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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复习资料

1.与UCP500相比,UCP600做了哪些关键性修改

UCP600的主要变化:

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500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

UCP600纠正了UCP500造成的许多误解:

首先,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

第二,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

第三,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极其清楚准确。

第四,更换了一些定义。

第五,方便贸易和操作。

(1)形式方面的变化

(2)内容方面的变化①增加了专门的定义条款,体现了UCP600细化规定的精神,对一些术语作出定义不仅可以使概念明晰化,从而有利于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而且更可以解决一些地方法律适用的问题;引入了"Honour"(兑付)的概念;改进了议付的定义。

②约定了解释规则,摈弃了可撤销信用证。

③开证行、保兑行及指定银行的责任更清晰、确定,规范了第二通知行的做法。

5银行的审单标准更为明确。

将审单时间从“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改为“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明确了交单期限的适用范围;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⑤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选择增加到四种:

*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径直退单;*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

2.INCOTERMS2010主要变化:

            

     1.术语分类的调整:

由原来的EFCD四组分为适用于两类: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和水运

     2、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的13种变为11种。

     3、删除INCOTERMS2000中四个D组贸易术语,即DDU(DeliveredDutyUnpaid)、DAF(DeliveredAtFrontier)、DES(DeliveredExShip)、DEQ(DeliveredExQuay),只保留了INCOTERMS2000D组中的DDP(DeliveredDutyPaid)。

     4、新增加两种D组贸易术语,即DAT(DeliveredAtTerminal)与DAP(DeliveredAtPlace)。

     5、E组、F组、C组的贸易术语基本没有变化。

3. 什么叫沉默保兑:

指在开证行未邀请我行对其开立的信用证加具保兑的情况下,应受益人的请求,根据我行与受益人的书面约定,我行单方面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授信业务。

4.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条件:

非单据条件是指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却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对此银行江认为未列明此条件而不予理会。

如,信用证规定货物必须原产于某个国家,却没有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书,此时对于货物原产于某个国家的规定,银行将不予理会。

从而免除了受益人提交非单据条款证明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了开证行开证时明确指示的责任。

5.没有国际贸易的实践就无从谈起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产生于17、18世纪的国际贸易实践中。

国际航运惯例先产生。

6.国际贸易惯例的标志及特征:

广泛性,系统性,普遍性,实用性

7.“惯例”应该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必须是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一贯地、经常地、反复采用的;2内容必须是明确肯定的;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公认的,并且只有经当事人采用时,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8.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规范化、成文化并具有一定确定性和指导意义的行为规范以及一些习惯做法。

它们来自于国际贸易实践,又反过来对国际贸易实践产生深刻的影响,对国际贸易业务的进行和发展,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起着一定的指导和制约作用。

9.国际贸易惯例的特点:

1非强制性与强制性,2规范性与非规范性,3稳定性与发展性;4普适性与区适性;5公正合理性

10.国际贸易惯例在以下条件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具有强制性:

1国际贸易惯例通过国内立法被引入国内法的,或者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适用国际惯例的。

2国际贸易惯例被通过国际立法引入国际公约或条约中;3在合同中直接引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4在司法实践中引用国际贸易惯例5默示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11.国际贸易惯例的作用:

1可以规范国际贸易商人的行为2其应用不仅可以适度解决各国的法律分歧,而且还可以使一国的国际贸易业务在一定条件下不受外国法律管辖,从而可以避免被动3可以作为裁决或判决国际贸易纠纷的依据4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12.目前国际上最常用的国家贸易惯例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方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国际贸易术语方面-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国际法协会《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3)国际货物运输方面-《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1978)

(4)国际货物保险方面-中国保险条款(CIC)、伦敦保险协会保险条款(ICC)和国际海事委员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共同海损的分摊)

(5)国际货物买卖结算方面-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UCP500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eUCP)

(6)国际贸易中的协调、调解、仲裁、诉讼方面-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13.《维斯比规则》(1977.6.23)共17条,主要修改了《海牙规则》的3、4、9、10条。

1扩大了公约的使用范围,2提高了最高赔偿限额,3明确了承运人的受雇人及代理人的法律地位,4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5延长了诉讼时效

14.与《海牙规则》相比《汉堡规则》有何进步之处?

