药监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企业的资质认定,对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三统一”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价格及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的审核备案,负责对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价格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三章 药品配送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采取面向全国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2-3家药品经营企业,承担辖区药品统一配送任务。

公开遴选的配送企业须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公开遴选办法由药监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公开遴选的办法予以补充,补充配送企业应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签定三方合同。

第十六条 各市应以县为单位,依据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第十七条 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库不小于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3000个以上品种、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定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配送记录。

配送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配送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药品储备库,建立快速、安全、便捷的配送服务网络,满足医疗机构的临床需要。

第二十条 配送企业应搭建药品配送互联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医疗机构、中标生产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二十一条 配送企业应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配送企业不得从中标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必须严格履行三方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中标企业结算货款。

第二十三条 配送企业不得擅自将中标药品配送业务转让、委托。

中标药品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配送到位不超过48小时,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第二十四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

第二十五条 配送企业应每季度向县卫生、药监部门报告药品购销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以统一配送方式购进的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

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购进《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采购《药品目录》中的药品。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突发伤亡事件或者突发传染性疾病,医疗机构库存的统一采购药品不能满足临床急需的,医疗机构能够就近向其它药品配送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调剂药品,但应当在15日内将所调剂使用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报当地卫生、药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卫生室(所)所需中标药品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可由乡镇卫生院代理配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大宗药品采购计划应在30日前通知配送企业,并报所在地卫生和药监部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在货到60天内支付药品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察、纠风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对药品“三统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药监部门负责建立辖区内配送企业的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公示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

第三十四条 药监部门应及时报告中标药品及配送企业违法、违规的查处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对违规配送企业的查处任务。

第三十五条 配送企业在执行统一配送过程中出现商业贿赂等违纪违规问题,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价格和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三统一”药品价格有异议的,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价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回复。

第三十八条 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价格规定的,由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由药监部门按照《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6月5日起施行。

   附件3:

 

 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使用情况摸底表

 

 

乡镇卫生院名称

年药品采购使用额(万元)

所辖村卫所数(个)

年药品采购使用额(万元)

 

 

 

 

 

 

 

 

 

 

 

 

 

 

 

 

 

 

 

 

 

 

 

 

 

 

 

 

 

 

 

 

 

 

 

 

合计

 

 

 

 

 

   主题词:

卫生药品三统一△方案通知

抄送:

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法院,县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省市有关部门驻镇单位。

镇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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