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个人减免税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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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个人减免税规定.doc

一、外籍人员个税减免规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的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国税函发[1996]417号、国税发[1997]054号等文件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者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应由纳税人在首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对于搬迁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此类补贴,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探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对于语言训练费和子女教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给予免税。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

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

  5.符合国家规定的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是指: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所谓“直接派往”指世界银行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世界银行支付该外国专家工资、薪金。

该外国专家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供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世界银行支付、负担的证明。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所谓“直接派往”指联合国组织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联合国组织支付该外国专家工资、薪金。

联合国组织是指联合国的有关组织,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技术合作部、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

该外国专家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供其与联合国组织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联合国组织支付、负担的证明。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负担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规定,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如何确定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按照以下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

施条例)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境

内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税收协定所说常设机构(以下

简称中国境内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

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确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

(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

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

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

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

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

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

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

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

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

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

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前述个

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

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

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

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

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

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

担的工资薪金。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

90日或在税收协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纳

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

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

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

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

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

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

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

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

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

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

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四、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

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

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

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

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

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

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

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上述个人,在1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

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

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五、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

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

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

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

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六、不满1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

  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

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工资       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

  应纳税额=(薪金应纳×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税所得额      当月天数

  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

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七、本通知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以前规定与本通告规定内容有不同的,

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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