《海牙规则》相对于《汉堡规则》来讲,不仅扩大了货物和规则的适应的范围,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和举证责任,而其还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延长了收货人的诉讼时效和发出索赔通知的时间,同时加大了承运人的单位赔偿限额。

(《汉堡规则》的内容在较大程度上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保护了货方的利益。

因为其不仅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赔偿责任限制等做了重大限制,而且废除了《海牙规则》中偏袒承运人利益的全部免责条款)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之间的区别

15.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在内容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对当事各方利益的保护更加合理,也适应了不断发展的航运技术的要求。

总的来讲,这三个国际公约实质上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海牙规则》由于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船东的强大势力和航运技术条件的限制决定了《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要求不会十分严格,因此《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了“不完全过失原则”。

《维斯比规则》对这点没加任何修订。

《汉堡规则》则将其改为了“推定的完全过失原则”。

  所谓“过失原则”是指有过失即负责,无过失即不负责,一般国家的民法多采用这一原则为基础。

《海牙规则》总的规定也是要求承运人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但同时又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契约”可以要求免责(也是《海牙规则》遭非议最多的条款),即有过失也无须负责,因此,《海牙规则》被认为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原则。

比起过失原则,这种责任制度虽然对承运人网开一面,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还是有着明显的进步意义的。

 《汉堡规则》的立场则严格得多,它不仅以是否存在过失来决定承运人是否负责,而且规定举证责任也要由承运人承担,即第五条规定的“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这样承运人的责任大大加重了。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首先,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依次提高了对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金额。

《海牙规则》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431英镑)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15金法郎等于1特别提款权,每件或每单位最高赔偿额为667.67特别提款权或每千克货物的最高赔偿额为2特别提款权。

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Drawing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提高了25%。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

《海牙规则》是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

随着托盘、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方式的发展,这种计量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

因而,《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都规定如果以集装箱或托盘或类似集装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逐件赔偿;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

  三、对货物的定义不同《海牙规则》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

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人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在内”。

  四、公约适用范围不同《海牙规则》只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

这样,如果当事各方没有事先约定,那么对同一航运公司所经营的同一航线上来往不同的货物,可能会出现有的适用《海牙规则》,有的不能适用《海牙规则》的奇怪现象。

《汉堡规则》则避免了这一缺憾。

它不仅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缔约国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而且规定①被告所在地;②提单签发地;③装货港;④卸货港;⑤运输合同指定地点,五个地点之中任何一个在缔约国的都可以适用《汉堡规则》。

  五、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有人称之为“钩至钩”。

《汉堡规则》则将责任期间扩大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手中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在内的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简称为“港到港”。

  六、诉讼时效不同《海牙规则》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一年后“……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

一年时间对远洋运输的当事人,特别是对要经过复杂索赔、理赔程序,而后向承运人追偿的保险人来讲,无疑过短。

《维斯比规则》规定诉讼时效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以延长。

并且在“……一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在受诉讼法院的法律准许期间之内,便可向第三方提起索赔诉讼……”,但时间必须在三个月以内。

这样部分缓解了时效时间过短在实践中造成的困难。

到《汉堡规则》一方面直接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两年,另一方面仍旧保留了《维斯比规则》90天追赔诉讼时效的规定。

  七、对承运人延迟交货责任的规定不同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海牙——维斯比规则》对延迟交货未作任何规定。

《汉堡规则》则在第二条规定:

“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承运人要对延迟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

①行市损失;②利息损失;③停工、停产损失。

赔偿金额最多为延迟交付货物所应支付运费的2.5倍,且不应超过合同运费的总额。

  除以上各条外,《汉堡规则》还在海上运输合同的定义、举证责任等多方面有别于《海牙——维斯比规则》,加大了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16.

(1)海牙规则(HagueRules) 海牙规则的全称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ofLawRelatingtoBillofLading),1924年8月25日由26个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生效。

公约草案是1921年在海牙通过,因此定名为海牙规则。

包括欧美许多国家在内的50多个国家都先后加入了这个公约。

1936年,美国政府以这一公约作为国内立法的基础制定了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海牙规则使得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提单的法律得以统一,在促进海运事业发展,推动国际贸易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是最重要的和目前仍被普遍使用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1年承认该公约。

海牙规则的特点是较多的维护了承运人的利益,在风险分担上很不均衡,因而引起了作为主要货主国的第三世界国家的不满,纷纷要求修改海牙规则,建立航运新秩序。

 

(2)维斯比规则(VisbyRules) 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要求下,修改海牙规则的意见已为北欧国家和英国等航运发达国家所接受,但他们认为不能急于求成,以免引起混乱,主张折衷各方意见,只对海牙规则中明显不合理或不明确的条款作局部的修订和补充,维斯比规则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

所以维斯比规则也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Rules),它的全称是《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订书》(ProtocoltoAmend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ofLawRelatingtoBillofLading),或简称为“1968年布鲁塞尔议订书”(The1968BrusselsProtocol),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于1977年6月生效。

目前已有英、法、丹麦、挪威、新加坡、瑞典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这一公约。

 

(3)汉堡规则(HamburgRules) 汉堡规则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ftheCarriageofGoodsbySea,1978),1976年由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草拟,1978年经联合国在汉堡主持召开有71个国家参加的全权代表会议上审议通过。

汉堡规则可以说是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反复斗争下,经过各国代表多次磋商,并在某些方面作出妥协后通过的。

汉堡规则全面修改了海牙规则,其内容在较大程度上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保护了货方的利益,代表了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意愿,这个公约已于1992年生效。

但因签字国为埃及,尼日利亚等非主要航运货运国,因此目前汉堡规则对国际海运业影响不是很大。

17.为什么《汉堡规则》没有被普遍采用?

因签字国为埃及,尼日利亚等非主要航运货运国,因此目前汉堡规则对国际海运业影响不是很大。

18.《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不是国际公约,而是一种国际贸易惯例规则。

19.议付和押汇有什么区别

进口押汇是指银行应进口商要求,代其垫付其进口项下货款的一种短期融资,适用于各种进口结算方式,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出口押汇是银行凭出口商提交的信用证或托收项下单据,向出口商提供的短期资金融通.包括信用证项下即期押汇,远期押汇/贴现和托收押汇. 

商业发票贴现是客户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商业发票形式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凭以办理贴现的一种融资服务,包括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 

而议付则是客户在备好信用证下相关单据后向银行要求付款的过程.只要单据齐全,即期信用证下,银行需立即支付货款.

1/概念不同2/法律关系不同(最根本区别)

  议付是一种票据买卖关系,议付行支付合理对价后就成为“正当持票人”,拥有了票据项下的一切权利,受国际惯例,信用证有关法律,票据法的约束。

  押汇是一种权利质押关系,银行不拥有质物所有权,它拥有的是开证行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取得付款的权利。

受国内合同法(借款合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约束。

3/适用范围:

  议付只能在议付信用证情况下发生,如为限制议付,则只有指定银行可以议付,如为自由议付则任何银行皆可。

  押汇可以由任何愿意的银行操作,且可在L/C,T/T,D/P,D/A,O/A等支付方式下叙做。

4/追索权  两种方式下,银行(议付银行,押汇银行)在开证行拒付时都对受益人拥有追索权,但银行与受益人约定放弃的除外。

5/费用与风险 

  议付,受益人花费的成本小,银行的风险大

  押汇,受益人花费的成本大,银行的风险小

20.特殊条款:

一般有要求某银行加保兑;限制某银行衣服;限制船舶的国籍、船龄、行驶航线及港口等。

但应注意,有些信用证含有一些软条款,它会影响受益人的权力,如领到进口许可证后信用证方始生效等,就属于软条款。

21.ISBP规定了先期问题、一般原则、汇票和到期日的计算、发票、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租船合约提单、多式联运单据、空运单据、公路、铁路和内河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云产地证明。

实际上包括四部分:

先期问题、一般原则、汇票和单据。

22.ISBP原产地规定原产地证明基本要求

  181、如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则提交经过签署,注明日期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单据即满足要求。

原产地证明的出具人

  182、原产地证明必须由信用证规定的人出具。

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由受益人,出口商或厂商出具,则由商会出具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只要该单据相应地注明受益人、出口商或厂商。

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由谁来出具原产地证明,则由任何人包括受益人出具的单据都可接受。

原产地证明的内容

  183、原产地证明必须地表面上与发票的货物相关联。

原产地证明中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矛盾的货物统称,或通过其他援引表明其与要求的单据中的货物相关联。

  184、收货人的信息,如果显示,则不得与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信息相矛盾。

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作成“凭指示”、“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或“货发开证行”式抬头,则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的申请人或信用证中具名的另外一人作为收货人。

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那么以第一受益人作为收货人也可接受。

  185、原产地证明可发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运输单据上的托运人之外的另外一人为发货人/出口方。

23.UCP600规定,拒付通知应包含哪些内容?

该通知必须声明:

i.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

ii.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

及(所有不符点要一次提出)

iii.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

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

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

或者

d)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24.UCP600的14个定义

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

承付指:

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

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开证行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单复数均可,不影响)

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合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

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允许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

除非要求在单据中使用,否则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尽快地”等词语将被不予理会。

“在或大概在(onorabout)”或类似用语将被视为规定事件发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后五个日历日之间,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至(to)”、“直至(until、till)”、“从……开始(from)”及“在……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后(after)”时则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期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前半月”及“后半月”分别指一个月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一个月的“开始(beginning)”、“中间(middle)”及“末尾(end)”分别指第一到第十日、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

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些,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六条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a.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

规定在指定解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

b.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

c.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di.信用证必须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

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ii.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

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

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e.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第七条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方,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i.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i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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